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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可编辑)

2017-11-14 35页 doc 61KB 9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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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可编辑)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可编辑)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第 卷第 期 研究生法学. . .年 月.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宋佳瑜 摘 要 现实中,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有多种产生原因,如有意而为或无心之过等等。对于兼具 公私法属性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案件,当前我国立法仅规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绝对化地排除 了民事解决途径的存在,这远远不能满足婚姻登记纠纷的需求。而立法中绝对化地列举了婚姻无效 及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使许多不在列举范围内但又难以承认其有效性的婚姻登记游离在法律的规定 之外。...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可编辑)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可编辑)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第 卷第 期 研究生法学. . .年 月.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宋佳瑜 摘 要 现实中,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有多种产生原因,如有意而为或无心之过等等。对于兼具 公私法属性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案件,当前我国立法仅规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绝对化地排除 了民事解决途径的存在,这远远不能满足婚姻登记纠纷的需求。而立法中绝对化地列举了婚姻无效 及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使许多不在列举范围内但又难以承认其有效性的婚姻登记游离在法律的规定 之外。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起婚姻成立与否之诉,行政救济上建立起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补正制度, 才能保证公平,兼顾效率。 关键词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救济途径 完善 引 言 年 月 日,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 以下简称为山城区民政局 为赵红梅与李国兴 实际 上使用的是李全兴的身份信息,民政局已尽审查义务但没有发现李国兴使用了他人身份 办理了结婚 登记,并颁发了号结婚证。 年 月 日赵红梅以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为被告向鹤壁市山 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年 月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 院经查明,李国兴在年 月 日与原告赵红梅进行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是李全兴的名字和身份 证号,未出示本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法院认为,李国兴在与原告赵红梅进行结婚登记时,冒用他人的 名字和身份证号,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山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 清,不符合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件。该结婚登记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条第 二 项第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于 年 月 日为赵红梅与李国兴 结婚登记名字是李全兴 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并由鹤壁市山 城区民政局负担 元案件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年 月 日颁布, 年 月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 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 案例属于典型的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的规定,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表 面上看并无不妥。 然而,本案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却不可忽视: .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内涵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 .本案违反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时效; .本案中被告山城区民政局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因李国兴提供虚 假材料导致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行为,过错方主要是李国兴,山城区民政局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却成为 当事人婚姻关系之争的被告,欠缺行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 .作为兼具公私法属性的婚姻登记仅能通 过公法手段解决纠纷,具有局限性; .婚姻登记纠纷中,无效婚姻、胁迫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并无 系统的解决方式,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交叉混乱,不利于当事人便捷地解决纠纷。 宋佳瑜,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 。 参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山行初字第 号判决书。 一? 研究生法学 第 卷第 期 一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界定及主要情形 所谓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 件的缺陷。违反婚 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是指没有完整地经过婚姻成立之必经程序,没有符合婚姻成立之必备手续。婚姻 登记瑕疵表面上看是办了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而实质上该手续不完整或不合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合法的婚姻登记程序必须包括以下几方面:第 一 ,婚姻登记的双方必须是男女双方。第二,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 记,结婚合意必须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第三,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婚姻 登记申请,出具真实有效的证件、证明材料。第四、双方当事人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完成婚姻登 记手续。 因而,是否存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需要考查的事由主要有:第一,是否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登记 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第二,当事人双方是否到法定机构由法定人员办理,并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做出 合意。第三,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第四,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在必要审查 后完成了婚姻登记手续的所有。 当事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屡见不鲜,所表现出来的形式也是五花八门。婚 姻登记程序瑕疵的主要情形有: 一 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 当事人结婚,必须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然而,现实中当事人没有本人亲自到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却屡见不鲜。主要的情形是:一是婚姻登记人员知情,违法为其办 理婚姻登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人员比较熟悉,婚姻登记员违规操作;二是 婚姻登记人员不知情,审查不严为其办理婚姻登记。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不能亲自到场 登记,私下找人代替,婚姻登记人员因疏忽大意,或者即使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却因婚姻当事人故意隐 瞒无法察觉,而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如轰动一时的案例??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 行为案。 胡、张的结婚证是在他们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的,婚姻登记过程存在瑕疵。 二 冒名登记 冒名登记就是指当事人一方非以本人真实的姓名而冒充他人的身份取得结婚证。冒名登记的原 因主要有:未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又迫切地想结婚 如未达到法定婚龄 , 为了骗取他人钱财,为了 贪图方便。在冒名登记的婚姻中实际涉及的当事人有三个:冒名人、被冒名人、非冒名人。在这三个 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即:外显的婚姻关系??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之间的婚姻关 系,内隐的婚姻关系??冒名人与非冒名人之问的婚姻关系。导论的案例中,李国兴冒用李全兴的身 份资料与赵红梅进行婚姻登记,赵红梅与李全兴是外显的婚姻关系,赵红梅与李国兴是内隐的婚姻关 系,他们的婚姻登记是有瑕疵的冒名登记。 三 使用虚假信息登记 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即指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信息 即不存在该身份之人 进行结婚登记。根 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这个“虚假 信息”,是指当事人使用伪造的,并不存在的户口本、身份证所登记的信息。在没有涉及到婚姻纠纷之 前,当事人的婚姻状态是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和社会承认的,即只要没有婚姻纠纷,使用虚假信息 之人所使用的虚假信息是和本人重合在一起的,没有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使用虚假信息登记与冒 参见《婚姻法》第 条、第 条;《婚姻登记奈例》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 参见“浙江法院发布 年来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民告官 三胜七负”, :// .. ./ // / . ,最后访问时间: 年 月 日。 一?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名登记婚姻的最大区别在于有没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案例: 年 月 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 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其于 年 月在柳州市打 工时认识被告,次年 月 日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且生育有一子, 年 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离婚。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是 虚假的,其身份证上所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 个叫杨某的人,没有一个人的信息与 被告相符。杨某使用虚假的、不存在户口信息的证件进行婚姻登记,是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的瑕疵婚姻 登记。 四 无管辖权登记 无管辖权登记又称非管辖地登记。无管辖地登记是指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了错误的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对婚姻登记的管辖地作了明确的指引:内地 居民结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是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涉外婚姻的,有管辖权的机关是 省级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实践中,非管辖地登记的主要 表现为当事人到了无权 登记的国家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国家机关也依申请作出了登记行为,颁发了结婚证。如案例:鸟鲁 木齐市的刘某与香港女子黎某的婚姻登记是在刘某户籍地的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的,而按法律规定, 乡民政部门对涉港澳台人员的婚姻登记没有管辖权,属于越权办理无管辖权登记主要是因行政 机关和当事人的共同错误造成的,是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形。 五 未完成登记 未完成登记,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法律规定的全部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现实中存在的情 况主要有:仅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而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或已提交申请材料而没 有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并予以确认;或已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但因故没有发放结婚证。如 案例:张女与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 时没有发放结婚证。几天后李某突病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 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则认为与李某的婚姻成立。该案因婚姻登记机关未向婚姻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书,而使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是否成立发生争讼【 在该案例中,因婚姻登记机 关没有发放结婚证,没 有完成婚姻登记的法定流程,属于未完成登记。 六 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 在实践当中,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主要是由于婚姻登记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婚姻登记证书失 误记载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表现为: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正确的,只是婚姻登记员在登录材 料过程中,登记错误。例如:婚姻登记证件号码有误或相互重复、婚姻登记证件上没有照片或编号、婚 姻登记证件上的当事人个人资料填写错误等。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这一登记瑕疵情形主要是因为 婚姻登记员的疏忽大意导致。 七 非婚姻登记员登记 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从事此项行政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主体资 格。《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登记员 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 办理婚姻登记。”例如,在实践中,存在某些乡镇人民政府因人手不足,违规操作,让没有取得婚姻登记 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婚姻登记工作,这会导致婚姻登记的程序上存在 瑕疵。非婚姻登记员登参见谭日照:“析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 ../ /. ,最后访问时间: 年 月 日。参见潘从武等:“瑕疵婚姻登记‘抹掉’ 年婚史涉港当事人起诉民政部门”, :// . . /// .,最后访问时间: 年 月 日。参见王礼仁:“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 ?.// / /. ,最后访问时间: 年 月 日。 一?研究生法学 第 卷第 期 记这一登记瑕疵情形主要也是因为行政机关的错误而造成,是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形。 二、我国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其不足 一 我国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解决途径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 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必须通 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解决,排除了民事诉讼的解决途径。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解决途径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解决途径截然不 同。《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且只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 的规定,无效婚姻的解决途径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至于可撤销婚姻,根据 《婚姻法》第十一条及相关 司法解释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就是受胁迫。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的解决途径是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撤销的途径解决。 同样是婚姻纠纷案件,法律却绝对化地排除了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民事解决途径,仅仅通过行政 途径解决,会导致许多问题的出现。 二 我国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行政判决的困境 行政判决难以全面、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行政审理的重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民事 行为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纠纷中,法院注重的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而非婚姻关系的有效性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是行政判决中“撤销判决”中的法定情形之一,判决撤 销会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在婚姻登记纠纷中,如果程序出现瑕疵,违反有关婚姻 登记的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能会被判决撤销原来的婚姻登记行为,原登记行为的 合法性会受到否定,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成立也就失去了基础。现实中,许多程序上出现轻微瑕疵的婚 姻,本着婚姻安定性原则,不可否定其婚姻效力。但是,行政诉讼既要认定程 序瑕疵的婚姻登记的行 政行为不合法,又要认定婚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显然是矛盾的。如果用行政诉讼解决婚 姻登记程序瑕疵,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只要程序上出现违法,一律撤销。一旦撤销了婚姻登记行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也就失去了基 础;二是“变相”的民事判决,即对一些虽然存在程序违法,但不影响效力的婚姻,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 为,转向审查婚姻关系,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 的民事判决”。.婚姻登记部门的尴尬 现实中,婚姻登记部门往往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尴尬地成为当事人婚姻关系之争行政诉讼的被 告。《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要通过行政途径,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登记机 关作为婚姻登记的行政主体成为被告,会导致行政诉讼缺乏正当性。实践中,许许多多程序瑕疵的婚 姻,是由于婚姻登记当事人故意违法,欺瞒登记机关造成的,如引言案例,婚姻登记部门即使尽了合理 审查义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却要成为当事人婚姻关系争讼的被告。婚姻登记程序出现瑕疵,主要是 因为当事人造假,有意欺瞒登记机关,过错在于当事人,除了个别登记人员帮助当事人违规操作,登记 机关一般不存在过错。本来是因当事人过错、登记机关受到欺瞒的案件,却要由本无过错的登记机关 无辜地成为被告,这不仅缺乏行政诉讼的正当性,对行政机关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也使行政机关无 端增加诉累,浪费人力物力。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载《法律适用年第 期,第 页。 一?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诉讼期限的限制 行政诉讼必然面临诉讼时效障碍,超过诉讼时效会使婚姻关系无法调控。根据《行政复议法》的 规定,公民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 日。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超过 日,超过复议期限,无 法进入行政复议,所以不得不进入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除涉及不 动产的行政诉讼,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婚姻 登记瑕疵的相对人通常是不知情,应当自当事人知道之日起算,但行政诉讼最长的诉讼期限是 年, 超过 年法院也不予受理在实践中,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在是在当事人婚姻出现问题时才会 提起,由于婚姻关系的人身性、特殊性,当事人从结婚到离婚一般是超过 年的,早已超过了法定期 限。所以,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经常会出现两难的抉择,要么是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对 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予以驳回。要么是对诉讼时效不予理睬,仍然适用行政诉讼解决纠纷。严格按 照诉讼时效,会导致大量的婚姻关系不可调控,社会安定受到影响。而忽略诉讼时效,对婚姻关系进 行调控,又会违反法律,且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侵害。因此,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期限,很难满足婚姻 关系这一特定关系的诉讼需求。 .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力过大 《婚姻法司法解三》第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复 议的解决方式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的权限,但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解决纠纷的权限 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是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如婚姻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那么婚姻登 记机关通过补正行政行为,高效地解决纠纷,是符合实际的。婚姻登记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在追 求高效行政的同时,应追求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对轻微程序瑕疵,如对非管辖权登记婚姻、婚姻登 记证书失误记载婚姻、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等瑕疵婚姻登记进行更正,有利于全面保护相对人信 赖利益。 第二,如果是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影响了婚姻的效力,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则有待 商榷。婚姻登记机关要撤销婚姻登记,必须经过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婚姻登记部门没有权力、也没 有能力进行实质调查和判断。撤销已经成立的婚姻登记,关系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的安定,关系到社 会关系的安定,必须认真严肃对待,因此必须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审理,才能撤 销婚姻登记。若允许婚姻登记机关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接下来必定要解决的子女抚养、财产分 割、损害赔偿等基本民事权益的纠纷,却是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去处理的。当事人只 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仅给当事人带来麻烦,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当前的解决途径不当地扩大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婚姻纠纷案件解决途径混乱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相似性,都是婚姻纠纷,但解决途径各不相同,缺 乏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婚姻纠纷案件,无效婚姻通过民事诉讼撤销,可撤销婚姻通过民 事诉讼或行政来撤销,婚姻登记瑕疵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撤销,解决途径非常混乱。当事人 如果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是很难界定如此繁杂的解决途径。因此,登记瑕疵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 婚姻在实践中由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不高和法律指引不明确,常常交错杂糅,导致法院民事庭、 法院行政庭、行政机关之间对婚姻登记纠纷互相推诿或拒绝受理,当事人往往找不到管辖机关,走错 了诉讼法庭,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奔波,延误了婚姻登记纠纷解决的时机,不利于 当事人高效、便捷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不知道行政机关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 时效是五年,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一 研究生法学 第 卷第 期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救济僵局之原因探析 一 婚姻登记的双重属性 婚姻登记纠纷在解决上如此混乱,与婚姻登记这一行为的特殊属性分不开。婚姻关系是特殊的 人与人关系,具有合意性、道德伦理性、强制性、公示性。如何正确认识与理解婚姻法的特殊属性,对 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救济僵局有重要意义。 .婚姻登记的公法性 婚姻登记行为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出于维护婚姻法律关系安全的需要对婚姻当事人双 方结婚行为予以确认,是公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的公法性使婚姻登记具有社会公示公信 力,便于国家进行监督管理,进行干预。公法性是婚姻的一大本质属性。 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是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明显都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婚姻登记 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且登记机关是根据法律授权,行使国家职权,进行国家管理,满足具体行政行 为的构成要件,使得婚姻登记具有了公法的属性。婚姻登记是政府出于社会安定的需要对婚姻当事 人双方的结婚意愿进行确认,对双方的结婚行为进行审查,以达到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的法律 效果。 . 结婚登记使婚姻具有社会公示公信力 社会公信力,是指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在处理社会公共关系事务中所具备的为社会公众所 认同和信任的影响能力。在婚姻领域,当事人不完全是意思自治,婚姻不单单 是为满足男欢女爱,婚 姻还为了满足社会需求。这种社会需求是指婚姻约束了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了社会安定,以及婚姻对 外公示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满足了社会公信。结婚登记程序不仅可以确认当事人愿意与他人结为 夫妇组建家庭的内心合意,使婚姻关系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可以向社会公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使当 事人的婚姻关系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受到社会大众的监督,使婚姻状态“众所周知”。 婚姻登记便于国家对婚姻进行监督、管理 所谓有国才有家,有家才有国,婚姻家庭是否安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是否稳定。因此,婚姻不仅是 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更是当事人与国家间的契约,国家通过婚姻这一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对婚姻进 行约束管理。我国婚姻实行登记制,也就是说,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必经程序,没有经过结 婚登记程序,婚姻不成立生效。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审查,审查当事人的合意、婚龄、健康状态、婚姻状 态和亲属状态。将重婚、早婚、近亲结婚、受胁迫结婚、和疾病婚排除在可以登记的情形,保护合法的 婚姻关系,拒绝非法的婚姻登记,实现婚姻秩序的人伦性和稳定性。同时,通过对婚姻登记的统计监 管,其在计划生育、户籍管理等方面,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 婚姻登记是国家 干预的体现 从古到今,各国无一不对婚姻行为进行干预。其干预的手段就是运用法律,明确规定婚姻成立和 生效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着明显的国家干预,可以说,结婚程序的设 置就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加以干预的直接手段。而且,婚姻登记机关所完成的登记资料 也是国家从宏观层面掌握全国婚姻情况,据以制定政策的第一手素材,便于国家进行政策干预。从中 国古代程序繁琐的“六礼”到今天便捷快速的结婚登记,可以说,国家从未放松过在婚姻登记领域的干 预与控制,这样做的目的是从源头上保障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其意志缔结具备法律 参见林晶:“探研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载《品牌 年第 期。 一?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效力的婚姻,保障社会安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基于婚姻登记是公法上的行政行为这一点考虑,明确了婚姻登记瑕疵必 须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进行,排除了民事诉讼的解决途径。 .婚姻登记的私法性 婚姻登记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确认的对象是婚姻关系这一特殊民事关系的确认,婚姻登记虽是 确立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但导致的结果是婚姻关系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和生效。因此,我们 不能否认婚姻登记的起点是当事人的合意建立民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婚姻登记同时兼具私法属 性。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基于婚姻这种 身份契约的特殊性,这种意思表示应包括结成夫妻关系、永久共同生活等内容。私法性也是婚姻的另 一 大本质属性。 婚姻登记是民事法律行为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以确立身份关系为目标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登记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它 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有: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具有相应的结婚能力,当事人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完 毕法定程序。婚姻登记虽然涉及国家公共利益,但更多涉及的是私人生活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必 须达到法定婚龄、具备合意、遵守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若未达婚龄、缺乏民事合意、 缺乏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登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婚姻登记行为是无法成立的。虽然婚姻登记行 为要受到身份性、社会性、国家管理的影响,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 无法否认。进行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后,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这些民事权利也就受到了民法的 调整。婚姻登记的起点是当事人合意 当事人合意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特征。在婚姻登记当中,只有当事人达成合意,一起决定到婚 姻登记机关登记,才能启动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如果没有当事人达成要结婚的合意,达成要一起 组成家庭的合意,达成对自己人身财产处分的合意,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根本无从谈起。也就是 说,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的是当事人合意,不可能通过 国家公权力强迫,而达成婚姻登记行为。中国自古有“法不人家门”的观念,婚姻登记中强调个人自 由、当事人合意,是因为婚姻登记后的家庭生活本质上是私生活领域。国家公权力对于当事人是否决 定要结婚这一合意,无法干预。 婚姻登记是对人身权的处分 婚姻登记具有浓重的身份性、人伦性。从婚姻登记的效力来看,登记涉及到一系列的重要后果, 比如结婚登记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了夫妻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是双方的人身权利义务,身 份关系的确立必然会带来财产共有、子女抚养、父母赡养、相互扶养、相互忠诚等问题。所以,婚姻关 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因此,登 记行为本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人身权的确认问题。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等也是建立在这种身份关系 确定之上的。 婚姻登记类似于订立 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行为,类似于一种合同的订立行为。婚姻登记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纸契约,当 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完全自愿,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合同的特征。而 且,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对婚姻事务的约定,比如约定婚姻财产公证,比如约定婚后财产制,比如约定 相互扶养,比如可以解除婚姻等等,这些都是通过合同,约定婚姻事务的表现。 婚姻登记除了公法性以外,还有浓厚的私法性。具有私法这一属性决定了在救济途径上也应该 参见杜江涌:“家庭自治、国家干预与中国的婚姻制度立法”,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年第 期,第 ~页。 一?研究生法学 第 卷第 期 有私法的救济途径。从婚姻登记的私法性出发,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中不应该排除民事诉讼程序的解 决途径。 二 救济途径的局限 .私法救济的缺乏 婚姻登记作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特殊行为,主要是由国家的必要干预和当事人的充分自治构 成。由于维护国家安定的需要,国家公权力不可避免地介入私人领域,婚姻登记行为就演化为私法公 法化的结果,婚姻登记行为既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也不是单纯的行政登记,而是公民意思自治与国 家干预的结合。对婚姻登记,国家既要尊重个人生活的自由,又要对其予以干预,必须在二者之间进 行衡量和取舍,找到一个平衡点。 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对权利救济的关注更多体现为一种救济模式的选择。事实上国家的出现使 救济权的性质发生了重大改变??公力救济在救济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如前文所述,婚姻登记 特殊具有公法性和私法性的特殊性质,这一特殊性质已经成为社会共识,然而在私法救济方面上,却 出现了弱化的现象。如果我们不能正视这一司法现状,不对现行法律进行相应调整,就无法为婚姻登 记中的私法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公法与私法的交织势必存在婚姻法与行政法的竞合,从而导 致婚姻登记纠纷解决的种种难题。除了公法的救济外,更加要注重私法的救 济。 现行立法中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缺乏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 决机制不协调、不配合。婚姻登记特殊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不能单纯 地从公法角度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进行救济,而应兼顾私法上的救济,利用私法救济中民 事诉讼的优势,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形成公私救济相配套的纠纷解决机制。 .法定婚姻状态的局限 根据我国的立法,不合法的婚姻状态只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法定的无效婚姻通过列 举式,有且只有四种情形: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法定的可撤销婚姻有且只有一种情形:受胁迫结婚。 可是,现实中有一些非法的婚姻,程序上出现了瑕疵,影响了婚姻的效力,但又不属于法律列举的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比如导论的案例,从表面上看是违反了婚姻登记程序,当事人提交的 身份证件不真实,存在程序瑕疵。但从实质上看,被冒名人李全兴与赵红梅并没有结为夫妇的合意, 它也违反了婚姻的实质要件??双方有结婚的合意。在实践中,除了导论中的赵红梅与李全兴 被冒 名的第三人 的“婚姻”,或者如前文列举的关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未完成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 等“婚姻”,既难以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来解决,又亟待司法机关处理。 婚姻登记瑕疵常常是程序瑕疵与实质瑕疵交织在一起,当事人通过违背程序要件的手段达到违 背实质要件的目的,程序瑕疵只是其表现形式,实质瑕疵才是其本质。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不 成立不生效。然而,因为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情形已经做了明确列举,违反合意这一要件 并无在无效和可撤销的婚姻状态中规定,导致现实中许多案例的婚姻状态虽然非法,从理论上讲不成 立不生效,但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却无法作为婚姻不生效或婚姻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处理。 婚姻登记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婚姻登记纠纷不能通过单一救济途径解决,而应通过公法与私法并 重的救济途径解决。而婚姻登记瑕疵的复杂多样性与现有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在私法救济的过程 中,区分婚姻的成立与生效状态,必须构建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科学地解决婚姻登记纠纷。 参见樊非等:“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一一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 为视角”,载《法律适用年 第 期,第 页。参见翟羽艳:“救济权的界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从权利与权力的视角”,载《行政与法》年第 期,第 ~ 页。 ?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四、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救济途径的完善 一 民事途径??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婚姻登记纠纷原则上必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而不是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只 能是极个别的纠纷,这些纠纷必须是行政性浓重,不涉及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如婚姻登记机 关的婚姻侵权案件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结婚申请拒绝受理等 。其他纠纷,只要涉及到婚姻关系实体 效力,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而应当由法院按民事诉讼途径进行。包括在婚姻登记中出现 的程序瑕疵,如果该瑕疵可能影响婚姻的效力,也应当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进行。 根据年 月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决定》的规定,我国关于 婚姻效力纠纷的案由只有婚姻无效纠纷和撤销婚姻纠纷,并没有婚姻不成立纠纷或婚姻成立纠纷,如 果想认定婚姻不成立会存在无门可寻,找不到合适案由立案的尴尬局面。所以在我国的立法上,缺失 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这对婚姻效力的认定而言是致命的缺陷。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 立与不成立之诉,可以科学、高效地解决婚姻纠纷。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基础理论 婚姻不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无婚姻可言。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又称婚姻成立与否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就是请求法院确定当事 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或有无夫妻关系 的诉讼。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如果该瑕疵存在 可能影响婚姻的实体效力的情况,认为婚姻不成立的一方,可以提起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之诉,确认 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认为婚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可提起婚姻成立之诉,确认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理,如果查明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则依法确认双方 婚姻不成立。如果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成立。【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法律根据。在实体法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对 婚姻的要件作了许多规定,如规定结婚必须依照法定情形进行登记,如规定结婚双方必须自愿,如规 定双方必须亲自到场登记,如规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等,是认定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法律 根据。在程序上,此类诉讼的性质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常见的基本诉种类,且在 最高院 年修改的民事案由中,“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也是属于确定身份关系之诉,可作为此类诉 讼案由的借鉴。此外,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了补充和规定。因此可以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制度。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实践意义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可以对应婚姻登记的私法性属性,可以公平高效地解 决婚姻登记纠纷。具体来说,有以下实践意义: 第一,符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中,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目的,往往不在于审 查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是在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 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要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但是,不管是撤销婚姻登记,还是确认婚姻登记 行为违法或无效,都没有对婚姻关系成立生效与否进行确认,通过行政撤销代替了民事确认,混淆了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否,才能使诉讼更加科学,符 合当事人诉讼的根本目的。 第二,有利于人们重视依法登记。在我国,过去由于传统习俗和事实婚姻的存在,导致人们不重 视婚姻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认为只要有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的实质,是否有婚姻登记这一形式并不重 参见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栽《人民司法》 年第 期,第页。 一?研究生法学 第 卷第 期 要。简单地认为,只要有婚姻登记,不管程序上有没有瑕疵,婚姻都会成立,以至于冒名登记、非本人 亲自登记、虚假信息等程序瑕疵常常发生。而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就会使婚姻不成立的概念 逐渐为人们接受和熟知,使人们的观念发生转变,使人们增强依法登记的观念,明白婚姻登记必须符 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婚姻登记才能成立生效。人们自觉遵守程序,加强重视,可以减少婚姻登记 程序上的违法现象,把违法登记扼杀在萌芽中。 第三,可弥补现行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情形采取列举式,明确规定 只有四种情形属于无效。而实践中,有很多案例的情形是没有列入无效婚姻,但又难以承认婚姻的有 效效力,这将导致这些案例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指引。如引言中的赵红梅与 李全兴 被冒名的第三 人 的“婚姻”,或者如前文列举的关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未完成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等“婚 姻”,既不能通过宣告婚姻无效解决,又必须由法律进行调控。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可以弥补 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又能避免与无效情形相冲突,更能使绝大多数婚姻纠纷得到调控,使婚姻关系 得到高效的确认。 第四,可便捷、高效解决纠纷。我国 前的司法实际还没有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司法实 践中,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出现的纠纷,当事人常常在行政机关、法院民事审判庭、法院行政审判庭之间 四处奔波,各机关又互相推诿或拒绝受理。其实,很多的情形只需要通过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诉,就可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程序,有针对性、一次性、高效、便捷地解决。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 诉制度,对涉及婚姻实体效力的婚姻诉讼途径就有了明确指引,可以避免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保障当 事人的婚姻关系得以高效维护。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构建设想 审判原则:尽量使婚姻成立有效化原则 婚姻具有事关道德伦理、事关国家安定、事实在先的特殊性。对待婚姻案件,既要考虑法律,又要 重视伦理;既要维护法律,又要保护社会安定。处理婚姻案件,应当确立尽量使婚姻成立有效化原则, 注重婚姻的安定性,不能让细微的程序瑕疵导致婚姻无效。如失误登记、异地登记、非婚姻登记员登 记等细微瑕疵,不能影响婚姻的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在否定婚姻效力时,都持谨慎态度。我国 立法也是如此,对无效婚姻采用列举式,严格控制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在司法解释上,也是持尽量使 婚姻有效的原则。如《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八条还规定:“当事人申请时宣告无效婚姻时,法定的 无效婚;咽隋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再宣告无效。”比如,未达法定婚龄和重婚的,在达到婚龄后或 者前一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对这些相对严重的情形,都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 有效,而对于程序瑕疵,可能影响婚姻效力的登记行为,更不可轻易否认其婚姻的效力。 所以,如果是登记存在轻微程序瑕疵,只要不存在实质上的瑕疵,应当承认其合法有效。因为婚 姻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婚姻内双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关系到婚姻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债权人对 债权的行使。一旦否认婚姻的成立,会造成了婚内婚外许多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两弊相衡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程序轻微违法与社会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相比,显然更应该保护社会的安定。因此, 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实体瑕疵,仅存在轻微瑕疵的婚姻采取补救性处理,维护家庭婚姻秩 序,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审查标准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要对婚姻效力进行认定,要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进行考量:第一、当事人是 否有结婚的合意;第二、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第三、当事人是否有重婚;第四、当事人是否是一定 范围内的亲属;第五、当事人是否患有法律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要对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进行考量。程序的合法性主要是认定:第一、是 否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登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第二、当事人双方是否到法定机构由法定人员办理, 参见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载《人民司法》 年第 期,第 页。 一?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并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做出合意,第三、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第四、婚姻 登记机关是否在必要审查后完成了婚姻登记手续的所有流程。 在审查过程中,要注重对婚姻当事人结婚合意的审查。如果婚姻当事人不具备结婚的合意,或是 通过违背程序要件的手段达到违背实质要件目的,婚姻不成立。如果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合意,仅是单 纯的轻微程序瑕疵,则婚姻成立。 受理法院及审判庭 原则上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冒名登记等婚姻,也可 由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民事审判庭,通过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进行审判。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不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申请婚姻成立与否之诉不受民法总则诉讼时 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不成立的婚姻,不能因时间间隔较长,就成为有效的婚姻,因此不可 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直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比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障碍,也简便易行。 诉讼当事人 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否原则上是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是,有以下例外:一、冒名登记 婚姻中的三个当事人:冒名人、被冒名人、非冒名人均有权利提出诉讼;二、使用虚假信息登记中的当 事人:若被申请人身份信息不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被告不明确,应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 诉讼。 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减少无端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起诉,避 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因此,婚姻纠纷案件应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对几个诉讼进行合并审 理,一次性审理确定婚姻成立与否,确定人身关系,确定财产关系。我国民事诉讼中,也有相关的诉的 合并的理论。如在引言案例中,可以将原告赵红梅的婚姻成立与否之诉、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 审理婚姻成立与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确认婚姻效力后的婚姻状态 确认婚姻成立后,婚姻并不必然生效。法院应当审查婚姻是否有违反《婚姻法》第十条的禁止性 规定,若没有违反,则婚姻生效。确认婚姻成立并生效后,通过法院责令婚姻登记机关补正,或者当事 人凭借生效判决书申请婚姻登记机关补正。婚姻登记机关补正后,婚姻登记瑕疵消失,当事人的婚姻 状态得到圆满确定。 若确认婚姻不成立,或者审查发现婚姻无效,则法院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婚姻自始不成立或无效。 二 行政途径??建立行政行为补正制度 我国行政法在瑕疵行政行为补正上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及长足的发展,但在婚姻登记程序 瑕疵补正上,尚需进一步完善,建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补正相关处理制度,对轻微程序瑕疵予以补正, 并对导致婚姻登记瑕疵的相关人员和机构规定相应处罚。 .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补正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对具有轻微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事后补救,使其消除程序 违法情形,从而维持其合法效力的法律制度。行政行为的补正既是行政机关承担的程序违法法律责 任的一种方式,也是行政主体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方式。具体到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补正制度 上,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对轻微的、不影响婚姻实体效力的程序瑕疵予以事后补救,使其消除程序瑕疵, 维持婚姻合法效力。如前文提到的无管辖权登记,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等,如 果婚姻登记瑕疵轻微且不影响实体婚姻效力,则可以进行补正。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补正制度的法律根据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四条均规定婚姻登记的补办制度。可见, 《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希望婚姻保持稳定,希望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能够高效补正,不轻易否认婚姻效 一?研究生法学 第 卷第 期 力。对能够补办的婚姻进行补办,对能够补正的婚姻同样也是希望能够予以补正。因此,对符合结婚 实质要件但程序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法律鼓励登记机关进行补正或重新确 认。对婚姻登记程序瑕 疵进行补正,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补正制度的实践意义 补正制度是与诉讼制度相协调衔接的制度,可以对应婚姻登记的公法性,从行政途径进行救济, 具体来说,有以下实践意义:第一,有利于诉讼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婚姻 登记瑕疵补正的程序,才能从源头上解决轻微瑕疵婚姻登记,节约、合理利用诉讼资源;第二,有利于 全面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在婚姻法领域,相对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完成审查,作出婚姻登记,颁发结 婚证的行为产生信赖利益,相信自己的婚姻真实有效,行政机关就不得因细微的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 登记行为,否则,要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第三,有利于高效地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建立婚 立婚姻登记瑕疵补正制度,明确规定细微瑕疵可补正,在效率上能够大大的提高;第四,有利于在公平 与效率问达到双赢。在婚姻登记纠纷领域,细微瑕疵由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补正制度纠错,实体瑕疵由 民事诉讼确认婚姻效力,这样指引明确,不会导致分工不明而互相推诿,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又兼顾 公平。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补正制度构建设想 轻微程序瑕疵的界定 主要共识:婚姻登记实体瑕疵不可补正。“行政行为补正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于程序轻微瑕疵的 行政行为,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或者实体存在瑕疵,一概不得补正”。 如果婚姻登记的瑕 疵影响了婚姻相对人的实体婚姻效力,如引言案例中被冒名人与赵红梅的婚姻效力,是不可补正的, 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主要排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补正范围仅限于在程 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行为,对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不得进行补正。具体包括:因婚姻登记程序 违法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违反行政程序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以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 婚姻。 轻微程序瑕疵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两个:第一是不影响婚姻相对人的实体婚姻效力。也就是说,补 正的行为对原有的婚姻效力是不产生影响的,无效婚姻不会因补正而变得有效,补正仅是对有轻微程 序瑕疵的婚姻进行修补。第二是不影响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标准。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 性标准是指:行为主体合法,行为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合理性标准是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目 的,行政行为具有正当动机,行政行为必须基于相关考虑,行政行为必须符合 公正法则。启动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原登记机关或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 关,也可以是法院。 婚姻登记当事人发现自己的结婚证上存在程序瑕疵,可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处 申请补正。婚姻登 记机关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决定是否补正,并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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