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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索回赌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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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索回赌资如何定性强行索回赌资如何定性? 案情: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王飞与李君、吴名、宋军等人一起在宾馆赌博。被告人王飞输掉了2万元赌资,李君赢了其中的1.5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王飞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做假,便找到李君,责问李君在赌博中做假,骗取了自己的1.5万元,要求李君归还其输掉的钱。李君否认在赌博中作假,不同意还钱。后来王飞又多次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因此他更相信李君骗了他的钱。2月5日,被告人王飞和被告人许军、谢国辉一起喝茶,王说自己赌博输给李君1.5万元,李君在赌博中做假。于是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宾馆找到李君,...
强行索回赌资如何定性
强行索回赌资如何定性? 案情: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王飞与李君、吴名、宋军等人一起在宾馆赌博。被告人王飞输掉了2万元赌资,李君赢了其中的1.5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王飞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做假,便找到李君,责问李君在赌博中做假,骗取了自己的1.5万元,要求李君归还其输掉的钱。李君否认在赌博中作假,不同意还钱。后来王飞又多次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因此他更相信李君骗了他的钱。2月5日,被告人王飞和被告人许军、谢国辉一起喝茶,王说自己赌博输给李君1.5万元,李君在赌博中做假。于是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宾馆找到李君,指责李君赌博作假,一定要李君归还王飞1.5万元,遭到李君的拒绝。三被告人便对李君进行殴打。李君被打后,即打电话叫人送来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飞。王飞拿到钱后,三被告人一起乘车逃离了宾馆。李君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未被抢走,当时现场还有几名李君的朋友在场。经法医鉴定,李君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 第一种意见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虽然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方法,逼使李君交出了数额较大的财产(1.5万元)。但其程度较小(被害人李君只受到轻微伤害),达不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且当场还有李君的朋友在场,因而只能认定为一种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手段,迫使李君当场交出1.5万元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在索回王飞在赌博中被骗取的赌资,其索要财物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虽然他们采取了殴打等不正确的手段,但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但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本案件三被告人行为究竟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还是不构成犯罪,我们还得从整个案件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就敲诈勒索罪本身来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本案三被告人客观上对受害人(李君)当场实行了暴力殴打行为,虽然只致被害人为轻微伤,但被害人是在被打后才打电话叫人送钱来的,在此之前被害人还是拒绝了三被告人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在精神上已经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虽然当时有被害人的朋友在场,但他们并没有表态,因而在精神上并没有减轻被害人的恐惧感;否则,被害人不会轻易就将钱交给三被告人。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威胁程度比较大,而非一般的威胁,因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强行索回赌资自然不在具有一般意义上得他人财物得性质。应与一般得财物有所区别。故本案三被告人不够成敲诈勒索罪。 那么是否构成抢劫罪?从本案看,三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故意,只是在索回王飞在赌博中被骗取的赌资,其索要财物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虽然他们采取了殴打等不正确的手段,但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但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飞仅仅强行索回的是自己输了1.5万元,尽管在客观上三被告人实施了不合法的殴打行为,鉴于其殴打行为并未对李君造成严重的伤害。只造成了李君轻微伤,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而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依据《社会治安处罚法》处罚即可。这就从根本上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是立法本意及法律之目的本身来说都是完全吻合的。 故本人认为三被告人不够成犯罪,依违反社会治安处罚法而处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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