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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违法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

2011-12-13 1页 doc 26KB 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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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违法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从事违法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张某系国有大型酒厂仓库保管员,杨某系一经营酒生意的个体商户,二人同住一镇,相互较熟悉。1998年下半年,酒厂因故低价处理张某所保管仓库中的部分白酒。杨某利用自己与张某的私交,找到张某商谈,请张某先将白酒从仓库中"借"出来,由自己销售后再将酒款补交到酒厂,利润二人均分。张某未能抵制住高额利润的诱惑,便同意了,二人采用这种手段销售了价值近百万元的白酒。开始时,杨某均能将酒款及时交回酒厂或交给张某(张某再交到酒厂,当然二人所得的"利润"不...
从事违法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
从事违法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张某系国有大型酒厂仓库保管员,杨某系一经营酒生意的个体商户,二人同住一镇,相互较熟悉。1998年下半年,酒厂因故低价处理张某所保管仓库中的部分白酒。杨某利用自己与张某的私交,找到张某商谈,请张某先将白酒从仓库中"借"出来,由自己销售后再将酒款补交到酒厂,利润二人均分。张某未能抵制住高额利润的诱惑,便同意了,二人采用这种手段销售了价值近百万元的白酒。开始时,杨某均能将酒款及时交回酒厂或交给张某(张某再交到酒厂,当然二人所得的"利润"不会上交)。但几个月后杨某便开始拖欠,到1999年6月,杨某累计拖欠24万余元酒款,张某便不再将白酒"借"与其销售,并向其索要酒款。1999年12月,张某所管理的仓库被盗,张某害怕自己倒卖白酒的事情败露,便筹措资金将短缺的酒款全部补上。2001年1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对其取保候审。补交酒款后的张某不甘心让杨某就这么白白占有自己的24万元款项,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自己已经垫付给酒厂的酒款24万余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杨某亲笔写的欠条一张。   本案中,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键在于对张某垫付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杨二人在未付款且未征得酒厂同意的情况下,共同从某国有酒厂的仓库中将酒拉出倒卖,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而自己从中受利,二人之间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在进行违法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杨某之间共同进行购销白酒的业务,分工合作,利润分成,是合伙关系,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伙纠纷进行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刑事与民事责具有不同的性质,它们之间有严格的区别。即使张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我们也不能因此将二人之间所形成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加地一概认定为违法,一律不予保护。(2)张某私自将自己保管的国有酒厂的白酒"借"与杨某销售,共同牟利,很明显,其所"借"出的酒的所有权属张某所在的酒厂,销售后,张某和杨某均负有将酒款偿还给酒厂的责任。张某仓库被盗后,为掩饰自己的违法行为,四处告贷,将本应由杨某补交的短缺酒款全部补交给了酒厂,显然,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不是无因管理行为,因为张某身为仓库保管员,负有保管仓库中白酒的,其未经酒厂同意私自将酒厂仓库中的白酒"借"出,交与杨某销售,负有将酒款收回交与酒厂的责任。而张某将白酒"借"与杨某销售,杨某应将酒款交与酒厂或张某,现因杨某拖欠酒款,张某将本应由杨某承担的偿还酒款的责任独自履行完毕,酒厂收回了损失的酒款,从而酒厂与张某、杨某之间因张某的垫付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某在向酒厂垫付酒款之后便取得了向杨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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