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购与资产重组
第一节 公司收购概述
一、公司收购的形式
1.什么叫收购?
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
2.收购的形式分类
分类的角度
收购的形式
并购双方行业关联性
▲横向并购:同属一个产业或行业、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收购行为。联想收购IBM,在2004年的岁末掀起一股狂飙,2010年吉利收购沃尔沃100%的股权,一家在国内发展不过十几年的汽车企业吉利汽车收购了拥有80多年历史世界知名高端汽车品牌。
▲纵向并购: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紧密相关的公司之间的收购行为(融合)
▲混合并购:生产和经营彼此没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的公司之间的收购行为,并购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扩大经营范围,进行多角化经营,以增强企业的应变能力。 混合并购的目的在于减少长期在一个行业里经营所带来的风险。
目标公司董事会是否抵制
▲善意收购:友好收购
▲敌意收购:恶意收购
支付方式
▲用现金购买资产
▲用现金购买股票
▲用股票购买资产
▲用股票交换股票
▲用资产收购股份或资产
持股对象是否确定
▲要约收购:所有股票持有人
▲
收购:特定的股票持有人
二、公司收购的业务流程
1.收购对象的选择
2.收购时机的选择
3.收购风险分析
4.目标公司定价:现金流量法和可比公司价值定价法
5.制定融资
:公司内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筹资;股票、债券与其他有价证券。(在以上融资方式中,收购公司一般应首先选用内部自有资金,因为内部自有资金筹资阻力小,保密性好,风险小,不必支付发行成本;其次,选择向银行贷款(若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因为速度快,筹资成本低,且易保密;再次,选择发行债券、可转换债券等;最后,发行普通股票。)
6.选择收购方式:现金收购(股票或资产)、股票收购(换股)、承担债务式收购。
7.谈判签约
8.报批:特指如收购活动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9.信息披露
10.登记过户
11.收购后的整合
三、财务顾问在公司收购中的作用
首先,并购双方一般都聘请证券公司;但是,一家财务顾问不可以同时为并购双方同时提供服务。
1.财务顾问为收购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哪些?
(1)寻找目标公司
(2)提出收购建议:收购策略、收购价格与其他条件、收购时间表和相关的财务安排
(3)商议收购条款:与目标公司的董事或大股东接洽并商议收购条件
(4)其他服务:帮助准备要约文件、股东通知和收购公告
2.财务顾问为目标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哪些?
(1)预警服务:监视股价,追踪潜在的收购公司
(2)制定反收购策略:阻止敌意收购
(3)评价服务:评价目标公司和它的组成业务以便在谈判中达到一个较高要价
(4)利润预测
(5)编制文件和公告
四、公司反收购策略
1.事先预防策略:是主动阻止本公司被收购的最积极的方法。
2.管理层防卫策略
(1)管理层拒绝收购的三个原因,一是管理层认为,只有拒绝收购,才能提高收购价格;二是管理层认为,收购方的要约收购有意制造股价动荡,从而借机谋利;三是管理层担心,一旦被收购,管理者的身份受到不利影响,例如被降职,甚至解职。因此,管理层采用各种策略提高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使对方望而却步。
(2)采用的策略
▲金降落伞策略:一旦公司被收购,董事、高管被解职时可以领取巨额退休金
▲银降落伞策略:被解雇的董事以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较“金降落伞”稍微逊色的同类保证金
▲积极向其股东宣传反收购的思想(特别适合于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相当成功的公司)
3.保持公司控制权策略
原股东可以采取增加持有股份的办法,如发行股票可采用发行上的技巧,可以发行优先股、表决权受限制股及附有其他条件的股票。规模较大的公司可以采用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手段,避免股权旁落。在没被收购之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入反收购条款。常见的反收购条款有:
(1)每年部分改选董事会成员。如每年改选1/3的董事席位,即使收购方获得多数股票,也无法立即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
(2)限制董事资格。即目标公司在董事任职资格上进行一些特殊的限制,使得公司的董事都由与己方相关联的人来担任,或公司的某些决策须绝大多数股东投票通过,以增加收购方控制公司的难度。对董事资格的特殊限定应以不违背《公司法》的要求为前提。
(3)超级多数条款。即如果更改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时,须经过超级多数股东的同意。超级多数一般应达到股东的80%以上。
4.毒丸策略
(1)负债毒丸
:在收购威胁下大量增加自身负债
(2)人员毒丸计划:绝大部分高管共同签订协议,在公司被以不公平的价格收购,并且这些人中有1人在收购后被降职或革职时则全部管理人员将集体辞职。
5.白衣骑士策略
寻找一个具有良好合作关系的公司以比收购方所提要约更高的价格提出收购。从大量收购案例来看,防御性收购的最大受益者是公司经营者,而不是股东。
6.股票交易策略
(1)股票回购:容易产生“绿色勒索”
(2)管理层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利用杠杆收购这一金融工具,通过负债融资,以少量资金收购自己经营的公司。所谓杠杆收购是利用借债所融资本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出资人结构、相应的控制权格局以及公司资产结构的金融工具。
五、我国有关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和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28日制定并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5月18日施行的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7日《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9月8日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节 上市公司收购(重点)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概念
1.收购人
▲内容: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
2.一致行动与一致行动人
(1)一致行动: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
(2)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若无相反证据,下列情形为一致行动人: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管;
▲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不是一般的借贷关系);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管,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管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3.上市公司控制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实际控制人)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1.持股数量与权益的计算
(1)股份合并的范围
持股比例: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合并计算:(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以二者比例中的较高者为准。如果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或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不需要合并计算。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所持有的股份及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2.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5%及之后变动5%的权益披露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取得权益的信息披露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证监会、证交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之后,通过证交所的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取得权益的信息披露(同上)
(3)通过行政划转或变更等取得权益的信息披露
(4)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5%及之后变动5%的,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披露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3.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5%但未达到20%的权益披露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若是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话,还应当披露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4.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20%但未超过30%的权益披露
应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了上述6条外,还应披露: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
▲如果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上述第7项规定的文件。
5.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后股份发生变动的权益披露
6个月内需要再次报告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公告。超过6个月应按规定编制公告。
6.关于媒体披露
应至少在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
若在其他媒体披露,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7.信息披露中的法律责任
三、要约收购规则
1.全面要约与部分要约
▲全面要约: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部分要约: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人通过证交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交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在以下情况,收购人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①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
②收购人通过证交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
③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
④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
2.要约收购报告书
(1)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的报送与公告
收购人依照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如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2)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
(3)改以要约收购后要约收购报告书的编制与公告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发出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人应当在达成协议或者作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4)取消要约收购计划后再次收购的时间限制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向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和董事应尽的职责与禁止事项
(1)应尽的职责:
(2)禁止事项: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4.要约收购价格确定的原则
对同一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5.收购支付方式
收购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1)现金支付
应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2)证券支付
应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6.收购要约
(1)概念
收购要约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股东公开发出的愿意按照要约条件购买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
(2)收购要约的适用与变更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3)有效期(四种情况)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发出公告后至收购要约期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约定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收购要约期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
7.关于预受的有关规定
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同意接受收购要约条件的股东称为预受股东。
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8.股份转让结算和过户登记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9.收购情况的报告
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向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
10.收购条件的适用
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11.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规定
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交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四、协议收购规则
1.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上市公司不同比例股份的处理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上市公司收购权益披露的有关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但符合有关豁免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向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有关豁免规定情形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对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按照协议收购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2.收购报告书
收购报告书的编制与提交。
3.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文件
4.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间接收购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
▲拟进行管理层收购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1/2
▲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5.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
▲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是指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
▲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有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
6.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尽的职责
五、间接收购规则(非持股)
1.通过间接收购取得上市公司不同比例股份的处理
(1)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按照上市公司收购权益披露的有关规定办理。
(2)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应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予以公告;其后,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
2.有关当事人应尽的职责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1)控股股东及受其支配的股东应尽的职责及法律责任。
(2)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应尽的职责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要约收购义务豁免
1.申请豁免的事项
(1)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2)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未获得豁免的应减持至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2.申请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条件
(1)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得转让其在该公司所拥有的权益。
(3)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部分,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4)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3.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条件
(1)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2)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3)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4)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5)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意图,并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6)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7)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上市公司并购中的财务顾问
1.财务顾问的职责:尽职调查、专业化服务、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等。
2.财务顾问报告的内容。
3.独立财务顾问的聘请与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
4.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责任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
八、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
1.监管主体与服务机构
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
2.上市公司收购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外同时上市,收购人除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证监会相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除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还应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相关规定。
▲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的其他情形。
3.有关当事人应尽的义务
4.上市公司收购的持续监管
▲收购完成后股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遵守豁免申请的有关规定。
5.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违背有关规定的处罚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规违法行为
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改正前,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收购人违规违法行为
同上
被收购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停止收购活动
专业机构违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第三节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一、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
1.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3)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4)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5)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6)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
(7)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2.《重组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重组管理办法》。
▲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
①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减资。
②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③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④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并报送申请文件。
3.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界定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①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②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1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③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2)计算上述规定的比例应遵守的规定
计算标准:
情形
项目
标准
购买的资产是股权
资产总额
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
营业收入
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
资产净额
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较高者
出售的资产为股权
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
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的比例的乘积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
资产总额
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
营业收入
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
资产净额
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
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
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
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
资产总额
该资产账面价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
资产净额
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额二者中的较高者
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
资产总额、资产净额
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差额为准。
注:1.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2.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二、重组程序
1.初步磋商
初步磋商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应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
2.聘请证券服务机构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3.盈利预测报告的制作与相关资产的定价
(1)盈利预测报告的制作。
上市公司拟进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或“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
(2)相关资产的定价。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4.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有关文件的披露与上报
5.股东大会决议
(1)股东大会的召开: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
(3)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与上报。
6.中国证监会审核:证监会反馈意见的处理和审核期间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规定。
▲提交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的情形。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①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l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②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③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中认为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的其他情形。
(2)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将本次重组方案提交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①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符合《重组管理办法》关于完整经营实体的规定且业绩需要模拟计算的;②上市公司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反馈意见表示异议的。
7.重组的实施
(1)重组的正常实施
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应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及相应的公告。
(2)重组未能正常实施情况的处理。自收到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3)利润预测数与实际盈利数出现差异的披露与处理。根据《重组管理办法》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来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4)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的出具、上报与公告。
8.重组实施后的持续督导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个会计年度。独立财务顾问应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1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
(1)交易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2)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
(3)盈利预测的实现情况。
(4)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
(5)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6)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三、信息管理
1.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股价敏感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2.保密规定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停牌的申请与处理
上市公司获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并披露。
停牌期间,上市公司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报告。
四、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
1.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条件
(1)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减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2)上市公司最近1年及1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3)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应当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2.发行股份价格的限制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3.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限:应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4.审核与实施
(1)审核
(2)实施
(3)特定对象持有或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规定。
特定对象因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导致其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比例超过 30%或在30%以上继续增加,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免于发出要约的,可在上市公司向证监会报送发行股份申请的同时,提出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
五、重大资产重组后再融资的有关规定
1.再融资时重大资产重组前业绩可以模拟计算的条件。
(1)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完整经营实体。在此,完整经营实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在进入上市公司之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者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2)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3)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
2.有关再融资时间限制的规定。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据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六、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1.监管主体。
2.相关当事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四节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章程
2007年7月,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一、适用事项
1.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2.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3.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4.其他情形。
二、并购重组委员会的组成(同发审委)
1.委员构成和任期
共25名,证监会的专业人员5名+证监会外的专家20名。
并购重组委员会设会议召集人5名,每届任期1年,可连任,但继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2.委员任职资格
三、并购重组委员会及委员的职责(同发审委)
(1)并购重组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
▲审核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
▲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2)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四、并购重组委员会会议
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证监会支付,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员会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为5名,每次会议召集人1名。
1.会议的通知与公告
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员会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及公告。
2.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
▲审核事项的询问与咨询:对于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并购重组委员会可邀请委员会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专家没有表决权。
▲审核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且不得弃权,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员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五、对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工作的监督
1.对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的监督
▲问责制度
▲违规处罚
▲举报监督机制
2.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等的监督
▲暂停审核: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直接或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委员,或以其他方式干扰。
▲暂停核准或不予核准: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员会会议之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或个人直接或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委员,或以其他方式干扰。
3.对有关专业机构的监督:若有违规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专业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和意见。
第五节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基本内容】2007年7月制定,08年8月4日施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一、业务许可
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和出具专业意见等。
1.财务顾问的资格条件(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其他财务顾问机构)
(1)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条件
1)公司净资本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2)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3)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4)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6)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
。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条件
1)已取得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2)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3)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4)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1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7)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8)其他。
(3)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条件。
大部分规定同上,特别的两条:1)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职业经理,且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2.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资格条件
1)具备投行业务经历。
2)参加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3)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财务顾问主办人。
4)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5)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6)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7)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8)其他情形。
3.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申请
4.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资格申请
5.有关独立财务顾问业务限制的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不得担任:
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2)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超过 5%,或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3)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1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4)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管、财务顾问主办人或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5)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6)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二、业务规则
1.财务顾问的职责
▲接受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
▲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
▲客观公正发表专业意见。
▲接受委托向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证监会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的相关义务。
2.财务顾问的业务流程
(1)签订委托协议
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1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2)尽职调查
(3)规范辅导
(4)内部审核
(5)财务顾问专业意见的出具与相关承诺
(6)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的相关工作与规定
(7)财务顾问内部报告制度的建立
(8)持续督导
(9)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
三、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1.监管主体
(1)证监会。
(2)证券业协会。
2.财务顾问及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1)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法律义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承担保密责任等。
(2)财务顾问的委托人的法律义务:配合、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3.持续信用监管
动态监管,并将下列情形计入其诚信档案:
(1)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被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
(2)在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委托人违反公司治理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状况及上市公司经营成果等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的。
(3)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事项。
4.证监会对财务顾问和财务主办人的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的,证监会责令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股东大会及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证监会同时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报告等监管措施。
5.法律责任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证监会责令改正。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在5个工作日向证监会报告。
第六节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的转让
一、转让原则
1.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3.坚持“三公”原则。
4.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二、转让范围的界定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需在以下范围进行:
1.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2.凡禁止外商投资的企业,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
3.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受让资格
外商具备的条件:
1.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2.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3.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四、转让程序
1.审批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涉及利用外资的事项由商务部负责。
▲涉及非金融类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事项由国资委负责。
▲涉及金融类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事项由财政部牵头。
▲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批准。
2.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
▲公开竞价
3.转让价款的支付
▲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
▲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12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
4.外资外汇登记
转让当事人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
涉及外商股权再转让的,应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变更外资外汇登记。
5.股权过户
6.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