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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伪造货币罪

2011-12-17 4页 doc 37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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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伪造货币罪 论伪造货币罪 摘 要:货币在我国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对货币制作和发行实行严格的控制,对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我国的伪造货币犯罪,自80年代后期以来呈上升趋势,犯罪分子由个体发展到团伙犯罪,形成伪造、购卖、运输等一条龙,严重地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这类犯罪的发展,以促进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十五”计划的目标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伪造货币 犯罪 一、伪造货币罪的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造人民币或外...
论伪造货币罪
论伪造货币罪 摘 要:货币在我国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对货币制作和发行实行严格的控制,对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我国的伪造货币犯罪,自80年代后期以来呈上升趋势,犯罪分子由个体发展到团伙犯罪,形成伪造、购卖、运输等一条龙,严重地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这类犯罪的发展,以促进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十五”计划的目标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伪造货币 犯罪 一、伪造货币罪的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造人民币或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作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伪适货币罪的的主要特征 伪造货币罪的主要特征,实际是指它的本质属性。这些本质属性是形成概念的重要条件。如果从犯罪构成角度看,伪造货币罪的主要特征则是指它的构成要件。有的教材在伪造货币罪的概念之后揭示其犯罪构成,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的。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体    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但也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我们认为,把伪造货币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原则上并不错,但不够准确。我们知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涉及货币的印制发行、流通、回笼等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银行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进行的有关管理;现金管理;工资基金管理。把包括如此众多内容的货币管理制度视为伪造货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地反映它的特点。基于此,我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定货币的垄断发行权,即货币的发行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对人民币作了。《人民银行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的单位是元;人民币由中国人员银行统一印制、发行。接续几条多为禁止性规定。如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在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肯定,人民币是法定货币,其发行权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另一方面,又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以及印制、发售代币券的行为。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法定货币的垄断发行权,而没有涉及作为货币管理制度重要内容的银行出纳管理等。我认为,这不是偶然的。其二,法定货币的垄断发行权是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它直接关系到币值的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发展。伪造货币罪之所以在危害上重于持有、使用假币罪,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直接危害作为货币管理制度核心的货币发行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    伪造在词意上是假造,具体到伪造货币,是指仿照法定货币的图案、式样、色彩、质地、防伪技术等特征而假造货币的行为。伪造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但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其一,采用手工的方法进行伪造,如手工描绘等;其二,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假造,如机器印刷、石印、影印、复印等。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借助技术手段进行伪造货币的居多,而且会越来越多。一方面,这是因为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伪造可以更容易“以假乱真”;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这类伪造提供了更多的机会。80年代中期,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通告》。《通告》规定,严禁复印人民币;对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行为,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对故意伪造人民币的不法分子,以伪造货币罪论处。《通告》的发布是对实践中这类伪造增多的一种反映。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    从刑法第170条规定看,已排除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因为在本条的罚则中没有处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容。既然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就应当服从和严格执行,这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但是,作为刑法理论层面的自由讨论,我想不应以选择的结果为终结。作为学术讨论,我在这里提出两个问题:一是伪造货币罪能否由单位实施而构成本罪主体;二是惩罚单位犯本罪是否明智、合理。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从理论上分析,由于刑法在立法上实现了自然人刑事责任和单位刑事责任一体化,因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内。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我认为,刑法第170条的规定是明智的、合理的。因为它不是建立在理论推论的基础上而是根植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否则,即使规定单位犯本罪如何处罚,也不会产生实际的效果。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以上是学术界的通说,现在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两个:其一,如何表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条规定,有的学者将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表述为:“行为人明知是在进行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该行为会产生破坏国家货币制度的结果,但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我认为,这是在机械地套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第14条提供的故意犯罪概念的立法定义是针对实质构成的犯罪而作出的。因此,希望只能同体现给犯罪客体致成损害的社会危害结果相联系。在伪造货币罪中,虽然这种行为会对货币发行管理制度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它的危害结果却处在犯罪构成之外。其二,构成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目的以及是何种目的。我国50年代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第4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意图。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本罪的主观方面未加描述,由此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不论出于什么目的,是否为了获利,实际是否获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出于特定的目的所实施的伪造货币的行为才构成本罪。不过,对这个特定目的的理解则因人而异:有的把它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有的把特定目的界定为“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意图。 三、伪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修订后的本罪法定刑的变化在于:一是提高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即由无期徒刑升为死刑;二是将“可以并处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并对罚金数额的上下限作了明确规定;三是第二档法定刑的量刑比过去具体了,如增补“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情节。    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    其一,对于构成本罪同时又不具有法律列举的“三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其二,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解释。依据1979年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1994年),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伪造货币总面值1万5千元以上或者货币量1千5百张以上的。这一解释虽已不再适用,但可作为办理有关案件的参考。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前述两种情节以外的特别严重情节,其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的;伪造货币的规模特别巨大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因伪造货币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的等。 四、伪造货币犯罪的原因 在改革开放与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大潮中,伪造货币犯罪增长速度很快,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漏洞和薄弱环节,给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一是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流通渠道被人为地扭曲,价格及价值不能并驾齐驱,而经济生活中又存在诸多矛盾,活而有序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还不完善,这就为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二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各种管理和监督等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立法和新的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致使市场经济秩序得不到应有的管理和监督,从而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某些混乱现象。这些混乱现象为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创造了外部条件和机会。三是印刷等特殊行业的管理松弛,无人过问,有些印刷单位只要有利可图,就不顾国家法律,甚至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伪造货币,致使伪造货币犯罪活动猖獗起来。 (二)改革开放以来,有些人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和不劳而获的利欲思想严重,是伪造货币犯罪分子的内心起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少违法犯罪分子信奉“有了钱,才能有一切”、“谁有钱,谁就是英雄好汉”。在这种扭曲了的社会心态和思想影响下,他们大肆进行伪造货币的犯罪活动。 (三)随着经济领域的深刻变化,买卖兴隆,市场活跃,在社会上形成人、财、物的大流动,劳动力难以控制的局面,这是伪造货币犯罪上升的客观原因。一是有些企业和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严重存在,致使有的人走向伪造货币犯罪的道路。二是“与己无关”思想严重。有人认为反假币是金融部门、政法机关的事,与自己关系不大。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有些人发现伪造假币之后,不检查、不,导致假币犯罪不断上升。 (四)对伪造货币的犯罪打击不力,是这种犯罪上升的重要条件。其主要表现:一是有的执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突出。据调查了解,在有些地区认真执行法律的仅占20%,有的地区甚至只占10%。就是说,有不少人不依法办案。二是对伪造货币犯罪,该立案的不立案,该逮捕的不逮捕,该起诉的不起诉,该判刑的不判刑,该重判的不重判。三是某些执法机关存在不正之风,利用罚款提成从中得利,从而对伪造、出售、运输假币的犯罪分子罚款的多,判刑的少。四是“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论调影响着我们的某些执法人员,结果往往偏向于“罚了不打,一罚了事。”打击不力,在很大程度上怂恿了伪造、出售、运输假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所以,为了遏制伪造、出售、运输假币犯罪的上升,必须着重解决打击不力、以罚代刑的问题。 五、伪造货币犯罪的防治对策 根据我国伪造货币犯罪的现状、特点和原因,要想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必须采取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 (一)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调动社会各种积极因素和可能调动的力量,实行执法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道德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不断消除产生伪造货币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建立一套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行之有效的“防患于未然”的预防体系,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二)必须加强立法、法制教育和宣传真假人民币的鉴别方法。要作到这一点,必须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加强印刷管理系统的立法。二是加强对人民群众的道德和法制教育。我国刑法对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等, 都作了明文规定。三是在人民群众中大力宣传真假人民币的鉴别方法。在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都要配备有反假币器具。 (三)必须加强对假币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反假币的意识。在宣传教育中,要讲清假币流通所造成的危害,宣读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贩卖、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变造、走私等假币犯罪的规定。只要法律被人民群众所掌握,就会增强人民群众反假币的力量,从而造成全体人民都来关心反假币的良好气氛,进而推动反假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必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执法水平。谁都知道,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没有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好的干部去执行,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毛泽东同志指出:“政治路线确定以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所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是预防和减少伪造货币犯罪的组织保证。 (五)必须严厉打击伪造货币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凡是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都应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170条、第171条、第172条和第17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根据犯罪事实、数额大小、情节轻重,该轻判的轻判,该重判的重判。2001年2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卓振沅等7人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同时,还以伪造货币罪、购买假币罪、运输假币罪分别判处其他5名同案犯罪分子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别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这一案件的依法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广大人民群众拍手称快。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才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确保“十五”计划的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新刑法金融犯罪百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陈正云等编著:《中国刑法通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陶驷驹主编:《中国新刑法通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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