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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分析2

2017-10-14 38页 doc 73KB 6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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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分析2民法学案例分析2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试析: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 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
民法学案例分析2
民法学案例分析2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试析: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 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问: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3、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企业提供一设备,甲应于收货后付款20万元。后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试分析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 答: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变。因此,甲企业厂长的更换不能改变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原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4、 某甲从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甲并未拆开包装。1999年10月30日甲又将该电视机转卖给乙。乙买回后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的,而是由国内组装。乙使用后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太差。2001年5月乙以受欺骗为由向甲提出退货,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该案中甲乙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受欺诈的民事行为。因为甲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该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乙是在对标的物电视机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实施买卖行为的。乙可撤销与甲间的买卖行为。但因自乙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且其已经使用电视机,乙的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撤销。因此,该案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5、 某乙经常到外地出差,甲委托乙外出到某地时代买一台录像机。乙到某地后发现当地所卖的录像机并不便宜,而电视机较便宜。乙知道甲还未电视机,于是就为甲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乙回来后向甲作了说明,甲未表示反对,将电视机收下,并与乙结算了货款。第二天,甲发现该电视机质量不太好,就找到乙要求乙自己处理电视机,而乙不同意。试析:该电视机是否由乙留下自己处理, 答:乙可不收下电视机,而由甲处置。因为乙为甲代买电视机的行为虽为无权代理,但甲收下电视机而未表示反对,表明甲对乙的行为予以追认,乙购买电视机的行为对甲发生效力,该电视机已为甲所有。 6、 1997年9月1日,甲借给乙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9月5日因甲急需用钱,就要求乙于1个月内还款。但乙一直也未还款,因甲从别人处借款解决了急需,也未再向乙催要。2001年11月1日甲重新向乙索要借款,乙提出暂时还款困难,于是双方达成一还款,其中约定乙于1个月内还款10000元,甲放弃对利息的请求。1个月后,乙仍未还款,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而乙在答辩中称,甲要求还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分析: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否满足甲的请求,答:该案中,甲在1998年9月5日要求乙还款,并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在宽限期届满后乙未还款时,甲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期间为2年。至2001年11月1日甲再向乙要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甲乙之间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依法予以保护。因此,乙应履行其与甲达成的还款协议,甲依还款协议要求乙履行的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满足甲的请求。 7、 1999年12月30日,甲、乙发生纠纷,争执中甲将乙打伤。乙向其好朋友丙表示要让甲赔偿。丙向乙表示,甲乙原来关系不错,为不伤和气,可由他调解让甲赔偿,乙未表示反对。其后,丙因其他事情将该事忘记。 2000年5月6日,乙向丙询问调解的情况,丙向乙表示歉意,并说自己还未与甲商谈 ,将尽快找甲商谈。2000年10月6日,乙再次丙询问情况,丙表示此事难办。乙见丙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就于2001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1000元,甲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本案中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乙在受伤后,虽向丙表示要求甲赔偿,丙也表示愿意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乙并未向甲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或其它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权利,丙也不是甲的代理人。因此,乙向丙表示要让甲赔偿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乙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法院应驳回乙的请求。 8、 199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孔建国带自己6岁女儿孔佳到艺海摄影社为其拍摄节目纪念照片,摄影师为孔佳连拍了两张照片。但在孔建国于三天后来取照片时,发现只有一张底片,便向摄影师索要另一张底片。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回答:“那张认底片不好,就给你洗了一张。况且,你交的也只是一份的钱。”孔建国再也没有说什么取上照片就走了。过了两个月,孔建国路过艺海摄影社时,发现其橱窗里挂着其女儿孔佳的照片。孔建国立即找到摄影社经理进行交涉,质问为什么将其女儿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经理说,照片是我们拍摄的,是我们的摄影作品,当然有权予以展示。孔建国认为,摄影社未经同意就用其女儿的照片作展示,是对女儿权利的侵犯,要示摄影社取下该照片,并将底片返还。但摄影社坚持 自己的理由,拒不返还照片,孔建国无奈之下,以孔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艺海摄影社侵犯了孔佳的肖像权,法院应依法保护孔佳的肖像权,判决摄影社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摄影社在没有征得孔佳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孔佳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违反了使用公民肖像应当经公民本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同时,摄影社将原告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目的是为了宣传本社的摄影技术,以此来招揽顾客,这是具有营利目的的。因此,摄影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黄某曾系被告的女朋友,后因被告品行不佳而与其分手。1993年1月18日下午,即原告新婚后的第8天,被告将自己起草并打印的《黄某其人》等三种材料共69页,散发、张贴于包括原告丈夫李某单位在内的市区十个单位的附近。材料中的“黄某自幼在其养父的奸淫蹂躏之下畸形成长,人格异常”等词语,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前痛苦,并导致其流产。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查明,被告在材料中所述的内容完全失实。问:本案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因原告与其不现保持恋爱关系,与他人结婚而怀恨在心,便采取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某建筑公司 向某物资公司订购了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双方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建筑公司交付定金15万元,若建筑公司违约,则丧失定金;若物资公司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就向物资公司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后物资公司因第三方的原因未能向建筑公司交付钢材。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物资公司反还定金30万元,而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只同意返还1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问:物资公司应返还多少, 答:物资公司应向建筑公司返还20万元。因为定金只有在实际交付时才成立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的定金数额为15万元,但实际交付10万元,双方仅是设定了10万元的定金担保。本案中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依定金罚则,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17,甲、乙二人为夫妻,甲有弟丁,乙有妹丙,甲、乙无其他亲属。一日,甲、乙出差遇车祸,甲当场死亡,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为继承甲、乙的遗产,丁与丙发生争执。诉至法院。问:甲、乙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18,王某生有一子、一女,1985年,二人先后死亡。王某的配偶、父母也与1997 年先后死亡。1998年,王某因病死亡,遗有遗产总计8万元人民币。王某死亡后,其子女甲、乙,其女留有子丙。甲、乙、丙为争夺遗产发生矛盾,诉至法院。问:王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继承, 19,甲有乙 、丙二子及女儿丁,妻子早亡。甲的叔叔死亡时留下五间房屋,按遗嘱由甲接受遗赠。甲的子女长大后均参加工作,甲随乙共同生活。1996年,甲亲笔立下一份遗嘱,指定其死后,五间房屋由乙继承,并到工证机关办理了公证。1998年,甲得病住院,因丙精心侍侯,甲在病中亲笔立下了遗嘱,由丙继承五间 房屋中的三间。甲病愈后,到子女丁家休养。1999年,甲旧病复发,又住进医院‎‎。在住院期间,甲当着乙、丙、丁的面又口述立下了遗嘱,谓五间房屋由乙、丙各继承二间,丁继承一间。该遗嘱由乙记录,丙、丁见证,甲在遗嘱上签字。之后不久,甲死亡。乙、丙、丁因五间房屋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问:五间房屋应如何继承,答:在本案中应按公证遗嘱处理甲的五间房屋。甲先后订立了三份遗嘱,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且三份遗嘱的内容各不相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公正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在甲所立的三份遗嘱中,虽然公证遗嘱是最先订立,但其后的自书遗嘱、口头遗嘱,均不得变更遗嘱。因此,本案应以公证遗嘱为准,确定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按照甲所立的公证遗嘱,五间房屋作为遗产应全部由乙继承,丙、丁无权继承。 退休工人李根生,妻子早故,女儿李发云出嫁多年,儿子李发福与1973年与孙忠芳再婚,生有一子李春。李发福与前妻张兰亦生有一子李俊,李俊于1978年与林秀英结婚,生有一女李佳芹。1981年1月4日,李根生,李发福、李俊同车去赶集,不幸途中汽车掉入50米深的山谷。李根生、李俊当场死亡,李发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李根生有遗产6000元,李发福有遗产12000元,李尊有遗产800元。为如何继承上述遗产,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问:该案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李根生、李俊三人遭遇车祸,李根生、李俊当场死亡,李发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可见,李发福死于李根生、李俊之后。由于李根生、李俊当场死亡,无法确定他们的死亡时间,故应推定他们的死亡时间。根据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李根生、李俊都有继承人,因此,应推定李根生先死亡,李俊后死亡。 李根生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李发云、李发福,其遗产6000元,由二人各继承3000元;李俊死亡后,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林秀英、李桂芹、李发福、张兰,其遗产800元,由4人各自继承200元;李发福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孙忠芳、李春。由于李俊先于李发福死亡,发生代位继承,其代位继承人有李桂芹,李发福的遗产有12000元,由孙忠芳、李春、李桂芹(继承李俊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每人4000元。由于李发福还没有实际接受从李根生、李俊处继承的遗产就死亡,因此,又发生转继承的问题。李发福从李根生所继承的3000元加上从李俊处继承的200元,共3200元,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孙忠芳、李春继承,每人各继承1600元。 综上,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如下:李发云3000元,李春5600元,李桂芹4200元,孙忠芳5600元,张兰200元,林秀英200元。 21,原告鲁善国,被告姚君、刘刚、李峰、王习武(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93年2月15日,姚军和刘刚商量好一起到某县中医院住院部楼顶平台用砖头搭屋玩,并邀请李蜂一起去,当时与李峰一起的王习武也跟着上楼去玩。当四被告到住院部楼顶平台后,并用楼顶上堆放的砖头动手搭屋玩,同时还将碎砖头往楼下丢。正巧,有一块丢下去的砖头,砸在从楼下厕所出来的原告之妻沈桂枝头部,致使沈头部受伤住院抢救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竟3千元。出院后第二天,沈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砖头击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中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姚君等四人在某县医院住院部楼顶平台上用砖头搭屋玩儿,并将砖头往楼下丢,这是一种对他人 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有严重危险的行为,随时都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在四人往楼下丢砖头时,沈桂枝被四人丢下的砖头砸伤。虽然只有一块砖头砸伤沈桂枝,但从当时的情况看,无法确定是谁丢的砖头将沈砸伤。就是说,这四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沈桂枝伤害的可能性。因此,这四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由于被告四人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他们的监护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2,原告张庆荣与被告于伟系好友。1994年5月14日,于伟请张庆荣帮自己赶马车,去山上拉劈柴。在装车时,因驾辕马绊腿,张庆容在摘套时被从车上掉下来的劈柴将头部砸伤,于伟当即雇车将张庆荣送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虽经治疗,张庆荣伤口愈合,但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于伟为张庆荣治伤共支付医疗、食宿、交通等费用三千余元。后张庆荣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于伟承担今后的生活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问:该案应按何种归责原则处理, 答:本案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在本案中,张庆荣系应于伟的请求,自愿为于伟帮工,于伟为受益人。张庆荣虽然在帮工时受伤,但并非于伟侵权所致,而是被劈柴砸伤。对此,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张庆荣对于自己的损害,应予以合理的分担。同时,于伟作为受益人,也应当分担一定的损失。双方分担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23,原告王立国(7岁)与被告张春英(55岁)系一栋房屋的邻居,平时关系融洽。1995年8月的一个星期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家门口玩耍,被告则做在自己家门口乘凉。原告在玩耍中乘被告不注意,将被告推倒在地,并夸口说:“奶奶,我的劲大”。被告从地上站起,乘兴逗原告玩耍,并说:“你劲大,来背我!”被告遂让原告作好被人的姿势,然后趴在原告的背上。原告用力背被告,但因力不够,当既被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外伤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若干。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子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遭到拒绝,诉至法院。试分析本案的请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答: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安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受到了损害;第二,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违返了民法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第四,被告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让一个7岁的孩童背她可能会钭其压倒而造成损害,但其却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主观上是有过失的。本案的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玩耍时,受到人身损害,以其年龄和智力的情况看,是不可能预见到这种损害的,所以,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可言。 24,唐某与成某系同一单位的职工。一日,二人结伴到饿眉山游玩。一路上二人互相追逐玩笑,登上了山顶,与其他游客包揽四周的景色。然而,成某对四周的景色并不介意,仍想与唐某开玩笑,遂趁唐某不备将其推了一下,致唐某向山下摔去,紧急中唐某一把抓住站在身边的某地游客杨某的衣服,才未跌进悬崖。然而杨某所穿的一件价值三百余元的上衣被撕成两半,手中的一部价值200元的照相机也坠入山谷毁坏。为此,杨某要求唐某赔偿损失。杨某则以其并非出于故意为由拒绝赔偿,从而引起诉讼。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唐某因成某的原因而将要摔下山去,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危险的情况下,为避免自己遭受生命健康的损害,抓住杨某而致杨某遭受损害,其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所以, 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由于唐某摔下山去的危险是由成某所引起的,所以,唐某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杨某的损害,应当由引起险情的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丽萍(7岁)与被告刘永刚(9岁)同在被告幸福八村学校学习。原告系学前班学生,被告系二年级学生,并担任班长。1990年4月23日下午,学前班临时代课教师有事请假,校方将学前班交给二年级教师带课。第二节课末,二年级教师给学前班布置完毕后下课,去学校校内厕所。此时原告为反映有同学不听话,到二年级教室去找老师,因老师不在,二年级学生正在上自习课,被告就出面让原告出去。原告不走,被告就撵,原告出去后将教室门关上并扣上门鼻。被告将门拉开,见原告已向自己教室走去,随手在地上拾起一土块向原告抛去,正巧击中原告右眼。校方即带原告到附近镇医院治疗,镇医院建议到市医院治疗。经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眼睛作也没有治愈。最后医院的结论为:“眼球已萎缩,眼内炎症已控制。”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问题上,与被告不一,原告遂起诉到法院。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构成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同班同学不听话而到二年级教室去找老师,并无不当。被告任二年级的班长,因原告影响同班同学上课而让原告离开教室,也无不妥。在原告离开教室后,被告用土块抛向原告,击伤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致残,构成了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被告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当严格管理。在被告致原告的事件发生时,学前班与二年级由一名老师负责,且事故发生时该教师又不在教学岗位,因此,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是存在过错的。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幸福八村学校对原告的损害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26、199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金灿饲养的公猪窜出圈外,在村中乱窜。被告得知后,即手持扫帚去驱赶归圈。赶到家门口后,一直未能将其赶入圈内。因被告家位于村中丁字路口,门前来往行人较多,被告自知公猪性凶,故风到行人曾告诫其暂避。但未见原告杨光路过其家门口,也就未向原告提出告诫。当行至离公猪三四米远时,公猪突然回头窜向原告,将原告当即拱倒在地,造成右股骨颈闭合性,完全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痊愈,支出医疗费若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行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构成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完全具备了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的损害系被告饲养的公猪所造成的;其次,被告不存在免责事由,即原告本身并无过错,又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之所以说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害,不存在过错,是因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公猪性凶,也没有听到被告的告诫,同时也没有实施挑逗公猪而使它发怒的行为。所以,原告对公猪造成被告的损害是无法预见的,自无过错可言。 27、甲从某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甲未拆开包装。1998年5月30日甲以原价将该电视机卖给乙。乙买回后将包装打开,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彩电,而是国内以旧器件组装的。乙使用后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不好。于是乙于1999年7月30日向甲提出退货,而甲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问:法院应否满足要求退货的请求, 答:不能满足乙的请求。因为甲乙之间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乙有权撤销该行为,但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乙要求退货即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乙不得现撤销该行为。 27、甲欠乙货款20万元,与乙商量1年后还清,并以自己价值10万元的房屋做抵押。乙同意甲1年后还清欠款,并与甲订立了抵押合同。甲向乙提出,办理抵押登记费钱费时,就不必办理抵押登记了,如乙不相信他愿意将自‎‎己的一辆价值10万元的汽车质押给乙。乙同意不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又与甲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乙就将甲质押的汽车开回家中院里存放。半年后,乙感到将车存放在院里不方便,就要求甲将车开回。一年还款期满后,甲无力还款,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甲抵押的房屋和质押的汽车,优先受偿其债权。问:法院可否满足乙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要求, 答:不能满足乙的请求。第一,乙的抵押权不成立,因为依现行法规定,以房屋抵押的,须办理抵押难忘,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第二,乙的质权已不存在。因为质权自质押物交付时起成立,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存续条件。乙的质权虽可成立,但因乙将质押的汽车反还给甲,乙的质权即消灭。 28、某甲应于1999年10月30日前向乙交付设备租金10万元,但到期甲并未交付,乙也未向甲所要,2000年12月20日,乙在清理帐目时发现甲还欠租金,就向甲索要,甲即于第二日向乙给付了10万元租金。事后,甲的律师告诉甲,该笔租金因诉讼时效以过,可不给付。于是甲就要求乙将其交的款返还,而乙 拒不返还。甲以乙所收10万元为不当得利应返还为由向法院起诉。问:?乙请求甲付租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乙是否应向甲返还所收的10万元, 答:?乙请求甲给付租金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因依《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甲延付租金的期限已超过1年,这期间也未发生过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乙可不向甲返还。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届满,但其权利并未消灭,甲自愿履行债务的,乙有权受领,其所得不属于不当得利。 29、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购买设备的合同。后甲公司考虑自己不再地需要该设备,就与丙公司达成一协议,将受领该设备的权利转让给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应给付的设备发运给甲公司。后丙公司向乙发函称,甲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乙公司一直未向其发货,应承担债务不改造的责任。而乙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向甲公司履行合同,不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问:?甲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丙公司,?乙公司应否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答:?甲的债权已转让给丙。因甲的债权是有效的,是可以转让的,甲与丙达成转让的合意。?乙不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因为甲转让债权后并未通知债务人乙,因此其与丙间的债权让与对乙不发生效力,乙向甲履行债务仍为适当的履行。 30.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黄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黄某给张某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 出售。张考虑到自己同梁关系不错,因而就按照梁的意思给黄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梁某答复说,20天前已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5天前,王某一家及邻居戴某看电视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问:?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为有效。?首先,王某可向梁某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可在两个请求权中任选其中一行使;另外,王某也可以向彩电销售者和彩电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戴某可向彩电生产者和销售得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题思路:本案例5个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代理制及其相关规则,关键要把握第(1)问,即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第(4)~(5)问为第二部分,核心在于考查产品责任问题,需要运用《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答。 法理详解:(1)、(2)解决和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能够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如果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够谨慎和勤勉,疏忽大意,甚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就属于代理权的滥用。代理权的滥用是指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构成代理权的滥用应该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滥用代理权的前提;2代理人已经实施了代理行为3代理人行为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基本行为准则,4代理人的行为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常见的滥用代理权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况:1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自己为法律行为,或者自己对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而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予以受领,即自己代理;2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民事行为,即代理人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对他方为民事行为,同时又以他方当事人的名义受领其行为后果,即双方代理;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上来说,属于因欠缺合法性而无产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张某作为原告黄某的代理人,与梁某恶意通谋是滥 用代理权的行为,其买卖彩电的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3)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认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a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b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c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本案中梁某并未取得彩电的所有权,其占有黄某的彩电应为非法占有,将彩电出卖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但是,王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梁某的买卖行为是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故应为有效。(4)、(5)回答第(4)问的难度是较大的,需综合运用合同法、消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知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规定即是由于加害给付行为引起的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它要求权利人只能和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而且造成了合同对方当事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权益损失和人身伤害。本案中,梁某与王某为买卖彩电的合同双当事人,梁某交付的彩电存在严重隐患,造成加害给付行为的发生,王某可依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请求梁某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得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此外,《产品质量法》亦有类似规定。据此,作为"消费者"的王某与作为"其他受害人"的戴某可要求彩电的销售商家和生产厂家赔偿,彩电的生产厂家与销售商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1.甲、乙、丙于1999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00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补偿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又,丁于1999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0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于2000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问:?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有;甲、乙、丙的共有关系;甲、乙、丙与丁的买卖关系;丁与戊的买卖关系;戊与已的买卖关系;已与庚装裱店间的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丁与辛间的抵押关系、借货关系;戊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 丁与壬、癸的价款清偿关系。?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画。因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对该画共同享有所有权。甲向乙、丙说明卖画后,乙、丙未反对而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额,实际上是对甲的越权行为的追认,使效力未定行为有效。因而使甲、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丁与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成立,该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事由,故该行为有效。丁与戊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丁虽交付该画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才能转移所有权。?戊将该画卖给已属无权处分,因其当时还未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已主观上善意,并支付价款,属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而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庚装裱店对该画有留置权,但留置权行使不当,已与庚装裱店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已不按期交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庚对该画为因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故有留置权。依《提保法》第87条之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庚装裱店只给已30天期限,故其留置权行使不当,不能通过行使留置权取得该画的所有权。?丁可将该画抵押给辛以借款,因为此时丁仍为该画的所有人,辛的抵押权虽成立在戊与已买卖之前,但这种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辛不能对善意取得人已主张抵押权限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体现了《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动产抵押的不足。?丁对戊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由戊的财产继承人壬,癸在所继承的遗产内清偿。 三、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各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现问:(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2)甲男遗产有哪些,(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答:(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4)遗嘱有效(5)不可。 解题思路:继承法案例分析题的共同特点是:人物众多,亲属关系复杂,头绪庞杂,相较而言,本题算是比较简单的。本题难点有二:一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二是甲男与丁女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定位。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本题的答案也就应运而出了。我们常常建议考生作答继承法案例分析题时,最好画出一个人物关系及财产继承关系草图,依图作答,一则提高做题效率,二则保证准确率。本题人物关系相对简单,似乎无画图之必要,但对第(2)问甲男的遗产范围这一问题,不可掉以轻心,应谨慎把握各个财产关系,此为本题之第一难点。 法理详解:(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2)乙女姑姑赠与的1000美元贺礼,交付在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有500美元。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4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 个人拥有2间,另甲男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如果无法分清来源,为共同共有,甲男个人所有1.5万元,甲男个有财产20万。甲男遗产共计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丁女可要求以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4)遗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也就是说,此遗嘱有效,但必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为乙女保留必要份额。(5)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所涉及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处分,宝石在甲男送丁女时,因甲男、乙女结婚不满4年未转化为共同财产,甲男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四、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威,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问题: 1(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为什么,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4(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1.张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2. 有效。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3. 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4. 不能。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5. 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6. 不能。因该赔偿金是专属于曹某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乙不能行使代位权。 五、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500台彩电,并预先支付购买彩电的费用50万元。全宇公司经考察发现甲市W区的天鹅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彩电,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全宇公司从天鹅公司购进500台彩电,总价款130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将全部彩电运至乙市S区,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全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天鹅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505台。在运输途中,由于被一车追尾,20台彩电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全宇公司在S区合同约定地点接收了505台彩电,当即对发生损坏的20台彩电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将全部彩电交付大兴公司。由于彩电滞销,大兴公司一直拒付货款,致全宇公司一直无法向天鹅公司支付货款。交货2个星期后,全宇公司向天鹅公司披露了是受大兴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彩电的情况。问题: 1(天鹅公司事先并不知晓全宇公司系受大兴公司委托购买彩电,知悉这一情况后,天鹅公司能否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为什么, 2(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3(大兴公司多收的5台彩电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4(如追尾的肇事车辆逃逸,20台受损彩电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5(如天鹅公司以全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天鹅公司认为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更为有利,能否改为主张由大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什么, 答:1. 能。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2. 部分无效。因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无效。3. 应返还给天鹅公司。属于不当得利。4. 应由天鹅公司承担。标的物交付前发生的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5. 不能。因为第三人选定了相对人后,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六、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2000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货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无效,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问题: 1(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为什么, 5(甲公司应否承担乙公司亏损的一半,为什么, 6(乙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1. 有效。因甲公司为抵押行为时,抵押物并未转移,甲公司对该土地仍有支配权。2. 有效。公司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公司成立的效力。3. 不能。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4. 不能。龙某占用的是公司资金,龙某仅对乙公司有返还义务,对甲公司无返还义务。5. 不应承担。公司成立后,股东之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章程,故甲公司仅有依章程向乙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而无直接分担公司亏损的义务。6. 乙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甲公司应当在2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龙某应当在1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 3(张山在回家的路上,拾得一只名贵宠物狗,张山将该狗带回家精心照料,同时登报寻找失主。某日,张山牵着该狗外出散步,遇见领着10岁的女儿玩耍的李文田。于是,两人聊起天来,未顾及小孩。结果李文田的女儿被该狗咬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并在脸上留下疤痕。李文田要求张山承担其女儿的500元医疗费,并要求赔偿其女儿被狗咬伤脸上留下疤痕的精神损害。此时,狗的主人刘卓从报上得知狗的下落,找到张山认领。李文田也向刘卓提出上述赔偿请求。张、刘二人均以李文田自己未照看好女儿为由,拒绝李文田的请求。问:(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2)该案纠纷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答: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一是张山与刘卓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二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关系。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刘卓、张山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事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备饲养的动物伤人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动物加害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三项条件,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刘卓、张山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张山、刘卓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方可免责。 评析:考察要点是无因管理以及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该案例有一定难度。分析时,本着以下思路:第一,张山拾到狗,积极寻找失主,表明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了他人利益,而饲养管理该动物,可以认定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张山作为管理人,刘卓作为受益人,二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关系。张山有权请求刘卓支付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如登报费、饲料费等。第二,张山牵着狗散步时,与他人聊天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给他人造成伤害,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应当考虑毕竟张山是无因管理人,刘卓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对动物致人损害也不能免除责任。 4(某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售货员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近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一下买了两部。事后,当售货员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A,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A称,自己买回两部相机是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退货之理;再说,其中一部相机已以2600元卖给了同事B,还要看B是否愿意退货。商店按A所指找到B,B也拒绝了商店的要求。商店遂以A、B为被告至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试 分析:(1)商店与A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商店与A之间的民事行为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商店可以行使撤销权,向法院起诉,要求A返还购买的相机。?商店对A的诉讼请求应该可以成立。但由于商店与B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B已经善意取得了照相机的所有权,因而此案中商店对B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此题测试了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情形之一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所谓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一种情形,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认识错误,使自己的行为与自己的意愿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此题中售货员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近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一下买了两部。事后,当售货员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显然属于重大误解。对于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此案商店对A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 此题还测试善意取得问题。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的后果是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动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但善意取得制度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权利,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动产时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不足部分,原所有人可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因此,此案中商店对B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分别为A牛、B牛、 C牛、D牛、E牛,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000元,余下款项由乙 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牛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 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问:?设在牛款付清之前,A牛被雷电击死,该损失 由谁承担,为什么,?设在牛款付清之前,B牛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由谁享 有所有权,为什么,?设在牛款付清之前,C牛踢伤丙,丙花去医药费和误工 损失共计1000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与 丁达成一项转让D 牛的合同,在向丁交付D牛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 么,?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丁不知甲保留了此牛的所有权,乙与丁达成一项转 让D牛的合同,作价2000元且将D牛交付丁。丁能否据此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为什么,?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将E牛租与戊,租期3个月,租金200元。 该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租金应如何处理,?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 什么, 答:?该损失由乙承担。因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乙享有所有权。因为标的物在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该损失应当由乙承担。因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效力未定。因为在牛款付清之前,牛的所有权属于甲,乙系无权处分。?丁可以取得该牛的所有权。因为丁是从合法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D牛,根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丁可以取得所有权。?该租赁协议效力未定。租金视为孳息,归乙所有。?合同中的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因为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甲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甲向乙借款10万, 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 甲又向丙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 丙占有。甲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 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甲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 甲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贷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甲,要求支付运费,甲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甲预计的收入落空,甲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贷款而与乙、丙及县良种站 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丙在占有该设备期间, 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丁修理。丙无力交付丁的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 丁留置。问:?甲乙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甲丙之间的质押关 系是否有效,为什么,?丙与丁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对该音响设备乙要 求行使抵押权,丙要求行使质押权,丁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权利, 为什么,?甲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贷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可否中同时适用,为什么,?县良种站要求甲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 持,为什么,?甲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有效。不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承揽合同关系。?应由丁优先行使留置权。留置权是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优于约定权利。?不可以。本案中的定金是违约定金,跟违约金一样都具有惩罚性,不能并罚。?应予支持。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履行交付货币以外义务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不成立。未及时通知和取得有关证明,不能免除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但允许延期履行。 3(A、B皆为某公司职员,同住一宿舍。1991年春,公司派A到珠海办事处工作1年。临行前,A将已使用了1年的1台21英寸彩电委托给B保管并允其使用。1个月后,A写信给B说,自己买了一台进口彩电,委托其将保管的彩电以适当价格出售。同单位的C知道此事后,对B表示想以低价购买,并嘱B给A写信说该电视机显像管有毛病,图像不清,以便使A降价出售。B考虑到C经常帮自己忙,便按C的意思给A写信。A回信说显像管有毛病可以低价出售。于是,C以500元的价格买下该彩电。后C又以2000元的市价将彩电卖给D。事隔一月,D因其妹E出嫁向F借钱1500元,D、F约定以该彩电质押,并有质押字据。后D未将彩电交付给F, 反将彩电作为嫁妆送给E。为送E和嫁妆,D请马车夫G运送,并约定了运费。G因饮酒过多,驾车狂奔,与迎面超速行驶的汽车相撞(该汽车系司机H个人所有)。G和E都受伤,彩电被毁。问:?彩电毁损前,其所有权应属谁,?本例中,哪些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例中,哪些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例中,A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例中,E受伤的医药费应如何承担,?本例中,G受伤的医药费由谁承担,?本例中,F可以向E提出何种请求, 答:?应归E所有。?A与B之间的委托行为;C与D之间的买卖合同;D与F之间的借款合同;D与E之间的赠与合同;D与G之间的运输合同。?B代理的A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D与F之间的质押合同。?应由B和C承担。?G与H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G与H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F可要求D提前返还借款。 4(1999年6月16日,A酒店因欠个体工商户甲、乙、丙的欠款无力清偿,经协商,将酒店的音响设备作价6万元抵偿给3人。其中抵偿给甲3万元,乙2万元,丙1万元。甲乙丙三人均将酒店开据的欠条交还给酒店,三人约定由甲负责实际保管音响设备并联系买主。1999年10月8日,甲打电话给乙,称:丁要买音响,价款5万元,你意见如何,乙表示不同意按此价出售。同月26日,甲在未告知乙和丙的情况下,将音响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丁。得款后,甲付给乙2万元,其余3万元由自己所得。丙获悉后,与甲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甲和乙返还其应受偿的一万元及利息。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乙辩称,本人的2万元债权清楚,理应得到偿还。本人没有参与买卖音响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问:(1)试分析本案中存在哪些法律关系,(2)A酒店和原被告三方以音响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说明理由。(3)甲未经乙和丙同意出卖音响,买受人丁是否能取得所有权,说明理由。(4)法院应如何判决本案,说明理由。 答:(1)A酒店与甲、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乙、丙对音响设备的按份共有关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合法有效。A以音响设备抵偿甲、乙、丙三人的债务,属于民法中债的履行方式之一:"代物清偿"。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法律强行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能。丁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音响的所有权。(4)判令甲偿付丙债款1万元及利息。因为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向其他共有人在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某高三学生甲(年满18周岁)家境贫寒,无力继续学业。其班主任乙替其向学校请求,于高考后交清学费。高考结束,甲还是不能缴清学费。学校令班主任乙追讨。乙屡次追讨未果,恰逢某大学录取甲之通知书寄至该校,乙即扣留该录取通知书,声称甲若缴清学费,即发给通知书,否则不给。甲实在无力缴清学费,与其家长多次恳求乙交付通知书,乙坚决不予,致甲错过入学报到期限。甲大学梦碎,无奈之下南下打工,人生际遇大相径庭。甲之家长十分愤怒,将乙及学校告上法庭。问:(1)乙之行为性质如何,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助行为,为什么,(2)乙之行为应由学校负责还是其自己负责,为什么,(3)若甲故意拖欠学费,问题1答案是否变化,为什么,(4)若甲与乙有言在先:以录取通知书为质,担保缴清学费。问题1答案是否变化,为什么,(5)本案中,甲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如何救济, 答:(1)乙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助行为。因为其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前提。简单说,就是还没有到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地步。(2)乙的行为是在替学校追讨学费的过程中发生的,可以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或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就由学校承担替代责任。 (3)没有变化。拖欠学费与扣留通知书,这是 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处理,互不影响。(4)没有变化。因为录取通知书不能作为质物。(5)乙扣留甲的录取通知书,直接侵害了甲的所有权。又导致甲错过上大学的机会,侵害了其受教育的权利。甲可向乙同时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甲街道办事处经所在地某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基金会,开展存贷款业务,吸收了200万元的存款。1997年7月甲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金会向乙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丙中学所属5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年利率15,,借期2年。丙中学向甲交付土地使用证后,基金会即按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借期届满后,乙公司仅向基金会偿还了20万元利息。甲即聘请律师索债,律师查明以下事实:乙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与丙联营制售数学仪器,联营类型为合同型联营;乙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本是300万元,股东王某占股份90,,但实际出资仅为100万元,股东谭某占股份10,,王某无个人财产,但和妻共同开办了丁有限公司,王占股份80,,丁公司开发有商品房一栋,尚未出售和抵押。问:(1)基金会的成立是否合法,为什么,(2)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理由有哪些,(4)甲是否有权要求丙中学承担清偿责任,(5)甲能否要求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6)甲能否要求谭某对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7)甲能否在诉讼中要求法院直接查封丁公司的房产,为什么,(8)法律是否保护甲的债权,为什么,答:(1)基金会的成立不合法,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2)借款合同无效,因为甲没有合法的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 (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作抵押。(4)丙中学不承担抵押人的清偿责任,因为抵押合同无效。(5)甲不能直接要求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可以要求其承担出资差额填补责任,补足出资。(6)甲不能直接要求谭某对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可以要求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公司出资。公司的发起人无论是否出资到位,都负有充实公司资本的连带责任。(7)甲不能在诉讼中要求法院直接查封丁公司的房产。因为乙、丁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8)法律保护甲的债权,因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应当依法收缴贷款利息,但借款人应当返还贷款人的本金。 7(甲(男)与乙(女)于1963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分居。1996年,甲认识了丙(女),并与丙同居,且生下一女。2001年4月22日,甲患肝癌去世,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遗赠给丙。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生效。甲去世后,乙控制了全部遗产。丙主张给付遗产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给付甲之遗产。法院认为,遗赠人甲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全部财产赠与丙,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甲在认识丙之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甲在此条件下立遗嘱遗赠,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行为无效。故该院依法作出驳回丙的诉讼请求。试问:(1)本案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判断甲的遗嘱行为的效力,是否合理,为什么,(2)法院的裁判逻辑上是否成立,为什么,(3)甲某的遗赠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不合理。原因有二:其一,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应在法无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不宜直接适用。判断遗嘱之效力,继承法有明文,无须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其二,即便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充其量也只能据以认定甲同居 违法,却不能认定其遗嘱违法。 (2)逻辑上不严密。法院先认定甲非法同居违法,然后认为甲是在非法同居的条件下立下遗嘱,因此遗嘱也违背公序良俗。这是主观臆测了当事人甲的意思。甲已逝世,其为何留下这个遗嘱恐怕只有他本人才知道。法院又怎么可能排除一切其他的可能而认定甲是为了同居关系而将财产遗赠给丙。如果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又怎么能得出遗嘱违背公序良俗的结论,只能说逻辑有欠严密。(3)甲的遗嘱系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只要他是处分他自己的权利,而且没有侵害到他人的权益,我们就应该加以尊重。这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尤其是一个死者生前的遗愿更应该得到尊重,因为他不可能为自己做第二次选择了。 8(甲饲养的一头牛得了重病,经医治无效,甲便将该牛抛至野外。乙将牛牵回家,并寻找失主。甲告诉乙,他不要这牛了。乙多方请兽医给牛治病,4个多月后,牛恢复了健康。乙遂以2500元价格将牛卖给丙,甲要求乙将牛款还给自己。乙不允,甲遂起诉到法院,称乙之所得为不当得利,卖牛款应归自己。问:(1)在本案中,谁拥有牛的所有权,(2)乙卖牛所得是否不当利益,为什么, (3)该案如何处理, 答:(1)在甲抛弃牛之前,甲享有牛的所有权;自乙捡到牛至牛卖给丙期间,乙享有牛的所有权;丙自将牛买下后享有牛的所有权。(2)不是,因为乙是牛的所有人,有权处分其所有权。(3)甲已经丧失牛的所有权,乙卖牛所得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正当的处分所有物的行为,因此甲无权起诉乙返还卖牛所得。 9(甲某与乙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使3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7月1日,卡车在途经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10天后,甲在运货过程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问:(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谁承担,(3)甲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4)甲能否要求退车,(5)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6)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7)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答:(1)汽车买卖合同有效。(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承担损失。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3)甲不能请求双倍赔偿,因为甲与工厂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4)甲有权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害方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5)甲不能既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甲可以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7)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这两种违约金适用不同的 情形,对应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 10(甲和乙是某市二中的学生。1998年6月6日二人相约去本市文化大楼购买学习用品。大楼营业员在给甲找钱时,由于疏忽,多找了2元钱,两人约定,多找的2元钱由两人均分。由于当时两人都没有零钱,说好将2元钱换成1元钱后再分。两人在回校的路上,正遇见某市民政局在发行福利彩券,头等奖2万元。甲使用多找的2元钱买了一张奖券,乙在一旁观看,没有阻止。甲撕开奖券后,发现中了头等奖。乙要求与甲均分奖金,遭甲拒绝,发生争吵。民政局工作人员得知原委后,以购买奖券的2元钱是甲非法所得为由拒付奖金。甲以民政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民政局给付奖金。乙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均分奖金。民政局在答辩状中除重申上述理由外,还提出甲、乙均未满18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购买奖券合同的主体,主张该合同无效。问:(1)甲和文化大楼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甲对多找的两元钱是否具有所有权,(2)甲对乙许诺均分2元钱是一种什么行为,(3)甲和民政局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民政局拒付奖金是否有理,(4)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答:(1)甲和文化大楼之间除了买卖合同外,还存在着不当得利之债。甲对多找的两元钱有所有权。(2)赠与行为。甲虽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但在正式给付之前可以撤销。(3)甲和民政局之间是奖券买卖关系,民政局拒付奖金是否无理。(4)法院应判令民政局支付给甲2万元奖金;驳回乙的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之案另案处理。 11、 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试析: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12、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问: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 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13、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企业提供一设备,甲应于收货后付款20万元。后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计划,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试分析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 答: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 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变。因此,甲企业厂长的更换不能改变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原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14、某甲从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甲并未拆开包装。1999年10月30日甲又将该电视机转卖给乙。乙买回后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的,而是由国内组装。乙使用后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太差。2001年5月乙以受欺骗为由向甲提出退货,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该案中甲乙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受欺诈的民事行为。因为甲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该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乙是在对标的物电视机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实施买卖行为的。乙可撤销与甲间的买卖行为。但因自乙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且其已经使用电视机,乙的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撤销。因此,该案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15、某乙经常到外地出差,甲委托乙外出到某地时代卖一台录像机。乙到某地后发现当地所卖的录像机并不便宜,而电视机较便宜。乙知道甲还未电视机,于是就为甲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乙回来后向甲作了说明,甲未表示反对,将电视机收下,并与乙结算了货款。第二天,甲发现该电视机质量不太好,就找到乙要求乙自己处理电视机,而乙不同意。试分析:该电视机是否由乙留下自己处理, 答:乙可不收下电视机,而由甲处置。因为乙为甲代买电视机的行为虽为无权代理,但甲收下电视机而未表示反对,表明甲对乙的行为予以追认,乙购买电视机的行为对甲发生效力,该电视机已为甲所有。 16、1997年9月1日,甲借给乙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9月5日因甲急需用钱,就要求乙于1个月内还款。但乙一直也未还款,因甲从别人处借款解决了急需,也未再向乙催要。2001年11月1日甲重新向乙索要借款,乙提出暂时还款困难,于是双方达成一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乙于1个月内还款10000元,甲放弃对利息的请求。1个月后,乙仍未还款,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而乙在答辩中称,甲要求还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分析: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否满足甲的请求, 答:该案中,甲在1998年9月5日要求乙还款,并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在宽限期届满后乙未还款时,甲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期间为2年。至2001年11月1日甲再向乙要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甲乙之间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依法予以保护。因此,乙应履行其与甲达成的还款协议,甲依还款协议要求乙履行的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满足甲的请求。 17、1999年12月30日,甲、乙发生纠纷,争执中甲将乙打伤。乙向其好朋友丙表示要让甲赔偿。丙向乙表示,甲乙原来关系不错,为不伤和气,可由他调解让甲赔偿,乙未表示反对。其后,丙因其他事情将该事忘记。 2000年5月6日,乙向丙询问调解的情况,丙向乙表示歉意,并说自己还未与甲商谈 ,将尽快找甲商谈。2000年10月6日,乙再次丙询问情况,丙表示此事难办。乙见丙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就于2001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1000元,甲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本案中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乙在受伤后,虽向丙表示要求甲赔偿,丙也表示愿意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乙并未向甲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或其它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权利,丙也不是甲的代理人。因此,乙向丙表示要让甲赔偿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乙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法院应驳回乙的请求。 18、199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孔建国带自己6岁女儿孔佳到艺海摄影社为其拍摄节目纪念照片,摄影师为孔佳连拍了两张照片。但在孔建国于三天后来取照片时,发现只有一张底片,便向摄影师索要另一张底片。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回答:“那张认底片不好,就给你洗了一张。况且,你交的也只是一份的钱。”孔建国再也没有说什么取上照片就走了。过了两个月,孔建国路过艺海摄影社时,发现其橱窗里挂着其女儿孔佳的照片。孔建国立即找到摄影社经理进行交涉,质问为什么将其女儿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经理说,照片是我们拍摄的,是我们的摄影作品,当然有权予以展示。孔建国认为,摄影社未经同意就用其女儿的照片作展示,是对女儿权利的侵犯,要示摄影社取下该照片,并将底片返还。但摄影社坚持自己的理由,拒不返还照片,孔建国无奈之下,以孔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艺海摄影社侵犯了孔佳的肖像权,法院应依法保护孔佳的肖像权,判决摄影社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摄影社在没有征得孔佳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孔佳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违反了使用公民肖像应当经公民本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同时,摄影社将原告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目的是为了宣传本社的摄影技术,以此来招揽顾客,这是具有营利目的的。因此,摄影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9、原告黄某曾系被告的女朋友,后因被告品行不佳而与其分手。1993年1月18日下午,即原告新婚后的第8天,被告将自己起草并打印的」黄某其人「等三种材料共69页,散发、张贴于包括原告丈夫李某单位在内的市区十个单位的附近。材料中的“黄某自幼在其养父的奸淫蹂躏之下畸形成长,人格异常”等词语,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前痛苦,并导致其流产。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查明,被告在材料中所述的内容完全失实。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因原告与其不现保持恋爱关系,与他人结婚而怀恨在心,便采取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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