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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2019-08-30 5页 doc 21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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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豫政文[1992]73号 【发布日期】1992-04-13 【生效日期】1992-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3日豫政文〔1992〕73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管理工作,使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我省境...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豫政文[1992]73号 【发布日期】1992-04-13 【生效日期】1992-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3日豫政文〔1992〕73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管理工作,使统计报表管理化、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用于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情况的各种统计报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报表管理工作。各部门、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全省范围的地方统计调查报表和对国家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统计报表,由省统计局制发,或由省统计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发。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市(地)、县(市、区)范围内的地方统计调查报表和对上级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统计报表,由同级统计部门制发,或由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发。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报表,包括转发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报表,应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六条 第六条 凡发往农村乡镇企业、城市街道集体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的统计报表,均应报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所需系统外的统计资料,一般应从有关部门收集取得。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与有关部门协商,纳入其系统内统计调查中,由有关部门负责制发;也可单独制订统计报表,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各类临时性机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民间组织及信息咨询机构等,一般不得直接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审批统计报表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调查目的;    (二)统计范围;    (三)调查机关、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    (四)申请制发统计报表的种类(式样);    (五)统计调查实施办法及指标解释(说明)。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送审的统计报表及其调查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退回修改或明确答复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制订和审查统计调查报表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调查、部门调查和地方调查已有的统计报表重复或矛盾;    (二)统计分类目录、、编码和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法定标准;    (三)在现有资料中能够直接取得或加工后取得的,不得再制发统计调查报表;    (四)一次性调查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定期性统计报表;    (五)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行政性登记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一经批准,其统计指标、计算方法、报告期别、报送周期等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必须修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批准。    下达执行的统计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报表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按调查方案要求准确、及时填报;对违反本办法制发的统计报表,过期的统计报表,右上角未标注制表机关、表号、审批(备案)机关及有关文号的报表,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统计报表实行年审制度。凡经统计部门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制发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原审批的统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可继续使用;需要改变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方法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人员,应定期对执行中的统计报表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非法统计报表,应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发统计报表,达到统计调查制度化、规范化要求的;    (二)切实加强统计报表审批、管理,认真搞好统计报表检查、清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依法举报非法统计报表或违法调查行为,同违反本办法的现象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罚:    (一)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修改统计报表的;    (三)印发右上角标注不全的统计报表和过期统计报表的;    (四)制发统计报表,不按规定备案或不进行年审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统计报表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三月五日发布的《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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