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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等与西藏旅游总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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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等与西藏旅游总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等与西藏旅游总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孙五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旅游总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拉萨分社)...
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等与西藏旅游总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等与西藏旅游总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人孙五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旅游总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拉萨分社)。 法定代表人黄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德宝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昆明国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云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四川德宝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昆明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上诉人太保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吴培肇,被上诉人西藏公司与德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国旅起诉称,昆明国旅与太保云南公司之间有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昆明国旅所组织的云南省干部培训中心赴西藏考察团,于2003年6月27日在由拉萨前往纳木措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昆明国旅支付了有关费用746808.94元。另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昆明国旅应向桂进富等五位伤员赔付医疗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共计1321530.29元,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向伤病员赔付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9423.70元,故太保云南公司应向昆明国旅支付的款项为746808.94元+1321530.29元-59423.70元=2008916.10元,而太保云南公司至今未进行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保云南公司向昆明国旅支付赔偿款2008916.10元;2、太保云南公司依法代位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的赔偿金。 太保云南公司原审答辩称:1、本案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2、昆明国旅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及合同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5条第5项的约定,太保云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昆明国旅的损失系由与第三人的纠纷而引起的,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14条的约定,太保云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昆明国旅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太保云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昆明国旅与受伤游客就赔偿达成的赔偿,对太保云南公司无约束力;6、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对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且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昆明国旅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西藏公司、德宝公司答辩称:德宝公司是接受昆明国旅的委托为游客提供地接服务,德宝公司经昆明国旅同意又委托西藏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两第三人的行为是受委托的行为,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太保云南公司申请追加两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昆明国旅请求判令太保云南公司向两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本案事实:昆明国旅于2002年8月29日向太保云南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签署了A1K017502B00007号保险单,昆明国旅缴纳了保险费101250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为1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国内旅游10万元。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对太保云南公司的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2003年6月20日,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与昆明国旅签订《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由昆明国旅组织培训中心桂进富、谭立华等81人进行昆明—成都—拉萨—成都—昆明路线的旅游,旅游团出发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结束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旅游费用总计399330元,所包含项目为: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国内旅游意外保险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本旅游团服务质量执行标准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 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 2003年6月25日,桂进富、谭立华等游客在昆明国旅的组织下前往成都,正式开始游程。昆明国旅委托德宝公司提供地接服务,并同意德宝公司委托西藏公司提供相应交通服务,双方并就游客行程进行了确认。2003年6月27日,桂进富、谭立华等游客乘坐的由安卫章驾驶的藏A.A7152号金龙客车在由拉萨前往纳木措途中,行至当雄县纳木湖路25KM + 600M转弯处时,因驾驶员安卫章超速行驶,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左侧后撞在山上,导致桂进富、谭立华等十八人身体受到伤害。2003年7月5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作出第200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卫章因违规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昆明国旅与德宝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因旅游团未游日喀则景点,扣除增加景点及风味餐项目开支,遵照相关旅游惯例,德宝公司一次性补偿该团游客每人300元,该补偿费用由德宝公司交由昆明国旅与游客结算,以后游客因此有关的任何未尽事宜,概与德宝公司无关。 2004年10月9日,昆明国旅向太保云南公司发出《关于我社提供西藏团索赔资料的说明》,向太保云南公司陈述西藏团发生交通事故及善后处置情况,并要求进行理赔。 2004年12月1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太保产发[2004]271号通知,决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更名为太保云南公司。 桂进富因与昆明国旅就旅游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提起诉讼,2007年9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6)昆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桂进富五次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四次支付医疗费83888.50元,2005年7月26日,中共罗平县县直属机关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桂进富因车祸造成未享受的费用为75200元,2007年4月2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法伤鉴字第2168、2169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桂进富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于2005年9月出院后存在两年内三级护理依赖。经调解,昆明国旅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桂进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38221.50元。案件受理费12837.30元,鉴定费1080元,由昆明国旅承担。2008年4月10日,昆明正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昆正宇鉴证字(2008)第001号鉴定报告(以下通称:本案鉴定),鉴定表明,昆明国旅另为桂进富支付医疗费36854.20元(已经扣除此前桂进富与原告诉讼中处理过的部分,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赔数额,还扣除了不具有固定格式,不具规定内容,并未印具有关部门票据监制章或准印号的非正式票据所记载的数额,以下对各项费用的认定均与此相同)、住宿费6880元、汽车票4308元、火车票1195元、飞机票35070元、餐费3376.50元、轮椅1610元、腋杖110元、座厕椅340元、其他费用(液化气、手机维修费、裤子)253元。 谭立华因与昆明国旅就旅游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提起诉讼,2007 年9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6)昆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谭立华五次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01365.80元,在曲靖国立中医院住院治疗41603.10元,支出鉴定费805元,谭立华月收入2268元,2007年4月2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昆法伤鉴字第2191、219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谭立华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万元,未达护理依赖级别。经调解,昆明国旅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谭立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22273.90元,案件受理费10255.10元,鉴定费1244元,由昆明国旅承担。本案鉴定昆明国旅另支付医疗费28410.80元,火车票369元,飞机票13390元、餐费1840元、轮椅550元、腋杖110元。 秦韩因与昆明国旅就旅游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提起诉讼,2007年9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6)昆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秦韩多次入院治疗,先后发生医疗费8194.18元、24199.14元、7859.75元、10490.42元,减少收入18760元,支付住宿费250元,2007年4月2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昆法伤鉴字第2145、214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秦韩构成十级伤残,无后期治疗费用。经调解,昆明国旅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秦韩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8676.39元,案件受理费5459元,鉴定费1200元,由昆明国旅承担。本案鉴定原告另支付医疗费28422.50元、轮椅费550元。 雷洪久因与昆明国旅就旅游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提起诉讼,2007年9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6)昆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雷洪久于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8月1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0元,交通费460元,购买按摩锤支付228元,购买坐便凳支付34元,2007年4月2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昆法伤鉴字第2145、214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雷洪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7000元。经调解,昆明国旅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雷洪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188.50元,案件受理费3816元,鉴定费1542元由昆明国旅承担。本案鉴定原告另支付医疗费9109元、汽车票160元、餐费10元,棉被费用900元。 程艳因与昆明国旅就旅游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提起诉讼,2007年9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6)昆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明国旅赔偿程艳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3583.30元,案件受理费1153.30元,由昆明国旅承担。本案鉴定昆明国旅另支付医疗费440元、汽车费125.50元、飞机票443元、餐费410元。 本案鉴定昆明国旅另为朱大庆支付医疗费35361.60元、飞机票1640元,另为刘大伟支付医疗费22467.50元、汽车费110元、飞机票1640元,另为李薇支付医疗费9003.72元、住宿费198元、汽车票420元、飞机票1370元、棉衣及棉被费用1850元,另为谢琳娜支付医疗费464.10元、汽车费95元、飞机票460元,另为杨晓梅支付医疗费320.6元、汽车票80元、飞机票20元,另为王耀秋支付医疗费539元、汽车票160元、餐费415.30元,其他衣服、眼 镜、皮鞋1400元,另为金鑫支付医疗费224.70元、汽车票130元、飞机票440元,另为高明生支付医疗费1330.50元、住宿费670元、汽车票85元、飞机票1700元,另为张晋平支付医疗费213.60元,另为杨军支付医疗费247.34元,另为李智支付医疗费1451.05元,另为周世礼支付医疗费397.69元,昆明国旅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工作人员交通费10070元。 昆明国旅在原审中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太保云南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太保云南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昆明国旅与太保云南公司建立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旅行社责任保险单明细表》与《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单》内容上相互印证,为一个整体,构成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基础。在昆明国旅作为投保人签章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以加粗字体注明:本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以及有关权利义务已以完全清楚,同时,本投保人保证,对于以上陈述的事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完全责任。此事实足以说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昆明国旅与太保云南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 本案中,昆明国旅在其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与桂进富等游客订立旅游服务合同,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委托德宝公司提供地接服务,而德宝公司经昆明国旅同意转委托西藏公司提供交通服务,该两第三人向游客提供的旅游服务,性质上是辅助昆明国旅履行其与游客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不发生旅游服务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第三人代昆明国旅提供旅游服务,驾驶员安卫章驾驶汽车运送游客的行为仍然属于昆明国旅履行其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昆明国旅在其与太保云南公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履行其与桂进富等游客的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此存在过错,对游客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太保云南公司应对昆明国旅就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昆明国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而引起的任何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从字面意思来看,是指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先有纠纷,并因此导致损失,本案中两第三人代昆明国旅提供旅游服务、驾驶员安卫章驾驶汽车运送游客的行为性质上是辅助昆明国旅履行其旅游服务合 同义务,本质上仍然属于昆明国旅履行其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范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之前昆明国旅与两第三人之间是委托代为提供旅游服务的关系,并不存在什么纠纷,更无从谈起因为此纠纷导致损失的发生,故太保云南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昆明国旅与德宝公司所签订《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是就德宝公司对游客少游一个景点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宜进行的约定,不能解释为昆明国旅放弃了对德宝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保云南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太保云南公司主张昆明国旅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及合同规定的标准,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太保云南公司认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为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二)、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1、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太保云南公司应对昆明国旅就每位游客所承担的不超过10万元赔偿限额以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就《保险条款》明确列举而言,有残疾所致的生活补助费、其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必要时游客近亲属探望的交通费、食宿费、行李物品的损失费用等。就合同没有明确列举的相关费用,对于确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游客人身、财产损失,属于昆明国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只要不属于昆明国旅、太保云南公司双方在《保险条款》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不予赔偿范围,太保云南公司均应予以赔偿; 2、本案中昆明国旅所垫付的电话费、礼品费用、景点门票费等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游客损失,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昆明国旅要求赔偿于法无据。3、交通事故发生后,昆明国旅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善后处理,所支出交通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太保云南公司应予赔偿。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昆明国旅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保云南公司赔偿。5、《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前应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昆明国旅在与桂进富等四人的诉讼中与对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因未得到太保云南公司的同意,该赔偿数额对太保云南公司没有约束力。6、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依据上述原则,本案中太保云南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数额如下: 桂进富:医疗费83888.50元、36854.20元、误工费75200元、住宿费6880元、汽车票4308元、火车票1195元、飞机票35070元、餐费3376.50元、轮椅1610元、腋杖110元、座厕椅340元,其他费用(液化气、手机维修费、裤子)253元等。限额赔偿10万元。 谭立华:医疗费101365.80元、41603.10元、28410.80元、鉴定费805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火车票369元、飞机票13390元、餐费1840元、轮椅550元、腋杖110元等。限额赔偿10万元。 秦韩:医疗费8194.18元、24199.14元、7859.75元、10490.42元、28422.5元,误工费18760元、住宿费250元、轮椅550元等。限额赔偿10万 元。 雷洪久:医疗费90元、9109元,交通费460元、按摩锤228元、坐便凳3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汽车票160元、餐费10元、棉被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070×20×10% = 20140元,合计38131元。 程艳:医疗费7610.1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8820.20元、交通费748元、住宿费190元、财产损失405元、汽车票125.50元、飞机票443元、餐费410元,合计20001.8元。 朱大庆:医疗费35361.60元、飞机票1640元,合计37001.60元。 刘大伟:医疗费22467.50元、汽车费110元、飞机票1640元,合计24217.50元。 李薇:医疗费9003.72元、住宿费198元、汽车费420元、飞机票1370元、棉衣及棉被费用1850元,合计12841.72元。 谢琳娜:医疗费464.10元、汽车票95元、飞机票460元,合计1019.10元。 杨晓梅:医疗费320.6元、汽车票80元、飞机票20元,合计420.60元。 王耀秋:医疗费539元、汽车票160元、餐费415.30元,其他衣服、眼镜、皮鞋1400元,合计2514.30元。 金鑫:医疗费224.70元、汽车票130元、飞机票440元,合计794.70元。 高明生:医疗费1330.50元、住宿费670元、汽车票85元、飞机票1700元,合计3785.50元。 张晋平:医疗费213.60元。 杨军:医疗费247.34元。 李智:医疗费1451.05元。 周世礼:医疗费397.69元。 以上合计443037.50元。 昆明国旅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工作人员交通费10070元。 昆明国旅因保险事故被桂进富等五名游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2006)昆民一初字第89号案件受理费3816元、鉴定费1542元,(2006)昆民一初字第90号案件受理费5459元、鉴定费1200元,(2006)昆民一初字第91号案件受理费12837.30元、鉴定费1080元, (2006)昆民一初字第92号案件受理费10255.10元、鉴定费1244元, (2006)昆民一初字第93号案件受理费1153.30元。合计38536.70元。 综上所述,太保云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443037.50元+ 10070元+ 38586.70元=491694.20元。 昆明国旅诉请太保云南公司代位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支付保险金491694.20元。二、驳回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1.33元,由双方各承担11435.67元,鉴定费2万元,由双方各承担1万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国旅与太保云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昆明国旅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保云南公司在最高赔偿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赔偿昆明国旅人民币1,579,312.41元;2、请求判令太保云南公司依法代位向西藏公司与德宝公司追索赔偿金;3、请求判令太保云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81个游客中,受伤人数18人,赔偿限额应按照个人赔偿限额之和确定,即赔偿总数为180万元人民币;二、两第三人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两第三人向游客提供的旅游服务,不发生旅游服务合同主体的变更,仍属昆明国旅履行其旅游服务合同义务范围,不符合代理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关系的基本原理,违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三、本案保险赔付范围属强制性规范,不能免除。原审判决遗漏了多项应赔款项,漏赔款项均属《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以及《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作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基数认定有误,应以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17元为基数标准。 太保云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07)昆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昆明国旅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昆明国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昆明国旅的服务质量是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的标准。该《服务质量要求》规定:“……不超速行驶……”,而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速行驶,已充分证明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标,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太保云南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只有合同明确约定的赔偿项目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理赔。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交通、食宿费,并不包括游客本人的交通、食宿费,因将游客安全带回目的地的 交通食宿费已包含在旅行社所收取的服务费当中,太保云南公司不应赔付。保险均实行有限赔偿的原则,太保云南公司只因赔偿424096.69元;三、昆明国旅在原审中并未起诉要求太保云南公司承担桂进富等五名游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该费用由太保云南公司支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太保云南公司向昆明国旅赔偿了保险金,太保云南公司享有法定的“代位追偿权”;五、昆明国旅在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008916元,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昆明国旅诉讼请求的数额仅为491694.20元,即原审法院仅支持昆明国旅24%的诉讼请求,因而由太保云南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也应为24%,应为5489.12元。 西藏公司、德宝公司答辩称,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昆明国旅与两第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两第三人的行为就是昆明国旅的行为,该案中根本不存在第三人。 经过二审审理,除上诉人昆明国旅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医药费等赔偿款项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庭审中,上诉人昆明国旅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系2008年8月8日太保云南公司向昆明国旅发出的赔款通知书以及同日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向昆明国旅出具的事故赔偿款的收据,欲证明太保云南公司认可负赔偿责任,已赔偿20万元,昆明国旅在收到该笔赔偿款后就转赔给了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上诉人太保云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万元只是垫付费用,并非赔付款。被上诉人德宝公司、西藏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太保云南公司认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昆明国旅的过错造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太保云南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双方在执行当中抵扣。第二份证据系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系受伤游客雷洪久于2003年8月5日至9月1日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592.50元,欲证明原审法院漏列该项医疗费。太保云南公司与两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部分可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太保云南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3、太保云南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具体评判如下: 1、关于太保云南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昆明国旅在《保险合同》中承诺,服务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根据该《要求》第六条规定,关于旅游汽车的质量要求,应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和合同约定。而制定《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所引用的标准,均是旅游车辆出厂技术条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条文。具体内容也是规定旅游汽车服务的基本质量要求,包括车况技术要求、设施设备要求及服务的提供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所强调规范的是旅游汽车的硬件设施。上诉人太保云南公司以“旅游车超速行使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即认定昆明国旅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 行业及合同规定的标准”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且2008年8月8日,太保云南公司向昆明国旅发出的赔款通知书,证实太保云南公司已向昆明国旅赔付了20万元,该赔款通知书表明太保云南公司亦认可负赔偿责任。据此,太保云南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的规定,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强制险种。《规定》第五条具体规定了旅行社责任险的投保范围,也即该险种的最低保险范围,旅行社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后,当然的享有第五条中规定的赔付款项。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如大于《规定》的,对大于部分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未约定或约定的赔偿范围小于《规定》的,应按《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综上,太保云南公司的赔偿范围包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与《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范围,具体为: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费、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旅行社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旅游者行李物品丢失、损坏的费用、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未达到残疾程度的伤害所致的误工损失、残疾所致的生活补助费等。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之规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02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70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计算正确。 关于伤者本人的交通、住宿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旅游服务合同中止履行,受伤游客的交通、食宿费已不属于旅游服务合同中旅行社收取的服务费,已转化为对伤者的施救、治疗的费用。因此,伤者本人的交通、食宿费太保云南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五名伤者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太保云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不赔付诉讼费用的约定,故太保云南公司应予赔偿。昆明国旅在起诉状中未单独列出该笔款项,但其诉请总额已包含本项费用,故原审法院判断正确。 关于一审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的计算方式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并非以法院最终所支持的数额为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判决判令各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限额的确定。《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本保险设每一游客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赔偿限额金额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对于每个游客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明细表》第4项“保险期内赔偿限额:4.1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4.2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国内旅游10万元”。上述合同条款,已清晰明了的约定了累计赔偿限额与每人赔偿限额。按照通常理解,对于以上条款应解释为:在一次事故当中,对每一个人的单个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即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赔偿;未超过10万元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在签订合同时,昆明国旅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知悉并予以接受。《保险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昆明国旅所主张按受伤游客的人数之和进行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太保云南公司应赔数额为:在原判决计算总金额的基础上,增加雷洪久的医疗费7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500246.7元。 关于昆明国旅主张的其它款项,如杨晓梅等三人按传统方法医治的骨伤中药费,因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太保云南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昆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定,西藏公司、德宝公司向游客提供的运输服务和地接服务仍然是昆明国旅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二公司与昆明国旅均认可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安卫章系西藏公司的雇佣人员,安卫章的职务行为即为西藏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昆明国旅应对德宝公司、西藏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即为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因此,对于太保云南公司而言并没有追偿对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应为签订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独立方,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昆明国旅与太保云南公司主张向两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太保云南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无权向德宝公司、西藏公司追偿正确;认定太保云南公司赔偿491694.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 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支付保险金500246.7元; 三、驳回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1.33元,由双方各负担11435.67元,鉴定费2万元,由双方各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3.81元,由双方各负担950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崔艳 审判员鲁军 代理审判员杨宏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寅 fnl_137620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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