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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欠条第一单位名义大的欠条没盖公章没有还款计划法律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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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欠条第一单位名义大的欠条没盖公章没有还款计划法律生效吗关于欠条第一单位名义大的欠条没盖公章没有还款计划法律生效吗 关于欠条第一单位名义大的欠条没盖公 章没有还款计划法律生效吗 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 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 我该向谁索要货款, 国文律师: 我是一家办公用品供货商,给一家企业经常提供办公用品,有一次该公司办公室人员小郑在我这里拿了一万余元的办公用品,他当时以他们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出具了欠条。但我们向该公司对账时,该公司认为该笔账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办公用品,况且小郑已离职,公司让我们找小郑自行处理。我们立即联系了小郑,小郑认为,是公司让他去拿办公用品的,该办公用...
关于欠条第一单位名义大的欠条没盖公章没有还款计划法律生效吗
关于欠条第一单位名义大的欠条没盖公章没有还款计划法律生效吗 关于欠条第一单位名义大的欠条没盖公 章没有还款计划法律生效吗 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 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 我该向谁索要货款, 国文律师: 我是一家办公用品供货商,给一家企业经常提供办公用品,有一次该公司办公室人员小郑在我这里拿了一万余元的办公用品,他当时以他们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出具了欠条。但我们向该公司对账时,该公司认为该笔账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办公用品,况且小郑已离职,公司让我们找小郑自行处理。我们立即联系了小郑,小郑认为,是公司让他去拿办公用品的,该办公用品早已移交给办公室,他个人要办公用品有何用,让我找公司要款。由于他们相互推卸责任,无法解决,我打算起诉法院裁决,但我不清楚该将谁作为被告诉讼, 王先生 王先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又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 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实无法达成协议需诉讼解决,建议可以将该公司和小郑作为共同被告,该欠条系小郑书写,虽然是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出具,由于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也无合同印证,该行为是小郑个人行为抑或是公司行为,效力待定。小郑在该纠纷中,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其行为已获得公司追认的责任。当然,你作为原告,也应积极举证证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如果小郑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受到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法院会裁决由公司承担该欠款的清偿责任,如果小郑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的职务性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职务性质,则按个人债务处理,该清偿责任由小郑自行承担。 〖律师提醒〗:在生产生活中,一些销售企业,经常会和一些企业有长期的供货合作关系,由于合作关系较好,法律手续就非常简单,而去提货的工作人员也不固定,往往是经办人个人签字确认,公司盖章的较少,一旦发生争议,事实很难查清。故建议对于个人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则要求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如果加盖公章确有不便,应由公司出具长期有效的协议或委托书,确定可以代表公司提货的人员名单及权限限制,只要符合约定,就可以直接确认其公司职务行为的性质,既手续简便,也维护了 双方的合法权益。国文律师 篇二:也谈“借条上加盖公章单位是否应担责” 也谈“借条上加盖公章单位是否应担责” 案情 2006年11月邹某与张某等人在德安以九江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的名义承揽俊宏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2007年6月11日,邹某提出退伙并与合伙负责人张某结算,将其在该项目中的垫资款转为借款。张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刘某作为九江三建的项目部经理当时在场并 由其执笔书写此份借条。在场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九江市三建公司德安俊宏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具体盖章人无法查明)。分歧 第一种认为,偿还借款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一人独自承担,与被告九江三建公司无关。理由是:原告邹某以前是合作伙伴,他应该知道被告没有使用印章的权利,他明知被告无权使用印章却在借条上使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使用印章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一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并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虽然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在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处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可视为担保性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对此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 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应当担责的关键在于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公章这一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该行为仅宜视作在场见证行为,且该在场见证行为属于有瑕疵的单位见证行为。单以张某向邹某出具欠条行为而论,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法律效力暂不作。刘某作为九江三建的项目部经理当时在场并由其执笔书写此份借条,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后,在场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九江市三建公司德安俊宏项目部,单就该加盖印章行为去定性邹某与九江市三建公司德安俊宏项目部的关系是无从下手的。从查明的案情来看,邹某只是提出退伙,并在结算时将其在项目中的垫资款转为借款,张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一份欠条并在借条上签名。从该事实看,该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中的法律关系仅是属于邹某和其合伙人张某之间,邹某与该项目部未约定担保事宜,张某与该项目部未约定委托担保事宜。显然,从案情看,该项目部与任何一方都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项目部盖章的行为,仅宜视作一种在场见证行为,且该见证行为由于主体的问题还存在瑕疵。 加盖的印章为该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显然是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即无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部门作出的见证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都尚不明确,不过作为单位见证的实际操作人刘某及实际盖章人都可以以证人证言的方式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 综上,加盖公章行为仅宜视作见证行为,不能主观臆断为担保 行为,该单位只是邹某与其合伙人张某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涉及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值得一提的是案情中并未阐述以下几个法律事实:1、邹某的退伙行为是否有效,其退伙是否经过所有合伙人同意或满足约定的退伙条件等?2、邹某在项目部的垫资款是属于什么性质?是合伙资金还是合伙人借邹某的垫资款或是九江市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借邹 某的垫资款?3、张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向邹某出具欠条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全体合伙人的名义?若是以合伙人的名义其是否得到其他合伙人的授权? 总之,在撇开上述问题外去分析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只宜视作见证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篇三:财务主管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认定 财务主管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认定 马瑞杰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将其所借他人款项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即使借款最终投资到了公司,也属于滥用代理权,不发生债务转移。 案情 被告赵晓霞在河南省荥阳市承包经营金鸽公司期间,向原告李 峥豪借款5.6万元。2006年10月1日,赵晓霞与杜保军等人合资开办了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2007年1月1日,赵晓霞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赵晓霞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在财务室撕了两张收据,以金丰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一张,其内容显示:入账日期2007年1月1日,交款人李峥豪,壹拾万元,月息一分,加盖金丰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后赵晓霞并未将收据正常入账,自己保存收据存根。 被告金丰公司对收据上的两枚印章真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两枚印章是赵晓霞采取欺骗手段加盖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赵晓霞辩称,该借款在金丰公司成立时注入到该公司,该债务理应由金丰公司承担。 裁判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出具10万元收据是被告赵晓霞的个人行为,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金丰公司承担此款的清偿责任,不应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峥豪借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李峥豪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应厘清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是股东为筹集注册资本而借 贷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三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还是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效力。 一、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 被告赵晓霞认为“该借款最终作为注册资本注入到金丰公司,债务应该由金丰公司还”的观点,混淆了借贷和投资两个法律行为的界限。 赵晓霞向原告借款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赵晓霞对借款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款;同时负有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赵晓霞投资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赵晓霞基于此取得股东地位,享有宽泛的股东权利,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同时必须保障投入资产的财产权真正转移。前后两个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如果将此借款认定为公司债务,借款人就变成了公司而不是赵晓霞,赵晓霞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就失去法律依据。而如果将股 东为筹集资本而借贷的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就会通过增加公司债务而减少公司资本,产生抽逃公司资金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由于公司是由所有股东投资设立、以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东投资多少决定股东权利的大小,如果将个别股东的投资认定为公司债务,等同于 将投资返还给该股东,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增加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二、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是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中,有一项叫做“自己代理”,即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有悖代理权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法律所禁止。关于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自己代理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另一种认为自己代理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赵晓霞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金丰公司,出具债权凭证,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金丰公司对赵晓霞的行为不予认可,所以赵晓霞更换欠条的行为无论根据那种主张,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以公司名义所做的行为是在欺诈、恶意串通或有串通嫌疑情况下产生,该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赵晓霞明知该债权债务关系最初发生在原告和赵晓霞之间,仍然合意由赵晓霞代表公司接受债务,明显存在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显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需要裁判的法律事实有两个:一是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二是债务转移的效力 在界定赵晓霞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以金丰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对 金丰公司无拘束力的前提下,解决纠纷需要判定原告和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和他们与金丰公司的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与赵晓霞对于“收到原告现金属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赵晓霞据此给原告出具盖有金丰公司公章的欠条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与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晓霞负有还款义务。其次,本案中欠条的产生并不是因为原告和金丰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和赵晓霞想通过这种方式把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变更给金丰公司。但是,赵晓霞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是金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财务主管因与此案的利害关系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只要公司对该行为不追认,该债务转让行为就是原告和赵晓霞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借款的法律后果仍然由被告赵晓霞承担,金丰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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