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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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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2009-9-17 14:20:3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代主席乌云其木格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鉴证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2009-9-17 14:20:3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代主席乌云其木格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鉴证管理,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有关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因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鉴定。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认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其因生产经营、合同签定、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等活动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认证。 第四条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 第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按照下列分级负责价格鉴证工作: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九条价格鉴证人员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委托;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进行价格鉴证,委托方应当与价格鉴证机构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对特殊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需要进行专项价格鉴证的,应当聘请有关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测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对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物品、无主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七)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八)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价格鉴证结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的依据;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和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 价格鉴证结论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后15日内,向原负责价格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价格鉴证结论是委托方从事相关活动的价格证明。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或者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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