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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例案例与答案

2020-09-18 104页 ppt 2MB 2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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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例案例与答案国际贸易实例案例与答案某出口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的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极品,但到发货装船是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已无,于是改以二极品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仍按合同签定的三级红枣计价。”——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是否可行?分析要点首先,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或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即将三级红枣换为二级红枣,是与合同的明示担保不符的,在出现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买方仍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实际情...
国际贸易实例案例与答案
国际贸易实例案例与答案某出口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的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极品,但到发货装船是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已无,于是改以二极品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仍按合同签定的三级红枣计价。”——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是否可行?分析要点首先,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或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即将三级红枣换为二级红枣,是与合同的明示担保不符的,在出现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买方仍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将实际情况电告对方,与对方协商寻找双方都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但需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我方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上货物的名称为:“AppleWine”,于是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了“Apple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被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分析要点:1、我方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本案例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批货物扣留罚款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要求改证,即对信用证中的品名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做到单证一致,收款有保障,同时又避免了实际货物与单据上的商品品名不符,从而遭受海关扣留罚款的不利损失。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答: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合同条款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品交货。但是在签约前曾寄交了样品,在签约后卖方又电报确认了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这个电告可以理解为: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因此,这笔交易不是仅仅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答: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某外贸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水果罐头,合同中规定每箱30听。但在交货时,有的一箱装30听,有的装24听,虽然总数不差,而且每听容积一致,对售价也没有影响,但仍被买方拒收,理由是与合同数量条款不符。问:我方是否有责任?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品质规格交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或者装箱,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合同中的包装条款针对包装方式或包装材料的规定,对于每个包装的数量,属于双方特殊的约定。如果双方约定卖方没有按照规定数量装箱,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则本案例中买方可以拒收整批货物。但是案例中只是约定每箱的听数,一般认为卖方属于一般违约,所以买方只能提出索赔,不能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大连某进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大米一批,在洽谈时,谈妥出口2000公吨,每公吨280美元FOB大连。但在签定合同时,只是笼统地写了2000吨,我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上的吨就是公吨,而发货时日商要求按长吨供货。请问外商要求能否答应?分析:可能只能答应外商要求。虽然在洽谈时是2000公吨,但在合同中并未具体规定使用哪种度量衡,只笼统规定2000吨,而不同的度量衡制度所代表的量是不同的,这让外商有机可乘。中国某公司从国外进口小麦,合同规定:数量200万公吨,每公吨100美元。而外商装船时共装运了230万公吨,对多装的30万公吨,我方应如何处理?如果外商只装运了180万公吨,我方是否有权拒收全部小麦?答:根据《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我方收取多交小麦的全部或一部分,要按每公吨100美元付款。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卖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例中,外商只比合同规定少交20万公吨,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我方只有权要求外商在交货期内补交,没有权拒收全部小麦,如在补交期间,外商给我方带来不合理的开支,我方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002年3月,广西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向南非出口食糖。合同规定:食糖,数量500公吨,每公吨120美元,可有3%增减,由卖方选择;增减部分按合同价格计算。如果在交货前食糖市场价格上涨,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卖方要想获利,可装多少公吨?如果市场价格下降呢?同年5月,此公司又向俄罗斯出口小麦,合同规定:数量1000公吨,每公吨1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合同签定后,俄罗斯开来信用证,金额为100000美元,问我方最多、最少可交多少公吨小麦?为什么?某单位对中东某海湾国家出口电扇1000台,国外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但在出口装船时发现有40台的包装破裂,有的风罩变形,有的开关按钮脱落,临时更换已来不及,为保证质量起见,发货人员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即使不准分批装运,在数量上也可有5%的伸缩。如少装40台并未超过5%,结果实装960台。当持单到银行议付货款时,银行不予议付——问:原因何在?答: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案例中台扇是以个数计数的。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两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有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答:主要问题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使用。具体到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答:1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2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3最终以A公司同意退货结案。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inwooden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B会签。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货到目的港。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卖方此时才意识到C.K.D.是指COMPLETELYKNOCKEDDOWN(完全拆散),只好认赔。答:根据来证的意见我方应将自行车拆散后装入木箱(CKD),我方没弄清对方意图,也没有要求对方改证,造成货证不符,使买方被海关罚款,整件税率又高于散件的,买方被征较高关税,我方应赔偿1、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澳大利亚客商签订一份出口500公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每公吨200美元CIF悉尼,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我公司凭证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货到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我方拒绝退款的做法不正确。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若合同中没有明确采用毛重还是净重时候,应该采用净重作为该批货物的重量标准。我方实际交货不足200公吨,应该退回多收的货款。我某进出口公司与日本客商订立了一份出口中国绿茶的合同,合同规定:SalebySeller′sSample,支付方式为货到目的港验收后付款。当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货物品质与样品不符,日商决定退货并拒绝提货。后来由于货物保管不当发生变质,且日本海关向我方收取仓储费和变质商品的处理费。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答: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交货是卖方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本案中卖方交的货物与样品不符,卖方应承担责任。但《公约》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管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买方在决定退货后,应采用合理措施妥善保管货物。而本案中的买方却未这样做,导致货物变质。我方可就货物的损失及进口国海关向我方收取的费用与买方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FOB案例: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元FOBVesselNewYork成交,支付方式为即期L/C并应于2月28日前开达,装船期为3月份。我方于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开出一张18万美元的信用证。2月28日美商来电称:“信用证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用,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随即回电指出:“按FOBVess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出口手续及费用,这在《INCOTERMS》中已有规定”。美方回电:“成交时未明确规定按《INCOTERMS》办理,应按我方商业习惯和《1941年修正本》”。我方只好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19万美元。本案双方争执的最终结果是:因此时国际市场钢材价格上涨,我方又急需此批钢材投产,只好同意美方的要求。答:本案问题出在我方业务员不了解美国的FOBVessel与《通则》中的FOB的不同之处,不了解两者在出口清关手续及费用负担上的区别。FOBVessel规定,应由买方支付出口捐税及各种签证费用。在实践中,买方如不想承担上述费用,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FOBNEWYORKSubjectToINCOTERMS“。CFR案例:某市一进出口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法国马赛一进口商签订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货物于1月8日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业务的外销员工作繁忙,待到9日上班时才想起给买方发装船通知。法商收到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担。于是法商立即来电表示该批货物损失应由我进出口公司承担并同时索赔8000美元,且拒不赎单。由于该法商是我方老客户,经我方向其申述困难并表示歉意后也就不再坚持索赔,但我方钱货两空。分析:《通则》规定,按CFR条件成交,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充分”既指内容上的充分,也指时间上的充分,即卖方应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有充分的时间为风险已转移至买方的货物投保。如卖方未尽到此义务,则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责。此时,货物虽已经装上船,损失仍应由卖方负担。CIF案例:我方按CIF条件进口一批床单,货物抵达后发现床单在运输途中部分受潮,而卖方已如期向我方递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并要求我方支付货款。问我方能否以所交货物受潮为由而拒付货款并向卖方提出索赔?答:在解付单证中的质量证书与信用证中的质量要求一致的情况下,是不能要求索赔或者拒付的。但是CIF是带有保险的,如果保险包括运输中发生意外造成货物受损,买方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尽管卖方买的保险,但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同时保险受益人同时转移)。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MTD).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CY)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装上海轮运到孟买.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向孟买进出口商按FOB,CFR或CIF术语报价?2、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要点评析:(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案例:我某出口企业按FCAShanghaiAirport条件向印度进口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空运至孟买;支付条件:买方凭由孟买XX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我随即向印商用电传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空运到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空运单送孟买XX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付款。此时,国际市场手表价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我出口企业则坚持对方必须付款收货。双方争执不下,遂提请仲裁。你认为谁是谁非,应如何处理?答:印商应该付款。因为FCA的风险点在货交承运人处,即本案中上海虹桥机场货交航空公司处,交货时间为8月31日,符合合同8月份交货的时间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买方印商应该付款。贸易术语选用案例西北某市一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30公吨甘草膏,共1200箱,FOB新港条件成交,货价54000美元,装运期为当年12月25日前,货物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就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的第三天,即因火灾全部被焚,办事处只得通知内地公司赶快补发30公吨货物。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分析:本案的问题出在使用贸易术语不当上。在出口商处于内地,或使用集装箱、滚装船等运输方式时,应放弃采用传统的FOB、CFR、CIF术语,而应采用以“货交承运人”为界划分风险的FCA、CPT、CIP术语。本案中出口方因采用了FOB术语,不得不承担货物装船前的一切风险。我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定出售某产品的合同,装船时间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我方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定船舶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香港某公司期租船装运,但又因连日风雪,迟至2月11日才装完毕,2月13日起航。我某公司为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装船日期的B/L,要求承运人按1月31日签发B/L,并以此B/L向银行办理了议付。试问:我方行为有可能造成后果?案例分析结果:货到鹿特丹后,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实B/L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随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我方经4个月的谈判,赔偿20600英镑,买方才撤回诉讼而结案。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共2000箱。货到目的港买方凭“已装船清洁提单”提货时发现下列情况:A、50箱被雨水淋湿B、200箱被海水浸泡过C、10箱包装完好但箱内货物短少问以上损失应属何方责任?为什么?答:A承运人B保险公司C卖方请为以上货物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并说明理由1、阿姆斯特丹-北京5000支郁金香2、乌鲁木齐-神户3万公吨铁矿石3、上海-法兰克福展览用的医学仪器一套4、广州-香港500公斤新鲜鸡蛋5、台北-上海300公斤新鲜木瓜6、沈阳-莫斯科100套包装机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mustbeeffectednotpriorto31stMay,2007.TheDraftmustbenegotiatednotlaterthan30thJune,2007”。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不同意接受单据…”案例分析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2007年5月31日(…notpriorto31stMay),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而卖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laterthan…)。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规定。有一份信用证规定:数量为6000公吨,1-6月分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公吨。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卖方)在1月-3月每月装运10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定4月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船只紧张,第四批货物延迟至5月2日才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仪付时,遭银行拒付。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分析:在本案例中,信用证规定:数量为6000公吨,1-6月分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公吨。但在实际装运时,卖方第四批货物没有在4月装运出口,延迟至5月才装船运出。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或分期支款,如其中一批未按信用证规定装运或支款,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因此,卖方如有一次未按规定的期限装运,以后再装便告无效,银行亦将拒绝议付。北京某公司出口2000公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上海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提单上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货港的不同的装船日期。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答:我方做法没违约,银行应该议付。根据《UCP600》条款,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送,即使运输单据上标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卸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本案中,我方使用的是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因此,并没有违反国外信用证的要求。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收货人抬头K.T.银行,通知买方。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答: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1.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2.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3.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作业P132第八题第九题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请问:这1000台拖拉机的损失属于何种性质,由谁承担?答:1000台全损450单独损失550共同损失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请指出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答:(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2)600箱货中已燃的40箱为单独海损,其余560箱由于灌水造损失属共同海损;(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有批玻璃制品出口,有甲乙两轮分别载运,货主投保了平安险,甲轮载航行途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玻璃制品因此而发生部分损失,而乙轮却在航行途中遇到暴风雨而使玻璃制品相互碰撞而发生部分损失,事后,货主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如何处理?答: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造成玻璃制品部分损失的原因是船舶在航行途中与他船相撞,这一碰撞意外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赔偿货主;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造成玻璃制品部分损失的原因不是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而是暴风雨袭击船舶,使之颠簸的结果,而暴风雨属于自然灾害,由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属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故而保险人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船舶在遭遇暴风雨前后发生了碰撞、搁浅、沉没、触礁或焚毁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玻璃制品的损失,货主还是能够从保险人那儿获得赔偿的。有批货物已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了平安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1000美元;该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发生触礁事故,致使该批货物再次发生部分损失,也为1000美元。问保险人如何处理?如何赔付?为什么?一公司出口货物5000公吨,投保平安险。该货3000公吨在广州,2000公吨在海口,公司便租船在广州装3000公吨,在驶往海口途中,不慎搁浅,经过船方自救,货物未发生损失。船舶再于海口装2000公吨后驶往目的港,途经马六甲海峡,遭遇狂风巨浪,货物遭受损失。货至目的港后检查,发现共损失3000公吨,其中2000公吨来自于广州,1000公吨来自于海口。问: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是否负责赔偿?如是,赔多少?如损失的3000公吨中,1000公吨来自于广州,2000公吨来自于海口,保险人又赔多少呢?我方向澳大利亚出口坯布100包。我方按合同规定加一成投保水渍险。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使该坯布中的30包有水渍。请问,对此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船公司索赔?答:因投保的是水渍险,水渍险只对海水浸渍负责而对淡水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假如该批货投保了一切险,便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本例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可凭清洁提单向船公司进行交涉。我某公司与科威特外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合同签订后,在装运前,我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货运到科威特卸船后,存进码头仓库。在存进码头仓库第三天,被炮弹击中,货物全部灭失。问此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吗?为什么?案例:我某出口公司对外签定一份以FOB为条件的农产品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我公司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时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事后我公司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拒绝,后我公司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样遭拒绝。问: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利拒绝?为什么?答: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⑴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损失;⑵索赔人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⑶索赔人具有可保利益。本例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有可保利益,但他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拒绝买方是由于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虽然他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保险公司仍有权拒绝赔偿。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答: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出口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买方延至装运中始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纸,为保证按期交货,出口企业于收到该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银行代收票款。一个月后,接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此时,货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买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事后追偿,对方早已人去楼空。要点评析:票汇业务中存在票据伪造的风险,因此卖方收到汇票后,不要急于发货,应首先核对票据的真伪,最后收妥款项后再发货。(百度知道)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at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atsight改为D/Aat60daysafter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答: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思考:如使用远期D/P,货物已到达目的港,市场状况非常好,你作为进口商因为没有支付货款而无法提取货物,那怎么办?我某公司向日本商人以D/P即期付款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after90days付款,并通过它指定的A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试问,日方为什么提出此项要求?答:日商提出将D/P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明显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而日商指定A银行作为该托收业务代理行,则是为了便于向银行借单,以便获得经济利益。在一般远期付款交单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定然是该商与A银行有既定的融资关系,从中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答: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方直接向A商索取贷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负责成代收行付款,若是由我方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造成,则由我方自己承担。思考题:中方某公司同时向某国出口三单货物,采用三种不同的托收方式:D/P即期;D/P见票后30天付款;D/A见票后30天付款。假定该公司跟单汇票开立日期为1月2日,寄单邮程为10天,则托收日、提示承兑日、付款日和交单日各为哪一天?信用证不符案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女上衣10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上衣按3︰7搭配,即绿色300件,红色700件。后国外来证上改为红色30%,绿色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装船出口,后信用证遭银行拒付。(1)为什么银行拒付?(2)收到来证后,我方应如何处理?答:(1)信用证项下要求单证必须相符,否则银行不予议付。本案中装运单与信用证不符,所以银行可以拒付。(2)卖方应于收证后立即通知开证人改证,绝不能置信用证于不顾而单凭合同规定行事。L/C独立于国外贸易公司从我进出口公司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1月30日前开出L/C,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L/C,有效期至2月10日。后由于卖方不能按期装船,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L/C有效期延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1)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答(1)银行有权拒付。据《UCP600》规定,L/C虽是根据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本案虽合同条款改变,但L/C条款未改,故银行只按原L/C条款办事,2月17日超出了原L/C的有效期,故银行可以拒付。(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卖方也可要求修改信用证。我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了不可撤消即期L/C,金额为XX万日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美国的花旗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在此情况下,我方因如何处理?分析:由于两个业务行,即开证行(东京银行)、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其理由为: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我方应在7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我方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国外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查合格后即向受益人议付货款。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请问我方是否可以要求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付款?为什么?答:不行,信用证一经开立就独立于合同之外,它是一种独立的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只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办事,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就保证付款。所以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只能通过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来解决,例如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百度知道)信用证规定,装船时间不得迟于2月1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月15日之前,在中国议付有效。因运输问题,经买方同意,开征行通知议付行装船期修改为“不迟于2月11日”。出口方如期出运后,于2月20日备妥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却遭到拒付。请分析银行拒付的原因。分析:银行拒付的原因是虽然L/C中的装船期修改了,但是信用证的有效期并没有修改,仍为2月15日之前。所以出口方如期出运后,于2月20日备妥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时,L/C已经过期,所以银行拒付。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依据何在?答: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下地付款时一种单据买卖,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我方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货物,尽管我方出运前获悉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但因有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保证,所以,我方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及时制作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到议付行办理议付手续。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答:不能拒绝退款。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某国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收货人实收998箱,短少2箱;(2)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答:1.向承运人索赔。提单显示数量符合合同规定,说明出口方交货数量正确,责任在于承运人2.向出口商索赔。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说明装船前货物就已经短少,责任在于出口方。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定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某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货港口。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损失。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请问我方有理由拒绝对方的要求吗?为什么?答:欧洲厂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我方所派船只迟到,是由于战争造成,这属于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项,对欧洲厂商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方可不予理睬。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商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进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不合理。该禁令字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所以日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某企业与某外商按国际市场通常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订约后不久,市价明显上涨。交货期届满前,该商所属生产该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该商以该厂火灾属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解除其交货义务。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答:1、我方可以拒绝对方解除交货义务的要求,可要求对方延迟交货,因为交货期届满前工厂失火被毁,并不能说明卖方没有交货的能力。2、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已经破坏履行合同的根本基础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全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事件部分地影 响合同的履行,则可部分地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或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合同的履行,只能中止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但不 能解除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一旦事故后果得以消除,仍然要履行合同。某公司向外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就商品的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出庭应诉。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答:我国公司应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国际惯例,仲裁排斥司法诉讼,因此,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就必须到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不能到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受理该案件案例(有希望的接受)下列一组电报,请分析合同是否有效成立?1、星期三A用电报向B发出实盘:“中国松香W级100吨,每吨香港仓库交货价1500美元,现金现货交易,星期五电复有效。”2、星期四B用电报答复:“你星期三来电,中国松香W级100吨,每吨香港仓库交货价1500美元可接受,你能否同意两个月内交货。”3、B等到星期五中午12时尚未收到A的任何答复。于是在1时25分发出接受电报:“中国松香W级100吨,每吨香港仓库交货价1500美元,现金现货交易,我接受。”1、星期四B用电报答复,究竟是一项期望或请求,还是一项还盘?2、提示:根据国际上一些有名判例的解释,受盘人在接受中提出某项请求或希望,是不会导致原发盘失效的,只要受盘人在发盘的有效时间内作出有效接受,合同仍能成立。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用电传向英商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6月2日收到英商发来电传称:“如价格减5%可接受”。我尚未对英商来电作出答复,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价剧涨,英商又于6月3日来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你6月1日发盘,请告知合同号码”。试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我方应拒绝英商6月3日通过传真表示的无条件接受,应按照最新市场价格洽谈。因为发盘在还盘是失效,我方6月1日的发盘在英商6月2日传真要求降价5%时已经失效。英商6月3日的无条件接受不是在6月1日的发盘有效期内做出的,因此不是有效的接受,是一项新的发盘,我方完全可以拒绝。甲公司向乙公司11月10日发盘:“神力牌拖拉机100台,每台2000美元CIF科伦坡,即期信用证12月装,限20日复到我方有效”。乙方没有表示接受,却在11月15日电开以甲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这时甲发现发盘有误,11月21日甲借口未收到对方接受通知,合同无法成立并退回信用证。请问甲的做法对吗?乙该如何处理?3、以下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磋商电传,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公约》,分析电传的性质(询盘、发盘、还盘、接受),并判断合同关系是否成立?(1)2月1日,A公司致电B公司:“货号213,等级A级,习惯包装。2000吨,每吨300美元CIF香港,5/6月份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4日复到有效。”(2)2月3日,B复电:“你方1日电,同意价格每吨250美元,CIF香港,5/6月份装运。”(3)2月4日,A去电:“你方3日电,同意价格每吨250美元,CIF香港但定货数量3000吨,5/6月份装运。”(4)2月6日,A收到B复电:“你方4日电,数量2500吨。”(5)2月7日,A再次收到B复电:“你方4日电确认接受。”中国A公司于8月10日向荷兰B公司发盘:“可供花生油5000公吨,CIF鹿特丹695美元”,该发盘于8月14日送达B公司。8月13日A公司收到B公司来电:“欲向你方购买5000公吨花生油,CIF鹿特丹695美元。”问A、B公司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答:不成立,发盘要传到收盘人开始生效,A公司的发盘于14号送达B公司,13号A公司收到B公司来电时发盘还没生效,所以合同部成立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结果对方退回L/C。合同是否成立?答:合同并未成立。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A公司为一家食品加工厂,与某一个从事进出口贸易的B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棕榈油买卖合同。依据合同,A公司向B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但是当棕榈油从国外运抵港口后,被当地的海关查扣。原来,海关发现B公司是以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名义进口棕榈油,但却私自在境内销售,其行为构成了走私。而且A公司对整件事是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拿不到货物,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2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并赔偿其他相关损失,但B公司置之不理,于是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问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会的到支持?答:A公司要求赔偿利息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但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2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因为,A公司和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以走私物为标的,违反了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阿格拉贸易有限公司向我某公司开来信用证,L/C规定:2/3正本清洁已装船提单,以阿格拉贸易有限公司为收货人,注明“运费预付”,通知开证申请人。···在装运后受益人必须立即将1/3正本提单直接邮寄给阿格拉贸易有限公司。国外G公司向我某公司开来信用证,L/C规定:汇票须于提单日起7天内议付,但不得迟于2009年4月30日。···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预付”,以G易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通知买方···装载的船名由开证申请人认可,以信用证修改形式通知后本证方始生效。我某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大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1000公吨,单价200美元/公吨,允许10%的数量机动幅度。对方如期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总金额200000美元,数量1000公吨。我方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1050公吨。问我方能否安全收汇?答:我方能安全收汇。因为有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中的大豆可以允许增减5%,即50公吨,我方发货1050公吨,符合要求。我某外贸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出口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售货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只简单填写“PaymentbyL/C”,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underthisCreditwillbemadebyusonlyafterarrivalofgoodsatRotterdam”。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因此未请对方修改删除。我方在交单结汇时,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不幸60%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大火烧毁,船到目的港后,开证行拒付全部货款。对此,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信用证规定为准。2、本例中“PaymentunderthisCreditwillbemadebyusonlyafterarrivalofgoodsatRotterdam”显然不符合CIF贸易条件规定,但出口方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与合同的不符,即表明默认了该条款,所以途中货物的损失应由出口方承担。3、对方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为我方已按发票金额的110%办理了一切险和战争险。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商成交货物一批,到证按合同规定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11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有效期。次日非商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始终未到,致使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进口人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试就我方在这笔交易中的处理过程进行评论。答:(1)合同规定的装期过早;(2)要求改证过迟;(3)修改书未到,先行发货不妥;(4)进口人电告信用证已修改,但修改书迟迟未到,说明进口人有欺诈可能,在此情况下再同意改按D/P,T/R由进口人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是不应该的.判断题1、在出口贸易中,表达品质的方法多种多样,为了明确责任,最好采用既凭样品又凭规格买卖的方法。错2、在出口凭样品成交业务中,为了争取国外客户,便于达成交易,出口企业应尽量选择质量最好的样品请对方确认并签订合同。错3、在约定的品质机动幅度或品质公差范围内的品质差异,除非另有规定,一般不另行增减价格。4、某外商来电要我方提供大豆,按含油量18%、含水量14%,不完善粒7%,杂质1%的规格订立合同。对此,在一般条件下,我方可以接受。5、中国A公司向《公约》缔约国B公司出口大米,合同规定数量为50000公吨,允许卖方溢短装10%。A公司在装船时共装了58000公吨,遭到买方拒收全部货物。按公约的规定,买方有权这样做。6、运输包装上的标志就是指运输标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唛头。7、包装费用一般包括在货价之内,不另计收。8、如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按毛重还是净重计价,根据惯例应按毛重计价。1、CFREXShip’sHoldRotterdam是指卖方必须把货运到鹿特丹,在舱底交货()2、在FOB条件下,如合同未规定“装船通知”条款,卖方将货物装船后可不发装船通知,此做法不算违约()3、买卖双方以CIF条件成交,若双方在洽商合同时未规定具体的险别,则卖方投保时,只有投保最低限度险别义务。()4、我国从汉堡进口货物,如按FOB条件成交,需由我方派船到汉堡口案接运货物;而按CIF条件成交,则由出口方洽租船舶将货物运往中国港口,可见,我方按FOB进口承担的货物运输风险比按CIF进口承担的风险大。()5、按CIF贸易术语成交,只要货物已在运输途中灭失,即使出口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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