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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2019-07-29 5页 doc 16KB 6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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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第四条全省城市绿化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 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1 / 4 第七条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保护生态相结合。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绿化指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制定庭园绿化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苗木应当选用列入《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的树种,其中地方特色树种的苗木数量占所选用树种苗木总量的60%以上。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选种胸径在6厘米以上的大苗。 《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编。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园林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绿化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五条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乡政府所在地、独立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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