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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民法

2011-04-17 31页 doc 281KB 8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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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民法刑法民法专业课 刑法总论 1.犯罪构成 概念: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意义: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成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准绳。 成立犯罪的标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罪与非罪的标准,为正确量刑提供依据。 (2)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制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准确打击犯罪。 (3)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其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2.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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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民法专业课 刑法总论 1.犯罪构成 概念: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意义: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成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准绳。 成立犯罪的,一罪和数罪的标准,罪与非罪的标准,为正确量刑提供依据。 (2)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制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准确打击犯罪。 (3)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其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2.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对其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帮助犯,教唆犯)等。 (2)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处罚的基准形态。 派生的犯罪构成: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以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包括减轻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 3.犯罪客体 概念:犯罪活动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物或信息。 联系和区别: (1)​ 二者概念,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犯罪对象是它的载体。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害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2)​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之一。 (3)​ 任何犯罪都必然会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侵害。 4.犯罪客观方面 概念: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时间,地点,方法。 危害行为: (1)​ 概念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活动。 (2) 分类: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则。 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违反命令性规则。 (2)​ 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自己实施的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5,危害结果 概念: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刑法中的意义: (1)​ 危结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所有的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另外有一些故意犯罪把发生法定结果规定为构成要素(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采矿罪等) (2)​ 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故意杀人罪),通常存在于故意犯罪且惩罚该未完成罪的场合。 (3)​ 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条件(抢劫,强奸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4)​ 发生某种结果的可能性(危险)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某些犯罪既遂的要件,破坏交通工具,交设施罪等,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是既遂条件。 6.单位犯罪 概念: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成立条件: (1)​ 单位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 目的是为了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如果以单位的名义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不是单位犯罪。 (3)​ 单位犯罪实施的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 (4)​ 单位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行为,单位犯罪法律明文规定才负刑事责任。 (5)​ 不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7.犯罪主观方面 概念: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坚持主观罪过责任,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具有罪过。 罪过: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 8.无罪过事件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 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 9.犯罪故意 概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0.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 (1)​ 从认识因素来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从意志因素来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同点: (1)​ 认识因素,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在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其可能性。 (2)​ 意志因素,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 (3)​ 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特定的危害结果未实际发生,通常也应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在间接故意场合,如果没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通常不追究未遂的罪责。 11.犯罪过失 概念: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12.过于自信的过失vs间接故意 相似点: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同点: (1)​ 认识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成都有所不同。根据刑法规定,一个是已经预见,一个是明知,可见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较高,出乎意料和预料之中。 (2)​ 意志因素,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果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因此,行为人对避免危害结果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甚至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消极的态度,并且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或者纯凭侥幸。 13.意外事件vs疏忽大意的过失 相似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到。不同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意外事件是不可能预见,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是应当预见,并且是能够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14.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5.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1)​ 假想非罪。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是可以酌情减轻罪责,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 (2)​ 假想有罪。对行为性质不发生影响。 (3)​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发生误解。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不影响定罪判刑。 16.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发生误解。 “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法律性质相同,是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法律性质不同,是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 (1)​ 客体错误:行为人预想的侵犯对象与实际的侵犯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2)​ 对象错误: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的侵犯对象在法律性质上相同。不能阻却。 (3)​ 手段错误: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不影响罪过的性质。 (4)​ 行为偏差:目标打击错误,客观行为错误,误差。适用对象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 (5)​ 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对罪责不发生影响。 17.犯罪既遂 概念:犯罪人的行为完整的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判定标准:实质标准是对客体造成实际侵害,形式标准是完整实现了分则各本条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刑法设置的处罚基准状态。 形态: (1)​ 结果犯: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是该罪的既遂。 (2)​ 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即是既遂。其特征是,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是既遂的要件。 (3)​ 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即是犯罪的既遂。 (4)​ 成立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既遂,往往不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因此,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判断既遂标准的观念是片面的。 18.犯罪预备 概念:为了犯罪,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有犯罪预备行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是预备犯。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罪) 19.犯罪未遂 概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完整的满足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的形态。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 20.犯罪中止 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特征: (1)​ 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 (2)​ 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彻底放弃实施该犯罪的意图。自动中止的原因有:出于真诚的悔悟,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受到别人规劝,害怕收到刑罚的惩罚等。 (3)​ 客观有效性:中止不仅仅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阻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并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分类: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实行终了的中止)。 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不得是犯罪既遂的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 21.共同犯罪 概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特征: (1)​ 主体: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2)​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的整体。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共谋行为,组织行为。 (3)​ 主观要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各共同犯罪人具有犯罪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二,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益鑫泰。 认定: (1)​ 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 (2)​ 间接正犯不认为是共犯。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作工具利用的情况。一,利用没有责任能力或未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去实行犯罪。二,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 (3)​ 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如果事前通谋,以共犯论。 (4)​ 过限行为不构成共犯。过限行为是指在共犯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过限行为由实施者个人承担责任。 (5)​ “同时犯”不构成。二人同时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犯故意的意思联络的,不是共犯。 (6)​ “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情况。实行犯不知情不构成共犯,但可以比照从犯处理(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 22.共犯的分类 (1)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聚众性犯罪和一些集团性的犯罪) (2)事前通谋的共犯和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3)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 简单共犯又称共同实行犯,“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共犯中有所分工,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 (4)​ 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共犯人之间有无特殊组织形式) 特殊共犯又称有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几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特征: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预谋的实行犯罪活动;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的危害或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 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23.主犯 概念: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 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犯中其主要作用的的犯罪分子。 主犯vs首要分子: (1)​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 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3)​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在聚众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 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4.从犯 概念:在共犯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包括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在共犯中辅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 处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5.胁从犯 概念: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犯罪人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虽然有一定程度选择的余地,但并非自愿。(被动性) 惩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6.教唆犯 概念: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刑事责任: (1)​ 对教唆犯按照其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一般按主犯处罚。 (2)​ 如果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独自构成犯罪,但是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27.共犯的停止形态 (1)在共犯场合,其中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共同犯罪整体既遂,全体犯罪人承担既遂的责任。 (2)整个共犯归于未遂的,全体共犯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 (3)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成立犯罪中止。 (4)在复杂共犯的场合,通常整个犯罪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 (5)在共同犯罪中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退出或放弃犯罪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必须有效的阻止共犯结果发生,或者有效的消除自己先前参与行为对共犯的作用。 二,中止的效力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28.继续犯 概念: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不法状态和不法行为同步的持续性) 特征: (1)​ 一个犯罪故意。(2)侵犯同一个客体。(3)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4)犯罪既遂,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受到持续侵害。 类型:持有型犯罪。不作为犯罪往往具有继续犯的特征。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绑架,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罪。 法律后果: (1)​ 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推后,不是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而是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日。 (2)​ 正当防卫时机。在犯罪既遂后,如果犯罪行为继续存在,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进行正当防卫。 (3)​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的可以成立共犯。 29.想象竞合犯 概念: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处断原则:实际上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 30.结果加重犯 概念: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 处断的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31.连续犯 概念: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法律后果:追诉时效起算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刑法的溯及力,由刑法生效前连续到生效后的,新旧都认为是犯罪,即使现行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的也适用现行刑法,但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处断原则: 一般按一罪处罚。我国司法习惯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不论是否具有连续性均不数罪并罚。 32.牵连犯 (手段行为+结果行为) 概念: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特征: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犯罪之间有牵连关系 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注意分则规定。 33.吸收犯 概念: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和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形。 处断原则: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并罚。 34.正当防卫 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条件:(1)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2)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4)主观条件: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5)限度条件:正防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35.特别防卫 概念: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条件:首先必须具备正防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条件,其次必须具备特定的对象条件,即针对正在进行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 36.防卫过当 概念:正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处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7.紧急避险 概念: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有危险发生。(2)时间条件: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3)对象条件:避险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4)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5)限制条件:必须是在迫不得已(采取紧避是唯一的途径,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实施。(6)限度条件: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造成不应有的危害。(7)特别例外限制: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38.正防vs紧避 相同点: (1)​ 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利。 (2)​ 前提相同:都必须是在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3)​ 责任相同:都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给某种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超出法定的限度做成损害结果的,都应负刑责,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区别: (1)​ 危害来源不同:紧避的危害来源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侵袭,而正防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 (2)​ 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不同:紧避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正防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 (3)​ 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紧避只能在迫不得已时才能实行,而正防无此限制。 (4)​ 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紧避损害的合法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而正防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5)​ 主体的限定不同:正防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紧避不适用于业务职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39.避险过当 概念:避险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特征: (1)​ 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即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或者等于所保全的利益。 (2)​ 主观上对不应有的损害存在过失,应受到责备。 处罚:负刑责,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40.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41.剥夺政治权利 附加适用有三种情形: (1)​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对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期限有四种情况: (1)​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3)​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 死缓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的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42.酌定情节 概念: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种类: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43.累犯 概念: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44.一般累犯 概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成立条件: (1)​ 主观条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 邢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 时间条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45.特别累犯 概念: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成立条件: (1)​ 前罪与后罪均为国家安全罪。 (2)​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3)​ 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46.累犯的刑事责任 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 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切忌毫无事实根据的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做法。 47.自首 概念: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余罪的自首)。 48.一般自首 概念: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1)​ 自动投案:即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问询,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由本人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责的罪行。 49.特别自首 概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1)​ 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2)​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50.自首vs坦白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相同点: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犯罪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区别: (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2)自首与坦白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 (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51.自首情节及其处理原则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 (1)​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 (3)​ 对于罪行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2 52.立功 概念: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一般(重大)立功: (1)​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包括共犯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犯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 (3)​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4)​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重大)突出表现的行为。 Ps:共犯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犯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原则: (1)​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犯罪分子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3.缓刑 概念: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执行其刑罚,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 适用条件:(1)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考验期限: (1)​ 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法律后果: (1)​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77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54.战时缓刑 概念:在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适用条件: (1)​ 适用的时间必须是战时。(2)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军人。 (3)适用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法律后果:被宣告战时缓刑的军人,允许起戴罪立功,却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如有77条规定的情形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55.减刑 概念: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却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较重至较轻,较长到较短)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条件: (1)​ 对象条件。只是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 实质条件: 1,​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司法解释,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1.认罪伏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2,​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同上,加上重大。 (3)​ 限度条件: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执行的最低刑期。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对于死缓2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有期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2年(不含死缓执行的2年)。 56.假释 概念: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的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 (1)​ 适用范围不同:无期+有期vs管制,拘役,有期,无期 (2)​ 适用次数不同:假释只能宣告一次,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 (3)​ 法律后果不同:假释附有考验期,如果发生法定情形,就撤销假释。假释没有。 (4)​ 适用方法不同:对被假释人当即解除监禁,予以附条件释放;对被减刑人则要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才能决定是否释放,有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的,仍需在监继续执行。 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二者都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都有一定考验期,都以发生法定情形为撤销条件 (1)​ 适用范围不同:无期,有期vs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适用时间不同:假释实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缓刑则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 (3)​ 适用根据不同: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以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4)​ 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缓刑对原判决全部刑期有条件的不执行。 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1)​ 适用对象不同:有期,无期vs有期,拘役。 (2)​ 适用条件不同: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分子。 (3)​ 收监条件不同:假释在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监外执行则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才收监执行。 (4)​ 期间计算不同:假释的期间不能计算到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监外执行的期间,无论是否收监执行,均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 假释的条件: (1)​ 对象条件:无期,有期。死缓减为无期或有期的,可以假释。 (2)​ 限制条件:只有执行一定的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死缓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缓期2年)。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年,对一次减刑2或3年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不能少于2年。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 实质条件:被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假释的考验期: 有期徒刑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假释的法律后果: (1)​ 假释考验期内没有第86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 在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按照71条实行数罪并罚。 (3)​ 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假释,按照70条规定数罪并罚。 (4)​ 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57.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6个 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假释考验期满,犯罪人死亡,超过时效期限,赦免。. 58.追诉期限的规定 《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结果10年; (3)​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结果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检核准。 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各论 民法总论 1.民法的的基本原则 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1)​ 是一种资格,而不是一种实际的权利。 (2)​ 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 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4)​ 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特征: (1)​ 法定性。 (2)​ 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3)​ 非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 4.法人 概念: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成立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 (4)​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社团法人vs财团法人 概念: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凡是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财团法人。 区别: (1)​ 成立的基础不同,如前述。 (2)​ 设立人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社员。 (3)​ 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属于合同行为,且为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为单方行为,并可以遗嘱方式实施。 (4)​ 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而财法则没有该机关。 (5)​ 目的事业不同。社法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而财法只能是为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 (6)​ 解散的原因及解散的后果不同。社法的原因是多种的,并可以因成员的而解散。财法只能因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社法解散后经清算仍有剩余的财产应分给其成员。社法解散后,有剩余财产的依章程处理,章程无规定的,应上缴国库。 6.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区别: (1)​ 法人不能享有某些自然人固有的因年龄,亲属关系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2)​ 法人的民权能力受法律,行政命令和法人章程,目的的限制;而自然人的民权能力则具有一般性,他可以享有不违反法律的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 (3)​ 法人的民权能力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时终止;而自然人的民权能力则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7.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区别: (1)​ 法人的民行能力与其民权能力是同时发生,同时消灭的。而自然人的民权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其民行能力则受到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限制。 (2)​ 法人的民行能力与其民权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自然人的民行能力因年龄和精神状况的不同分为完全民行,限制民行和无民行,而起民权能力则是相同的。 (3)​ 法人的民行能力是由其机关来实现的。自然人的是靠自己来实行的。 8.非法人组织 概念: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特征: (1)​ 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2)​ 有自己特定的经营范围。 (3)​ 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 (4)​ 有组织的代理人或管理人。 (5)​ 须以非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9.合伙企业 概念: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分类: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设立条件: 普通合伙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货币,食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劳务)。有合伙企业标明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合名称中应当标明“普合”字样。 有限合伙企业:除上述条件外,还包括,(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两个以上50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10.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合格。合格是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 (3)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4)行为形式合法。 1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双方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了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件的特点: (1)​ 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 (2)​ 条件应当是捡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法身的事实,具有或然性。 (3)​ 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 (4)​ 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具有合法性。 12.无效民事行为 概念:因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不需要任何人的主张。 特征: (1)​ 无效民行具备了民行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 无效民行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之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其无效。 (3)​ 无效民行自始当然无效,无需任何人主张。 认定: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 (3)​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4)​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5)​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的行为。 (6)​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行,即规避法律的行为。 1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请求变更权/撤销权,形成权,1年的除斥期间) 概念:由于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当然无效,在撤销前仍然有效。 类型: (1)​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对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具体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对标的物的误解,对价金的误解,对当事人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动机的误解,重大的,由行为人过失造成的) (2)​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行为。 (3)​ 因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 可撤销与无效民行的区别: (1)​ 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行是绝对自始当然无效,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而可撤销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无效的前提条件。 (2)​ 无效的时间不同:无效民行是自始无效,可撤销民行在被撤销前仍然有效。撤销权有1年的除斥期间,无效民行没有这种限制。 (3)​ 主张无效的人不同。无效的民行,双方当事人或者与该民行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张确认其无效。而可撤销民行,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其他人不想要撤销权。另外,在可撤销民行中,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的,未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14.效力待定的民行 概念: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来使之有效或者无效的法律行为。 (1)​ 限制民行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 (2)​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3)​ 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 15.代理 概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内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 (1)​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三层含义: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意思表示。 (2)​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3)​ 代理只要是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非事实行为。 (4)​ 代理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依照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 (2)​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 16.代理权 概念:代理权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心的权利。 行使规则: (1)​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除被代理人追认的以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2)​ 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也只有在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转委托。 (3)​ 代理人的滥用代理权。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17.无权代理 概念: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根本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仍以) 法律效力: (1)​ 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无权代理是无效行为,“被代理人”对所谓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会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就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其同意他人代理。 (2)​ 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第三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从而产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被追认之前,善意第三人有撤销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3)​ 对于确定无效的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由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使被代理人和第三人遭受损失的,无权代理人要承担没事赔偿责任。 18.表见代理 概念: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构成条件: (1)​ 代理人无权代理。 (2)​ 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 (3)​ 相对代理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4)​ 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5)​ 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 常见原因: (1)​ 因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2)​ 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3)​ 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法律后果: 产生类似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当然,被代理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因无权代理而造成的损失。 19.代理关系终止 本人死亡导致代理终止的四种例外情况: (1)​ 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为代理行为的。 (2)​ 委托书中约定待某一代理事项完成后代理关系终止,而在被代理人死亡之时,该事项尚未完成的,代理人的继续代理活动。 (3)​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全体承认的代理行为。 (4)​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代理活动。 20.诉讼时效 概念: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仅对请求权有效。 不适用: 1.物上请求权; 2.侵权行为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 3.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离婚请求权,接触收养关系请求权等; 4.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 5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 6.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和留置权。 21.除斥期间 概念: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预订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次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订期间届满,即发生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vs诉讼时效 (1)​ 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是某项实体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消灭胜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 (2)​ 适用的条件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而无需当事人提出主张。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追回。诉讼时效需当事人主张,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不能再要求返还。 (3)​ 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不能变动。诉讼时效可以因各种原因中止,中断或延长。 (4)​ 起算时间不同:除斥期间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算起。 22.时效制度的意义 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是鼓励不履行义务的人,而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发生纠纷时,也便于更好的解决问。 物权的一般原理 1.物权 概念: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特征(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 权利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 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又称对世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 (3)​ 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则不限于物。 (4)​ 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溯及力,还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没有这些。 (5)​ 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定采取任意主义。 (6)​ 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侧重于“无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方法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2、用益物权vs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 区别: (1)​ 设置用物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担物则在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 (2)​ 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其存在不必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担物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债权而存在。 (3)​ 用物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物则不然。 (4)​ 用物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给权利人的适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而担物的标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物的存在。 3.动产物权vs不动产物权 根据物权标的物种类的不同,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区别: (1)​ 取得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比较单一,通常为继受取得;而动物权则较为复杂,有多种原始取得方法。 (2)​ 权利变动方面:不动物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动物权则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 (3)​ 权利行使方面:由于不动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故受到较多的限制。 (4)​ 争议管辖方面:不动产物权争议由不动产物权所在地裁判机构管辖,而动物权则不然。 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1)​ 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收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对各权利主体一体保护。 (2)​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类型已经各类型的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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