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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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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法院负责人就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司法解释 答新华社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9月28日电(记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28日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新华社记者就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 问:为什么要出台这一司法解释? 答:当前,由于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健全,部分诉讼当事人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根据我们对某市法院系统的调查统计,在某市超审限的三千多件案件中,有27.3%的案件是因为送达问题而超审限的,占整个超审限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一多。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的后果,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 为了促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我们在继续坚持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基础上,以“法院专递”的方式来进一步和完善现行的邮寄送达制度。我们认为,采用“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同时,“法院专递”还可以发挥邮政机构的行业特点,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 问:“法院专递”相比一般的邮寄送达具有哪些优点? 答:“法院专递”是在国家邮政机构已经开通的特快专递网络的基础上开展的一种更加安全、快捷的邮寄送达方式。“法院专递”具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快捷。“法院专递”以现有的特快专递网络为基础,基本上能够在两至三日内完成送达,相比过去以平信或挂号信为主要形式的邮寄送达,“法院专递”可以大大提高送达的效率,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可以尽早实现。第二,专业。由于邮政机构的投递人员熟悉一定区域内的投递网络,掌握了一定的投递规律,更加熟悉受送达人的邮政编码和地址及住所,这就进一步提高了“法院专递”的质量与效率。此外,由于“法院专递”以现有的特快专递为基础,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可以通过11185电话号码及时查询和掌握送达的状态,体现了“法院专递”的专业性和及时性。第三,便民。“法院专递”可以大大降低直接送达的成本,特别是在跨地区的送达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部分法院以异地送达为名向当事人收取“其他诉讼费用”,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 同时,“法院专递”是由邮递人员具体完成的一种送达活动,它相比人民法院开着警车去直接送达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亲和力,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因此,以法院专递方式开展的邮寄送达凭借其专业、准确、迅速、中立等四大优势,必将成为今后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 问:“签收即为送达”的范围和条件有哪些具体变化? 答:在邮寄送达的实践中,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法定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签收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邮寄送达的质量无法保证。司法解释总结了当前邮寄送达实践中好的经验,将送达的六种情形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邮寄送达制度。 首先,司法解释明确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过长达十余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如何判断和掌握“负责收件的人”成为送达是否有效的重要。由于企业内部到底由谁负责收件只能由企业自己说明,无法由送达人自行判定,导致许多企业事后否认签收人的现象屡有发生。司法解释总结了现行送达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即为送达的制度,避免了因签收人资格和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了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制度。签收诉讼文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事务,也是诉讼代理人最基本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待进一步完善,这就使个别代理律师以拖延诉讼或恶意诉讼为目的,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司法解释将诉讼代理人的签收即为送达完成的一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最后,司法解释对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以及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的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规定,大大提高了邮寄送达的质量和效率。 问:受送达人没有过错的,是否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 答: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是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因当事人自己的过错导致送达不能的后果一定要由负有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当前,隐藏在“送达难”背后的其实就是“恶意诉讼”。因此,对于那些严重违背诚信、意图逃废债务的当事人而言,由其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采纳了上述意见,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在送达实践中,因投递过程中存在的失误而导致的送达不能时有发生,因此,如果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将不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完) 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 (2004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2004]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障和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使各级法院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司法解释,经与国家邮政局协商,现将执行《规定》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与省级邮政管理机关共同制定执行细则。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展“法院专递”业务的,应当检查和修改相关制度中的内容,保证《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实施。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各省邮政管理机关协商决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同城与异地、城市与乡村等综合因素,切实考虑农村和城市中特困群体的实际困难,合理确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法院的办公经费状况确定“法院专递”费用的负担方式。办公经费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负担,但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具备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例外。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法院专递业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法院专递”的收发业务。 五、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过程中遇到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并请求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予以协助的,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应当给予协助。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抓紧立案和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力求准确。全面地掌握《规定》的内容,为2005年1月1日《规定》的正式实施做好准备。 七、在学习和贯彻《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当前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该项送达方式的实行降低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该司法解释出台的效果。然而结合虞城县法院近年来“法院专递”的状况看,在实行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专递送达随意性大。《邮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法院专递送达的范围是“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形,专递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的补充方式,但由于人手不足等原因,有的法院将专递送达作为送达的首选方式,造成了专递送达随意性较大。二是送达主体资格受到质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送达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书记员或案件承办法官送达,立案庭也负责部分诉讼文书的送达。而在法院专递送达中,送达人是邮递人员,送达主体是邮政部门,其与法院之间是一种委托授权行为。由于长期由法官、书记员进行送达的司法实践的影响,老百姓普遍认为只有法官、书记才能送达诉讼文书,因此,在邮递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时,很难产生法官和书记员进行送达中的公信力,如邮递人员在适用《规定》第八条而将回执送回法院后,往往直接造成受送达人认为没有送达不具备程序公正的方式,从而出现受送达人对法院工作进行排斥、怀疑和不理解等情况,三是对需由他人代收的邮件处理不当。1、不审查代收人身份,致使误将非同住成年家属当作同住成年家属或非同住未成年家属冒充同住成年家属予以代收。2、由于投递人员不了解案情或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同一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代收,此类情形多发生于离婚案件的送达过程中。3、回执联不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或者不注明代收人的证件号码,法院无法确认代收人是否为收件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四是邮件签收不规范,不利于法院卷宗的保存。1、圆珠笔签收,不利于诉讼档案的保存。收件人或代收人用圆珠笔签收邮件甚至邮政机构的改退批条也常用圆珠笔书写,不利于诉讼档案的长期甚至永久保存。2、不注明签收时间,法院无法确定送达时间。3、自然人以签章方式签收,容易引发争议。我国未规定自然人印章的法定刻制机构和备案制度,收件人或代收人以印章形式签收后又予否认的情况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若干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严格专递送达条件。对回执(或邮件)退回的日期及逾期退回或丢失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规定邮政机构将邮件退回法院时除注明退回理由外,还应注明每次投递的具体时间、每次投递不能送达的具体原因等相关信息;明确规定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以碳素笔或者钢笔签收,邮政机构的改退批条应以碳素笔或者钢笔书写等。二是对送达主体、资格的规定进行立法。根据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以及当前的“审书分离”情况,可以规定书记员、法警、邮政部门为送达人。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已明确规定送达的主体是执行员和邮政部门。 三是进一步改革邮件详情单格式,增加透明度。1、设置备注栏,便于法院与邮政机构之间对个案的沟通。由于案情的特殊性,有些案件对送达有特别要求,例如同住成年家属是同案另一方当事人的,不能作为代收人等,应在邮件详情单上增设备注栏,记载投递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2、在邮件详情单中增设案情信息栏,注明双方事人名称及案由,避免收件人害怕承担签收责任而盲目拒绝签收。四是法院会同邮政机构定期对投递员进行“法院专递”业务培训,加强对法院专递送达方面的法律指导。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投递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对法院专递送达重要性的认识,促使其熟练掌握与诉讼文书送达相关的法律知识,保证送达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记录的完整性、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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