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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书太厚了 我给压缩了一下 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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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书太厚了 我给压缩了一下 看看吧国际经济法书太厚了 我给压缩了一下 看看吧 国际经济法书太厚了 我给压缩了一下 看看吧 第一章 绪论 第1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即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的总称。国际经济法的两种见解 一种认为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另一种见解认为国际经济法不仅包括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包括调整私人(自然人、法人)以及公私之间超越一国国界的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书上是采纳第二种见解,从宏观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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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书太厚了 我给压缩了一下 看看吧 国际经济法书太厚了 我给压缩了一下 看看吧 第一章 绪论 第1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即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的总称。国际经济法的两种见解 一种认为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另一种见解认为国际经济法不仅包括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包括调整私人(自然人、法人)以及公私之间超越一国国界的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书上是采纳第二种见解,从宏观上分析,国际经济法经历了萌芽、发展、转折更新三大阶段: 01: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公元前至公元17世纪) 1.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亚洲、欧洲、非洲各国的商人在频繁的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中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各种习惯和。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2.早期的国际商事法 散见于某些间接记载中的“罗得法”,罗马法中 万民法 ,中世纪民间编纂国际性商事习惯法法典,以及17世纪前后各国的立法机关参照这些民间编纂的商事法典制定的国内法等,可以统称为早期的国际商事法。它们是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的一种渊源和一个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主要是私人与私人之间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贸易)关系;它所直接涉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私人而不是国家。 早期的国际商事法:《康索拉多海商法典》、阿马斐法、比萨法、奥列隆法、威斯比法、汉萨法。 3.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至于国际经济法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即以国家为主体、用来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古代和中世纪时期尚属罕见。不过,中世纪后期出现的欧洲某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近现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史上,仍具有一定的意义。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 汗萨联盟的商务规约。 知识点02: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17世纪至20世纪40年代) 1.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这段历史时期里,先后陆续出现了许多双边性的国际商务条约。它们可以大体区分为两类,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西方强国之间签订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和协定,多属此类;如果缔约国双方的国力存在巨大的强弱悬殊,其中一方主权并不完整独立,因屈服于各种威胁或暴力而被迫缔约,条款内容是片面特惠的,这就是不平等条约。在这段历史时期里,西方列强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众多弱小民族之间签订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专项商务协定或含有商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多属此类。 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以及贯穿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也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就西方列强与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言,则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2.近现代国际习惯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旧的国际习惯。用现代国际法的眼光来看,有些习惯是十分荒唐的,在当年却风行一时。例如,按照当时的国际习惯,国际土地资源的取得方式包括征服 先占  时效 等形式即为一例。 征服是指武力占有,先占指无主物最先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时效指即使是非法占有,但经过长期占有并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这个国家就被认为是这些领土的合法所有者。 3.多边国际商务专公约     在这个历史阶段的后期,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其中影响较大的: ⑴1883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专门对技术发明的专利权、商标和商号的专用权等事项,作出统一规定,并实行统一的国际保护; ⑵1886年签订的《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专门对作品的版权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实行国际性的共同保护; ⑶1891年签订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专门对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效力、收费、转让等事项作出比较详细的统一规定; ⑷1910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船舶碰撞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和《关于海上援助和救助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专门对各种水域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水上施救行为的报酬索取问题,分别作了统一的规定; ⑸1924年签订的《关于提单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通常简称“海牙规则”),专门对海上运输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统一规定; ⑹1929年签订的《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法规统一化的公约》(通常简称“华沙国际航运公约”或“华沙公约”),专门对国际客货空运的收费、保险、赔偿等问题制定了统一的规则; ⑺1930年、1931年相继签订于日内瓦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及《统一支票法公约》,专门对国际贸易支付和货币流通中使用本票、汇票及支票的有关事宜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4.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1929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以后,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层出不穷,其中影响比较重大的有:1902年、1931年以及1937年先后三度签订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年的国际锡协定,1933年的国际小麦协定,1934年的国际橡胶协定。(9) 5.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有些国际性的商人组织或学术团体,往往归纳和整理国际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在谈判和草拟合同条款时自由选择采用。这些规则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典型的如 ⑴1928年至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专对CIF买卖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作了统一的规定; ⑵1933年,国际商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专门对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用、因而争端最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准则并作出统一的解释; ⑶1936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专门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最常见的九种价格术语作了统一的解释。 6.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的逐渐完备,也是在前述这个历史阶段中国际经济法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 第一,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由于渊源大体相同或相近,各国的商事法规往往具有很大的国际共同性。国际惯例逐步转化和上升为各国的正式法规,显现是一种很大的发展; 第二,各国的商事法规虽然都是国内法,一般适用于国内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但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即也被用来调整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大大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推进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法国在1673年和1681年先后颁行的《商事条例》和《海上条例》,是近现代民族国家统一国内商事立法的滥觞。 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另订商法典,把商事法律规范也纳入民法典之中,这种立法体制通称“民商合一主义”。民商合一的做法开始于瑞士1911年颁行的《瑞士民法典》。 知识点三 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一)关贸总协定和布雷顿森林体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一年,经过美国的积极策动,1944年7月在美国东北部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顿森林中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45个与会国家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大战结束后,在1945年12月分别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由此创立了战后的国际货币金融体制。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三项协定及所成立的相应机构都具有全球性的影响。前两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货币和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相对稳定和自由化。后一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使国际贸易自由化。 国际社会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公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阶段后的特点 以这三项协定为契机,国际社会开始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这是国际经济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新阶段。20世纪40年代中期这三项世界性多边协定的出现和运转,对于战后欧洲各国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对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和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以这三项多边协定为主要支柱的国际经济体制和格局,本身存在重大的缺陷。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它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而不是新时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开端。因此,对20世纪40年代建立起来的国际经济秩序,不宜估价过高,更不能认为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所以这样,是因为当时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处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地位,没有代表出席。因此,它们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获得应有的反映和尊重 (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会议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2年底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承认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永久主权;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一切国家都有权依据本国的利益自由处置本国的自然资源;为了开发自然资源而被引进的外国资本,必须遵守东道国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东道国国内法的管辖;在一定条件下,东道国政府有权对外资企业加以征用或收归国有。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简称UNCTAD),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订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从而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南北分歧的焦点日益明显地集中于整个国际经济结构应否实行根本变革,其核心内容则在于世界财富如何实行国际再分配。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 为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列举了20条基本法理原则。这些基本法理原 则在1974年12月举行的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上,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和论证,并以更为明确的文字,载入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一纲领性、法典性文件。如果把贯穿于《宣言》和《宪章》中的法理原则加以粗略概括,其最主要之点在于:第一,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的。第二,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第三,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性经济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又增添了相当数量的、带技术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体现了国际范围内商事法规统一化日益加强的客观趋势。典型的有:195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下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1964年以西欧国家为主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制订并通过的1974年《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常简称《汉堡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95年《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等。此外,在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主持下,也陆续制订并通过了有关海事的专题公约,如1989年通过的《海上救助国际公约》以及1996年通过的《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公约》。 (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形形色色的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不断出现,就其性质和功能而言,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欧洲共同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联盟等,其主旨在于协调各有关发达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关系,并谋求这些发达国家共同的经济利益。第二类是以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这一类区域性组织已随着苏联的解体而归于消亡。第三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石油输出国组织等等,其主旨在于协调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关系,加强“南南合作”。     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4月间,“77国集团”中的46个国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过并签署了《全球贸易优惠制协定》。旨在通过互相减让关税、清除非关税壁垒,扩大相互间的贸易。这是纯由众多发展中国家参加缔结的第一个准世界性多边贸易协定,它将对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和格局产生一定的影响,并将推进整个世界贸易的健康发展。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际商务惯例的编纂成文,也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例如,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自从1936年制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后,历经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多次修订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国际商会1933年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第400号出版物”)、1993(“第500号出版物”,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年五度修订,并自1962年起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应国际商业和金融活动发展的新需要,国际商会又于1958年草拟、1967年修订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经十余年实践,于1978年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又经过修订,并以“第522号出版物”的形式推出,简称“URC522”,自1996年1月起实行。新近,为了统一规范全球迅速发展的国际备用信用证的实践,国际商会又在1998年4月颁布《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以“第590号出版物”形式推出,简称“ISP98”,自1999年元旦起实施。英国伦敦商人组织劳合社自1908年正式推出“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之后,历经9次修订,又于1995年推出了新版的合同标准格式。总部设在意大利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94年推出了酝酿多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诸如此类不断丰富完善的统一惯例和统一规则,对于国际商务活动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至于各国分别制订的涉外经济法,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也有重大的发展和转折。           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发达国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大大增强,相应地,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第二,战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的趋势日益明显,原先分属两大法系的国家的涉外经济立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常常出现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的现象。           第三,战后各种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不断出现,其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对于各成员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导致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           第四,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战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并在近数十年来形成了一股强大的、世界性的立法潮流,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是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尽力贯彻自愿、平等、公平和互利的原则。可以说,这是战后国际经济法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和一项重大特色。 (七)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经济全球化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响。     经济全球化乃是一柄“双刃剑”,它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响都相当突出:一方面,它使世界贸易总额和跨国投资总额连续多年大幅上升,为各国经济发展迎来新的机遇,导致世界经济整体持续地稳定增长;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多产生的巨大效益和巨额财富,绝大部分均源源流入拥有资金、技术、市场绝对优势的少数发达国家囊中,而综合经济实力处于绝对劣势的众多发展中国家,则只能分享上述效益与财富中的微小份额,以致造成南北两大类国家贫富差距和发展悬殊继续拉大,“数字鸿沟”成倍加深,南北矛盾日益突出。与此同时,有的发达国家还利用经济全球化的强大势头,或者以促进经济全球化为名,凭借经济实力强行设定和推行各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游戏规则”,力图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甚至制造金融危机和经贸混乱,破坏弱国的经济稳定,从中攫取更多暴利,从而使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面临空前的压力和严重的威胁。 简言之,经济全球化的负面作用集中表现为它在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中造成了新的重大失衡和显欠公平,扩大了南北两大类国家的贫富差距,从而导致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障碍,出现新问题。 因此,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更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即国际经济法,也不能不面临进一步除旧布新的新挑战和新课题。     作为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与各国国内法的独立综合体,国际经济法的国际法部分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就在于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其各国国内法部分(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涉外国内法)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则在于如何做到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能立足于各自本国的国情,有理、有利、有节地维护各国应有的经济主权;既能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巨大机遇,又能切实有效地防范和抵御它给经济弱国可能带来的严重风险。 第 2 节 国际经济法的含义 知识点01:关于国际经济法含义和范围的狭义说 从狭义上说,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只限于国际公法的主体,即国家或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内容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持此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 知识点02:关于国际经济法含义和范围的广义说 从广义上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简言之,国际经济法就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以及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持此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知识点03:对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分析 1.对国际经济关系的正确认识     两种观点分歧的关键之处在于对国际经济关系性质和范围的不同认识。     从当代的客观事实来看,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但从来就不局限于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属于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地位日益重要。随之大量出现并日益增多的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则不但受有关的国际公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而且受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各该交往国家的国内民商法规范以及国内涉外经济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在调整和制约此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往往同时发挥作用,并互相渗透,互为补充。而且,东道国的国内法往往占有主导的地位。 试以一家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项目为例(六点要掌握) 2.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利弊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从纯粹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比照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持广义说的学者,从当代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出发,从解决实际问题的现实需要出发,认识到并顺应着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对它进行跨门类、跨学科的综合探讨,从论上说,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 第3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知识点0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2.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传统上向来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诸对象中的比重虽有所上升,但仍显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属于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而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与此同时,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知识点0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作为法律冲突规范的国际私法,可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一类冲突规范用以间接地调整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因此,理应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虽然也是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并非经济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由此可见,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2.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如果单从这个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中还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只是指出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讼争,因而是间接的调整。反之,在门类繁多、内容丰富的国际经济法各种规范中,除了程序法规范以外,绝大部分本身就是实体法,它在发挥调整功能时,无需再经过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的调整。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了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知识点03: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或甚至大部分是在某一东道国的国境之内进行的。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主权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和“属地优先权”准则,各国的国内法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适用而且还应优先适用。因此,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区别     各国用以调整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其立法形式有二: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统一”的场合,那些同时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以及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既属于内国经济法范畴,同时也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反之,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分流”的场合,那些单纯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即经济非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显然就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了。           确认各国(特别是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或经济立法中的涉外部分)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排除或削弱其“域内效力”。另一种是: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 知识点04: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国际商务惯例是由跨越一国国界的经贸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作为调整跨越一国国界的私人经济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2.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与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其他类型的行为规范比较起来,有其独特之处: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而作为国际经济法其余组成部分的各国经济法、国际私法以及国际公法的有关法律规范,却无一例外,都必须经过国内立法或国际缔约等程序才能确立。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反之,国际经济法整体中其余类型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则不但毫不仰赖于当事人的协议采用,而且往往可以逆着当事人的意愿径自发挥其应有作用,如果这种意愿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话。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可对其具体内容加以取舍。反之,当事人对于调整特定国际经济关系的许多强制性法律条款,则只有全面遵照办理的义务,并无随意增删更改的自由。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并非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例如,合同当事人一方任意食言,无视自愿选择采用的某项国际商务惯例的约束力,为了解决争端,除可提交仲裁并自愿执行仲裁裁决之外,最终往往要通过法院(国家权力机关之一)作出判决或裁定,借以兑现和显示此项国际惯例的约束力。就此点而言,国际商务惯例的约束力既区别于又类似于一般民商法律条款。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既已自愿选择采用某种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则此种惯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转化成为该项合同所确认和确立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法给予法律上的保障,并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因此,一方擅自违约,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结论 一般不考 了解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及由此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日益错综复杂化,人们在理论探讨和实务处理中,已经突破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等的分类界限或分科范围,转而采取以某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或某类经济法律问题为中心的研讨途径或剖析方法,逐步实现了从“以传统法律类别为中心”到“以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的重要转变。           根据“以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的分类方法或分科标准,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以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若干大类。每一大类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较小的专门分支和再分支。在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各大类、分支和再分支相互之间,往往又有新的、不同层次的交叉、渗透和融合。上述各大类、分支和再分支相互之间的交叉渗透以及分类、分科的日益细密,使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日益发展成为内容十分丰富、结构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学科体系。 第4节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1、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据史学家考证,早在夏、商、周和春秋战国时期,在中国这片疆土上的各相邻部落联盟或诸侯国家之间就存在着频繁的经济和贸易往来。两汉时期,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发达。张骞、班超先后出使沟通西域,率先开拓了历史上著名的国际商道“丝绸之路”。经过隋朝进入唐朝,中国成为当时世界最强盛的国家之一,对外经济文化交往也空前兴旺发达。除了不断拓展和延伸陆上国际商道、扩大通商地域范围外,着重发展了海上贸易。并相继在重要通商口岸设 市舶使管理对外贸易。宋朝时期,政府侧重于在南方发展海上国际贸易。宋初,京师设“榷易院”,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在江、浙、闽、粤沿海港口设“市舶司”,兼具进出口管理、征税、收购舶来品等多项职能;公元1080年还颁布 市舶条例规范对外贸易。 元朝建立了横跨亚、欧两洲的大帝国,陆上国际商道畅通无阻,海上贸易也有新的发展。政府以宋法为蓝本,在1293年制订《市舶司则法》22条,使外贸管理和税则更加条理化和规范化。明代初期,对于唐、宋、元三个朝代700多年来行之有效、经济效益显著的对外经贸体制及有关措施,多沿袭师承,而又有重大发展。在公元1405—1433年间,明朝政府相继组织和派遣了规模浩大的远洋船队,由郑和率领,先后七次远航,大大促进了当时中国与亚洲、非洲30多个国家之间的政治修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自汉唐至明初,中国人的对外开放、对外经济文化交往以及开拓进取精神,曾经对中国古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文化的进步以及国际威望的提高,都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遗憾的是这种优良传统和开拓精神,在后来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不但未能进一步发扬光大,反而受到压制和摧残。自明代中叶以后直至1840年鸦片战争,封建统治者长期推行“闭关锁国”政策,对外经济交往陷于停滞。           2、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弱肉强食,理所当然,法所维护     (1)古代中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需。     (2)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对外经济交往史上,虽然经历了许多曲折和起落,但总的来说,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显然是历史长河中的主流;相应地,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积极主动、大胆进取的精神,一向是中华民族诸多优良传统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3)在古代中国长期的对外经济交往中,基本上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     在中国古代的对外经济交往中,平等互利既是公平的行为准则,又是正常的社会后果。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努力实现平等互利,显然是中华民族诸多优良传统中的又一项重要内容。     (4)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规模、水平和社会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内封建自然经济的限制和束缚。封建后期,随着这种生产方式内在活力的不断衰退,对外经济交往也就相应地曾经陷于停滞,甚至走向没落。 知识点02: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1、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继1840年英国侵华的鸦片战争之后,中国渐渐沦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深渊。列强强迫中国订立了许多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各种政治、经济特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2、强加于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     在这个时期里,中国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受到严重破坏,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始终贯穿着两条线索或两大痛楚:     第一,中国这一方无权独立自主,无法自由选择,无力控制管理。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往往处在非自愿、被强迫的地位,受制于人,听命于人。     第二,中国这一方,人低一等,货贱多级。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总是遭到不平等的屈辱,忍受不等价的交换。这两大痛楚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蕴含着和体现了当时盛行于国际社会的基本法理:弱肉强食,理所当然,法所维护。换言之,弱肉强食的原则,不仅被列强推崇为“文明”国家的正当行为准则,而且通过国际不平等条约的缔结和签订,取得了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和约束力。 知识点03: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彻底摆脱了对帝国主义的依附,走上了完全独立自主的道路。     新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遵循和坚持的最基本的法理原则和行为规范即为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而且已由国家的根本大法正式加以肯定和固定,上升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基本行为规范。其基本精神,可见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宪法》相关规定。 2、闭关自守意识的终结与对外开放观念的更新     从新中国成立之初起,以美国为首的主要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成立了 巴黎统筹委员会  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禁运。紧接着,20世纪60年代初,中苏关系恶化。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对外经济合作因此遇到了很大的障碍和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外部国际环境的恶化,加之长期存在着的“左”倾思想的影响,使人们产生了对于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片面认识和错误理解,并且从中派生出闭关自守和盲目排外的情绪。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不能不受到重大的消极影响。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在全国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方面的新形势下,中国共产党审时度势,及时提出了在经济上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从而使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开始进入一个崭新的、更加自觉、更加成熟的历史发展阶段。     1993年,在系统地总结15年来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宪法正式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针对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问题,提出了纲领性的文件,号召全国人民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发展开放型经济,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从而大大加快了对外开放的步伐,大大加强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广度和深度。     历史事实已充分说明: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实行对外开放,完全符合当今时代的特征和世界经济技术发展的规律,是加快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必然选择,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5节 实行对外开放是中国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实行这样的基本国策,是在总结本国多年正反两方面实践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是深入认识和自觉遵循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集中表现,也是主动顺应历史趋向和时代潮流的明智决策。 学习国际经济法对贯彻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大作用 知识点01:依法办事 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代条件下,国际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需要借助于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加以指导、调整和约束。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当事人的一方,积极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现状和发展趋向,自需深入了解,才能自觉地“依法办事”,避免因无知或误解引起无谓的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知识点02:完善立法 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本国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促进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中国对外商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对于他们的投资、贸易活动给予法定优惠,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接受中国的法律管理。所有这些涉外的法律规范,既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又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有关规范以及国际商务惯例基本上保持一致或互相“接轨”。为此,就必须广泛深入地了解这些规范和惯例的有关内容,使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借鉴;尤其必须在深入学习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国情,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并加快立法步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 知识点03:以法护权 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所面临的对象或对手,主要是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国际资本对于吸收外资的东道国客观上发挥的积极作用,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国际资本唯利是图、不惜损人利己的本质属性,也是众所周知的。在对外经济往来中,中国方面也确实受到了国际资本的种种负面影响。如果不熟谙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掌握对方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有关知识,就无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应有权益。 知识点04:据法仗义 世界财富的占有和分配不公平、不合理的现状是当代南北矛盾的焦点和核心。广大发展中国家正在致力于改革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伟大事业。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必须和广大第三世界一起,联合奋斗,以国际经济法为一种手段,按照公平合理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秩序中改旧图新,除旧布新,破旧立新。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及其除旧布新、破旧立新的发展趋向,充分了解国际经济法新规范成长过程中的阻力与动力、困难与希望。 知识点05:发展法学 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边缘性、综合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和理论体系。从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必须在积极引进和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新知识的基础上,认真加以咀嚼消化,密切联系中国的实际,从中国人的角度和第三世界的共同立场来研究和评析当代的国际经济法,经过相当长期的努力,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和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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