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政府采购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 - 1 -
第二章 组织管理 ........................................................................................................................ - 3 -
第三章 政府采购
管理 ........................................................................................................ - 3 -
第四章 组织形式 ........................................................................................................................ - 4 -
4 - 第五章 采购方式 ........................................................................................................................ -
第六章 招标文件制定与审查 .................................................................................................... - 6 -
第七章 招标文件公告 ................................................................................................................ - 7 -
第八章 评标委员会组成与职责 ................................................................................................ - 7 -
第九章 开、评标程序 ................................................................................................................ - 8 -
第十章 中标结果公告 .............................................................................................................. - 11 -
第十四章 政府采购
签订与执行 ...................................................................................... - 11 -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 - 12 -
第十二章 附 则 .................................................................................................................. - 1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政府采购(以下简称中心政府采购)行为、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疾控事业健康发展,落实权利运行监督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以及卫生部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中心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
以上(货物和服务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上和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上的)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节能环保产品。
第六条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制定的具体要求进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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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 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项目实施单位、采购项目集中管理单位、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条 采购项目实施单位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中心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以下称用户)。
采购项目集中管理单位是指按照中心职能划分,具有采购组织管理职能的中心处室,具体包括设备条件处、基建处等。
第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用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也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也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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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
小组设组长一名,常务副组长一名,中心办、规财处、设备条件处、基建处、后勤处、纪检监察室、审计处等相关处室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职责是:审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办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确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结果,协调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政府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组成。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的牵头部门为设备条件处,工程类的政府采购的牵头部门为基建处。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采购工作。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设备管理、基建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采购工作,中心重大项目招标,经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授权,可作为用户代表参加评标。项目执行部门负责编制采购项目技术文件,并协助采购管理工作;财务管理部门负责采购项目资金的确认及资金支付;审计部门负责对采购项目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
审计报告;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中心政府采购牵头部门应邀请法律顾问参加咨询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采购计划时,应当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中心采购管理部门(货物和服务项目上报中心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工程项目上报中心基建管理部门),审批后由中心财务处汇总报中心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预算批准后用户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并报送中心采购管理部门备案。(进一步明确所报计划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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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上报中心设备条件处审核后,报卫生部转财政部审批,待财政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委托国采中心采购。
印刷类、会议类、服务类定点采购、信息类协议供货的产品可以由领导批准后由用户单位按国采中心有关规定自行采购,金额较大的可以委托中心设备管理部门【具体明确由用户自行采购的范围(预算10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供应商中选择。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预算为12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预算为12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一般应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特殊项目,经中心领导小组批准后可自行组织采购。
第五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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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预算为12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若需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须经中心采购领导小组同意并报卫生部、财政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公开招标的程序见第六、七、八、九和十章。
第二十五条 预算在50万至120万之间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若需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须经专家论证后报中心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七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他程序比照公开招标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用户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组成,专家抽取方法同第四十四条。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专家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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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三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专家抽取方法同第四十四条。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含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六章 招标文件制定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得要求或
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技术部分由用户负责组织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的编制,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项目由代理机构负责;自行组织的项目由采购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凡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项目,招标文件都需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三十五条 审查招标文件需成立招标文件审查小组,成员由用户代表和专家组成,纪检、设备管理等部门参加审查。
审查小组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从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抽取专家的先后顺序,现场联系并确认招标文件审查专家名单。用户代表由用户单位推荐。用户代表应当了解采购项目情况,具有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并掌握政府采购有关政策法规。用户代表在审查过程中负责用户需求的解释工作,但不得泄漏影响或可能影响招标结果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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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招标文件编写的专家不应参与招标文件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预算金额超过500万元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对经审查后的招标文件进行市场调查,保证招标文件的各项指标满足公开招标的要求。如必要,可再请专家进行审查修改,用户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对经过审查修改后的招标文件进行确认,书面报送采购管理部门,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七章 招标文件公告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审定后的招标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发布招标公告和发售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上,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文件公告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招标公告期间的有关投诉受理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投标人提出的质疑统一对外答复,其中技术部分由用户进行解释,商务部分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解释。
第八章 评标委员会组成与职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用户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组成,其中从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专家抽取过程,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一天。
第四十二条 用户代表由用户单位推荐,用户代表应了解采购项目情况,具有与采购内容相关的专业知识,掌握一定的采购政策法规。用户代表在审查过程中应做好用户需求的解释工作。
用户单位应优先推荐同时具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经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用户代表。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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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项目执行部门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不得为招标文件编写专家,也不得为招标文件审查专家。
评标委员会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标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监督部门也要要求该评标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标意见,并对自己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专家抽取结果由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章 开、评标程序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开标、评标工作。
第四十八条 用户和财务部门、采购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开标、评标全过程。(按卫生部要求)
第四十九条 评标工作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各项指标要求和评分标准,严禁擅自变更指标要求和曲解需求内容,也不得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标之前,应当制定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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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纪律和评标工作规则,评标纪律和评标工作规则在评标活动开始前印发各评标人员遵照执行。评标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和评标工作规则。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第五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五十二条 开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用户应经中心采购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卫生部、财政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三条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比照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五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标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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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第五十八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
(二)澄清有关问题。
(三)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五)编写评标报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六十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出现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第六十二条 开标、评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所录制音像资料作为开标、评标工作资料,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为管理并严格封存,未经批准不得外泄和擅自公开,其保存期限为从开标、评标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评标工作正式开始后至结束前,所有现场人员通讯工具统一上缴、专人管理,切断评标现场人员与外界联系。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和评标总结报送采购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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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用户应向采购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并提出解决
。
第六十五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用户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六条 如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资格后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具体组织资格后审工作。用户和财务部门、采购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
第六十七条 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评标报告后,报采购领导小组审批,中标金额5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视情况组织对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章 中标结果公告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通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有关要求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投标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比照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中标公告后,采购管理部门通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与履行
第七十一条 用户会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文件研究制订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具体工作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要与招标文件相符。
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编写合同商务部分,用户单位负责编写合同的技术部分,采购管理部门将合同提交至中心法律顾问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采购管理部门将上述材料报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签订合同。
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财务部门、采购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合同签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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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金额超过1000万的项目需组织签约仪式。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用户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应向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解决方案,由采购管理部门向采购领导小组申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三条 用户负责合同的执行工作并及时向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付款申请,纪检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合同执行进行督导。采购管理部门按合同的要求及执行进展情况填写支付申请报中心领导审批,财务部门审核支付申请,及时办理支付手续,并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 用户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负责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采购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采购领导小组相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采购领导小组汇报检查情况。
用户应配合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采购执行情况检查。
第七十六条 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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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违反《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政府采购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采购进口机电产品时,适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第13号令)。
第七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购,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没有规定的,比照《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政府采购法规、制度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国疾控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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