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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

2018-04-28 4页 doc 15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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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若干问 题的处理意见 颁布日期:20000703 实施日期:20000703 颁布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经济秩序,规范房地产执行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有关规定,现就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的有关问题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若干问 题的处理意见 颁布日期:20000703 实施日期:20000703 颁布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经济秩序,规范房地产执行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有关规定,现就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对房屋、土地裁定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清该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和他项权利的情况,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发函查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在接到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协助查询的结果书面函复要求查询的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办理协助执行事宜的,应当先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公室办理受理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统一由办公室登记受理,再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房屋、土地权属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权属证明为准。 预售商品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预售登记为准。 四、人民法院在查封、解封和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房地合一的原则。 五、人民法院对房屋、土地进行查封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封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权证号、坐落、部位、面积等。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介绍信、执行公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六、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的,以最先送达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书为准,办理相关事宜。 七、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执行完毕或不需要执行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予执行的房屋、土地解除查封。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可以按第四条规定实行备案查封: 1(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 2(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土地; 3(权利人尚未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完成确权的房屋、土地; 5(其他情形。 备案查封期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土地可以确权,但不得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权或处理上述房屋、土地后,应当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对确权后所有权、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人民法院应当解 除备案查封。 九、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交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预售商品房进行处分时,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处分。 十、人民法院变价执行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地价款、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有关费用的评估结果,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涉案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的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继承、拍卖、以房地产抵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房屋装修或改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分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底价保密。 十二、人民法院以变卖方式处分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的经纪机构进行变卖,经纪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确定的交易底价保密。 十三、经人民法院准许,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房屋、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变卖前,书面通知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控制变卖价款。 十四、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执行人补办有关手续,并补交税费及罚款后,人民法院可以处分。 十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时,如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时,被执行人应当交回房地权属证书;拒不交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证书,并办理新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十七、人民法院办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八、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的房屋、土地,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转移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不合法的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件。 十九、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未尽事宜或人民法院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分歧的,应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调解决。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协调意见,有关法院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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