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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再审程序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 (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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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再审程序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 (15页)因再审程序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因再审程序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篇一:刑法诉讼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两级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以及审理再审案件的各项程序。第三条申诉和申请再审程序应当遵循有限、效率和立审分离原则。第四条申诉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
因再审程序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 (15页)
因再审程序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因再审程序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篇一:刑法诉讼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两级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以及审理再审案件的各项程序。第三条申诉和申请再审程序应当遵循有限、效率和立审分离原则。第四条申诉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第五条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第六条刑事案件申诉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结束之日后两年。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第七条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为基层法院,当事人直接向中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中级法院不予受理。第八条当事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当事人对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六)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七)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八)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九)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十)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条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审当事人可以下列未能合法参与审判事由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一)应当为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却未指定的;(二)辩护人未合法获得辩护权或者代理人未合法获得代理权,而生效裁判是在此辩护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上作出的;(三)刑事案件剥夺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四)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而作出生效裁判的;(五)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第十一条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或增加。第十二条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并按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二)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三)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生效法律文书;(四)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五)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六)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以及被申请再审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有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三)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四)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第十四条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申请主体不合格的;(二)申请超过期限的;(三)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四)本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五)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本规定第十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六)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七)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十)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十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十二)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只限定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证据范围内进行。第十六条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按照《广东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或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第十七条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十九条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第二十条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第二十一条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范围内进行。第二十二条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程序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类型,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再审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判。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发布部门:深圳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0日篇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二00二年十月十日)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两级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以及审理再审案件的各项程序。第三条申诉和申请再审程序应当遵循有限、效率和立审分离原则。第四条申诉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第五条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第六条刑事案件申诉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结束之日后两年。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第七条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为基层法院,当事人直接向中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中级法院不予受理。第八条当事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当事人对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六)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七)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八)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九)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十)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条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审当事人可以下列未能合法参与审判事由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一)应当为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却未指定的;(二)辩护人未合法获得辩护权或者代理人未合法获得代理权,而生效裁判是在此辩护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上作出的;(三)刑事案件剥夺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四)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而作出生效裁判的;(五)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第十一条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或增加。第十二条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并按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二)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三)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生效法律文书;(四)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五)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六)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以及被申请再审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有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三)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四)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第十四条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申请主体不合格的;(二)申请超过期限的;(三)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四)本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五)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本规定第十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六)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七)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十)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十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十二)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只限定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证据范围内进行。第十六条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按照《广东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或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第十七条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十九条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第二十条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第二十一条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范围内进行。第二十二条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程序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类型,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再审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判。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来源:http:///fg/detail528094.html篇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2日京高法发[2003]37号文件印发)第一章形式审查与立卷登记第一条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一)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但其中已有人申诉的,其他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第二条申诉、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但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或再审后,仍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自裁判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提出。但申诉人在此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依规定应当立卷审查却未立卷审查的除外。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四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申诉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自相矛盾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五)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第五条对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调解申请再审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民事或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第六条对下列生效裁判、调解,不得申请再审:(一)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或调解,但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二)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支付令,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除外;(三)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等即时生效的裁定;(四)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五)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第七条申诉、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诉、再审申请书及副本两份;(二)申诉、申请人身份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诉、申请人非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交(来自:WwW.:因再审程序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与当事人身份关系或权利义务承受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他人申诉、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手续;(三)以有新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为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四)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或再审的,应当提交驳回通知书或再审裁判文书。以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为由申诉、申请再审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第八条申诉、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诉、申请人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有效的联系方式,如住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二)明确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应当写明认为生效裁判、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希望如何纠正等);(三)符合本规定的申诉、申请理由。第九条立案庭收到申诉、申请再审材料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卷登记。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申诉的,一般不予立卷登记,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的除外;(二)申诉、申请人已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且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不予立卷登记;(三)申诉、申请再审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属于第六条情形的,不予立卷登记;(四)申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告知其修正申诉、再审申请书或补齐有关材料后再行申诉、申请再审,否则不予立卷登记;(五)上级人民法院对未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申请再审,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告知申诉、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或交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但情况特殊的,上级人民法院可直接立卷登记;(六)对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或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均驳回后又申诉、申请再审的,不予立卷登记,但申诉、申请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本规定的除外;(七)申诉、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后,申诉、申请人仍以原理由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的,不予立卷登记;(八)申诉、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后,申诉、申请人又以新理由或新证据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且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卷登记。但在上次审查中该证据或理由能够提出却不提出的除外;(九)仅以审判人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诉、申请再审又无法提供证据的,不予立卷登记,通知其到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或举报。不予立卷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可出具不予立卷登记的书面通知。第十条民事、行政案件的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或变更该裁判、调解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证据及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第十一条对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人大代、政协委员、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审查的材料,一律转立案庭。立案庭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有关人员按本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被通知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的,按规定立卷登记。被通知人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的,不予立卷登记,并将该情况告知有关机关或人员;(二)案件已经人民法院作为交办案件审查驳回或依规定不应立卷审查的,不予立卷登记。但应当将上次审查处理的情况或不应立卷审查的原因告知有关机关或人员。第十二条立案庭收到申诉、再审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卷登记,以监字字别编立案号,并将全部立卷登记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般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卷登记后,先由立案庭初步审查。第二章审查处理第十三条审判监督庭收到立案庭移送的立卷登记材料后,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或合议庭进行审查。第十四条审判监督庭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调阅尚未归档的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向有关业务庭发出商请归档函。有关业务庭应当自收到商请归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再由审判监督庭调取。第十五条负责审查的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诉、申请人发送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已立卷审查的通知书,并告知承办人姓名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第十六条案件审查期间,不中止原生效裁判、调解的执行。民事案件因申请人申请或其他原因,审判员或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暂缓执行的,报庭长或院长批准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第十七条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在案件审查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诉、申请人可用书面形式变更、补充申诉、申请理由。但变更、补充后的理由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条件。第十八条在审查期间,承办人一般应当与申诉、申请人谈一次话,以核对有关案件事实及申诉、申请理由,做好相关工作。如遇申诉、申请人要求谈话的,应当尽快安排。第十九条对民事、行政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因审查需要,可同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通知被申请人时,应当同时向其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陈述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处理。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还可做各方的和解工作。第二十条承办人或合议庭因审查需要,可以就案件有关情况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交换意见,并制作交换意见笔录附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一)民事案件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再审的;(二)行政案件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再审的;(三)民事、行政案件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四)提出申请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且不经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就无法确定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审查:(一)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原因中止审查满六个月,中止事由仍未消除的;(二)刑事案件申诉人死亡,其他适格申诉人放弃申诉的;(三)民事、行政案件申请人死亡,没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或虽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但其放弃申请的;(四)人民检察院正在对同一案件审查处理或已提出抗诉的。终结审查的,必要时应发终结审查通知书。第二十三条经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驳回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承办人制作驳回通知书。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详细写明驳回理由。驳回通知书应当载明案号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需要进一步做申诉、申请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的,驳回通知书应当当面送达。第二十四条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一般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初步审查,适用上述规定。立案庭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申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直接驳回;经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调解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写出审查报告,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庭长批准,将审查形成的卷宗及调阅的原裁判卷宗一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同时办理内部结案。审判监督庭内勤办理卷宗交接及内部立卷登记手续后,交庭长指定审判员或合议庭按本规定审查处理。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期限自办理内部登记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审判监督庭承办人应根据申诉、申请人依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申诉、申请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判结果是否得当,调解是否自愿、合法,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新证据是否足以采信且可能推翻原裁判。经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需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提起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十六条原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再审:(一)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判理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疏漏,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二)原生效裁判结果未超过合法的自由裁量幅度的;(三)原生效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四)原生效裁判有漏证、漏引法条情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五)原审应当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六)原生效裁判虽有错误,但可用其他方法补救,不必通过再审处理的;(七)依据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理阐述,足以认定判决主文确属笔误的,可建议原审判组织裁定补正。原审判组织无法补正或者不予补正的,应当再审纠正;(八)其他不宜再审的情形。第二十七条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且应当再审的,应当核实申诉、申请人及原审当事人的现状并写出审查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提起再审的,承办人应当向庭长、主管院长逐级汇报。合议庭、庭长意见一致的,由主管院长决定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十八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案件来源;(二)申诉、申请人、原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及处理结果;(四)审查处理意见(包括合议庭评议意见)。在审查中,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交换过意见的,应当写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合议庭评议意见及庭长、主管院长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下列案件拟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原生效裁判为本院作出的刑事案件;(二)合议庭成员之间或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之间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三)原生效裁判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四)已经本院审查驳回,无新理由、新证据,因交办而再次审查的案件;(五)案外人申请撤销或变更原生效裁判、调解的案件。第三十条经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承办人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制作再审决定书、裁定书。决定书、裁定书系立卷审查案件的处理结果,沿用监字字别案号。决定书、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第三十一条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向庭长报告并说明原因,填写延审呈批表后,报主管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驳回或提起再审后,应当在五日内办理报结手续。自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档案归档。第三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发布之前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行废止。来源:http:///fg/detail528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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