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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

2019-02-16 4页 doc 16KB 14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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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案例:发票方面的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某年3月,我工艺品公司向巴基斯坦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6月5日对方开来信用证其中有下列条款:“…350 SETS OF DINNER SET,PRICE USD 35.00 PER SET,C&F KARACHI,SHIPMENT FROM QINGDAO TO KARACHI(350套西餐具,价格每套35关元C&F卡拉奇。从青岛装运至卡拉奇)”。 我工艺品出口公司装运后即议付交单,议付行遂寄单索汇,单到开证行审单后被指出下列不符点而拒付:信用证规定价格条款为"USD 35.00 PER ...
信用证案例
案例:发票方面的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某年3月,我品公司向巴基斯坦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6月5日对方开来信用证其中有下列条款:“…350 SETS OF DINNER SET,PRICE USD 35.00 PER SET,C&F KARACHI,SHIPMENT FROM QINGDAO TO KARACHI(350套西餐具,价格每套35关元C&F卡拉奇。从青岛装运至卡拉奇)”。 我工艺品出口公司装运后即议付交单,议付行遂寄单索汇,单到开证行审单后被指出下列不符点而拒付:信用证规定价格条款为"USD 35.00 PER SET,C&F KARACHI",而发票上示的价格条款为"USD35.00 PER SET,CFR KARACHI"。 我方出口单位即回电反驳:关于价格条款的"C&F"与"CFR"的不符问题,根据国际商会460出版物规定,C&F术语已被CFR代替。所以,我方发票上才是正确的。 开证行接电后再次来电坚持认为单证不符而拒付:关于贸易价格条件,《UCP500》和《UCP600》都规定,银行只管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表面上相符,"C&F’’与"CFR"就是表面上不符。 我工艺品出口公司与议付行共同研究认为、对方有些属挑剔过分,但我方单据存 在缺陷也是事实,后几经洽商,以我方让价10%而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做到严格一致,包括发票的表示也应与信用证做到完全相符。所以,制作发票时不能图省事,而应该尽量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制单。当然,在本案例中,对方信用证用错了术语,反而说我方交单不符,这是明显的强词夺理。但从单证表面上看,可以认为是不符。我方在不太了解对方经营作风的情况下,制单应该按来证规定一一表示,不给对方以拒付把柄。 案例: CIF不是到货合同 业务类型:即期信用证业务 开证行:I银行 寄单行:N银行 出口商:我国某电器生产企业A厂 进口商:印度尼西亚B商 案情经过: 某市一家专门从事电器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A厂)于2000年4月取得了进出口经营权。A厂于同年6月与印度尼西亚某商人(以下简称B商)以CIF条件成交了一笔出口空调的合同,支付方式是即期信用证。同时,由于签约时B商提出,CIF条件就是成本加货物运到目的港的保险费和运费,ClF合同就是到货合同,应当到货后由买方检验,在其认为合格后才能付款。听了外商的这番话,A厂领导认为有道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加之他们认为其产品质量一直比较稳定,也不怕对方检验。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签署了“由买方收货后并检验合格后付款”的条款。 A厂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出运了货物,并向国内N银行交单,N银行审单后向开证行I银行寄单索汇。可是l个星期后,不见即期信用证付款,A厂就通过N银行催要。开证行复电说,信用证规定由买方收货检验合格后付款,现在开 证申请人尚未检验,所以不能付款。 A厂立即与B商联系,对方答复说,权威机构目前没有时间检验,所以不能付款。两个月后,B商来电称,经权威机构检验,发现有部分货物的个别指标不合格,要求退货。双方为此多次洽商,又拖了1个多月。最后,争议以A厂对所谓不合格的部分货物作六五折处理而告终。A厂遭受了晚收款3个月的外汇利息和部分货物打折损失,共计12万美元。 案例分析: A厂对CIF合同的性质没有正确理解是其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的基本义务是负责按通常的条件租船订舱,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并在规定的装运港和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船,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此外,卖方还要负责办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海运货物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实际业务中,有人称CIF为“到岸价”,这是一种误解。其实,ClF术语与FOB术语一样,是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卖方在装运港完成交货义务,他并不保证将货物送到岸,卖方承担的风险也只限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在货物装上船后,自装运港到目的港的通常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费用,也要由买方负担。 合同中规定的“由买方收货检验合格后付款”的条款从根本上改变了CIF合同的性质。此条款包含的意思是买方的付款只能在货物经过检验并被认为合格之后。也就是说,如果货物没有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买方都有权拒付货款。这使卖方承担了装船后的一切风险。因为,即便卖方在装运港交货时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但是,货物到达目的港时,不论什么原因造成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以致检验不合格,卖方都不能取得货款。 本案引发了许多思考,近年来,那些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时间不长的企业,业务人员缺乏基本的外贸知识,影响了企业进出口业务的开展,因此,尽快对他们进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应是当务之急。 案例:信用证修改 我国一外贸食品厂向韩国出口15吨辣椒制品,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船期为2000年8月31日。在装运前,受益人收到对方改证,要求数量增加5吨。受益人认为货物已经整装备妥,且按原证要求一次发运,符合要求,而后增加的5吨货物也可以按要求不分批在最迟装期前一次性发运,于是将原证15吨货物发运。该公司8月21日向银行交单时,认为改证与现在提交的单据无关,也未将改证一起递交议付行(该行非信用证通知行)。议付行审单未发现问题,顺利寄单。4天后,该公司又发运了第二批5吨货物。随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我行已于8月25日和29日分别收到第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号和第XX号单据,经查存在不符点: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原证15吨,8月17日改证增加5吨,共20吨货物。而我方分别收到你方15吨和5吨货物的单据两套,故不符合我方要求,单据暂存我行,请电告处理意见。 依据《UCP5O0》第9条D款第III项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该修改的银行告知他接受修改之前,原证的条款(或含有先前接受过修改的信用证)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该通知接受修改还是拒受修改。如果受益人没有作出此项通知,向被指定行或开证行提交的单据符合原证和尚未接受的修改,即认为是受益人接受此项修改的通知,此时信用证即已修改。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单据时,本可以提出拒绝修改,保证15吨货物的安全,但现在拒绝权力已经丧失,已造成事实上的不符。后因辣椒制品畅销,该食品厂才安全收回货款。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采用信用证为结算方式时,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修改可能是经常发生的,信用证的修改中存在看潜在的风险,但因其隐蔽性较强,所以很容易被忽略。因此,在接受信用证修改前,一定要认真阅读修改的,要正确理解修改条款的要求,不能轻易接受修改。一定要注意:改证后原证中哪些条款会延伸或扩大其效力范围、哪些效力会灭失,以求正确理解开证行的改证意图,避免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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