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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6〕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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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6〕第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
财税〔2006〕第1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三)小城市3元至18元;(四)县城(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当年五月一次、十一月一次)。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财产税处便 川地税财产函[2007]27号 关于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新条例贯彻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将我省拟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告知你们,请着手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1、与有关部门联系,掌握本地区土地等级的划分;对各地段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等进行核对,准确界定各地段之间土地等级。 2、根据我省拟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和当地土地等级划分,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 3、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土地占用和使用情况,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4、我省拟订的城镇土地使用每平方米税年税额标准为: 大城市6元至30元;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小城市3元至18元;县城1.5元至12元;建制镇、工矿区、甘孜、阿坝、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县城0.6元至8元。 20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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