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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

2018-09-09 9页 doc 53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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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2641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 【标题】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189—205 【正文】         一、问题之说明 甲驾车不慎,撞伤乙,路人丙送乙赴医救治时,其所生之法律关系,可归纳为二点:(1 )丙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乙请求其所支出之医药费(第172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
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
【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2641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 【标题】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189—205 【正文】         一、问题之说明 甲驾车不慎,撞伤乙,路人丙送乙赴医救治时,其所生之法律关系,可归纳为二点:(1 )丙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乙请求其所支出之医药费(第172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第176条)。(2)乙得对甲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丙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设乙不治死亡时,则丙得向乙之继承人主张其费用偿还请求权,乙之继承人则得继承乙对甲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为被害人(乙)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丙),并无直接向加害人(甲)请求之权利。关于此点,1978年第14次民庭庭推会议决议基本上亦采相同见解,认为:“被害人因伤致死,其生前因伤害支出之医药费,被害人之继承人得依继承关系,主张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全体继承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其由无继承权之第三人支出者,对于被害人得依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有偿还请求权,并得代位债务人(被害人之继承 ──────189页────── 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注:拙著:“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无因管理及代位”,载于本。) 倘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系被害人之特定亲属,尤其是法定扶养义务人,例如被害人之父、之子、之夫或其他亲属时,则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如何?与上述之解决模式有何不同?实务上极有争论。上开民庭庭推会议决议未作明确之说明,学者论述亦少。此项问题关系当事人及其债权人之利益至巨,在损害赔偿法理论上亦极为重要,实有详加分析检讨之必要。        二、实务上见解 关于特定范围之亲属(尤其是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问题,各法院座谈会时常论及,兹举三则实例如下: (一)“基隆地方法院”1967年6 月份司法座谈会(注:《法律问题汇编》(民事部分)第1册,1978年5月,第472页。) 1.法律问题 某甲之妻,被乙殴伤,甲妻因疗伤所支出之医药费,依法自可向乙诉请赔偿,惟该医药费系医疗机关函请某甲之服务单位代扣某甲之薪金,而非某甲之妻本身所支出,某甲之薪金被扣后,亦未向其妻要求偿还,某甲之妻可否以自己名义诉请某乙赔偿医药费用? 2.讨论意见 甲说:夫妻应互负扶养之义务,纵医药费系某甲所支出,应 ──────190页────── 视为其妻本身所支出,甲妻自可据此向乙诉请赔偿。 乙说:查损害赔偿应以填补被害人实际损害为原则,夫妻财产制中,依第1005条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应以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夫妻所有均属于联合财产,依第1017条第2项之规定, 属于夫所有,是甲妻既未支出费用,即无损害之可言,自不得诉请某乙赔偿。 结论:以甲说为多数说。 3.“司法行政部”研究结果 以乙说为当。 (二)“台北地方法院”1971年7 月份司法座谈会(注:《法律问题汇编》(民事部分)第1册,第108页。) 1.法律问题 甲驾车撞伤乙,乙数日后不治死亡,乙之父丙为乙支出医药费新台币1万元,丙可否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甲赔偿该医药费? 2.讨论意见 甲说:丙系侵权行为被害人以外之人,仅得依第192条及第194条规定,请求甲赔偿支出之殡葬费、扶养利益之损害及非财产上之损害,其请求赔偿之医药费,于法无据。 乙说:丙系乙之父,乙受伤时,丙为之治疗,乃情理所当然,则丙支出之医药费,与甲之加害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丙得依第184 条第1项有关侵权行为之一般规定,请求甲赔偿医药费。 结论:多数赞成甲说。 ──────191页────── 3.“司法行政部”研究结果 乙生前因伤所支出之医药费,依第184条第1项规定,其本人得请求甲赔偿,故丙如系乙之继承人,此项财产上之赔偿请求权,因乙之死亡,依第1148条规定,由丙承受,丙自得请求甲赔偿该医药费。丙如非乙之继承人,其所支出之医药费,可向乙之继承人求偿,依第242条规定,自得代位行使乙之继承人对于甲之赔偿请求权,此项代位权,如丙不知行使,或行使与否意思不明时,事实审法院审判长有行使阐明权之。(注:此项“研究结果”,与座谈会所提出之“法律问题”似未尽符合。法律座谈会所提出之问题,系被害人(死者)之父(继承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者之求偿问题,“司法行政部”却以“被害人自己支出医药费”及“非继承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应如何处理,示意见。) (三)“台湾高等法院”1975年法律座谈会(注:《法律问题汇编》(民事部分)第1册,第561页。) 1.法律问题 甲因过失不慎将乙撞伤,送医不治身死,乙之子丙为父乙送医诊治所支出之医药费,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2.讨论意见 甲说:按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此系就加害人之赔偿义务而为规定,加害人之赔偿义务,初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灭,则被害人受赔偿之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况本件被害人乙未死亡前其子丙为其送医所支付之医药费,业已取得请求权,此项请求权自得由其子丙继承据以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注:参考史尚宽:《民法债篇总论》第141页关于第195条之反面解释。) ──────192页────── 乙说:按侵权行为所定之损害赔偿,在“民法”侵权行为款内采列举规定,规定何者始得请求赔偿,例如第192、194条。“民法”既无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得请求赔偿之规定,为被害人支付之医药费,自不得请求。本件乙之子丙为乙诊治所支出之医药费,即乏向甲请求之依据(参见1975年台上字第585号判例)。且本件被害人生前支出之医药费,既不及请求而死亡,则其请求权已随主体死亡而消灭,乙之子丙亦无由继承乙之权利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结论:乙之子丙起诉以自己为被害人请求赔偿支出之医药费时,采乙说。惟乙之子丙起诉时,表明行使继承乙之医药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采甲说为宜。 3.“司法行政部”研究结果 本案审理法院应行使阐明权,究明左列之点,分别予以论定: (1)乙之子丙起诉, 如系以自己为被害人请求赔偿支出之医药费时,应认其请求权不成立。 (2)乙之子丙起诉, 如系表明行使继承乙之医药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应认其请求权成立。 综据上开三则法律座谈会之讨论,可知被害人之父、之子或之夫,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其所生之法律关系应如何处理,应注意者有二: 其一,关于何人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有二种不同之见解。有认为仅被害人对加害人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认为支出医药费用之第三人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尚无定论。 其二,关于支出医药费用之第三人对被害人有无返还费用 ──────193页────── 请求权,未曾论及。(注:此项问题,系各民法面临之共同问题,判例学说见解甚为分歧。参阅Selb, Schadensbegriff und Regressemetho-den 1963;Marschall von Bieberstein,Reflexschaden und Regress-rechte(偏重比较法上之研究)1967;Munchbach,Regresskonstruktionin Schadensfallen,1976,S.121ff;Lange,Schadensersatz 1979,S.462f;Fleming,Collateral Benefits,Ch.11,Torts,Vol.11,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pp.36f.(比较法研究);加藤一郎:《不法行为》(增补版),“法律学全集”(22-Ⅱ),昭和52年,第235页。)        三、解决途径之探寻 (一)关键问题及处理原则 被害人之父、之子或之夫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应由何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所以会发生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此类案例涉及加害人、被害人及支出医药费用之第三人的三面关系,故其解决方式必须能够兼顾各个当事人之利益,始称圆满。上开法院座谈会仅提到被害人(甲)与加害人(乙)间和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丙)与加害人间之关系,惟未论及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得否对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医药费。此为关键问题之所在,首应澄清(参阅下图)。 附图: ──────194页────── 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得对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费用之可能法律依据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端视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用是否“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第172条)。就吾人所研究之案例而言,其基本问题在于第三人之支出医药费用,是否为对被害人尽法定扶养义务。关于此点,第1114条以下设有规定,即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时,其父有抚养义务,被害人不能维持生活者,其子有扶养义务。夫妻间是否互负扶养义务,法无明文,惟在解释上应采肯定说。(注:参阅赵凤喈:《民法亲属编》,第222页; 戴炎辉:《亲属法》,第122页;陈棋炎:《民法亲属》,第121页。)所谓扶养义务,应包括支出必要之医药费,自不待言。因此,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无扶养义务者,应成立无因管理,得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间之三面关系获得平衡,不生任何问题。其有问题者,系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对被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时,当事人 ──────195页────── 间之法律关系,究应如何处理?于此情形,即发生上开法律座谈会所面临之难题: 1.应否使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对加害人有直接请求权?倘采肯定说,则加害人对被害人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义务是否尚存在,其法律依据何在? 2.倘认为被害人一方面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扶养义务人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他方面就扶养义务人支出医药费又不必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负返还义务,则应如何避免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补偿,以维护损害赔偿法上“禁止得利”之基本原则?(注: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90页、第298页;Larenz, Schuldrecht, Bd. Ⅰ, 12 Aufl. S. 342f; Lange, Einl. Ⅲ.) 实务上处理此类案例,多属二面关系,即被害人对加害人得主张之权利,或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对加害人得主张之权利,忽略了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对被害人得主张之权利,致不能窥其全貌,惟在学术研究上,必须综观三面关系,顾全各个当事人间之利益,始能作圆满之解决。易言之,处理此类案例,必须顾及损害赔偿法上二项原则: 1.加害人不能因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而免责,但亦不能就同一损害,分别对被害人及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各负赔偿责任。 2.被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 “现行民法”之各项,是否能够合理圆满解决此项问题?此为本文研究之重点。 ──────196页────── (二)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对加害人之直接请求权 1.侵权行为 在上开法律座谈会,有认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可能支持此项见解之论点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第三人须对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以尽其法定扶养义务,受有损害,故应成立侵权行为。惟所应注意的是,于此情形,第三人所受之损害,系一般财产上之支出,并非特定权利遭受侵害,与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尚有未符,能否成立侵权行为,实有疑问。(注:Selb,S.71f.)其次, 倘认为第三人就其所支出之医药费用对于加害人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加害人对被害人之损害赔偿义务是否消灭,在理论上如何为圆满之说明?若不消灭,则加害人有双重赔偿之虞,自非妥适。 2.无因管理 使第三人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在理论上极具吸引力,赞成者颇有其人。(注:参阅Staudinger-Schaffer§ 843 RdNr. 75ff;RGRK-Kreft,11 Aufl.§843 Anm.16; Palandt-Thomas § 843 Anm.17.)盖依此见解, 第三人系为加害人管理事务(医治被害人),加害人对被害人损害赔偿义务因而消灭,三面关系可以获得圆满解决也。惟所应注意的是,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乃在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对于被害人不成立无因管理,固不待言,对加 ──────197页────── 害人亦然,盖其并无为加害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也。(注:Selb S. 76;Lange S.463.关于无因管理之基本理论,参阅拙著:“无因基本体系之再构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3.不当得利 孙森焱先生曾特别注意到此项损害赔偿法上之重要问题,并提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理论以资处理,实值赞佩。孙森焱氏认为倘该第三人系对于被害人负有扶养义务者,例如父母见子被害,当不能见死不救,经迅速为之送医治疗,则诊医契约系父母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而直接与医院之间订立,既不能认为无因管理,亦不能认为代理其子支付医药费用。此际惟有认为父母系因负担扶养义务而支付此项费用,为因行为人之加害行为而增加之义务,仍属受损害。按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应负责赔偿,兹因被害人有父母为其尽扶养义务,乃得免付医药费用,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之身体或健康为不法之侵害,因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竟免为赔偿,是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当得利之法理,亦应负责返还其利益于被害人之父母。(注: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246页。德国学者采同样见解,参阅Esser MDR S. 22ff;Frotz 1964,665ff;关于对Esser教授见解之批评,参阅Selb,S.75 Fn. 85.) 使第三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亦具有高度吸引力。因为倘认为第三人对被害人支出医药费,足使加害人对被害人之债务因而消灭,致加害人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债务”之利益,则当事人间之三面关系,可一举而获得解决,自属妥适。惟所应注意的是,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系在履行其法定义务,如何得同时发生使加 ──────198页────── 害人对被害人之损害赔偿义务因而消灭之法律效果,在理论上诚难说明。 第三人基于法定或契约上之义务,对被害人有所给付(例如劳保给付、继续支付工资),被害人虽有利益,但非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不能纳入损害中计算,予以扣除,加害人之赔偿义务不因此而减少。此可谓“民法”上之基本原则。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者,亦然。一般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者,仅能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支出之医药费,而不能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因免除债务而受利益,系判例学说之一致见解。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系扶养义务人时,对被害人虽不成立无因管理,但亦不能因此使加害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债务”之利益。盖如前所述,于此情形,不适用损益相抵之原则,被害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仍未消灭也。其合理解决之途径,乃应求诸于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与被害人间之关系。 (三)连带债务之理论 据上所述,可知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用之扶养义务人,在“现行法”上尚无直接向加害人请求其所支出医药费之法律基础,侵权行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均难成立。因此学者乃提出一项“连带债务”之理论,作为第三人向加害人请求其所支出医药费用之依据。(注:参阅Selb, S. 75;Lange,S.463.)此项学说之基本论点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肇致损害,并因而使第三人对被害人应负扶养义务(支出医药费),加害人与该扶养义务人对 ──────199页────── 于被害人应成立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惟在内部关系,应由加害人单独负责,故扶养义务人于支出医药费后,得向加害人求偿。(注:Rud.Schmidt,Jher Jb. 72(1922)1ff,77ff;Ders.AcP 163, 530ff.532f;并参阅Huffer,Der Rückgriff gegen den deliktisch handelnden Sch@①diger bei Entsch@①digungsleistungen Dritter, 1971,S.11 Fn.10.) 此项见解构思巧妙,自不待言。惟所应注意的是,依第272 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无前项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准此以言,加害人与扶养义务人得否成立连带债务,似有疑问。再者,加害人对被害人所负之债务,为损害赔偿义务,而第三人所负之债务为扶养义务,非属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似难成立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注:参阅Larenz Schuldrecht,Bd. I. S. 441;Ehmann,Die Gesamtschuld,1972,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参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456页。) (四)代位 连带债务之理论,倘难成立,则在“现行法”上尚值得考虑者,系代位制度。首应说明者,系保全代位,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参阅1978年度第14次民庭庭推会议决议)。惟行使代位权者须为债权人,在本文所讨论之案例,支出医药费用之扶养义务人对于被害人既乏无因管理请求权或其他债权,自无代位行使被害人对于加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 其次可考虑者,系第228条所规定之“让与请求权”, 即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 ──────200页────── 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注:Selb,S. 77;Sorgel-Zeuner §843 RdNr.24; v. Caemerer Wandlungen des Deliktsrechts,1960,69.关于第228条之解释适用, 参阅拙著:“让与请求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 )惟就本文所论述之案例而言,本条适用之要件尚不具备。其一,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并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债务人。其二,被害人所得让与者,并非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也。(注:Lange, S. 464.)          四、本文之见解 (一)被害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者,不成立无因管理,无从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此为问题根本之所在。为使实际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获得救济,综观各国判例学说,其解决途径有三:(1 )使支出医药费者对加害人有侵权行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请求权。(2 )使支出医药费者得依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原则向加害人求偿。(3)使支出医药费者得代替被害人(代位)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惟据上述各项解决方法在“现行法”均难有适当之法律依据。此实不足惊异,盖“现行民法”系以二个特定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为其规律对象,对于本文所讨论之三人关系,原难圆满适用也。 基此认识,吾人认为在原则上首应肯定仅被害人得对加害 ──────201页────── 人请求损害赔偿。此为最自然、最合理之出发点,而且最能兼顾当事人之利益。例如被害人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者,倘承认实际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有侵权行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等独立请求权,将难予处理。关于被害人对加害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应特别提出讨论者,系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容。被害人自己支出医药费者,实务上认为系侵权行为所生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得为请求,固不待言(参阅1950年台上字第987号判例、1954年台上字第636号及1955年台上字第371号判决)。被害人因负伤欠医院之医药费, 虽未现实支出,因属消极减少财产,将来亦有支付之义务,故以必要者为限,亦得请求。(注:参照1973年《法律座谈会汇编》,第18页。)在吾人于此所讨论之案例,被害人虽未实际支出医药费,通常亦未负欠医院医药费,尤其是在法定代理人与医院订立利益第三人(被害人)契约之情形,对支出医药费之人并无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负返还之义务,惟解释上仍应“视为”被害人受有必要医药费之损害,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注:关于人身遭受侵害,在采金钱赔偿主义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417条),被害人得径请求必要之医药费。在采回复原状主义之立法例,亦设有特别规定。德国民法第249条规定,负损害赔偿之义务者, 应回复其发生赔偿义务之事情未发生前存在之状态。对身体之伤害或物之毁损,应为损害赔偿者,债权人得请求代替回复原状之必要金额。又瑞士债务法第40条第1项规定,伤害身体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费用, 其所谓费用亦包括医药费在内。“台湾现行民法”关于医药费之请求,未设规定,其法律依据何在,不无疑问。实务上认为被害人对已支出之医药费用,系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得为请求。学者有认为应以第193 条为请求之依据(参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200页;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245页)。有疑问者, 系被害人得否径行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医药费。例如甲驾车不慎撞伤乙,乙请求甲送医治疗(回复原状),甲逾期不为时,乙得请求甲支付回复原状所需费用(参阅第214条),固不待言。有疑问者,系乙得否不经催告,甚至拒绝甲之回复原状,径即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此在德、日等国法有明文,但在“台湾现行民法”上似无直接依据,有待解释。身体健康关系人格利益,被害人通常多愿自行寻找可信赖之医院治疗,而不拟让由加害人回复原状,因此在立法论上宜仿德国民法立法例规定,明定被害人就人身侵害,得径请求回复原状所必要之金额,较为妥适。)又加害人不能 ──────202页────── 主张被害人因第三人为其支出医药费,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认为未受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盖如前所述,医药费之支出,系基于第三人意思决定之给付,被害人虽受有利益,但非基于同一赔偿原因事实,不能纳入损害中计算,予以扣除也。准此而言,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第三人之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 (二)扶养义务人得请求被害人让与其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现行法”之解释上,应认为仅被害人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如上述。则为避免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并使为其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有所救济,其合理解决途径乃在于肯定扶养义务人在其支出医药费之范围内,得请求被害人让与其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第228条让与请求权之规定,依其构成要件既难适用, 则似仅能依法理(第1条)解决之, 认为基于扶养权利人(被害人)与扶养义务人间之特别关系,扶养义务人既已支出医药费,扶养权利人之扶养需要已获满足,应将其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扶养义务人,以平衡当事人之利益。准此以言,被害人有行为能力时,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得径向其请求让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3页────── 时,支出医药费之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代理”之方式,使未成年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于自己,此系专为履行债务, 为第106条但书所许。倘被害人于让与其对加害人之请求权前死亡时,应依继承原则处理之,自不待言。(注:参阅Lange, S. 464。 设加害人已对被害人支付医药费,扶养义务人之扶养债务即归消灭。扶养义务人不知其事,仍对被害人有所给付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自不待言。)          五、结论 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可分为二类,即一般第三人及法定扶养义务人。前者,支出医药费用之人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间之利益,获得圆满之解决。后者,支出医药费之人,系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无从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于此情形,实务上及学者之见解,有认为应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之规定,由支出医药费之法定扶养义务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以简化法律关系及避免于特定亲属间发生法律上之求偿关系。此项观点,固亦有据,其致力于寻求实体法上依据之努力,自值重视。惟诚如前述,在“现行法”上既然欠缺一个可供法定扶养义务人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或返还)其所支出医药费之法律规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为平衡当事人间之利益,应认为扶养权利人(被害人),依其与法定扶养义务人间之关系,负有让与其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 ──────204页────── 求权之义务。此类案例,具有特殊性,非立法者所能预见,与其勉强辗转曲折解释适用“现行法”之各项制度,“削足适履”,不如坦然承认“法律”有时而穷,须藉助“法理”解决之,此实为第1 条之所由设也。 上述二种类型之处理,在法律技术上容有不同,即:一为由支出医药费之一般第三人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一为由支出医药费之法定扶养义务人,向被害人请求让与其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惟就结果而言,则殊途同归,均在于合理圆满调和当事人间之利益,期能实践公平正义之原则。 ──────205页────── 【责任编辑】丁小宣/王润贵 【封面设计】和田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a上加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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