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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抚恤金标准有关

2017-09-20 8页 doc 21KB 3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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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抚恤金标准有关四川抚恤金标准有关 四川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根据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 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川民发〔2008〕477号,规定~ 从2008年10月1日起~我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为: 一、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因战 22680 一级 因公 21960 因病 21240 因战 20520 二级 因公 19440 因病 18720 因战...
四川抚恤金标准有关
四川抚恤金有关 四川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根据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 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川民发〔2008〕477号,规定~ 从2008年10月1日起~我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为: 一、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因战 22680 一级 因公 21960 因病 21240 因战 20520 二级 因公 19440 因病 18720 因战 18000 三级 因公 16920 因病 15840 因战 14760 四级 因公 13320 因病 12240 因战 11520 五级 因公 10080 因病 9360 因战 9000 六级 因公 8520 因病 7200 因战 6840 七级 因公 6120 因战 4320 八级 因公 3960 九级 因战 3600 因公 2880 因战 2520 十级 因公 2160 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城镇 6900 6180 5820 农村 4140 3960 3780 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15720 14100 4680 四、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在乡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每人每月不低于285元(其中回乡务农抗战每人每月不低于16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 每人每月不低于330元) 人抚恤金标准 五、参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每人每月130元 六、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 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1937年7月7日到1945年9月3日到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1937年7月6日前 1945年9月2日前 1949年9月30日 补助的 3600 2880 1920 600 四川省2010公务员抚恤金标准 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的赔偿问题: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输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的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的相关知识: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按哈民综[1998]43号文件规定日前哈市最低生活标准为140元)。凡享受遗属补助的,今后随着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二、对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的遗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厅(局)级以上人员的遗属(含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可在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对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上述各类遗属是孤身一人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还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本通知第二条增加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加10%。 四、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每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内的,死者单位可按上述标准发给其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死者配偶每月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50%作为其他遗属生活费,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由死者单位发给差额部分。 五、确定死者配偶的固定收入,凡是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遗属,仍按黑人联字[1983]18号文件规定执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的遗属,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地林区工资补助;执 )和教护龄津贴、地林区工资补行职等工资制的,包括职务工资、津贴(活的部分 助;技术工人包括技术等级工资、岗位津贴、奖金、技术补贴和地林区工资补贴;普通工人包括岗位工资、奖金和地林区工资补贴;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其标准工资和地林区工资补贴计算为基数。 六、享受遗属补助范围、对象仍按黑人联字[1993]18号文件执行,并以同在一个户口为准。 七、丧葬补助费由每人800元调整为1200元。 八、本通知从1998年5月1日起执行。其它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1、离休人员死亡:按本人死亡时上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的10个月计发。 2、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按本人死亡时上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数额的7个月计发。 附: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函,2005,150号)关于“从2005年7月1日起,将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原由企业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救 济金),统一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标准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7月1日起,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下列人员,其一次性抚恤金(救济金,下同)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一)企业离休人员: (二)企业退休人员; (三)企业退职人员(按《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88,8号)规定由企业支付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除外,下同); (四)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退休人员。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以下现行规定执行: (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121号)文规定执行,即按本人死亡时上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的10个月计发。 (二)企业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省政府《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川府发,1988,170号)规定和原省劳动厅《关于计发 企业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的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川劳险,1995,35号)规定执行,即按本人死亡时上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数额的7个月计发。 (三)按原省劳动厅《关于计发企业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的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川劳险,1995,35号)规定,企业离休人员和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其按规定享受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月平均数,也一并作为计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 三、属于下列情况的,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一)因病、非因工死亡人员无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法定供养关系人员的; (二)不属于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非因工死亡范围的: 1、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的; 2、经司法部门结论为畏罪自杀造成死亡的; 3、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 四、企业、单位或死亡人员遗属办理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手续时,因病死亡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通知单(或死亡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当地政府未规定火化的除 外,下同);非因工死亡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遭受意外伤害的证明和医疗机构死亡通知单(或死亡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上述证明材料和死亡人员身份证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并将证明材料复印件存档。 五、企业离休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后,原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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