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2017-09-01 50页 doc 113KB 163阅读

用户头像

is_554469

暂无简介

举报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实施细则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理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七节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解除质押备案、更正和撤销 第八节 质押/ 第九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理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七节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解除质押备案、更正和撤销 第八节 质押/ 第九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警车管理规定》、《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车辆管理所及其各车管分所、车管站、登记服务站和4S店检验发牌服务站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三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按照车辆管理所印章规格和式样标准使用印章。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各业务岗位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规范》将登记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 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各类与机动车登记有关的证、表。 第二章 办理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对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在其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机动车进行查验。 (一)查验车辆的地点为: 1(外交人员境外自带车辆、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盛华机动车检测场查验。 2(其他机动车,任选新车检测场查验;国产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低速货车以及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址在远郊区县的国产轮式自行机械,可任选各远郊区县新车检测场查验。 3(京A号牌的国产摩托车任选盛华、学院路、北方、京顺机动车检测场查验;三轮汽车、京B号牌的国产摩托车任选通州、良乡、北方、京顺、空港方兴、怀柔、平谷、平谷凯超、密云机动车检测场查验。 4(需要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任选新车检测场查验。 5(在4S店检验发牌服务站办理注册登记的,在4S店检验发牌服务站查验。 (二)查验岗审核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还需审核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通知书;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制作2张机动车标准照片,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和1张机动车标准照片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表上指定位置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 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国产机动车,与《公告》数据比对。打印机动车技术资料档案袋,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标准照片内部或者密封交机动车所有人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第六条 查验车辆后,受理注册登记。 (一)受理注册登记的地点为: 1(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外交人员境外自带车辆、京A号牌摩托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2(国产京B号牌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址在远郊区县的轮式自行机械任选远郊车管站办理。 3(其他机动车任选新车检测场办理。其中,国产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可以任选远郊车管站或者其发牌点办理(大兴、昌平除外)。但已查验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应当在查验车辆地点所属的发牌点办理注册登记。 4(在4S店检验发牌服务站查验的车辆在4S店发牌服务站办理注册登记。 (二)受理时,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还需审核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通知书打印《比对结果单》;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以下简称交强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三)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 用章的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当场核发号牌的,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七日的“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车号牌”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机动车牌证登记簿》上签字,并注明时间。 第七条 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一)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件。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已纳税信息的,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属于按照《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交强险凭证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其他任意联复印件; (八)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 (九)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其中,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收存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收存《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 明原件; (十)属于警车的,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十一)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的,收存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原件; (十二)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收存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及《比对结果单》。 (十三)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国产机动车注册登记一个工作日内办结;进口机动车注册登记两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机动车所有人有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报废机动车的; (十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未提交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的; (十二)用于清除道路障碍物的专项作业车和在本市城六区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交已注销或者转出本市的同车辆类型的摩托车或用于清除道路障碍物的专项作业车的证明的; (十三)申请在本市城六区办理正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查验岗应当按照《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GB16735)的要求查验车辆。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进口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但国家特殊需要经批准的,以及常驻我国的境外人员或者机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自带的除外。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登记审核岗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进口凭证: (一)属于海关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和汽车底盘,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右下角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 (二)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摩托车,“一批一证”的挂车、半挂车、 轮式专用机械,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或者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审核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进口凭证的右下角打孔; (三)进口凭证打孔后,不得再次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编码规则自行编排的方式确定。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核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来历证明外,还应当审核该车的原始发票,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国外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但属于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不需要审核该车的原始发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允许其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国产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提交合格证的,可以凭司 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技术参数按照《公告》的数据录入;将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六条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审核市环保局在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上确认其符合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印章。电车、轮式自行机械、挂车除外。 对申请小、微型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核并收存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对中央国家机关申请小、微型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核并收存更新车辆审批单。 对申请京A号牌摩托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其已注销或者转出车辆的证明。 对市财政局控办范围内的单位申请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其控办证明。 对申请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市运输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原件。 对申请教练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核并收存车辆管理所的批准证明原件。 办理警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核下列事项: 第十七条 (一)查验岗审核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警车号牌审批表》; (三)档案管理岗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第十八条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核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核标志图案、标志灯具或者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局秩序部门出具的《特种车登记表》; (三)档案管理岗收存《特种车登记表》原件。 办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专用校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核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核标志图案、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局安监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三)档案管理岗收存局安监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原件。 办理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注册登记,查验岗应当审核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登记审核岗应当审核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受理变更登记的地点为: (一)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使用性质变更为警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其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的,到盛华检测场查验车辆,到车辆管理所领取机动车档案。 (二)其他机动车任选车管分所办理。其中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址在远郊区县的京B号牌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轮式自行机械到车管站办理。 (三)需要打刻发动机号码或者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指定的检测场办理。 (四)变更时,机动车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到办理变更登记的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指定的机动车检测场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核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换的发动 车架号码);属于警车、救护车、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查验是否已拆除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已清除车身外观制式、标志图案等;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还应当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制作2张机动车标准照片,将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和1张机动车标准照片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指定位置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标准照片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还应当审核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证明;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还应当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当场核发号牌的,还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七日的“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还应当收存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证明原件; 4 5(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还应当收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核更换后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原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需要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制作2张机动车标准照片,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和1张机动车标准照片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指定位置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与《公告》数据比对。打印机动车技术资料档案袋,将机动车 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标准照片内部传递或者密封交机动车所有人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更换后的合格证或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照变更登记的日期调整注册登记日期;签注登记证书;复印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将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 4(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更换后的合格证原件或者进口凭证原件; 5(原车辆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核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指定位置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 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比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整理档案资料,装订成册,注明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将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行驶证原件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即日起三十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对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但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应当书面注明;对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的,排除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后,应当书面注明缺失的资料及原因。 (四)登记审核岗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和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办理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核登记证书、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还需审核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制作2张机动车标准照片,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和1张机动车标准照片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指定位置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或者密封交机动车所有人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 车档案资料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需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还需审核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打印《比对结果单》;比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当场核发号牌的,还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七日的“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 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5(原机动车档案资料原件; 6(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还需收存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及《比对结果单》; 7(属于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下载本地超过期限未办理转入的机动车信息,定期通过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督促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 (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 (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 (四)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 对前款第(一)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前款第(二)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对前款第(三)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第二十六条 转入时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 对转出车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所属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 对外省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本市转出的机动车情况的,档案管理岗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因不符合本市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不允许转入,需要办理退档业务的,查验岗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签注有环保部门意见的证明,经业务领导批准,录入退档机动车信息、退档原因、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经办民警和业务领导姓名,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二十八条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1张机动车标准照片。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 4(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对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收存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 (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查验岗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审核岗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办理转出。 第二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的地点为: (一)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其他机动车任选车管分所办理。其中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址在远郊区县的京B号牌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轮式自行机械到远郊区县车管站办理。 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1张机动车标准照片。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行驶证,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 (三)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查验岗查验无被凿改嫌疑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属于打刻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四)已注册登记机动车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应当查验机动车,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操纵辅助装置加 装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五)已注册登记机动车拆除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应当查验机动车,确认是否拆除操纵辅助装置;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六)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 3 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 4(属于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5(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因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申请办理变更的,应当审核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符合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实施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中变更车身颜色的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并拓印;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三)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在发动机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本市时,有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四)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办理京A号牌摩托车转入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其已注销或者转出车辆的证明。 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或者上述营运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出租营转非以及营运车辆之间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市运输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原件。 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教练或者由教练变更为非营运的,应当审核并收存车辆管理所的批准证明原件。 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货运的,应当审核市运输管理局颁发的营运证原件并收存复印件。 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变更为营转非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局安监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的原件。 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警用或者警用变更为非营运的应当审核并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局秩序部门出具的《特种车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车架、更换发动机、改变使用性质、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变更登记,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不需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但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喷涂和粘贴车身广告需经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处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在车身上做广告。 2(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标识的(不含车窗玻璃、前、后风挡玻璃),允许喷涂和粘贴的内容为:单位名称、标识、电话、地址、网址。喷涂字迹应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10%;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的1/3,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原行驶证照片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车身颜色不变。 3(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应在车身后部喷有与号牌字体相同,放大倍数应为号牌字体的2.5倍的放大号,字迹颜色应与车身颜色色差分明;厢式货车和封闭货车在车身两侧分别喷有统一的“厢式货车、封闭货车”字样;大型货车和大型客车车门两侧应喷有载重吨位及乘员人数字样,字迹要端正,颜色与车身颜色色差分明。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办理转移登记的地点为: (一)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京A号牌摩托车,机动车转移后使用性质改变为警用(包括京O专段号牌)、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其中办理机动车转出本市的,到盛华检测场查验车辆,到车辆管理所提取机动车档案。 (二)其他机动车任选车管分所办理。 (三)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花乡)办理交易的旧机动车,可以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管所办公窗口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核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还需审核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对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属于非专用校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还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专用校车外观标识。制作2张机动车标准照片,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和1张机动车标准照片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指定位置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还需审核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打印《比对结果单》;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使(领)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给非使(领)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审核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校车的,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录入收回信息,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 项的规定办理。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6(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需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 7(属于使(领)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给非使(领)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需收存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8(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9. 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本市范围内转移的,还需收存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及打印《比对结果单》。 第三十七条 因办理转移登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办理事项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 证明作为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办理转移登记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机动车转出或转入本市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六)在本市范围内转移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未提交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七)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请办理京A号牌摩托车转入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其已注销或者转出车辆的证明。 对市财政局控办范围内的单位申请载客汽车在本市范围内转移或者转入的,应当审核并收存其控办证明。 第四十二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凭人民 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办理转移登记,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审核岗记载原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由局公告作废。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办理抵押或者解除抵押登记的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其他机动车可以任选车管分所办理。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符合规定的,收存《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申请表》原件、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登记证书、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申请表》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4(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审核《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申请表》、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抵押权人为单位且已注销的,除审核该单位的注销证明(可以为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外,还应当审核抵押人已还款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申请表》原件; (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 4(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还需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四十八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灭失或者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的地点为: (一)因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申请注销登记或外省市机动车在本市申请异地注销登记的,在机动车所有人交售机动车的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属车管分所办理; (二)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灭失的,任选车管分所办理; (三)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办理注销登记的,在做出撤销决定的车辆管理所或车管分所办理。 (四)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本市机动车在外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异地注销登记的、因其他情况办理注销登记的,在车辆管理所办理。 第五十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下列资料: 1(对机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核机动车回收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需要监销的大型载客汽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校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还应当审核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2(对机动车灭失的,审核《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3(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审核《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并对涉及机动 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4(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核《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出境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6(对非法拼(组)装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核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二)符合规定的,登记审核岗录入登记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和加盖局行政公章的《机动车注销决定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回收企业。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3(登记证书原件; 4(行驶证原件; 5(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其中属于监销车辆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6(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8(属于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收存出境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的,收存原件; 9(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10(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五十一条 在机动车报废期满前两个月,车辆管理所应当采取公告、上网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逾报废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注销机动车档案。注销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确认车辆唯一性,并将车辆号牌号码报所属车管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进行核查,无被盗抢和查封记录的方可收车。有被盗抢记录的,由所属车管分所通知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有查封记录的,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先解封后再交售机动车。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在机动车解体后拍摄车辆照片和包含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部件的照片,定期将照片电子版送所属车管分所备案。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送所属车管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的校车、大型载客汽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所属车管分所查验岗民警现场监督下解体。解体时,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将车辆驾驶室及车身两侧立柱切断,有车架的,将车架两侧纵梁三分之一处切断;无车架的,在车身中部纵向切割解体。查验岗民警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部件的照片、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指定位置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 第五十三条 外省市机动车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本市的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监销车辆,还应当审核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档案管理岗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属于监销车辆,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收存的档案资料及时转所档案信息科留存,资料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解体信息,打印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将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存入机动车档案。 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报 废汽车回收证明》,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和加盖局行政公章的《机动车注销决定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具体内容为: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机动车的号牌种类; (三)机动车的品牌型号; (四)登记证书编号; (五)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注销登记,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十七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五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支、大队车管站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记录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的时间,以及通知申请人的时间、通知人、被通知人、通知内容等情况。 对取得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超过六个月的,还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在交验机动车前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十九条 查验岗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按照有关标准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对专用校车和喷涂粘贴有校车外观标识的非专用校车,应当查验外观标识是否符合规定;对非专用校车,应当按照标准核定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初中生、中小学生使用时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对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交机动车所有人在备注栏签字确认,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对不符合规定的,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并告知申请人整改。 第六十条 登记审核岗审核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审核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专用校车已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除外;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审核申请材料时,应当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核查比对行驶证记载信息、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以及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确认是否一致。 符合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核开行时间和选用车型是否合理。 查看行驶线路时,应当确认是否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存在无法避开危险路段的,确认是否在危险路段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查看停靠站点时,应当确认停靠站点设置位置是否安全、合理,并对应当设置的相关安全设施以及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停靠站点标牌、标线等提出意见。 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回复审核意见。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不回复审核意见,但应当将情况书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档案管理岗应当建立校车标牌档案,确定档案编号,将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审核资料以及回复意见等材料复印件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第六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更换校车的,或者申请变更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交通支、大队车管站收到教育行政部门转来征求意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交通支、大队车管站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六十三条 办理核发校车标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校车运行方案,并与校车标牌档案有关资料进行核对。 (二)录入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非专用校车核定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等信息。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属于非专用校车的,使用机动车标准照片制作行驶证,调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原行驶证收回并销毁。对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在校车标牌上签注车辆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信息,签注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核发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超出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按照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签注。 (四)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不予核发校车标牌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十四条 办理核发校车标牌的,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复印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复印件。 第六十五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核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告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到交通支、大队车管站换领校车标牌。 第六十六条 校车标牌期满换领、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交通支、大队车管站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 登记审核岗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行驶证,核对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及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换发、补发校车标牌;期满换领的,应当重新签注校车标牌有效期,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损毁换领的,应当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 第六十七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 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交通支、大队车管站。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登记审核岗应当核对《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校车标牌丢失的,在《校车标牌领取表》上注明。 属于非专用校车的,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对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应当确认已消除外观标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对未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核发行驶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 第六十九条 办理收回校车标牌的,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条 在办理校车标牌丢失、灭失补领或者校车报废、转移、转出前,交通支、大队车管站要按规定收回校车标牌,校车标牌在有效期内未收回的,应当报局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第七十一条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交通支、大队车管站。 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后,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应当责令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交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属于非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有关规定办理。对校车标牌未交回的,依照决定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第七十二条 办理因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收回校车标牌的,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 (二)属于非专用校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七十三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应当录入有关信息,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发校车标牌。 第七十四条 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应当每月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汇总下载本市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应当每月通过计算机系统下载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以及临近或者逾期未换领校车标牌、临近检验或者逾期未检验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节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或者更正的,应当在申请登记 前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任选车管分所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管理所办公窗口办理。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车辆管理所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管理所办公窗口办理,属于载货汽车、京B号牌摩托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可以任选车管分所办理。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补领、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第七十六条 办理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指定位置并骑缝加盖查验民警业务手续专用名章。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采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影像资料。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属于补领登记证书的,制作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制作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七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但补领原因录入“未得到登记证书”,并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5(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七十八条 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审核有关证明原件并收存复印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其他机动车任选车管分所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管理所办公窗口办理。 第八十条 办理换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采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影像资料。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收回原登记证书;对不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销毁原登记证书;制作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属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还应当存入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第八十一条 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 办理补、换领号牌的地点为: (一)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和警用车辆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其他机动车任选车管分所办理。其中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址在远郊区县的京B号牌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轮式自行机械任选远郊县车管站办理。 办理补、换领行驶证的地点为: (一)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其他机动车任选车管分所或者远郊区县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办理。 第八十二条 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采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影像资料;属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审核机动车标准照片。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属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制作行驶证并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 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七日的“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车号牌”;通知号牌制作部门制作号牌;号牌制作完成后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 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补、换领机动车号牌、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地点为: (一)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任选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办理。 (二)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到外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任选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办理。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第八十五条 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强险凭证。属于未销售的机动车或者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还应当审核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核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核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并按照以下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1(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七日的“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车号牌”; 2(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跨行政区域临时行驶车号牌”; 3(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核发后,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机动车牌证登记簿》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并保存两年;装订、归档。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交强险凭证复印件; 3(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收存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证明原件。 第八十六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应当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办理临时入境号牌、行驶证的地点为: (一)查验车辆在盛华机动车检测场; (二)受理登记在车辆管理所。 第八十七条 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确认车辆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否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一致;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审核中文翻译文本。属于载货汽车、挂车的,还应当审核车辆外廓尺寸是否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符合规定的,在《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核中文翻译文本,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核我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并保存两年;装订、归档。 1(《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原件; 2(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复印件,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收存中文翻译文 本原件; 3(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复印件; 4(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5(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强险凭证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第八节 质押备案、解除质押备案和更正 第八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地点为: (一)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其他机动车任选车管分所办理。 第八十九条 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打印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装订、归档。 1(档案资料目录原件; 2(《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申请表》原件; 3(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要求更正的,办理更正的地点为: (一)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和属于更正车身或者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更正其他登记内容的,任选车管分所办理。 第九十一条 办理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签注登记证书。需要重新核发行驶证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九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办理机动车登记事项更正业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外省市登记的营运货车长期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本市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达到和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达到和超过10年的,每6 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达到和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达到和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达到和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专用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6个月检验1次,非专用校车自取得校车标牌后6个月检验1次。 (六)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在检验机动车的检测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行驶证副证签注已满的,在检验机动车的检测场办理。 第九十四条 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核《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交强险凭证、本年度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录入相关信息;按照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月份在检验合格标志正面相应月份上打孔;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2(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3(交强险凭证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原件因上次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收存的,收存交强险凭证其他任一联复印件; 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5(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件。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已纳税信息的,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属于按照《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6(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还应当收存原行驶证原件。 第九十五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本市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地点: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其他任选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办理。 第九十六条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核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委托事项,打印《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1(《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原件; 2(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信息,保存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 资料时,还应当审核《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第九十七条 受外省市委托检验的机动车,任选检测场进行检验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其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按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核并收存《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第九十八条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委托核发或者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三)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为大型载客汽车、校车的。 第九十九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或者丢失、灭失的,车辆管理所或者各车管分所查验岗应当审核《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补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留存《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并保存两年。 第一百条 在外省市注册登记长期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货车所有人申请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核对车辆外廓尺寸、货箱内部尺寸、车身反光标识、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符合规定的,从机动车左前方和右后方各拍摄一张能反映整车外观的机动车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将粘贴有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的机动车查验 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核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核对机动车登记信息,核查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系统进行备案,出具备案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装订、归档,收存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在本市备案满一年的营运货车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行驶证。 办理外省市营运车辆备案的地点:任选车管分所办理。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档案管理岗对每辆机动车建立机动车档案,一车一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 第一百零一条 号牌种类或者档案编号顺序存放。 第一百零二条 档案管理岗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档案在专用的档案室(库)内存放。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审核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审核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 经业务领导批准,并收存查询公函原件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复印件。 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一百零五条 档案管理岗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审核提交的公函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办理查封。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入机动车档案。 机动车在查封、扣押期间,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轮候查封、扣押的,可以办理轮候查封、扣。机动车解除查封、扣押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自动生效,查封期限从自动生效之日起押 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档案管理岗办理公安机关依法要求查封被盗抢机动车的,应当审核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自受理被盗抢查封事项之日起,暂停办理该车各项登记及相关业务,将被盗抢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各业务岗位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遇有计算机显示被盗抢记录的,要立即滞留机动车和经办人,并移交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被盗抢机动车发还的,档案管理岗凭原查封单位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公函,解封机动车档案,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及相关业务,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七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局,经局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 信息,并补充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报局审核。局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属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的机动车还应当与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经核查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 第一百零八条 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局,经局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合格证、进口凭证、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五)与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比对,信息重复核对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能够排除嫌疑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对不能排除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笔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其中对进口凭证真伪有疑问的持进口凭证原件到发证机关查询,对进口凭证内容有疑问的向发证机关传真查询;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填写重复核对报告表,按规定上报。对排除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及时发还机动车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对经核实有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启动嫌疑车辆调查程序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调查情况,经业务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将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复印件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可以扣留机动车: (一)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二)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三)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扣留时,应当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车 辆管理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车辆管理所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车辆管理所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车辆管理所负责人批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经车辆管理所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并加盖局行政机关印章,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办理注销登记;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一百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核证明、凭证的;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的; (五) 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六)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七)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八)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九)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十)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十一)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十二)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十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四)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 定予以辞退。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核、机动车查验工作,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聘用人员按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聘用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聘用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三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登记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核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 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核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有效期为1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强制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2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 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在用车除外)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在用车除外)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 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 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等事项的变更证明是指: 1(机动车所有人的单位名称变更证明是:企业的变更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变更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 2。机动车所有人姓名的变更证明是《户口簿》或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3(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其身份证明名称的变更证明是变更后的身份证明。 4(单位的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证明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证明是派出所或者发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但属于境外人员的,是其变更后的身份证明。 (十)警车车型: 警车车型由公安部统一确定。汽车为大、中、小、微型客车和执行紧急救援、现场处置等专门用途的车辆;摩托车为二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 (十一)书面委托: 1(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应当委托自然人代表其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单位为委托人,自然人为被委托人。在办理业务时,单位应当为被委托人出具书面委托。 2(机动车所有人在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为代理人出具书面委托。 3(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被委托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机动车所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和喷涂放大牌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通行牌证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的放大牌号的尺寸为号牌号码的2.5倍,喷涂的字体应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一百三十条 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的规格为:长度88mm?0.5mm,宽度60mm?0.5mm,圆角半径为4mm?0.1mm。拍摄汽车相片时,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角拍摄,拍摄摩托车和挂车相片时,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角拍摄;机动车拍摄相片时,不悬挂机动车号牌,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重新制作行驶证、拍摄相片时,可以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影像应占相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相 片应当能够清晰辨认车身颜色及外观特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实施后,其他有关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以《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本文档为【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