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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法

2020-05-09 80页 ppt 239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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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山有路勤为径

在汽修行业深耕多年,拥有丰富的汽车修理经验及电路图,对汽车机修、冷电方面比较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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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2006年7月11日《海安法》的总体概况 《海安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海安法》在海事法规体系中的定位 《海安法》的基本特点 《海安法》的基本评价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宪法 基本法律 一般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宪法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代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 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由国家主席签...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2006年7月11日《海安法》的总体概况 《海安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海安法》在海事法规体系中的定位 《海安法》的基本特点 《海安法》的基本评价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宪法 基本法律 一般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宪法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代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 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关于基本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及其他的法律。 如:国家主权的事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犯罪与刑罚、基本经济制度等。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 除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 内容: 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二是宪法规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及经济特区市人大及常委制定;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实际作具体规定;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地方性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 内容: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属于本地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由省长或自治区主席或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海安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树木与森林的关系一部一般法律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基本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海事法规框架体系 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子系统 船舶法规子系统 船员法规子系统 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子系统 海事综合法规子系统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子系统 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待修订) 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制定) 配套行政法规: 《航行警告通告规定》(待修订);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待修订); 航标条例(待修订); 《海域搜寻救助条例》(待制定)等 配套行政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船舶法规子系统 法律:《船舶法》(待制定) 配套行政法规: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待修订); 《船舶登记条例》(待修订); 《小型船舶管理条例》(待制定) 配套行政规章: 《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船员法规子系统 法律:《船员法》(待制定) 配套行政法规:《船员条例》(待制定) 配套行政规章: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等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子系统 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配套行政法规:《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条例》(待修订)《防止拆船污染水域管理条例》(已制定) 配套规章:待制定海事综合法规子系统 法律:《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 行政法规:一系列行政管理的法规 配套规章:《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事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待制定)等等《海安法》在海事法规体系中的定位 在海事法规框架体系内,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龙头法; 其它海上交通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是根据该法制定的,不能与本法相抵触。《海安法》的基本特点 原则性规定: 1、当时的海事法律现状所决定(几乎空白); 2、一种立法技术,为后续立法作铺垫 3、第九条、第十条 高度概括和精炼 五十三个条文涵盖的内容相当全面 用语精炼,没有废话。 具有前瞻性 历经20多年,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至今仍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具有科学性 《海上交通安全法》基本评价 一次非常成功的立法 近二十年来在维护海上交通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有依可依 制定了一系列海事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的发展急需修改: 原则性规定需要变化 社会发展出现新问题 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海安法》修订情况 进展情况:已报国务院法制办审查。 修订版本:共十二章,148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通航环境;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秩序; 第四章船舶、设施;第五章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第六章船员;第七章安全保障; 第八章搜寻救助;第九章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章监督检查;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海安法》的基本构架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章海难救助 第八章打捞清除 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附则总则的基本知识 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的形式的国家,总则虽非任何一个法所必具的组成部分,但是一般的法、绝大多数法所应有的。 从中国法的结构看,有些应当设有总则的法却没有设总则。如《全国人大组织法》这样重要的基本法没有设总则。《海安法》设置总则比较合理。 总则是作为法的结构中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有关法定制度或基本法定制定;法的效力;法的适用等等。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通过立法想要达到的目标,需要解决的问题。 立法目的:立任何法都有立法目的;位置要正确;格式要 立法目的表述顺序:一般采用由具体到抽象,由直接到间接,由近到远的顺利来排列,最忌没有顺利,杂乱堆积在一起 立法根据:制定法律、法规、规章,除极个别的外,都必须有根据 立法根据和立法目的可以合为一条来写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适用范围的含义:指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所适用的对象、事项和空间。 空间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适用对象: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沿海水域”的含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海事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主管机关:有时指中国海事局; 有时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特指“中国海事局”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 第三十九条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不特指的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释义] 船舶检验分为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和公正检验。法定检验是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照国家的规定申请检验以确定船舶状况、参数和规格的行为。 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下位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下位法:《船舶登记条例》 船舶登记含义:海事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对船舶所有权予以确认和代表国家对船舶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政府行为。分为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 所有权登记性质:形式合法性审查。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只是负责船舶所有权及其有关证明文件的形式合法性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有明显伪造或涂改,不负责审查涉及船舶所有权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数量:定额;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考虑因素:船舶种类;技术数据(吨位、主推进动力装置或长度)、航区或航线、挂靠港口数量、操纵和作业要求、安全值班、疲劳等。 质量:合格;考虑因素:年龄、健康、文化程度、专业教育与培训、适任考试、船上工作经历、安全记录、违法记录。 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笼统规定,与当时的立法现状有关。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解析: 笼统的概括条款,无实际意义;由于现行实体法修改滞后于处罚法,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常以此作为违反的实体法条款,这种做法不正确。 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解析: 这其中包含一个行政许可项目,即: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实施机关:交通部海事局) 注意区分外国籍军用船舶和军用船舶应分别由主管机关和中国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解析一:有关的下位法: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规则》(修订中,变化较大,实行航次签证、月度签证、安全诚信船舶年度签证) 解析二:海事许可项目: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细分为四个许可小项目)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解析: 下位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0号令) 强制引航范围:(1)外国籍船舶;(2)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它中国籍船舶。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解析: 海事许可项目: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实施机关: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解析: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解析: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禁止船舶进港或令其离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一)责令立即离岗; (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停止作业; (四)责令停航; (五)责令改航; (六)责令离港; (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 (八)禁止进港、离港; (九)强制卸载; (十)拆除动力装置; (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 (十二)强制拆(清)除; (十三)强制拖离(航); (十四)强制打捞; (十五)强制设置标志; (十六)抽样取证; (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解析:行政许可项目: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解析: 批准的主体有三个:国务院;海事主管机关; 国家军事主管部门 但公布的主体只有一个:海事主管机关。 许可项目: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强制措施:责令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解析: 规定了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三个义务: 一是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二是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 三是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港口锚地与港外锚地 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解析:《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发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规定了事故发生的报告义务。 报告内容有五项: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发生事故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自救义务 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解析: 救助前提: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 报告内容:现场情况;本船舶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许可项目: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实施机关:交通部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解析: 打捞清除的三种法定情形: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 打捞清除的主体:所有人、经营人 强制打捞的前提:所有人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打捞清除。 强制打捞的后果: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许可项目: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实施机关:直属海事机构、地方海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一)交通事故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主要包括:(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碓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二)提交报告书的时间:港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提交;港区水域外发生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提交;引航中引领船舶发生事故,返港后24小时提交。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主管机关的义务: 1、作出《海上交通事故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2、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根据责任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警告、罚款或扣留职务证书;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主管机关。 3、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建议。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构成部分,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种类  1996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004年颁布实施的〈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一)警告;(二)罚款;(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九)没收违法所得;(十)没收船舶;1995年5月1日生效的〈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行政诉讼期限分为两种: ——对海事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的行政处罚不服的,申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天。 ——对除罚款、吊销职务证书以外的其它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其它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自知道该海事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而不是90天,也不是15天。行政复议期限 所有就海事行政行为申请海事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该海事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调解原则:自愿、公平,不得强迫。 调解前提: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或未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申请调解时间: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 调解机关:负责该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 调解的效力: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海事机构盖章确认,当事人各方自动履行。但当事人返悔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不具有法定的效力。 调解期限: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未能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5年〈福建海事局关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可能构成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参考罪名及标准 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设备罪 交通运输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失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可能构成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参考罪名及标准 侮辱国旗罪 骗取出入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非法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罪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是指专用的渔港,供渔业船舶停靠和使用,港内没有商业码头或其他生产码头,这样的港口可称为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凡一个港口内有商业码头,又有水产石油等码头,不论各自码头的多寡和各类船舶数量的多少,这样的港口统称为综合性港口,均应按《海上交通安全法》统一实施管理。 几个注意:第一,渔港水域外渔船与非渔船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第二,非渔船如果进入渔港水域进行运输或作业,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管理。三是渔船改变用途,从事非捕捞或非养殖活动,如商业运输、农家乐等,按非渔船管理。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沿海港口:是指我国沿海岸线的所有港口,包括一些河口港,如上海、天津、广州、黄埔。依国际通常公认的原则,海河相接处河口的第一个港算作沿海港口,第一个港口以上的港口均属内河港。如长江下游的南通港、张家港,尽管国家已宣布对外开放,但仍属内河港。 内水:领海基线以内向陆地一侧的水域。 领海:我国领海的宽度为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有两种: 第一种,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二种,自公布后某一特定的时间起开始施行。 法律法规的溯及力: 即新的法律、法规公布后,对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世界各国一般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也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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