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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

2017-10-16 6页 doc 18KB 1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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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 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电器、...
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
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 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电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斋名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划,保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进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线和无轨电车凡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予以利用,但须征的产权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施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地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和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章 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不断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凡属于其它单位的道路照明设施,以及经营性场所和设施上的附属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负责维修和管理。无维修和管理能力,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委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支付。 第二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场所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程思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因建设等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舍宫等活动中可能触及和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和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的措施,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点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应向赵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书迷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同时城市远离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道路照明设施,产权单位要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画、乱贴、乱写、乱科技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和宣传品和凉晒衣物等,需要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各种标牌、广告和宣传品的,必须首先征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张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缆或安装其他设施,不得任意借用城市道路照明电元。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 或安置其他设施的,或者需要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故意打(砸)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八条 安装在其他设施上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设施产权划分,由各产权单位分别则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扣留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外,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赵宁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挂、乱画、乱写、乱刻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的,每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的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每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或开展其它活动时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七)偷盗或者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申请决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由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汉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矿区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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