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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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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中文翻译参考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各成员国”,单独一国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整体简称“各方”,单独一方简称“一方”: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忆及...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中文翻译参考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各成员国”,单独一国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整体简称“各方”,单独一方简称“一方”: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忆及2004年11月29日在老挝万象签署的《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货物贸易协议》);忆及2007年1月14日在菲律宾宿务签署的《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协议》);忆及2009年8月15日在泰国曼谷签署的《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1忆及2013年10月9日举行的中国—东盟峰会发表的联合声明表示:我们高度中国—东盟自贸区在促进经贸关系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并欢迎通过改善市场条件、促进双方贸易平衡、扩大《框架协议》范围和领域等方式,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行升级;期望通过重申各自承诺,进一步提高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水平,更好地应对全球经济格局的不断发展,通过不断提高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形成更便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改进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措施,提高投资自由化、保护、促进和便利化水平,以及加强经济技术合作,深化中国和东盟间的经济联系;并相信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升级将扩展各方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促进各方之间的贸易、服务和投资;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对《货物贸易协议》的修订第一节原产地规则本议定书附件1应替代《货物贸易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的附件3。第二节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本节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应被纳入《货物贸易协议》:2第一条目标本章目标为:(一)确保各方海关法律的适用可预测、统一与透明;(二)促进海关程序高效、经济地实施以及货物的快速通关;(三)尽可能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以及(四)促进各方海关当局合作。第二条范围本章根据各方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各方间贸易货物及各方间移动的运输工具所适用的海关程序。第三条定义就本章而言:海关当局系指:(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就东盟而言,各成员国的海关当局以及(或者)根据该方法律负责海关法实施的有关当局1。海关法是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1有关当局名单及未来任何变化都应及时通知各方。3海关程序系指一方海关当局对受海关法律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运输工具是指根据各方国内法和规制适用的用以载运人员、货物或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第四条便利化一、各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包括货物的快速放行。二、各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尽可能并且在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其参加的世界海关组织有关贸易条约和推荐的实践相一致。三、各方海关当局应当审议其海关程序以便利贸易。四、海关监管应当限于确保遵守该方海关法所必需的范围。第五条海关合作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各方海关当局可与其他各方海关当局适当就下列方面开展合作:(一)本章的实施与执行;以及(二)各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4第六条自动化系统应用一、有关各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拥有其支持电子化海关操作的系统。二、在实施有关计划时,各方海关当局应当在考虑各方设施及能力可行性的情况下,考虑世界海关组织相关和推荐的最佳做法。第七条海关估价各方对各方间的贸易货物应当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及《海关估价协定》。第八条税则归类各方对各方间的贸易货物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第九条风险管理一、各方在确定监管措施时应当应用风险管理以便利合法贸易,加快海关通关和货物放行。二、在海关监管中应用风险管理方法时,各方的海关当局应当定期审议其制度的结果、有效性及效率。第十条预裁定一、各方通过其海关当局并在其国内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根据本条第三款(一)所述人员的申请,应当就税则归5类及货物原产地出具书面预裁定。二、除第一款规定以外,鼓励各方对于根据一系列事实在确定海关估价时所使用的适当方法或标准及其应用提供预裁定。三、各方海关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应当采用或沿用预裁定程序,并应当:(一)规定进口商或进口方允许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在有关货物进口前申请预裁定;(二)要求预裁定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具体描述以及做出裁定所需的全部相关信息;(三)规定在裁定过程中,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信息;(四)规定任何裁定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做出;(五)规定预裁定在获取全部必需的信息后迅速做出。四、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一方根据第三款第(三)项要求补充的信息,该方可拒绝此裁定申请。五、在遵守第一款及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应在裁定之日起三(3)年内或各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期限内,对裁定所涉货物的所有进口适用此裁定。六、一方可修改或撤销裁定:(一)裁定是基于错误的事实或法律、虚假或不准确的信息做出的;(二)在与本协定相一致情况下法律发生变化;或者6(三)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改变。七、在遵守国内法律法规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各方应当公布其裁定和已失效的行政裁定。八、如进口商要求依据相关裁定给予进口货物同等待遇,海关当局可评估进口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与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相一致。第十一条复议与诉讼一、各方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进口商、出口商或受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有权:(一)向独立于做出决定的官员或机构的一级海关当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层级可包括根据国内法律法规监督海关当局的任何机构;以及(二)根据其法律法规就行政决定提起司法诉讼。二、复议或诉讼决定判定应当根据该方国内法律法规给予申诉人,并以书面形式提供作出决定的理由。第十二条海关程序的审议各方应当在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机制下定期审议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章节的实施情况,以便进一步简化和协调各方海关制度并作出促进各方贸易便利化的互惠安排。必要时可成立并召开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分委会。第十三条公布和咨询点一、各方应当通过互联网以及(或者)印刷形式公布其7由海关当局实施或执行的全部法律规定及海关行政程序,但执法程序及内部操作指南除外。二、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通过互联网或印刷形式将提出咨询的有关程序信息对外公开。第十四条磋商一、各方海关当局应当鼓励相互之间就本章的操作与实施引起的货物贸易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二、此类磋商应当在有关海关当局的相关联系人之间进行。联系人的信息应当向其他方提供,如有更新应当及时通知。第十五条货到前文件处理各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做出在货物到达前对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进行录入、登记或检查的规定。第十六条经认证经营者一、各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建立经认证经营者(AEO)制度,以促进知法守法及海关监管高效。二、各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推动AEO互认。第十七条退还、出口退税与担保一、对于退还税费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8的人时,不应无故拖延。多征的税费应在核准该申请后尽快退还。二、出口退税申请经核实后,应尽快支付退税。三、海关一旦确认有关担保义务已完全履行,已提供的担保应当尽快撤销。第十八条后续稽查各方海关当局应当建立和实施后续稽查制度以便迅速通关并加强海关监管。第十九条暂准进口海关当局应当根据各方国内法律法规尽最大可能对暂准进口货物的移动提供便利。第二十条保密一、本章的任何都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任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有关信息的借口,如果上述信息的披露将导致:(一)违反与其法律确定的公共利益;(二)违反包括个人隐私或个人财务及账目的任何国内法律制度;(三)阻碍执法;(四)侵犯合法商业利益,包括竞争性地位的特定公私企业。二、当一方根据本章向另一方提供信息并指明为保密信9息时,收到信息的一方应当对信息保守秘密,仅用于提供信息一方指定的目的,未经信息提供方明确书面同意不得披露。第二章对《服务贸易协议》的修订一、根据《服务贸易协议》第23条第3款,各方的第三批具体承诺作为本议定书附件2,构成《服务贸易协议》的组成部分。二、附件2应适用于已向东盟秘书长提交各自具体承诺的各方。第三章对《投资协议》的修订第一条投资促进《投资协议》第20条内容应由以下内容替代:“一、各方应在现有经济合作协议或安排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合作,促进和增加投资活动,加强各方之间的经济关系。二、为了各方的利益,各方应鼓励并为投资者及其投资创造有利环境。三、各方应通过如下方式加强合作,促进并提升各方作为投资地的意识,其中包括:(一)增加各方之间的相互投资;10(二)组织投资促进活动,包括举办商贸对接活动;(三)增强行业互补和促进生产网络化;(四)就投资机会、投资法律、法规及政策议题举办或支持举办介绍会、研讨会;(五)就双方关注的其他投资促进和便利化问题开展信息交流。”第二条投资便利化《投资协议》第21条内容应由以下内容替代:“一、各方应努力进一步创造稳定、有利和透明的条件,以鼓励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上进行和扩大投资。二、按照各自法律法规,各方应通过如下方式加强合作,便利各方间的投资,其中包括:(一)为各类投资创造必要环境;(二)简化投资申请和批准的手续;(三)促进包括投资法律、规则、法规、政策和程序的投资信息的发布;(四)利用现有投资促进机构,或在必要的情况下在各东道方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或类似机制,为商界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许可发放的支持与咨询服务。”第四章对《框架协议》经济技术11合作相关条款的修订删除《框架协议》第二条(g)款,第七条和第八条(4)款。《框架协议》第七条修改如下:第七条(1)款基本原则一、为根据《框架协议》促进经济合作,各方应开展互利的经济技术合作活动,以深化各方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二、各方应根据资源的可获得性及在符合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努力促进各方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各方应探讨扩展在具有共同利益的领域内拓展经济技术合作,包括提出加强现有经济技术合作的建议和启动新的倡议。三、各方同意开展能力建设项目和技术援助,特别是与《框架协议》下经济技术合作优先领域具体需求相一致的项目。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参与这些项目以及提出的项目建议应给与特别考虑。第七条(2)款经济技术合作领域一、各方在互利的基础上,应在以下领域探讨并开展经济合作活动:(一)贸易相关事务;(二)农业,渔业,林业和林产品;(三)信息和通信技术;(四)人力资源发展;12(五)投资;(六)服务贸易;(七)旅游;(八)产业合作;(九)交通;(十)知识产权;(十一)中小企业;(十二)环境;以及(十三)各方同意的其他经济技术合作相关领域。二、各方同意重点支持中国—东盟自贸区联委会下其他工作组的经济技术合作,以更好利用《框架协议》以及其项下协议。第七条(3)款跨境电子商务一、各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以及促进电子商务应用和发展的重要性。二、各方同意就电子商务相关议题共享信息、专业知识和开展对话,包括法律法规,规则和标准,以及最佳实践,以创造一个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三、各方应鼓励业界的参与和政府机构的促进,以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加强各方间的贸易和投资关系。四、各方应支持电子商务研讨会和项目,鼓励能力建设合作,以提高中小微企业进入区域市场和国际市场的能力。13第七条(4)款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活动的资源一、为实施本章内容,经济技术合作活动的形式可包括研讨会、培训、政策对话、研究以及各方同意的其他活动。二、各方同意通过中国与东盟间的现有资源或将来可获得的其他资源为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的经济技术合作活动提供支持。三、各方同意加快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评估和审批程序、开发明确的指南以及便利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咨询,帮助潜在的项目建议方更好地利用可获得的资源,从而加强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的经济技术合作活动。第七条(5)款经济技术合作活动的执行一、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应属于区域性活动,且对中国和东盟成员国均有益,则该类活动应包括中国和至少两个东盟成员国。二、各方应在商定的时间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活动。第七条(6)款争端解决一、《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不适用于本章。二、任何关于本章解释、实施或适用方面的争议应通过各方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第五章未来14一、根据《货物贸易协议》第17条,各方应在商定的时间开展谈判,以实现货物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各方应在谈判启动之日起2年内结束本谈判。二、各方应在本议定书生效1年内启动关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谈判,以达成一个令各方满意的结果,促进对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利用。三、各方应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3年内结束对投资自由化和保护的讨论,除非各方另有约定。第六章最终条款第一条修订各方书面达成一致后即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订,此类修订应在各方商定的日期生效。第二条交存对于东盟成员国,本议定书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第三条生效15一、各方应在其完成议定书生效的必要内部程序2后,书面通知东盟秘书长。在中国和至少一个东盟成员国书面通知东盟秘书长其内部程序已完成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应于2016年5月1日生效。二、如本议定书未能于2016年5月1日生效,本议定书应在中国和至少一个东盟成员国书面通知东盟秘书长其已完成内部程序的60日后生效。三、本议定书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生效后,剩余的任一方书面通知东盟秘书长其已完成内部程序的60日后,本议定书对该方生效。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本议定书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签署,一式两份,以英文书就3。2为进一步明确,“内部程序”可以包括各方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进行的核准、接受或者批准程序。3对于2015年11月21日后签署本议定书的各方,签署日期应为该方签署本议定书的日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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