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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的法律分析:婚姻登记及相关问题研究

2017-03-23 5页 doc 10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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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的法律分析:婚姻登记及相关问题研究《结婚证》的法律分析:婚姻登记及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     提要:1张《结婚证》包含有复杂的关系,婚姻登记实际上是1种行政许可。登记与否和是否受法律保护没有必然联系: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的婚姻关系1般不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与不受法律制裁也不是1回事。登记与否和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否可以撤销亦没有必然联系。新《婚姻法》增加了可撤销婚姻,实践中无效婚姻还有多种情况,有关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亦大量存在。婚姻登记体现了1个国家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登记机关应该加强监督检查,勇于同各种违犯婚姻法与不道德的行为作斗...
《结婚证》的法律分析:婚姻登记及相关问题研究
《结婚证》的法律:婚姻登记及相关问研究 【摘要】     提要:1张《结婚证》包含有复杂的关系,婚姻登记实际上是1种行政许可。登记与否和是否受法律保护没有必然联系: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的婚姻关系1般不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与不受法律制裁也不是1回事。登记与否和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否可以撤销亦没有必然联系。新《婚姻法》增加了可撤销婚姻,实践中无效婚姻还有多种情况,有关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亦大量存在。婚姻登记体现了1个国家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登记机关应该加强监督检查,勇于同各种违犯婚姻法与不道德的行为作斗争,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的稳定。           婚姻以是否经过登记为,可分为合法婚姻与不合法婚姻。不合法婚姻,婚姻当事人不作为,没有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结合在1起,又称违法婚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能否理解为只要登记婚姻就受法保护,不登记婚姻就不受法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1部分,登记与否和是否受法律保护没有必然联系。     首先,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经过登记的违法婚姻。在1定的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以及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以下两种情况,是事实婚姻。第1,1986年3月15日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又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第2,1986年3月15日之后到1994年2月1日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同居时就又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亦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完全受法律保护。比如1方死亡时,对方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人民法院受理解除事实婚姻案件时,要求使用离婚案由,并且同离婚案件1样要求必须经过调解程序。     事实婚姻是合法婚姻,但又没有经过登记,依新《婚姻法》第8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将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概认定为非法同居,而是要求他们补办登记手续”(1)新《婚姻法》实施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该主动去补办登记手续。补缺事实婚姻与现行法规定不1致之手续上的小暇疵。     其次,非法同居的婚姻关系1般不受法律保护。     非法同居是指没经过登记,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违法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后,婚姻当事人同居在1起的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中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上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可见,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登记的婚姻1律不受法律保护。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的,未经登记的婚姻,要分别情况予以处理。除事实婚姻外,1般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由于非法同居产生纠纷又常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对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不能1概否定到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此类案件的性质,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方式(即不适用调解),规定了处理抚养双方所生子女、共同财产的分割、1方对另1方死亡的遗产继承等问题的具体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相应地给予当事人保护。     最后,不受法律保护与不受法律制裁是两个概念。除事实婚姻外,不登记的非法同居或不登记的其他情形的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能否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含同居、通奸、包2奶、包2爷等情况),第3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也不受法律“保护”,就是合法的、不受法律制裁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新《婚姻法》第3条明文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否则,要受到制裁。新《婚姻法》没有规定如何制裁,但相关的法有规定。第1,从1979年《刑法》第180条和1997年《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规定来看,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可以构成重婚罪,即使没有进行第2次登记,只要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仍然可构成重婚罪。第2,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给4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则批复中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这实际上是对受害者1方的特别保护,也是对贪图享受、违反1夫1妻制非受害方的惩罚。换句话,有配偶者与他人或者他人与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是否登记,都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登记的重婚行为或者未登记的包2奶、包2爷、通奸、第3者插足等行为都是被现行法所禁止的。     第2部分,登记与否和婚姻有效与无效没有必然联系。      1般讲,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不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婚姻是无效的。即使当事人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是不予登记的。新《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以上4种情况属于法定的绝对无效,不管当事人是否经过婚姻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都是无效婚姻。     (1)绝对无效婚姻。     绝对无效婚姻又称无效婚姻,它是指违反婚姻立法或违背婚姻本质,情节严重,自始自终就不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民法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绝对无效婚姻还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第1,同性婚姻。同性婚姻是同性恋的极端,是指男男、女女的同性结合。源于性自由的同性婚姻,既有违两性结合的性,又是对人类伦理道德的公然挑衅。因此,即使在性很开放的美国,也以《捍卫婚姻法案》禁止同性恋者结婚。同性婚改变了正常的男女社会角色,并引起社会伦理、社会结构、家庭结构混乱,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故同性相婚为全人类所不齿,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将同性相婚增加为结婚的1项禁止条件。从长远来看,是有些遗憾。     第2,替婚。替婚是指第3人代替婚姻当事人的1方或双方进行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替婚较常见的形式有嫂代姑嫁、姊妹易嫁等形式。《婚姻法》1直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替婚是1种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鉴于婚姻关系的人身性质,替婚者缔结的婚姻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婚姻。     第3,重精神病患者婚姻。当事人1方或双方智能严重低下,精神绝对不正常,没有婚姻的意志能力,根本不知婚姻的性质与结果,其结合于国于家有百害而无1利,当属绝对无效之列。对此,卫生部1986《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曾有明确规定。     第4,在押犯、被监禁的犯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5,因犯妨害婚姻家庭罪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与原通奸人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6,买卖婚姻。当前买卖婚姻多以拐卖妇女的形式表现。买卖婚姻把婚姻当事人为买卖的客体直接进行交易,既有悖于当事人意志,又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当属绝对无效之列。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婚姻虽然经过了登记,但有的无意组建家庭,有的缺乏婚姻缔结的条件,有的有不可告人的其它目的,这种婚姻是可撤销的婚姻。是否有效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由有关部门裁决。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可由法院判决无效予以撤销。或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予以撤销。但在有关机关作出裁决前,经过登记的可撤销婚姻有效。经过有关机关撤销后,才应视为自始无效。(2)     可撤销婚姻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新《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1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可撤销婚姻在无效的原因、溯及力、适用程序等方面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同时,可撤销婚姻也有别于离婚,它是介于绝对无效与离婚之间的1种婚姻形式。相对无效婚姻婚后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1方请求撤销的,根据婚姻自由原则,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撤销。依民法原理,当事人意思表示有暇疵,当属无效之列,但婚姻1旦缔结、家庭1旦建立,就会使双方在人身财产诸多方面建立起紧密的联系。有的人在缔结婚姻时,非出于自愿或完全自愿,但婚后朝夕相处有可能建立起感情,如果仅以缔结婚姻时非完全自愿而棒打鸳鸯,对曾遭受感情痛苦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因此,除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自由的买卖婚姻为绝对无效外,对因受欺诈、受胁迫或因误解而成立的婚姻,甚至包办成立的婚姻,不1定完全无效,赋于当事人(主要是受害方)在1定时期内享有请求撤销权,由其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撤销与否。这样,可求得家庭的相对稳定,也相对公正。     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如上所述的受胁迫(广义上应包括受欺诈、受胁迫或因误解甚至包办而成立的婚姻)的情况,此外,在我国还包括特殊情况。由于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重婚问题,包括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妻妾问题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涉台婚姻。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重婚对待,但不表明其行为是合法的。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但1旦1方当事人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离婚案件处理、准予离婚。实际上,这种历史造成的婚姻也是1种可撤销的婚姻,新《婚姻法》虽然作了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但对历史问题还是难以适用,其中,1年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当事人无法改变。     最后,还有其他的可以撤销的婚姻的情况。在我国如前几年因想多分房而假结婚的情况,就是1种较典型的可撤销婚姻。囿于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及滞后性,1部婚姻法典很难对现实的及变化中的婚姻现象作出1揽无遗的规定,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就曾以无意建立家庭的登记婚姻可宣布撤销。相同作法的还有瑞士、南斯拉夫等国。他们的作法可供我国借鉴,把“其它情况”作为1项弹性条款,以弥补立法的缺陷。     第3部分,登记的本质及对登记的监督检查。     婚姻登记,虽然不能标志着婚姻有效还是无效,也不能标志着婚姻是否合法,但它体现了1个国家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婚姻登记在社会是必不可少的。在人类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出台之前,人们就有过婚姻关系。登记是婚姻的形式要件,而不是本质要件。     (1)、登记的本质。     登记实际上是1种行政许可。是对婚姻的1种官方承认。经登记后所颁发的结婚证是1种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法律证明。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众心理所承认的方式结合在1起,就构成了婚姻关系。人类婚姻的历史与人类社会历史同步,而婚姻登记的历史相对短暂,为了便于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现代社会才以法律规定了“登记”这1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申请1般只能作形式审查,不能自由裁量。不予登记,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书面说明理由,没有该条例第12条之规定情形,符合婚姻法登记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虽然1般情况下还要求当事人要提供有关户口、身份、婚姻状况等证明,但同时也说明,“不能获得所需证明,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新《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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