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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生育政策

2011-09-03 2页 doc 27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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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生育政策存 根 联 存 根 联 被告知当事人明示:本人对以下生育政策告知书的内容已阅并知晓。 被告知人签名: 被告知人户籍地址: 省(市) 市(县) 路 弄 号 室 被告知人现居住地: 省(市) 市(县) 路 弄 号 室 告知人单位与签名: 告知日期: ……………………………………………………………………………………………………….. 生 育 政 策 告 知 书 亲爱的育龄妇女: 当你们作出生育决定之际,为使你们进一步了解了解生育政策,现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告知如下: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
上海生育政策
存 根 联 存 根 联 被告知当事人明示:本人对以下生育政策告知书的内容已阅并知晓。 被告知人签名: 被告知人户籍地址: 省(市) 市(县) 路 弄 号 室 被告知人现居住地: 省(市) 市(县) 路 弄 号 室 告知人单位与签名: 告知日期: ……………………………………………………………………………………………………….. 生 育 政 策 告 知 书 亲爱的育龄妇女: 当你们作出生育决定之际,为使你们进一步了解了解生育政策,现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告知如下: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在做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互相尊重。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见反面),但应按规定在再生育前到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再生育手续。国家队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社会抚养费。 长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条件 (一)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2、 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4、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5、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6、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7、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二)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4、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四)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的规定。 (五)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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