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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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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模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  新修订《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步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
2021年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模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  新修订《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已经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尾矿库安全监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步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建设、运营、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合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营、回采、闭库安全技术规定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原则,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如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对尾矿库实行有效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资金投入,建立相应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关于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作业人员必要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关于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其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寻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详细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 勉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运用等先进合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勉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运用后进行回填。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规定。  第十条 尾矿库勘察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备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备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备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备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备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涉及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依照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状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拟定。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施工。  禁止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标、行业原则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寻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批准;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营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营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营结束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公司安全生产允许证明行办法》关于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允许证。未依法获得安全生产允许证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营。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允许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符合颁证条件文献、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允许证时,可以不再审查。第三章 尾矿库运营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营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后堆积标高和最后坝轴线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设立;  (六)排洪系统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可以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一半至三分之二最后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拟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用下列办法:  (一)拟定为危库,应当及时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拟定为险库,应当及时停产,在限定期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拟定为病库,应当在限定期间内按照正常库原则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行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也许发生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营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习。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筹划,严格按照作业筹划生产运营,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浮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及时报告本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浮现严重管涌、流土等现象;  (二)坝体浮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最高洪水位;  (四)在用排水井崩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  (五)其她危及尾矿库安全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本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批准,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第四章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 尾矿回采再运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涉及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行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寻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导致影响。  尾矿所有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详细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营到设计最后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应当在一年内完毕闭库。特殊状况不能按期完毕闭库,应当报经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不大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营到设计最后标高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涉及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标、行业原则规定其她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涉及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状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营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营中曾经浮现过重大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三)尾矿库重要技术参数,涉及初期坝构造、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献;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重要工程办法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她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尾矿库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国标、行业原则以及本规定规定和“分级属地”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成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状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解决。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关于举报;对受理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算;经查证属实,应当依法作出解决。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关于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背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积极实行闭库,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行政惩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惩罚决定机关和惩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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