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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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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王红梅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时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检察机关调查后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沪高刑监字第3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岳峰、董志诚、张世峰、戴滢、王红梅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地区新浦路近浦三路处,当被害人张春波途经该处时,即上前将被害人拦截,并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春波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春波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证人汪雪波等人的证言等;上列各名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该院认为上列五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岳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张世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戴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王红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董志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再审查明,上述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王红梅的出生日期,采证的主要证据系由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底卡经涂改后的户籍,且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现根据重新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可以排除王红梅出生于1983年11月24日,应认定为1985年11月24日。因此,王红梅2002年5月7日晚参与抢劫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红梅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证据主要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沪检技鉴(2003)280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老庙派出所有关王红梅“常住人口”原件上王红梅的姓名和出生日期有明显的涂改;阜阳市老庙镇学校学生学籍表证实,老庙小学甲班王红梅,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阜阳市老庙镇初级中学提供的1998年度高、初中新生证明登记表(附相册)证实,姓名王静(即王红梅)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王红梅的父母王相停、马翠丽陈述,证实王红梅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24日;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对王红梅所作的骨龄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红梅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参与同案原审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戴滢、董志诚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红梅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和(2002)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中有关原审被告人王红梅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王红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翠萍审判员何玲审判员周庆兴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冯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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