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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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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1苏州市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施行方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苏州市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施行方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阎立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苏州市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施行方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治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标准施行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
2023年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1
苏州市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施行方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苏州市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施行方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阎立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苏州市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施行方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治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施行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施行,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城市治理委员会是城市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详细负责对城市治理严重工作进展协调和指导,研究处理城市治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中的严重咨询。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城市治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历,按照本方法规定的权限,行使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能够委托所属城市治理行政执法机构详细施行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  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向街道、建制镇(开发区)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该辖区内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监视和指导。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立、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环保、工商、公安、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  第六条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行使,应当遵照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治理效劳相结合、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视。  第七条施行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分权,强迫撤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备。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立的行政处分权,但对规划部门已受理行政许可但尚未批准即进展建立、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在建未按照规划或者许可条件建立、临时建筑到期后未经续批的违法建立的行政处分权除外。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绿化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分权,但对发生在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以及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权除外。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市政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燃气、节水、供水、排水、防洪设备治理以外的行政处分权。  第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环境保护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权:  (一)在商业运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纳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的;  (二)在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者从事效劳加工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河道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以下在城市河道治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权:  (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或车辆、器具等污染水体的;  (三)直截了当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直截了当排放餐饮业或运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产生的污水、污物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或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的。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工商行政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分权。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公安交通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按照规定在城市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分权。  第十六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未经许可擅自由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展立面装修、或者悬挂店招店牌,妨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或者非机动车辆违背禁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国家、省对施行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职责权限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权限执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家、省批准的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职责权限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施行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应当按照设定该行政处分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能够施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分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迫权。  已相对集中到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分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接着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无效。第三章执法配合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治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有效施行。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治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分等情况。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定;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觉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发觉依法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城市治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四章执法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实行行政处分权设定制度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别离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分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进展梳理汇编,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正及时调整。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标准行政强迫、行政处分等行政权力的运转程序和行政处分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背城市治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细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城市治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施行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制造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施行暂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第五章执法监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监视检查。  第三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视。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和督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发觉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觉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查行政责任;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进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  (三)没有法定依照或者不恪守法定程序施行行政处分;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背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  (五)未按规定制造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试行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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