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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仓储合同法条逐条释义解读

2021-08-22 2页 pdf 192KB 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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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仓储合同法条逐条释义解读民法典合同编仓储合同法条逐条释义解读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概念的规定。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业是随着国际贸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而来的特殊行业。仓储业能为大宗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加以规定,可以理解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
民法典合同编仓储合同法条逐条释义解读
民法典编仓储合同法条逐条释义解读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概念的规定。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业是随着国际贸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而来的特殊行业。仓储业能为大宗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加以规定,可以理解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第一,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第二,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第三,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第四,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被法律所认可而客观存在。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存在,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经产生了何种法律效果。合同的法律效果属于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必须至少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双方当事人;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对于某些合同来说,除了上述两个要件以外,还需要某些特殊的要件的达成,才能使合同成立。依照本条规定,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的合同。第九百零六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了存货人的告知义务,即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本条第2款规定了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产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本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保管危险物品应尽到极高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既是一项合同义务,也是保管人的一项权利,如果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不予验收,则可以视为保管人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在相关法律实践中,保管人是否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是确定保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验收后发生的仓储物的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关于仓储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两点:(1)对于仓储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进行个案判断。对于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九百零八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入库单义务的规定。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并完成验收等相应的手续后,给存货人签发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民法典》合同编采用“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依照《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仓单可以出质。《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即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民法典》第442条规定,仓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九百零九条【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限;(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单记载事项的规定。本法第908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一种要式和文义证券,因此,各国法律多对仓单应记载的事项有所要求。本条规定了仓单包括的内容。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单性质及仓单转让的规定。仓单是经济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有价证券。仓单持有人凭仓单可以提取仓储物,也可以依法设立质权,这表明仓单是具有物权表征性的凭证。在仓单签发之后,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可以转让,也可以以仓单设定质权,由此仓单具有很强的流通性。第九百一十一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容忍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权的规定。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货人将仓储物交由保管人保管,失去了对仓储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由此其很难准确知悉仓储物的具体情况。存货人基于对其所有物的考虑和关心,往往需要了解仓储物在仓库储存的情况,为此需要对仓储物进行检查,以保障其合法利益。本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允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或者提取样品,因此,本条检查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存货人往往为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其自然有权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行使检查权或者提取样品。仓单持有人作为仓储物的权利人,其也有权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基于附随义务的角度,要求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损坏情形的,应负担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通知义务。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的情况。例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发生数量或价值减少。二是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其他损坏的情况。例如,保管人发现货物包装破损造成仓储物的毁坏,此时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对于这种发生变质或损坏的危险的原因需要非由于保管不善所导致。此外,当出现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或仓储物被扣押时,由于可能影响到存货人的权利,保管人也应立即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对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仓储物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者损坏、具有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正常保管情形的,负有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处置的义务。承担该项义务的条件是:第一,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情况。第二,该种情况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第三,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如果因为情况紧急,保管人来不及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赋予保管人在紧急情况下对仓储物的处置权,对仓储物作出必要的处置后,保管人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但是,对于本条规定的保管人紧急处置变质或损坏的仓储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还是由保管人负担,则有以下看法。有观点认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类推本法第906条规定,由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负担。也有观点认为,在结论上这种处理方式是正当的。同时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鉴于采取处置措施避免造成损失的义务应属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而保管人原则上并无此义务;而在保管人不负担此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处置措施,发生相关费用,自然应由管理受益人负担。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未明确约定储存期限情况下仓储物提取时间的规定。在解释适用上,首先需要遵循本法第510条所确定的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规则,只有在根据该条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条的法定补充解释规则。因此,根据本法第510条规定,在储存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来补充约定;在无法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则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比如,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自2月起,戊公司自某国进口大豆储存于己公司的仓库中,每吨每月存储费为3元。合同还约定每半年为一个储存周期。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并未明确储存期限,但是就该合同约定的每半年为一个储存周期而言,可以认定每批大豆的储存周期为半年。本条规定“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确定,应当首先根据诚信原则予以处理,其次还要根据仓储合同的履行特点予以确定。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限届满提取仓储物的规定。在储存期限届满之前,保管人负担保管义务,其不得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否则即构成违约。当然,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的处理。比如,本法第913条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这里的处置就包含了请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在仓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限届满后,仓储物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请求提取仓储物。这是基于储存期限届满后,其系仓储物的权利人,自然有权请求对仓储物实施直接占有。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在储存期限届满之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则需要及时提取仓储物,否则由于其迟延提取仓储物会影响保管人对仓库的进一步使用和收益,及时提取仓储物这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义务。第九百一十六条【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提存权的规定。提存须依法定程序,一般来说,首先,应由保管人向提存机构提交提存申请书。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所等内容。其次,保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证明保管人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仓储合同关系。最后,保管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该批货物无法交付的情形。提存机构对申请提存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提存条件后,应对仓储物实施提存行为。提存后,提存人应向保管人出具提存证书,该证书的效力等同于清偿受领证书。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本条要求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保管人有保管不善的行为。保管不善,就是指保管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来保管仓储物。例如,保管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保管设备、没有针对特殊保管物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等。第二,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保管不善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如果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则保管人不负责任。如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仓储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第三,保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第九百一十八条【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补充适用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保管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在仓储合同缺乏规定时,可以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中。(一)保管人得亲自履行保管义务和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不作为义务(民法典第894条、895条);(二)保管人按照约定在保管场所或者使用约定保管的义务(民法典第892条);(三)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民法典第902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因此,合同以交付保管物始成立。但根据本条规定,不能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本法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法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这说明本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已经明确其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因此,根据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要物)合同的规定,则不能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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