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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摆摊族24小时摆摊攻略

2011-05-26 1页 doc 25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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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摆摊族24小时摆摊攻略前言二十一世纪是人类社会人权保障与法治建设硕果累累的时代,在经过几个世纪的权利斗争后,人类终于迎来了人权事业的全面胜利。刑事诉讼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在有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需重点保护的对象。因此,如何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研究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或颁布新法,来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在这一国际背景下,我国也积极进行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目录1摘要11.我国被害人诉讼...
资深摆摊族24小时摆摊攻略
前言二十一世纪是人类社会人权保障与法治建设硕果累累的时代,在经过几个世纪的权利斗争后,人类终于迎来了人权事业的全面胜利。刑事诉讼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在有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需重点保护的对象。因此,如何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研究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或颁布新法,来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在这一国际背景下,我国也积极进行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目录1摘要11.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概述11.1.被害人的概念21.2.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变迁21.2.1.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诉讼权利31.2.2.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52.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52.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62.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72.3未建立国家补偿的制度73.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问题的完善73.1.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83.2.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93.2.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93.2.2.明确规定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93.2.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93.2.4.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地位和权利要得到保障103.3.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保障被害人补偿性权利103.3.1.补偿条件113.3.2.补偿对象113.3.3.补偿方式和数额113.3.4.补偿机构和程序12结语13注释14参考文献15致谢论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摘要: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法制建设方面,都是以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理应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却没有享有平等法律权利。所以本文通过阐明对被害人的概念、追寻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变迁,针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规定存在的对被害人没有赋予其上诉权、被害人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明确、未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被害人相应权利的建议: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保障被害人补偿性权利。以使被害人与被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权利1.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概述1.1.被害人的概念被害人,也称之为被害者、受害者。对于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就会有不同的概念。从刑法学和刑事诉讼学角度来分,就有犯罪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两个概念。从被害人与加害人对称角度来分,就有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犯罪人而言的。[1]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2]这两种概念都是从犯罪学的角度来分析的。着重从刑事诉讼角度来给被害人下一定义,认为被害人有广义的和狭义的被害人。广义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里所讲被害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3]而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4]还有程序被害人。所谓程序被害人,是与实体被害人相对而言的。他自身并没有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而是法律拟制的由实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机构(或团体)担当的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5]实体被害人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不包括国家。[6]所谓的被害人,应当是作为自然人的被害人。从广义被害人的概念来讲,单位、社会和国家均被认为是自然人人格的扩展和延伸,属于特殊形态的被害人,…。[7]这些定义无论是从犯罪人相对的角度,还是从实体与程序的角度都从不同的侧面对被害人的概念进行了描述,但都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概念。被害人的概念在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中是有差异的,因此应充分考虑被害人概念的跨学科性。犯罪侵害的客体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对象的人或物,又称犯罪对象;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即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能够感知的具体对象,但不是所有的犯罪中,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客体是需要通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才能间接把握的抽象物,具有普遍性。从保护客体角度而言,犯罪与被害是一一相应的,即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犯罪。犯罪是被害的原因和前提,被害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广义的被害人是和保护客体一致的,单位、社会、国家均被认为是自然人人格的扩展和延伸,属于特殊的被害人,因而被害人的范围包括自然人、单位、社会和国家。狭义的被害人是指侵害客体,而且是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本文所指的被害人即是狭义的被害人,即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单位、社会、国家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还有其他两种身份和地位;一是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然,具有自诉人的身份和地位;二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从而具有当事人地位。本文所研究的被害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包括这两种情况。1.2.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变迁1.2.1.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诉讼权利当时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1979《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第一、控告、检举权1979《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第二、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1979《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第五十三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对不立案的决定提出申请复议权1979《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4、对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决定提出申诉权1979《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3款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第五、有权参加法庭审判,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1979《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与此同时,被告人享有的很多诉讼权利,被害人则不享有。如被告人有申请回避权;被告人及辩护人有申请对证人和鉴定发问的权利;被告人有辩认证据权,被告人对未到庭证人的证笔录等证据文书,有发表意见权;被告人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主,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权;被告人有辩护权、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被告人有上诉权等等。不难发现,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是严重失衡的。在司法实践中也由此带来诸多问题,如因被害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致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司法人员有可能承办案件,从而使案件失去了公正的基础;对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将陷入诉之无门、无法补救的境地;如果法院重罪轻判而检察院又不抗诉,犯罪人就有可能逃脱部分刑事责任等等。这样就难以实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刑事诉讼目的。所以必须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1.2.2.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具体包括:第一、控告、申请复议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85条、86条、88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二、申请回避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30条都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三、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对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或起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五、对不追诉的案件有起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发问与辩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160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第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有权申请抗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八、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2.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根据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法治的要求相悖,制约着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效,我认为,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一审裁判的上诉权至关重要。首先,赋予被害人的上诉讼权,从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世界上有许多国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如瑞典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官不上诉的判决,可以上诉。[8]其次,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的体现是当事人可通过上诉获得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有意义地参与的机会:[9]充分参诉,既包括一审,也包括二审。如果被害人在一审中有机会充分参与而又无启二审的机会,这似乎与其一审地位不相称;再次,赋予被害人上诉讼权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国家以被告人的追诉、代表被害人的抗诉能够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种种主客因素,在有些情况下检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保护权利的要求,“现代社会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奉行国家主导主义,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难免会对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和要求考虑不周。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诉人虽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代表被害人,然而不容忽视,被害人也具有某些带个别特征能由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公诉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与被害人的价值取向并不必然完全一致,而被害人上诉权正好可能弥补这种不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才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者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应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说被害人上诉也当然具有这种功能。再说,下级法院由于技术水平、法官素质及认识能力的限制,也可能认定事实不准确或错判。通过被害人上诉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审判质量,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不受侵犯。2.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在第4章“辩护与代理”中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则无相应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2.3未建立国家补偿的制度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或被害人补偿)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始终没有找到罪犯或者罪犯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而由国家对被害人予以一定金钱或物质的行为。当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时候,如果被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不仅不能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不到赔偿,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害人会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极度的不信任和对整个社会的敌视,则被害人必然寻求私力救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私力救济被限制在极其狭窄的范围内,如果被害人超出了这一范围,又必然对自己的私力救济的行为付出代价,这就会产生一个报应的恶性循环,不利于正义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而在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以必要的补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事实上,犯罪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所得到的价值要低于被害人被损害的权利,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就是整个社会的福利的下降。国家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追究就是为了阻止这种既对被害人的权利的损害也是对社会福利的损害的行为。单纯的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并不能平复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也不能使整个社会的福利增加。3.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问题的完善3.1.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在我国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处理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适用关系时,采纳的是附带诉讼的原则,其基本理念是公益优先,但在市场经济体制注重私权保护的背景下,追诉犯罪与权利保护应被置于同等重要位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保护公民的权利既包括被告人的权利也包括被害人的权利。公诉与被害人行使控诉权惩罚犯罪,公诉人从宏观的国家利益出发追诉犯罪,被害人则从具体的微观的个人利益出发控诉犯罪。其诉讼方向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不公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还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这就决定了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两者指控犯罪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公诉人从宏观的国家利益出发控诉犯罪。但国家利益并不能全部包容个人利益。当公诉人不能完全维护被害人利益时,应当在法律上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付出努力。在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无论是被告人的权利还是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尊重,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矫下改造,也有利于被害人复归社会。“我们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立论根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查证案件的要求与被害人自我尊重、自我保护的合理要求发生某些矛盾时,粗暴地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10]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可以说,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11]3.2.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为确保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效地参与诉讼,新刑诉讼赋予了被害人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能与公诉机关进行有效地配合与制约。“刑事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也是使被害人免受再次被害的需要。犯罪被害人不仅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再度侵害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活动,被害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必须被动地回答叙述所 受的痛苦经历,其中有些经历属于被害人的隐私或有辱被害人的人格,从而使被害人再次经受心理上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官员的不当态度和方式,被害人也可能因此会在司法活动中受到心理伤害。[12]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限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应完善有关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代理部分的规定过于简单,必须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3.2.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刑诉法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应当把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完全相同;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3.2.2.明确规定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体现平等对抗,应赋予代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利。3.2.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但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是独立当事人,庭审中不仅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有权为此请求而展开充分活动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因则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3.2.4.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地位和权利要得到保障公诉案件指挥只有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果与公诉人的意见不一样,原则上应当以公诉意见为主,因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案件提起了公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是协助法庭或者说公诉人查明案件事实真象。但是,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决定了其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和权利。不能因为是公诉案件,就认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刑事案件的意见可以不听了,完全以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和公诉人法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为准,我想这是不合适的。因为第一,这样做不符合实事求是的要求;第二,这样做是漠视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作用。[13]亳无疑问,国家利益重于个人利益,公权高于私权,“公诉”先于“私诉”,但不能忽视“私诉”。“公诉”和“私诉”应当互相制约。总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越科学、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应越能实现。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应当重视被害人的代理工作,确保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目的的实现,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发挥作用。侦查机关、检察院也应当注意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并在庭审中从不同的控诉角度,发挥各自作用,揭露和证实犯罪,以有利于法院准确地适用法律定罪量刑。3.3.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保障被害人补偿性权利早在1963年起,新西兰、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英国自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98年的《刑事审判法》更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14]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15]被害人取得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而且,社会成员构成了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一个社会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那么,其他社会成员必须分担其损失。罪犯的赔偿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它只能要求个人竭尽所能地根据公正原则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在实际上往往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实际上的损失,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16]我国人口基数大,被害人数众多,我国经济落后,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基础。这个观点实质上是对国家补偿制度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的片面理解。实际上,目前所有实行国家补偿的国家,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范围、适用对象等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确实需补偿的人才能获得国家补偿,这样能够得到补偿的人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是从犯罪人处获得直接赔偿,国家补偿是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已具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党的十七大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律协原副会长许智慧在长期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上,提交的议案就是“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许智慧表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缺乏一个统一的补偿、补偿范围,造成了司法机关有心救助,但没有合法依据和长期经费保障的困境。所以,应该尽快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立法标准。应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制度作如下思考:            3.3.1.补偿条件可参照实行1985年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时,会员国应当设法向下列人员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我国的补偿条件可考虑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物质保障。即被害人或受养人没有实际从罪犯处得到赔偿,也没社会保险或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来源;二是补偿获得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性犯罪侵害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的被害人,财产性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补偿范围;三是被害人对其被侵害不负有责任或责任很小;四是必须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3.3.2.补偿对象一般应为由于严重暴力性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被害人无明显过错、无法获得赔偿,而且急需救治的人员。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以此体现人道主义。如法国刑事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造成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案件时,如果受害人的年龄不满15岁或已超过60岁,无论是否是过错,都可以得到补偿。[17]3.3.3.补偿方式和数额关于补偿的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经济沿不发达的国情以及以往社会救济的方式,可以采取现金和实物单独或并用的形式。关于补偿的数额,可规定国家补偿的最高额和最低额,并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身份给予其补偿。但是,具体补偿额的确定应当与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相适应。同时,在补偿时还应综合考虑下列情况:被害的性质、受损害的程度及被害人的过错水平;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否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等做适当调整。3.3.4.补偿机构和程序世界各国确定的补偿机构基本有两类,其一是专门设立的委员会;其二是法院。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确定法院为补偿机构为宜,主要是因为法院为整个案件已经熟悉,在作出刑事和附带民事判决时,已经掌握是否需要补偿、补偿多少、有无减额等情况,易于作出正确裁判,而且也节约了国家成本;以检察机关作为监督,其权威亦不受影响。在补偿程序上一般应当遵循先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法院进行补偿调查,最后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另外建议完善个人保险制度。设立专门的犯罪被害保险,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投保,使保险赔偿成为弥补犯罪被害人损失的一个重要途径。2008年3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称,5年来最高法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及时提供司法救助,积极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透露,新的一年内,司法救助工作将会有重大推进,最高法正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一同研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具体。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曹建明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发生,给被害人带来了双重伤害。一方面是身体上的;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很多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陷入了经济困境。法院虽然做出判决,但由于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使得被害人的情绪始终不能缓和,也给社会带来了新的不稳定因素。”曹建明表示,这个问题已经列入最高法重要议事日程。目前,全国不少法院正在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一步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措施。曹建明透露,刑事被害人救助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很多政府部门都在参与和推进此事。他称:“中央高度重视这一问题,按照中央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正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一同研究具体方案。我相信,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内的司法救助工作,2008年一定会有新的、重大的推进。”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结语纵观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们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不断深化对犯罪现象理性反思,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随之经历了由高到底再升高的变化过程,这种变化是世界认同刑事诉讼共同规律——保障人权的结果。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各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状态,也是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注释(((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7页。(((汤啸天等编著:《犯罪被害人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孙洁冰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57页。(((刘万奇:《刑事被害人论纲》,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第20页。(((徐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江民才,欧阳顺乐:《刑事审判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载于《政治法律》,1997年2期。(((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8。((((王若阳:《被害人制度之比较》,载于《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张绍谦译:《美国制定联邦犯罪被害人法》,载于《世界法学》1985年第一线期,译自美国《司法》杂志,1985年1月号。((((王若阳:《被人害人制度之比较》,载于《外车法译评》,1999年第2期。((((王若阳:《被人害人制度之比较》,载于《外车法译评》,1999年第2期。((((李亚军:《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2006年7月24日。((((李亚军:《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2006年7月24日。参考文献[1]李步支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2]徐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胡泽明.《试论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的实现》.2001.12.[4]李交发著.《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5]徐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7]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制度评析》.载于《法学》2001.4.[8]王若阳.《被害人诉讼制度之比较》.载于《外国法译评》.1999.2.[9]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10]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会社.2006.[11]魏彤.《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中外法学》.2004.4.[12]陈中译.《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1.[13]江民才.欧阳顺乐.《刑事审判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明确的几个问题》.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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