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首页 > 扶民初字第号

扶民初字第号

2019-05-09 2页 doc 45KB 19阅读

用户头像 机构认证

金水文库

鑫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PPT设计 、课件制作,软文策划、合同简历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各类模板等。公司秉着用户至上的原则服务好每一位客户

举报
扶民初字第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三科村民小组,所在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三科屯。 负责人吴生飞,组长。 被告何炳豪,农民。 被告何康炜,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三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科村民小组)诉被告何炳豪、何康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生飞,被告何炳豪、何康...
扶民初字第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三科村民小组,所在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三科屯。 负责人吴生飞,组长。 被告何炳豪,农民。 被告何康炜,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三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科村民小组)诉被告何炳豪、何康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生飞,被告何炳豪、何康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8日,被告何炳豪、何康炜与原告三科村民小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违约,主要表现在:1、没有按四级公路修整三科村边以及蕾芯至承包区、开发区、岜岩等路段;2、违约砍伐承包地的灌木、枫树、桐油树、松树等,并烧光开荒;3、不按约定交付承包金。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村民小组集体利益严重受损,为此,诉请终止双方于2001年6月8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及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经村民讨论议定、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由于承包荒山权属邻村提出争议,导致我方无法经营承包,为此我方向村屯处理,2005年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补充协议,变更了承包荒山的土地、面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今双方均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现任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诉请终止原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未经群众讨论决定,属擅自滥用职权,且起诉理由属胡乱编造,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承包金收据,证明何炳豪缴纳承包金,但尚欠承包金;3、公证书,证明当时签订合同,但被告尚未按合同缴纳承包金,尚未履行合同约定;补充合同,证明补充合同尚未经过村民同意就签订,是被告与原村长编造的假合同;4、证明书,证明公路没有按合同约定修好,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公路是政府拨款修好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收据不是全部收据,原告收取的承包金比现有收据要多,被告缴纳了承包金63000元;原告以证据3公证书作为证明被告违约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四级路修理是不正确的,补充合同已对合同作出修改,以能通甘蔗车为准,被告只是修建公路,但不包含日后的维护,通车后造成的路面损坏应由村民小组负担。《荒山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所发包的荒山存在争议,合同签订后是没有生效的,直至2005年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对原《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荒地调整,政府处理决定及法院判决生效后,合同生效应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群众捐款集资,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修路。 二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是经过村民讨论同意通过,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合法有效;2、证明,证明当时何炳文等是村干部。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缴纳承包金63000元,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承包金额;4、补充协议书、群众代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确定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没有发包权,合同不能履行,原被告双方将承包地调整到补充协议的地块;5、申请调解书,证明合同签订后因承包地权属问题被告没能实现承包经营,而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经协商把承包地转移到没有争议的地块,直至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才能正常经营,补充协议才是合法有效合同;6、扶政决字(201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2010)扶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确定承包地存在争议,受附近村民干扰被告无法经营,因此该合同是没有生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收款收据是假的,只有我签名的300元收据及我提交的收据是真实,其他收据都是造假的;证据4是不真实的,是假证据,尚未经过群众同意;证据5申请调解书不真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6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为:一、承包荒山地点是平那盈胜,那坟录欧、岽开索、岽高区等,四至范围是东至六幸山界、西至卜葛山界、南至叫木勒、北至那岜岩,面积约500亩(有附图,承包面积按实际测量亩数);二、承包期为15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承包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三、承包金的支付办法为15年总承包金为5万2千5百元整,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一次付清给甲方;四、承包区内的权属:1、承包区内的树木归乙方所有,甲方与他人不得到区内砍伐与破坏,2、承包区内的土地由乙方自行生产,甲方无权干涉;五、甲方责任是维护乙方在承包期间顺利生产;六、乙方修整村边交通路段以及从蕾芯至承包区、开发区、岜岩等路段(按四级公路来修整);七、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实施合同期间,如那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由该方加倍赔偿,并付违约金5千元。该合同中的三科村民小组法定人栏签有雷云龙、何炳吉、何炳文姓名,该合同附有群众决议记录及承包范围地形航拍图,合同经扶绥县公证处公证。2001年被告开始修路。2005年3月12日,发包方三科村民小组与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合同中承包地名平那盈胜、岽高举等荒山与邻村卜葛屯有争议,并因争议造成乙方损失惨重,致使乙方无法经营,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乙方承包区内没有争议的荒山延期给乙方经营,并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原《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荒地改为那坟录欧、平某、岽那索等,四至范围东以录腾嗅底凹处为界直至上山顶、南至叫木勒为界、西以三录王斗底凹处延至叫木勒为界、北以那岜岩为界(详见附图);二、承包期改为35年,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39年11月30日止;三、35年承包金为7万5千元整(含乙方于2001年6月8日交付的承包金5万2千5百元整及修路支出的3万伍仟元整,乙方还需向甲方交纳承包金2万2千5百元整,此承包金乙方已交清);四、原合同第五款的原文“甲方有责任维护乙方在承包期间顺利生产”改为“甲方有责任维护乙方在承包期间顺利生产,如与邻村或他人发生土地纠纷,应由甲方出面处理,一切与乙方无关”;五、原合同第六款中原文“乙方修整村边交通路段”改为“乙方修整村边交通路段(雷芯至三角塘)”,原文“按四级公路来修整”改为“能通得运蔗车为准”。该合同中的甲方栏签有雷云龙、何炳吉、何炳文等姓名,有自尧村委会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附有承包范围地形航拍图。 2006年间,三科屯、卜葛屯就涉案承包合同的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而要求镇政府处理,并向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2008年12月17日,县调处办、县林业局、东门镇人民政府联合组织三科屯、卜葛屯、卜私屯、卜利屯、六幸屯、六旺屯进行调解。2009年3月10日县政府受理三科屯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2010年1月28日县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1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决定:一、现争议地内:地形图标明的“马熊村”与高程289.2米之间的山沟西面面积约840亩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民委员会卜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附图绿线圈定的范围);地形图标明的“马熊村”与高程289.2米之间的山沟东面何炳豪现承包经营的面积约540亩和欧干新于2009年种植的速丰桉林面积约75亩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民委员会三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附图绿线圈定的范围);其余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郝佐村民委员会六幸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具体范围详见权属界线图所示)。二、现争议地内的速丰桉林木所有权属种植者所有。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民委员会卜私村民小组发包给农国忠承包并已种植的50亩速丰桉及该村民小组村民欧干新种植的75亩速丰桉(附图紫线圈定的范围),在本决定书生效后由种植者自行砍林还地;三、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岽宾山”、“马能山”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科屯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8月23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扶绥县人民政府扶政决字(201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三科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扶行初字第21号维持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扶政决字(201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判决。三科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扶政决字(201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2010)扶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能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所确定指向承包荒山地,在自尧村公所(管辖含三科屯)与卜葛村公所(管辖含卜葛屯)1990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为三科屯与卜葛屯争议土地之中。原、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补充协议所确定指向承包荒山地,在自尧村公所与郝佐村公所(管辖含六幸屯)于1990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为两村公所争议地之中。被告于2003年起实际承包经营耕种的荒山具体位置位于高程289.2米之间的水沟东面,即是在原、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补充协议所确定指向承包荒山地;并不在原、被告于2001年6月8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附图注明的承包地位置。2005年11月9日经卜葛屯村民及卜葛村民委员会同意,卜葛屯将现争议地内地形图标明的“马熊村”与高程289.2米之间的水沟西面“岽能山”一带1230亩土地发包给苏某等3人承包,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地与三科屯2001年6月8日发包给何炳豪、何康玮两人承包土地附图确定的范围重叠,但何炳豪、何康玮两人实际从未在该范围经营。原、被告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所确定指向承包荒山大部分土地,现县政府已确权为卜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补充协议所确定指向承包荒山的大部分土地,现县政府已确权为三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庭审后,三科村民小组负责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材料,其中第一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何炳豪、何康伟与三科屯承包荒山合同,几年来多次群众大会提出讨论要终止合同,村民小组长提起本案诉讼合法”的材料,该份材料是三科屯负责人于2015年1月10日打印好后,盖上三科村小组公章,在队长栏中签署有何天德、何天灵、何天敏的名字,在群众栏内签署有280多个人名字,拟证明村民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第2份至第5份证据材料分别是举报控诉书、天然林及水源林严重被乱砍乱伐的紧急报告、关于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三科屯山林被毁的请求、广西日报内参复印件,拟证明何炳豪无证乱砍水源林,第6份证据材料是图片4张,拟证明当时山林实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1998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针对村民小组会议明确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款的实质是只有影响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才需集体决定。本案中,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提出终止原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诉讼,其针对的利益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情形,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因此,该村民小组长对荒山承包合同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间不能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而且原告提供拟证明村民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不是村民会议内容的正式记录,也不是村民在会议决定上的签名,不能反映原告何时组识召开村民会议、有多少村民参会、表决何事项及结果等,无法证明原告就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提起诉讼已召开村民会议依法形成决议。因此,村民小组长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此民主议定程序,原告起诉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经进行民主议定程序,故原告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三科村民小组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扬标 审 判 员  黄 捷 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语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 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 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 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 ppt课件设计制作,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 公司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 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 PAGE 10 .
/
本文档为【扶民初字第号】,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