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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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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PAGE\*MERGEFORMAT23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9月)目录TOC\o\h\z\uHYPERLINK\l"_Toc365836325"第一章总则(修订)PAGEREF_Toc365836325\h1HYPERLINK\l"_Toc365836326"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修订)PAGEREF_Toc365836326\h1HYPERLINK\l"_Toc365836327"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适...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PAGE\*MERGEFORMAT23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9月)目录TOC\o\h\z\uHYPERLINK\l"_Toc365836325"第一章总则(修订)PAGEREF_Toc365836325\h1HYPERLINK\l"_Toc365836326"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修订)PAGEREF_Toc365836326\h1HYPERLINK\l"_Toc365836327"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修订)PAGEREF_Toc365836327\h1HYPERLINK\l"_Toc365836328"第二节建筑容量(修订)PAGEREF_Toc365836328\h2HYPERLINK\l"_Toc365836329"第三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新增)PAGEREF_Toc365836329\h3HYPERLINK\l"_Toc365836330"第三章建筑间距(修订)PAGEREF_Toc365836330\h4HYPERLINK\l"_Toc365836331"第四章建筑物退让(修订)PAGEREF_Toc365836331\h8HYPERLINK\l"_Toc365836332"第五章建筑高度控制(修订)PAGEREF_Toc365836332\h11HYPERLINK\l"_Toc365836333"第六章城市景观和绿地控制(新增)PAGEREF_Toc365836333\h11HYPERLINK\l"_Toc365836334"第一节城市景观控制(新增)PAGEREF_Toc365836334\h11HYPERLINK\l"_Toc365836335"第二节城市绿地控制(修订)PAGEREF_Toc365836335\h12HYPERLINK\l"_Toc365836336"第七章道路交通(新增)PAGEREF_Toc365836336\h14HYPERLINK\l"_Toc365836337"第一节城市道路系统PAGEREF_Toc365836337\h14HYPERLINK\l"_Toc365836338"第二节公共交通系统PAGEREF_Toc365836338\h15HYPERLINK\l"_Toc365836339"第三节慢行交通系统PAGEREF_Toc365836339\h15HYPERLINK\l"_Toc365836340"第四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要求PAGEREF_Toc365836340\h16HYPERLINK\l"_Toc365836341"第五节交通影响评价PAGEREF_Toc365836341\h18HYPERLINK\l"_Toc365836342"第八章市政公用及防灾设施PAGEREF_Toc365836342\h19HYPERLINK\l"_Toc365836343"第一节给水与排水工程PAGEREF_Toc365836343\h19HYPERLINK\l"_Toc365836344"第二节供电和通信工程PAGEREF_Toc365836344\h21HYPERLINK\l"_Toc365836345"第三节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PAGEREF_Toc365836345\h22HYPERLINK\l"_Toc365836346"第四节城市工程管线综合PAGEREF_Toc365836346\h23HYPERLINK\l"_Toc365836347"第五节环境卫生设施PAGEREF_Toc365836347\h23HYPERLINK\l"_Toc365836348"第六节城市消防、人防及抗震防灾PAGEREF_Toc365836348\h25HYPERLINK\l"_Toc365836349"第七节城市防洪排涝PAGEREF_Toc365836349\h26HYPERLINK\l"_Toc365836350"第九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新增)PAGEREF_Toc365836350\h27HYPERLINK\l"_Toc365836351"第十章附则PAGEREF_Toc365836351\h28HYPERLINK\l"_Toc365836352"附录一本导则用词说明PAGEREF_Toc365836352\h28HYPERLINK\l"_Toc365836353"附录二名词解释PAGEREF_Toc365836353\h28HYPERLINK\l"_Toc365836354"附录三计算规则PAGEREF_Toc365836354\h29附图A:建筑间距示意图附图B:建筑退让距离示意图附图C: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意图附图D: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附图E: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专家评审稿)第一章总则(修订)1.1(制定依据,原第一条,修订)为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1.2(适用范围,原第二条,修订)本导则适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范围,在此范围内制定规划,进行规划管理,须遵守本导则。1.3(执行要求,原第三条,修订)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技术要求为基本要求,各地在实施本导则中可以适当提高要求,但不得降低。同时还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及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修订)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修订)2.1.1(用地分类,原第四条,修订)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2.1.2(用地兼容,原第五条,修订)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建设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为可兼容用地。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通过土地混合利用促进交通减量。混合开发地块各功能用地比例、建设规模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纳入规划条件中。2.1.3(兼容原则)执行用地兼容性原则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第二节建筑容量(修订)2.2.1(建筑容量参考指标,原第六条,修订)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指标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且不宜超出(1)的规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1)用地类型建筑层数/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R居住用地7层以下1.6307-10层2.02511层3.520B商业服务业设施(商业、金融、宾馆、贸易咨询、服务建筑以及商务写字楼)用地24m以下2.85024m-50m5.05050m以上6.550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行政办公用地24m以下2.03524m以上3.530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含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及其他公益性服务设施)24m以下1.83524m以上2.530注:1、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2、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3、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确定;4、地下建筑密度不宜大于70%;5、工业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土资源部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有关规定。2.2.2(建设用地和代征地,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包括城市道路、绿化、河道、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代征地的,应在规划条件或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且代征地部分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2.2.3(新增)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规划条件确定的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2.2.4(新增)同一建设单位取得部分用地红线重合的相邻两块或多块用地,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第三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新增)2.3.1(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级设置)城市和县应编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并应按标准分级配置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各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确定地块中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模。2.3.2(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不同的产权属性和使用特点分为三类:(一)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所建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等物业配套设施,产权由全体业主共享,内容包括:物业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停车设施)。  (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等服务,产权可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由处置的公建配套设施,内容包括:商业金融服务设施等。  (三)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住地块以及周边居民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具有政府公共产品属性,由政府或相关部门运作管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包括: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居委会等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2.3.3(出让居住用地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基本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时,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规划条件中载明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内容和设置标准。2.3.4(物业用房配置要求和标准)商品房住宅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最小不得少于120平方米。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内层高不得小于2.2米。2.3.5(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住宅用地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不得大于计容建筑面积的2%的标准。2.3.6(市政公用设施配置标准)住宅区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标准:配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房等市政设施按相关部门要求和相关专项规划确定位置和标准。2.3.7(保障性住房配套要求)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按照《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建筑间距(修订)3.1(建筑布局基本原则,原第十七条,修订)建筑布局尽可能利于自然采光、通风。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住宅建筑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环境等因素,应争取较好朝向,尽可能避免东西向布置。3.2(建筑日照和间距双控,新增)住宅、老年人(残疾人)住所、医院病房楼、疗养院、宿舍、中小学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等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确定建筑间距时,必须同时满足规定的日照时数标准及本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3.3(日照分析要求,新增)新建各类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必须进行日照分析,新建各类建筑物对有日照时数要求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建设单位应委托经认定的咨询机构采用经评估或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3.4(日照时数标准,新增)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大寒日8~16时或冬至日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的满窗日照标准,满足表2的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表2)规划人口规模大于50万的城市规划人口规模小于50万的城市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日照时数(小时)≥2≥3有效日照时间带(时)8~16日照时间计算起点底层窗台面(二)宿舍(位于居住用地宿舍,学生宿舍)的半数以上居室,应获得同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一半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四)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疗养室)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五)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教室南边设置走廊的,计算至走廊外侧。3.5(旧城区日照最低标准,新增)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且必须确保周边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国家标准。(取消原第十九条)3.6(新增)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在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eq\o\ac(○,1));东西向平行布置的,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eq\o\ac(○,2))(二)垂直布置的:1、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eq\o\ac(○,3));东西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详见附图Aeq\o\ac(○,4))2、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eq\o\ac(○,5)eq\o\ac(○,6))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详见附图Aeq\o\ac(○,7)eq\o\ac(○,8))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eq\o\ac(○,9)eq\o\ac(○,10))3.7(原第二十二条,修订)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且均不得小于30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详见附图Aeq\o\ac(○,11))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详见附图Aeq\o\ac(○,12))3、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其间距在旧城区为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较高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详见附图Aeq\o\ac(○,13))(二)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1、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在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第3.6条第(一)项执行,且不得小于13米。(详见附图Aeq\o\ac(○,22))2、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在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第3.7条第(一)项执行。(详见附图Aeq\o\ac(○,23)eq\o\ac(○,24))3、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其间距在旧城区为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且均不得小于18米;较高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详见附图Aeq\o\ac(○,25))(三)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之间、或与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6米(详见附图Aeq\o\ac(○,14)eq\o\ac(○,26)eq\o\ac(○,27));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山墙面宽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eq\o\ac(○,15)eq\o\ac(○,28))(四)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1、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eq\o\ac(○,16)eq\o\ac(○,17)eq\o\ac(○,29)eq\o\ac(○,30)eq\o\ac(○,35)eq\o\ac(○,36))2、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位于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东、西、南侧的按本条间距最窄处按第3.7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且最小值为18米(详见附图Aeq\o\ac(○,31)eq\o\ac(○,32)eq\o\ac(○,38));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位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南侧的,按3.6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且不小于13米;(详见附图Aeq\o\ac(○,18)eq\o\ac(○,19)eq\o\ac(○,37))3、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eq\o\ac(○,20)eq\o\ac(○,21)eq\o\ac(○,33)eq\o\ac(○,34)eq\o\ac(○,39)eq\o\ac(○,40))3.8(住宅山墙间距,原第二十条,修订)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与其他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且应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线。(详见附图Aeq\o\ac(○,41)eq\o\ac(○,42))(取消原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归入附录计算规则中)3.9(非住宅建筑间距,原第二十九条,修订)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建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1米;东西向布置的,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不小于两侧较低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3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超高层建筑除外。(详见附图Aeq\o\ac(○,47)eq\o\ac(○,48))(二)24米及以下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两侧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详见附图Aeq\o\ac(○,43)eq\o\ac(○,44))(三)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与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9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eq\o\ac(○,51)eq\o\ac(○,52)eq\o\ac(○,53))(四)垂直布置的:1、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得小于13米(详见附图Aeq\o\ac(○,49)eq\o\ac(○,50)),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与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eq\o\ac(○,54)eq\o\ac(○,55)),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详见附图Aeq\o\ac(○,45)eq\o\ac(○,46))2、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3.10(非住宅与住宅建筑间距,原第二十七条,修订)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西侧的,其间距按照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详见附图Aeq\o\ac(○,57)eq\o\ac(○,58)eq\o\ac(○,59)eq\o\ac(○,61)eq\o\ac(○,63)eq\o\ac(○,64)eq\o\ac(○,65)eq\o\ac(○,67)eq\o\ac(○,69)eq\o\ac(○,70)eq\o\ac(○,71)eq\o\ac(○,73)eq\o\ac(○,75)eq\o\ac(○,76)eq\o\ac(○,77)eq\o\ac(○,79))(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3.9第(一)、(二)项执行,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eq\o\ac(○,56)eq\o\ac(○,60)eq\o\ac(○,62)eq\o\ac(○,66)eq\o\ac(○,68)eq\o\ac(○,72)eq\o\ac(○,74)eq\o\ac(○,78))3.11(超高层建筑间距,新增)对有超高层建筑的地块,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下,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建筑间距。3.12(原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参照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且旧城区范围增加百分之十,其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3.13(挡土墙与住宅建筑间距,新增)挡土墙或护坡与住宅建筑、文教卫、老年人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要求,其最小间距按以下控制:1)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2)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米。第四章建筑物退让(修订)4.1(建筑退让总体要求,原第三十条,修订)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安全、防汛等的要求。4.2(最小退界距离,原第三十一条,修订)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按(表3)控制。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表3)建筑类型及高度主要朝向退让距离次要朝向退让距离(m)住宅建筑10层以下9510层及以上159文教卫、老年人居住建筑24米以下9524米及以上159其他非住宅建筑24米以下8524米及以上128注:1、建筑长宽比大于1.2时,较长一面为建筑主要朝向。2、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米。4.3(相邻为建设用地退让要求,原第三十一条,修订)建设用地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一)界外尚未建设的,退让建设用地红线应当不小于本项目地块拟建建筑物所需建筑间距的一半。(二)周边地块为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的或建设项目设计已审定的,其退让应同时满足4.2最小退界距离和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4.4(退让道路红线要求,原第三十二条,修订)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4)进行控制。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4)区位建筑高度(M)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支路旧城区H<2476524≤H<50108650≤H<10012108新区H<24108624≤H<5015121050≤H<100181512注:1、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2、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3、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进行专题论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4、建筑物直接临接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的,按防地震灾害要求退让。(原三十三条归入第七章道路交通)4.5(退让道路交叉口要求,原第三十五条,修订)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退让距离应按(表5)进行退让控制。(附图C)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5)L(m)道路宽度道路宽度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支路城市主干路20159城市次干路15108城市支路987注:L为自转角处道路红线直线段和曲线段切点连接线算起4.6(退让高架路等要求,新增)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按(表6)控制: 建筑物离高架、匝道和轻轨的最小距离控制(表6)类别建筑物离现状高架、匝道和高架轻轨边线的距离(米)住宅、学校和医院类建筑其它建筑(交通站场除外)建筑高度小于24m建筑高度大于24m高架201520匝道1510154.7(瞬时交通量较大的建筑物退让要求,原第三十四条,修订)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且宜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原第三十三条,归入道路交通章节中)4.8(退让空间建构筑物要求,原第三十六条,修订)建筑物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平台、窗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但雨棚、招牌、挑檐、灯饰等属于公益上有需要的临时性构筑物,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建造,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4.9(地下建筑物退让,原第三十六条,修订)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其用地边界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且不得小于3m。地下建筑离最近的现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10米,且必须满足安全方面的有关要求。4.10(绿线退让) 建筑物后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3m,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按(表7)进行控制:建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表7建筑高度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m)绿地在建筑的东、西和南侧绿地在建筑的正北侧24米及以下3624米以上6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25倍注:市政管理用房、公厕等社会公益项目除外4.11(公路退让,原第三十七条,修订)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建筑,建筑退让高速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距离不少于30米,国道、快速路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他道路不少于5米。4.12(蓝线退让,原第三十八条,修订)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4.13(铁路退让,原第三十九条,修订)铁路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执行。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建筑退让退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少于50米,铁路干线不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5米。(取消原第四十条)4.14(退让空间用途,原第四十七条,修订)建筑物退界范围内用地综合用途一般可作为:地块内部机动车通道、消防通道,地面地下停车位、绿化隔离带、管线走廊、非机动车停放处。第五章建筑高度控制(修订)5.1(建筑高度控制基本原则,原第四十一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5.2(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规定,原第四十二条,修订)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5.3(历史街区建筑高度控制,原第四十三条,修订)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传统历史街区内或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5.4(沿道路建筑高度控制,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订)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H≤1.5(W+S);当为组合高层建筑时,分别计算其高度。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5.5(重点地段建筑高度控制,新增)在城市重点地段布置的建筑的高度,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论证后确定。第六章城市景观和绿地控制(新增)第一节城市景观控制(新增)6.1.1(景观控制理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加强城市设计,提升城市整体环境品质,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体现时代特征。6.1.2(历史文化街区景观控制原则)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保护区应保持原有城市肌理和空间尺度,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及周边环境的修缮改造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定。6.1.3(重点地段景观控制)城市重点地段、主要街道应编制城市设计,作为城市景观控制的依据。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的建筑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宜进行专项空间景观分析论证。6.1.4(街道景观界面)城市街道两侧建筑应严格执行建筑退让要求。两栋建筑山墙无窗户的,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可按规划要求连接修建,形成有序的连续界面。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住宅建筑宜做封闭式阳台。6.1.5(建筑连续面宽)建筑物的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70米;(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四)沿城市公共空间等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的建筑物其最大连续面宽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可经专门的景观分析后确定。6.1.6(城市围墙)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围墙应为透空型,高度不应超过2.2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米。6.1.9(城市雕塑)城市雕塑的设计和建设应编制专项规划。建筑雕塑、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6.1.10(户外广告规划)城市应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允许设置区域和限制、禁止设置区域,对户外广告设置提出分类布局原则、设置形式、技术路线以及景观、安全等要求。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6.1.12 (户外广告布局一般要求)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6.1.11(户外广告设置与道路交通安全)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第二节城市绿地控制(修订)6.2.1(各类建设项目绿地比例,原第五十七条,修订)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居住用地的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小于30%,旧区改造不宜小于25%。(二)新建医院(含各类专科医院)及教育科研、体育、文化类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三)休(疗)养院、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5%。(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绿地。(取消原第五十八条)(取消原第五十九条)(原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归入附录三计算规则当中)6.2.3(道路防护绿地,新增)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路红线两侧应设置绿化带,其宽度按以下规定控制:(一)快速路红线两侧不宜小于20米;(二)规划人口规模50万以上城市的交通性主干路两侧不宜小于15米,规划人口规模50万以下城市的交通性主干路两侧不宜小于10米。6.2.4(立体交叉口绿化景观,新增)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区,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景观控制区宽度不宜小于30米,老城区确有困难的,可酌情降低要求。6.2.5(广场中绿地比例,新增)公共广场用地内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应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6.2.6(绿地开放和立体绿化,新增)城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附属绿地宜向公众开放。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内的建筑鼓励实施立体绿化,新建建筑鼓励实施屋顶绿化。6.2.7(居住区绿地规划要求,新增)居住社区内公共绿地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0.1~0.3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0.5平方米/人;1~3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1.0平方米/人;3~5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1.5平方米/人。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用地宽度不应小于8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6.2.8(沿蓝线绿地设置,新增)蓝线宽度8米以下的带状水面(沟渠、溪流等)两侧绿线不宜小于4米;蓝线宽度8米及以上的两侧绿线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2米;绿线内设置慢行系统时不宜小于15米;块状水面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面周边绿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第七章道路交通(新增)第一节城市道路系统7.1.1(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70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应采用立交、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宜采用立交;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7.1.2(交叉口转弯半径)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35米,次干路为20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7.1.3(交叉口展宽)城市道路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展宽车道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其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米至9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且应同时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的规定。7.1.4(城市道路机动车开口,原第三十三条,修订)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交叉口有拓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拓宽段和拓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交叉口无拓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1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80米、支路上不宜小于30米。(二)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相邻建设用地的建筑宜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三)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桥、引道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四)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7.1.5(道路净空)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5米;(二)主干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5米;(三)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四)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2.5米。7.1.6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第二节公共交通系统7.2.1(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应编制公共交通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宜规划公交专用道和快速公交系统。城市规划人口规模超过150万人的城市,应控制预留轨道交通用地。7.2.2(公交停靠站设置)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宜按400~800米控制;(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合理设置公交首末站;(三)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四)主干路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快速路辅道及次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根据需求宜采用港湾式。7.2.4(公交首末站)公交站场选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居住人口达到2~3万规模的区域应设置公交首末站,公交首末站和公交枢纽站用地面积按(表8)控制。公交枢纽站和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表8)项目用地面积(平方米)公交枢纽站8000~15000公交首末站主要3000~5000一般1000~3000第三节慢行交通系统7.3.1(城市慢行系统)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鼓励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7.3.2(步行过街设施)行人过街设施应根据过街行人和机动车流量合理设置,同时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快速路行人过街设施间距宜为500~800米,主干路宜为250~300米,次干路宜为150~300米。商业、文化娱乐等设施密集的路段应根据需要加密。7.3.3(步行立交过街设施)达到以下交通流量标准的,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宜配置自动扶梯或电梯:(一)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18000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穿道路的人流量超过5000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1200标准车/小时;(二)行人横穿市区封闭式道路或快速路或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米;(三)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标准车/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四)大型商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7.3.4(步行过街安全岛)当人行横道长度大于16米时(不包含非机动车道),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2.0米,困难情况下不应小于1.5米。7.3.5(自行车道)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3.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单向不应小于2.5米。第四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要求7.4.1(配建停车设施基本要求)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7.4.2(配建停车设施应统一规划)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居住类项目地面停车位占总停车位不应超过15%。7.4.3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配建标准不得低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表9)的下限。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表9)建筑类型计算单位标准机动车车位非机动车车位旅馆四、五星级车位/间客房0.70.4一至三星级0.50.4一般旅馆0.30.5办公行政办公车位/100㎡建筑面积1.54.0其他办公0.64.0商业车位/100㎡建筑面积0.53.0餐饮、娱乐车位/100㎡建筑面积1.24.0市场批发市场车位/100㎡建筑面积0.84.0生鲜超市中心点1.54.0博物馆、图书馆车位/100㎡建筑面积0.55旅游区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6.01城市公园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8.010展览馆车位/100㎡建筑面积0.62.5医院省、市级医院车位/100㎡建筑面积1.04.0区以下医院、社区医疗设施0.84.0体育馆车位/100座3.030.0影剧院车位/100座4.030.0交通建筑火车站车位/千旅客设计量15.015.0机场10.010.0码头5.05.0汽车站15.015.0住宅高级公寓、商住车位/户1.21.0普通住宅户均建筑面积>140m21.21.0140m2>户均建筑面积>90m21.01.090m2>户均建筑面积>50m20.52.0户均建筑面积<50m20.52.0学校中小学车位/100名学生1.240.0大专院校成人学校2.015.0注:1、保障性住房停车位配置按《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2、停车场用地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5㎡计算;停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计算。3、工厂、仓储、物流等停车配建标准由各地另行规定。4、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停车位配建指标。5、车辆换算系数见(表10)。标准车辆当量换算系数(表10)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机动车微型汽车小型汽车中型汽车大型汽车铰型汽车自行车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以自行车为基准换算当量)换算系数0.71.02.02.53.51.02.53.07.4.4(公共停车设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和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各类地段划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确定;(二)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中应包含不低于总数5%的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宜设置在地面;(三)公共停车场(库)宜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四)建设轨道交通的城市宜结合轨道站点设置换乘停车场(库)。第五节交通影响评价7.5.1(交通影响评价)新建重要或大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大规模的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协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一)在城市中心区交通紧张的区域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和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二)在城市外围地区或交通相对宽松的地区建筑面积超过5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和超过10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三)在城市中心区城市重要干道两侧重要公共建筑,如商厦、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酒店、医院、学校等;(四)临时用途而交通吸引量大的土地占用;(五)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六)场馆与园林类和医疗类建设项目新增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达100个的项目。(七)上述公建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的改建扩建。7.5.2(交通影响评价依据)交通影响评价的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对建成后会产生或吸引大量交通的项目或位于城市中心区交通紧张区域的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在项目选址阶段进行,其他项目应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报审。7.5.3(交通影响评价单位要求)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需通过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按照《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暂行办法》编制咨询报告。第八章市政公用及防灾设施第一节给水与排水工程8.1.1(水源保护)必须加强水源保护,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执行相关保护要求。8.1.2(集中供给)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严格控制自备水源;未经许可不得采用地下水水源。8.1.3(水厂参考用地规模)水厂用地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面积不应超过(表11)的规定。水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水厂用地面积控制指标表(hm2)(表11)规模水厂类型面积=1\*ROMAN\*MERGEFORMATI类(30~50万m³/d)=2\*ROMAN\*MERGEFORMATII类(10~30万m³/d)=3\*ROMAN\*MERGEFORMATIII类(5~10万m³/d)常规处理水厂8.40~11.003.50~8.402.05~3.50配水厂4.50~5.002.00~4.501.50~2.00预处理+常规处理水厂9.30~12.503.90~9.302.30~3.90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9.90~13.004.20~9.902.50~4.20预处理+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10.80~14.504.50~10.802.70~4.50注:1、表中除配水厂外,净水厂的控制用地面积均包括生产废水及排泥水处理的用地。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8.1.4(给水泵站参考用地规模)给水加压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布置,用地面积不应超过(表12)的规定。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给水泵站建设用地指标表(m2)(表12)规格=1\*ROMAN\*MERGEFORMATI类(30~50万m³/d)=2\*ROMAN\*MERGEFORMATII类(10~30万m³/d)=3\*ROMAN\*MERGEFORMATIII类(5~10万m³/d)面积5500~80003500~55002500~35008.1.5(节约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推广再生水、雨水等多种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市政、园林绿化、河道景观等用水宜利用再生水或雨水。缺水城市宜考虑建设再生水设施,新区宜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建设。8.1.6(分流制)城市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时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8.1.7(分流制小区建筑排水要求)新建小区应采用分流制。住宅阳台排水管道应单独设置,洗衣机地漏排水管道应接入污水立管,严禁与雨水管道系统混接。8.1.8(进入城市排水系统的废水水质要求)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水质应按《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执行,且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机构污水应经无害化处理,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的预处理标准后,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系统。8.1.9(污水排放标准)处于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或近期污水系统未完善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必须自行处理并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8.1.10(污水厂选址)污水处理厂选址应设在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利于尾水的再生回用;应采取必要的除臭措施。新建污水处理厂应与居住建筑的卫生防护距离不少于100米,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8.1.11(污水厂规模参考)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规划期平均日污水量,并考虑污水收集率和地下水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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