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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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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 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 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 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 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 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 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 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 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本规定所称防 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 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 机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 器和其他设备.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 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 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 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 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 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 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 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 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 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 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 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 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 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 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 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 额申请表》. 第六条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 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 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二)税务登记代码;(三)开票限额;(四)购 票限量;(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六)开票机数量;(七)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 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 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 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 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 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二)有《税收征管 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三)有 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1.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3.向税务机关以外 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5.未按本 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 用设备;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8.未按 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 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 专用设备;(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 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 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 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 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 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 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 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 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四)按照增值税纳 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 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 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 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 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 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 "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 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 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 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_-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2007.2财会月刊(会计)?71?口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 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 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 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 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 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 称《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 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 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通知单》应按月依 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 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 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 《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 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 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 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 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 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 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 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 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 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 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 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 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 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 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 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 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 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 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 口?72?财会月刊(会计)20DZ2 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 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 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 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 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 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 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专用发 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 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 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 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 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 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 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本项所称 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 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 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 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 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 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 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 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 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 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 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 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 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 存备查.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 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 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 [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 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 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 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 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6年10月17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 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 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 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 规则.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 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 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 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 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 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 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 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 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 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等文件的复 印件.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 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职责,职权 第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 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二)指 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 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三)an强 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四)监督金 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 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 员的业务培训;(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 职责. 第七条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 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 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 的规定;(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 权限;(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四)决定财务计划 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 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 等重大财务事项;(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 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七)按照章程的 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 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 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 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二)拟订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 具体组织实施;(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 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 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七)执行 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 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八)归集财务信息, 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 财务负责人;(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审计,评估和监督检 查:(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 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财务风险 第九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 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 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 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 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 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 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 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 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 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 20D7.2财会月刊(会计)?73?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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