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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2011-08-09 3页 doc 46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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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公安发〔1992〕142号 部属港航单位,双重领导港务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水运规划设计院,各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现发布《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厂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的 交公安发〔1992〕142号 部属港航单位,双重领导港务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水运规划设计院,各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现发布《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厂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末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 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 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 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 米。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技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拆装箱场所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置,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汽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 措施。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和施工安装验收。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 明火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1米内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 灭火器的药剂,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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