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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CIOMS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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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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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CIOMS完整版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CIOMSInternationalEthicalGuidelinesforBiomedicalResearchInvolvingHumanSubjects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2002年8月修订摘要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CIOMS)是由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49年创办的一个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其主要宗旨是维持联合国及其专门的分支机构,特别是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协作关系。...
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CIOMS完整版
集团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CIOMSInternationalEthicalGuidelinesforBiomedicalResearchInvolvingHumanSubjects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2002年8月修订摘要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CIOMS)是由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49年创办的一个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其主要宗旨是维持联合国及其专门的分支机构,特别是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协作关系。本指南是自1982年以来的第三个版本,由来自非洲、亚洲、拉丁美洲、欧洲、美国和CIOMS秘书处的10名专家共同商议起草,由21条指导原则及其注释组成。与1982年和1993年的两个版本一样,2002版指南旨在各国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政策,根据各地情况应用伦理标准,以及确立和完善伦理审查机制。标题和类目第1条: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合理性与科学性伦理学审查第2条:伦理审查委员会第3条:国外机构发起研究的伦理审查知情同意第4条:个体的知情同意第5条:获取知情同意:前瞻性研究受试者必须知晓的信息第6条:获取知情同意:申办者与研究者的职责第7条:招募受试者第8条:参加研究的受益和风险第9条:研究中涉及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受试者时关于风险的特殊限定*****第10条:在资源有限的人群和社会中的研究*****第11条:临床试验中对照的选择弱势人群第12条:在研究中受试者人群选择时负担和利益的公平分配第13条:涉及弱势人群的研究第14条:涉及儿童的研究第15条:涉及受试者精神障碍而不能给予充分知情同意的研究妇女作为受试者第16条:妇女作为受试者第17条:孕妇作为受试者*****第18条:保守机密*****第19条:受损伤的受试者获得治疗和赔偿的权利*****第20条:加强伦理和科学审查能力以及生物医学研究能力*****第21条:国外申办者提供健康医疗服务的道德义务*****附录1:人体生物医学研究(或相关文件)中包含的项目。第1条: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合理性与科学性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合理性在于有望发现有益于人类健康的新。只有在研究的实施中尊重、保护和公平地对待受试者,并且符合研究实施所在社会的道德规范时研究才具有伦理学上的合理性。此外,将受试者暴露于风险而没有可能受益的非科学的研究是不道德的,因此研究者和申办者必须保证所提议的涉及人体受试者的研究符合公认的科学原理并有充分的相关科学文献作为依据。第1条的注释在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研究,包括对可辨认身份的人体组织或数据的研究中,伦理学上具合理性的基本特征有:该研究采用的方法所获取的资料是用其他方法无法获取的,研究设计科学合理,而且研究者和其他研究人员胜任该项研究。所用研究方法应合乎研究的目的并适用于研究领域。研究者和申办者还必须保证所有参与研究的人员在教育和经验方面都有资格承担他们的任务。这些考虑应该充分地反映在提交给科学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和许可的研究方案中(附录1)。科学审查将在第2条和第3条注释中进一步地论述:伦理审查委员会和国外机构发起研究的伦理审查。研究中伦理学的其他方面将在其余条款及其注释中讨论。提交给科学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和许可的应包含附录1中指定的相关项目,并在研究实施中严格地遵守。第2条:伦理审查委员会所有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研究的提议都必须提交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科学和伦理审查委员会以审查他们的科学价值和伦理的可接受性。审查委员会必须独立于研究组,他们的审查结果不应视研究中可能得到的任何直接的财务或物质上的利益而定。研究者必须在研究开始以前获得批准或许可。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该在研究过程中根据需要进一步进行审查,包括监察研究的进展。第2条的注释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在机构的、地方的、区域的、或国家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在国际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有关的行政或其他政府机构应在一个国家内部促成各伦理审查委员会之间的统一标准,在所有体制下,研究的申办者和研究者受雇的机构应在审查过程中配置有充分的资源。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因审查方案获得报酬,但是决不能因为批准或许可一个方案而被付给或接受报酬。科学审查。根据赫尔辛基宣言(第11节),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必须符合己被普遍接受的科学原则,必须基于对科学文献、其他有关资料来源的彻底了解,以及基于充分的实验室工作,如提示需要,基于动物实验。科学审查还尤其要考虑研究的设计,包括避免或最小化风险,以及安全监测的规定。有能力审查和批准所提议研究的科学性的委员会必须包含多学科人才。伦理学审查。伦理审查委员会负责维护受试者的权利、安全和健康。科学审查和伦理学审查不可分割:涉及人类受试者的不科学的研究其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因其使受试者受到风险或不便而毫无益处;即使没有受损害的风险,浪费受试者和研究者的时间于没有收益的活动中就是宝贵资源的流失。因此,伦理审查委员通常需考虑所提议研究的科学和伦理的两个方面。委员会必须进行一个适当的科学审查,或者确认一个有能力的专家团体已判定该研究是科学的。委员会还要考虑有关数据和安全监查的规定。如果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一项研究提案是科学合理的,或者确认一个有能力的专家团体是这么认为,然后它应考虑对受试者的任何已知的或可能的风险相对于预期的直接或间接受益而言是否合理,以及所提议的研究方法是否将损害最小化而将受益最大化。(见第8条:参加研究的受益和风险)。如果研究方案是合理的,并且风险相对于预期受益之间的平衡也是合理的,然后委员会要审定获取知情同意的程序是否满意,以及受试者的选择是否公平。急诊时出于同情使用研究性治疗的伦理学审查。在一些国家,药品主管部门要求所谓的出于同情或人道主义使用研究性治疗应像研究一样由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特殊情况下,如果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医生可以在获得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或许可前出于同情使用研究性治疗:一个病人需要紧急治疗,有证据证明该研究性治疗可能有效,并且没有其他可利用的被认为是同样有效或更有效的疗法。知情同意的获取应依照研究所处社会的法律要求和文化传统。在一星期之内,医生必须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汇报病例的详细情况和所采取的行动,并且有一个与医生无关联的医疗专业人员向伦理委员会书面证实,根据上述三条特定的标准,诊治医生使用研究性治疗的判断是合理的。(参见第13条注释部分:其他弱势人群。)国家(中央)或地方审查。伦理审查委员会由国家或地方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的(或中央)医学研究委员会或其他全国性代表团体主办创立。在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管理体制下,可组成一个国家的或中央的审查委员会以对研究方案的科学和伦理两方面进行审查。在有些国家,医学研究不是集中管理的,伦理学审查在地方或区域范围内实施起来更加有效和便利。一个地方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可仅限于单一的机构内,也可以延伸到一个规定的地理区域内所有实施生物医学研究的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确定所有被提议的干预方法,特别是使用药品和疫苗,或利用医疗器材或正在开发的程序,是足够安全的,可以用于人,或者确认另一个有能力的专家团体已这样确定;确定所提议的研究是有科学基础的,或确认另一个有能力的专家团体已作出此结论;确认方案涉及的所有其他伦理学问题在原则和实践两方面都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考虑研究者的资格,包括研究实施原则的教育,考虑研究场所的条件要能确保试验的安全实施;以及保存所做决定的记录,并采取措施追踪正在进行的研究方案的实施情况。委员会成员。国家的或地方的伦理审查委员的组成应该能对所递交的研究提案进行完全的和充分的审查。伦理审查委员成员通常应包括医生、科学家和其他专业人员,如护士、律师、伦理学家和牧师,以及有资格代表所在社会文化和道德价值的人,以确保研究受试者的权利将得到尊重。应该包含男性和女性。当研究的焦点是未受过教育的人,那他们也应成为委员会成员或受邀出席会议,发表他们的观点。应定期更换一部分成员,以融入那些具有新鲜观点的人士带来的经验优势。负责审查和批准由国外机构发起的研究提案的国家或地方伦理审查委员会,其中的成员或顾问应非常熟悉有关人口和社会的风俗和传统,并注意人的尊严问题。经常审查直接与特定疾病或损伤(如HIV/AIDS或截瘫)有关的研究提案的委员会,应邀请这些病人或代表此类疾病或损伤患者的团体,或听取他们的意见。同样,研究受试者涉及儿童、学生、老人或雇员,委员会应该邀请他们的代表或辩护人,或听取他们的意见。为保持审查委员会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并避免利益冲突,任何成员在研究中有特别的或特殊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利益,如果此利益会干扰其客观判断,他就不应参加评审。对于财务或其他可能被认为与研究有利益的冲突,对伦理审查委员会成员和对科学、医学研究者应持统一的公开标准。避免这种利益冲突的一个有效方法是坚持让委员会中每一成员自己声明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如果一个成员做出这样的声明,就应该退出,这样做无论是这个成员自己的决定还是应其他成员的要求很显然都是恰当的行动。退出以前,该成员应被允许发表其关于方案的意见或回答其他成员的提问。多中心研究。一些研究计划设计在不同的社会或国家的几个中心实施。为了保证结果有效,每一中心通常都必须以同一方式实施研究。这样的研究包括临床研究,用来评估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的研究,以及各种流行病学研究。对这些研究,地方的伦理或科学审查委员会通常无权改变药物剂量,改变纳入和排除标准,或做出其他类似的改动。他们应被授予充分的权力中止他们认为是不道德的研究。此外,地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须保护受试者而做出的修改应形成书面文件并报给负责整个研究计划的研究机构或申办者,供其考虑和做出相应的行动,以确保所有其他受试者都能得到保护,各地的研究都将有效。为了保证多中心研究的有效性,方案中的任何变化都应在每个合作中心或机构实施,如果不能如此,必须介绍各中心间具有明显可比性的程序;在部分而不是全部中心做改动会使多中心研究失去意义。对于一些多中心研究,通过各中心间达成协议接受一个审查委员会的结论,可便于科学和伦理学审查;该委员会的成员可包括各研究中心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一名代表,以及有能力进行科学审查的个人。在其他情况下,与当地参与的研究者和机构有关的地方审查,是集中审查的补充。中心审查委员会(centralcommittee)审查研究的科学性和伦理性,地方审查委员会确认研究在当地的可行性,包括基础设施,培训情况,以及伦理学考虑在当地的意义。一个大型的多中心试验,个体研究者无权独立行动,如数据分析或准备和发表稿件。此类试验通常有一组委员会,在一个筹划指导委员会指导下运作,负责这些职责和决定。伦理审查委员会在此类试验中的职能是审查有关的方案,以避免滥用职权。制裁。伦理审查委员会通常没有权力对在实施人体研究中违反伦理学标准的研究者实行制裁。然而,他们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撤销一项研究计划的伦理学批件。他们应监察一个已批准方案的执行和进展情况,并向研究机构或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任何严重地或持续地违反已批准的方案中阐明的伦理标准或违反研究行为的伦理标准。未递交方案供委员会审议,被认为是明显的和严重的违反伦理标准。由政府的、机构的、专业的或其他的主管部门实行的制裁具有纪律惩戒权,应该作为最后手段采用。首选的管理办法包括培育相互信赖的氛围、教育和扶持,以促进研究者和申办者按伦理标准规范地实施研究的能力。假如制裁变得必要,应针对那些违规的研究者或申办者。制裁可以包括罚款,或暂停其接受研究资金、使用研究性干预、或行医的资格。除非存在有说服力的理由,否则编辑应拒绝出版在实施过程存在不道德行为的研究的结果,并撤回任何后来发现包含篡改或伪造数据或基于不道德研究的文章。药品管理当局应考虑拒绝受理为申请产品上市注册所提交的、通过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的数据。然而,这样的制裁,不仅剥夺了犯错误的研究者或申办者的利益,而且剥夺了预期受益于那项研究的社会人群的利益;这些可能的后果值得慎重的考虑。与项目资助有关的潜在利益冲突。生物医学研究越来越多地从商业公司获得资金。这些申办者有充分的理由资助合乎伦理学要求又具科学性的研究方法,但也出现因资助的条件产生偏差的例子。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在研究者极少或没有参与试验设计,难以使用原始数据,或难以参与对数据的解释,或临床试验的结果对申办者的产品不利而不能被发表。产生偏差的危险也可能与其他来源(如政府或基金)的资助有关。因为研究者直接对他们的工作负责,不应达成不适当地干涉研究者使用数据或独立分析数据、预备稿件或发表文章的协议。研究者也必须从他们自己的角度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或其他评定和管理这类冲突的机构委员会公开潜在的或明显存在的利益冲突。因此,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该确保满足这些条件。参见上面的多中心研究。第3条:国外机构发起研究的伦理审查国外申办组织和个体的研究者应向申办组织所在国提交研究方案进行伦理学和科学审查,伦理评价标准应和研究实施所在国同样严格。东道国的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国家的或地方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确认研究提案是针对东道国的健康需要和优先原则,并符合必要的伦理标准。第3条的注释定义。国外机构发起的研究这一名词是指在一个东道国进行,但由一个国外的国际或国家的组织或医药公司与东道国有关当局、机构和个人合作或达成协议,来申办、资助,有时全部或部分承担实施的研究。伦理学和科学审查。申办者所在国和东道国的委员都有责任进行科学和伦理审查,并都有权拒绝批准不能满足他们科学或伦理标准的研究提案。必须尽可能地保证审查是独立的,不存在与研究任何方面有关的、可能影响审查委员会成员判断的利益冲突。当国外的申办者是一个国际组织,对研究提案的审查必须符合其自身的独立伦理审查程序和标准。国外的申办国或国际组织的审查委员会有一个特殊的职责,即判定科学方法是否合理并符合研究目标;所研究的药品、疫苗、设备或程序是否足够符合安全标准;研究在东道国而不是在申办者所在国或其他国家实施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研究提案是否符合国外申办者所在国或国际组织的伦理标准。东道国的审查委员会有一个特殊的职责,即判定研究的目标是否针对本国健康需要和优先原则。要能够判断一项研究提案各个方面的伦理可接受性,要求对社会的风俗和传统有深入的了解。因此,东道国的伦理审查委员会中必须有成员或咨询顾问具有这方面的了解;这样,在判断所提议的获取知情同意的方法、尊重可能的受试对象权利的其他方面、以及所提议的保护研究受试者健康的方法的可接受性时,它将处于有利的地位。这样的人应该能够提出社会上的合适人员充当研究者与受试者之间的中间人物,并能根据当地社会的礼物互赠及其他风俗和传统,就物质利益或激励措施是否合适提出建议。当一个国家的申办者或研究者提议在另一个国家进行研究,这两个国家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经过协议,对研究方案的不同方面进行审查。简而言之,就东道国而言,已具备独立的伦理学审查能力,或实质上由国外的申办者和研究者促成这样的能力,那么国外的申办国的伦理审查可仅限于保证研究遵循广义上所讲的伦理标准。鉴于对所提议研究实施的所在国人群的文化和道德标准有更透彻地了解,东道国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更有能力审查详细计划的依从性;在研究过程中监察依从性也处于更有利的地位。然而,若东道国不具备充分的独立伦理审查能力,则由国外的申办国或国际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进行全面审查是必要的。第4条:个体的知情同意对于所有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研究者必须获得受试者自愿做出的知情同意,若在个体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必须根据现行法律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免除知情同意被认为是不寻常的和例外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经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第4条的注释概论。知情同意是一项参加研究的决定,是由具有能力的个体获取必要的信息后做出的;其充分理解这些信息;并且经过考虑后,在没有受到强迫、不正当影响或劝诱、或胁迫下做出的决定。知情同意是基于有能力的个体有权力自由地选择是否参加研究的原则。知情同意保护个体的选择自由并尊重个体的自主权。作为一项附加的保护,知情同意必须有经过独立伦理审查的研究方案作补充。这种独立审查的保护对于许多能力受限不能给予充分知情同意的个体尤其重要,这些人包括儿童,严重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以及对医学的概念和技术不熟悉的人(见第13,14,15条)。过程。获取知情同意是一个过程,开始于和一个可能的受试对象的初次接触,并继续贯穿于研究的整个过程。通过向可能的受试对象告知信息,重复和解释,回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并保证每个人理解每项程序,研究者获取他们的知情同意,并在这个过程中表现出对他们的尊严和自主权的尊重。必须给予每个人足够的时间以做出决定,包括同家属或其他人商量的时间。应为知情同意过程留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语言。告知个体受试者决不能简单地、仪式性地朗诵一份书面文件的内容。相反,不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研究者必须以适合个体理解水平的语言来传达信息。研究者必须记住可能的受试者对作出知情同意所需信息的理解能力取决于个体的发育程度、智力、教育和信仰,还取决于研究者耐心、细心的交流能力与意愿。理解。然后,研究者必须确保可能的受试对象充分地理解了这些信息。研究者应该给每个人充分的机会提问,并诚实地、迅速地和完整地予以答复。在有些情况下,研究者可以使用一个口头的或书面的测验或其它方法来判断受试者是否充分理解了这些信息。知情同意的文件。同意可以由许多方法来表达。受试者可通过自愿的行动来表示同意,如口头同意,或签署一份同意书。通常,受试者应签署一份知情同意书,对于无行为能力者,法定监护人或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应签署知情同意书。如果研究的风险极小,也就是说,不可能比常规的体格或心理检查的风险大,以及如果在研究范围以外进行的、按照惯例不需要履行签署知情同意的程序,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批准免除签署知情同意书。当一份签了字的知情同意书会对受试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的威胁时,伦理审查委员会也可以批准免除签署知情同意书。在有些情况下,尤其当信息复杂时,最好给受试者信息资料页保存。这些资料页在各方面都类似于知情同意书,但不需要受试者签字。资料页的措辞应获得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许可。当已获得受试者的口头同意,研究者负责提供知情同意的文件或证明材料。免除知情同意的要求。研究者在没有获得每位受试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决不能开始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研究,除非他们已经得到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这样做的明确批准。然而,当研究设计仅仅涉及极小的风险,并且要求个体的知情同意会使研究的实施不可行(例如,研究仅仅涉及摘录受试者病案的数据),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知情同意。重新获取知情同意。研究者应在研究的条件或程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时,以及在长期研究项目中定期地,再一次寻求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例如,从该研究或其他途径发现了有关试验产品的风险或受益,或替代产品的新信息,受试者应迅速地被告知这些信息。许多临床试验直到结束之前,研究结果不公开给受试者和研究者。如果伦理审查委员会已经批准不公开结果,这在伦理上是可接受的。文化考虑。在一些文化环境中,研究者只有在获得社会领导者、老人协会、或其他指定的权威人士许可后方可进入社会实施研究,或与可能的受试对象接触获取个体的知情同意。这样的习惯必须被尊重。然而,社会领导者或其他权威人士的许可决不能替代个体的知情同意。在一些群体中,使用许多地方语言使得与可能的受试对象的信息交流变得复杂,研究者也更难以保证受试者真正理解这些信息。在所有文化中,许多人不熟悉,或难以理解诸如安慰剂或随机化这样的科学概念。申办者和研究者应该寻找与所在社会文化相适应的信息交流方法,这是遵循知情同意过程的标准要求所必需的。他们还应在研究方案中对他们计划用来与受试者交流信息的方法进行描述并提供理由。在发展中国家中协作完成的研究,若有必要,研究计划应包括在不同的语言和文化背景下,保证真正地、合法地获取知情同意所需财力的条款。临床试验中出于研究目的使用受试者的生物材料(包括遗传物质)的知情同意。要求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同意利用他们的生物标本用于研究,研究方案的知情同意书应包括单独的一个章节。单独的同意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适当的(例如,如果研究者请求实施一项非临床试验必需的基础研究),在其它情况下则不必要(例如,临床试验需要使用受试者的生物材料)。使用病历和生物标本。只有在伦理审查委员会判定研究造成的风险极小,病人的权利或利益不会受到侵犯,他们的隐私和机密或匿名得到保证,以及研究的设计是回答一个重要的问题,若规定需获取知情同意将使研究不可行的情况下,在临床诊疗中获得的病历和生物标本可以在没有病人/受试者同意的情况下用于研究。病人有权知道他们的病历或标本可能用于研究。个体拒绝或不愿意同意参加,不是研究无法实施的证据,不足以获得免除知情同意的授权。个体以前已明确地拒绝利用的病历和标本,只有在公共卫生紧急需要时才可利用。(见第18条注释,医生和病人之间的机密)研究病历或生物标本的二次利用。研究者可能想利用本国或他国的另一机构的其他研究者使用或收集的病历或生物标本。这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病历或标本中是否含有个人标识符、或能被联系到此类标识符,以及通过谁联系。(参见第18条:保守机密)如果最初出于研究目的、经知情同意或许可而收集或使用的病历或标本,二次利用通常受到原知情同意条件的限制。因而,重要的是在最初的知情同意过程中预见(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可行的)将来利用这些病历或标本用于研究的计划。因此,在最初寻求知情同意的过程中,研究组的一个成员应与可能的受试对象讨论,如有必要,请求其同意:将来是否肯定有或可能有二次利用,如有,这样的二次利用是否局限于使用这些材料的研究类型;在什么情况下要求研究者和受试者联系,为二次利用寻求再次授权;若有的话,研究者销毁或去除病历或标本上个人标识符的计划;受试者要求对生物标本、或病历、或他们认为特别敏感的病历部分(如照片、录像带或录音磁带)进行销毁或匿名的权利。(参见第5条:获取知情同意:前瞻性研究受试者必须知晓的信息;第6条:获取知情同意:申办者与研究者的职责;和第7条:招募受试者)第5条:获取知情同意:前瞻性研究受试者必须知晓的信息在要求个体同意参加研究之前,研究者必须以其能理解的语言或其他交流形式提供以下信息:个体是受邀参加研究,认为个体适合参加该项研究的理由,以及参加是自愿的;个体可自由地拒绝参加,并可在任何时候自由地退出研究而不会受到惩罚,也不会丧失其应得利益;研究的目的,研究者和受试者要进行的研究过程,以及说明该研究不同于常规医疗之处;关于对照试验,要说明研究设计的特点(例如随机化,双盲),在研究完成或破盲以前受试者不会被告知所分配的治疗方法;预期个体参加研究的持续时间(包括到研究中心随访的次数和持续时间,以及参加研究的总时间),试验提前中止或个体提前退出试验的可能性;是否有钱或其他形式的物质作为个体参加研究报酬,如果有,说明种类和数量;通常在研究完成后,受试者将被告知研究的发现,每位受试者将被告知与他们自身健康状态有关的任何发现;受试者有权利在提出要求时获得他们的数据,即使这些数据没有直接的临床用途(除非伦理审查委员会已经批准暂时或永久地不公开数据,在这种情况下受试者应被告知,并且给予不公开数据的理由);与参加研究有关的、给个体(或他人)带来的任何可预见到的风险、疼痛、不适,或不便,包括给受试者的配偶或伴侣的健康或幸福带来的风险;受试者参加研究任何预期的直接受益;研究对于社区或整个社会的预期受益,或对科学知识的贡献;受试者在参加完成研究后,他们能否、何时、如何得到被研究证明是安全和有效的药品或干预方法,他们是否要为此付款;任何现有的可替代的干预措施或治疗措施;将用于保证尊敬受试者隐私、可识别受试者身份记录的机密性的规定;研究者保守机密能力受到法律和其他规定的限制,以及泄露机密的可能后果;关于利用遗传试验结果和家族遗传信息的政策,以及在没有受试者同意的情况下,防止将受试者的遗传试验结果披露给直系亲属或其他人(如保险公司或雇主)的适当的预防措施;研究的申办者,研究者隶属的机构,研究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可能进行的研究直接或二次利用受试者的病历记录和临床诊疗过程中获取的生物标本(参见第4和18条的注释);研究结束时是否计划将研究中收集的生物标本销毁,如果不是,关于它们贮存的细节(地点,如何存,存多久,和最后的处置)和将来可能的利用,以及受试者有权做出关于将来的使用、拒绝贮存和让其销毁的决定(见第4注释);是否会从生物标本中开发出商业产品,研究参加者是否会从此类产品的开发中获得钱或其它收益;研究者是仅作为研究者,还是既做研究者、又做受试者的医生;研究者为研究参加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职责范围;与研究有关的具体类型的损害、或并发症将提供的免费治疗,这种治疗的性质和持续时间,提供治疗的组织或个人名称,以及关于这种治疗的资金是否存在任何不确定因素;因此类损害引起的残疾或死亡,受试者或受试者的家属或受赡养人将以何种方式,通过什么组织得到赔偿(或者,指明没有提供此类赔偿的计划);受邀参加研究的可能的受试对象所在国家对获赔偿的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保证;伦理审查委员会已经批准或许可了研究方案。第6条:获取知情同意:申办者与研究者的职责申办者和研究者有责任做到:避免使用不正当的欺骗手段,施加不正当影响,或恐吓;只有在确定可能的受试对象充分了解了参加研究的有关实情和后果,并有充分的机会考虑是否参加以后,才能征求同意;按一般规则,应获取每一位受试者的签名书作为知情同意的证据——对这条规则的任何例外,研究者应有正当理由并获得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批准(见第4条注释,同意的文件);如果研究的条件或程序发生了显着的变化,或得到了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研究意愿的新信息,要重新获取每位受试者的知情同意;长期研究项目,即使该研究的设计或目标没有变化,也要按事先确定的时间间隔,重新获取每位受试者的知情同意。第6条的注释研究者负责保证每位受试者作出充分的知情同意。获取知情同意的人应对研究有充分了解,并能回答可能的受试对象的提问。主要研究者必须能响应受试者的要求并回答其提问。研究前或研究期间受试者提出问题和听取回答的机会受到任何限制都会削弱知情同意的有效性。对某些种类的研究,可能的受试对象应得到忠告:除非他们采取防预措施,否则有患病的风险。这在HIV/AIDS疫苗研究中尤其是这样(见《UNAIDS指导性文件》中的指导要点:艾滋病病毒预防疫苗研究中的伦理学考虑,指导要点14,pp.38-39)。隐瞒信息和欺骗。为了保证研究的有效性,有时候研究者在知情同意过程中隐瞒某些信息。生物医学研究的典型做法是隐瞒特定程序的目的。例如,临床试验的受试者通常不被告知所实施试验的目的,以监测他们对方案的依从性,因为如果知道他们的依从性正受到监测,他们可能改变行为,使结果变得无效。在大多数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可能的受试者同意直到研究完成以前不被告知某些程序的目的;在研究结束后,他们将获知没有提及的信息。在其它情况下,请求受试者允许隐瞒某些信息可能危及研究的有效性,因此在研究完成以前不告知受试者有些信息被隐瞒了。任何这样的程序必须得到伦理审查委员会明确的批准。主动欺骗受试者比只是隐瞒某些信息引起更多的争议。生物医学研究通常不采用对受试者说谎的策略。然而社会和行为学家有时故意地告诉受试者错误的信息,以研究他们的态度和行为。例如,科学家曾冒充病人,研究在自然背景下卫生专业人员和病人的行为。有些人坚持主动欺骗是决不允许的。其他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是允许的。然而,如果欺骗本身可能掩盖了受试者暴露于超过极小风险的可能性,欺骗是不允许的。当欺骗被认为是绝对必要的研究方法,研究者必须向伦理审查委员会证明没有别的研究方法能够满足研究的需求;该研究可能产生重要的进展;没有隐瞒任何公开后将导致有理智的人拒绝参加研究的信息。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该判定受试者被欺骗的后果,以及研究完成后是否、如何告知被欺骗的受试者。这样的告知一般称作“事后解释(debriefing)”,通常需要解释欺骗的理由。受试者对受到欺骗不满,应有机会拒绝允许研究者使用因此获得的信息。研究者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该知道欺骗研究受试者对他们是有害的、也是不公平的;当受试者得知他们参加了一个存在欺骗的研究,可能对没有被告知而不满。有些研究对受试者以外的人隐瞒或掩饰一些信息可能存在合理性。这种策略经常用于诸如虐待配偶或儿童的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审查和批准欺骗除受试者外的其他人的所有提议。受试者享有迅速、诚实地回答他们提问的权力;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决定每项研究的其他被欺骗的人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胁迫和不正当影响。任何形式的胁迫都使知情同意无效。可能的受试对象作为病人,通常要依赖医生/研究者的医疗,因此医生/研究者在他们眼中有一定的可信度,对他们的影响可能是相当大的,尤其是如果研究方案中包含治疗的部分。例如,他们会担心拒绝参加研究可能损害医患关系或导致中止医疗服务。医生/研究者必须保证不论他们决定参加研究与否,都不会影响医患的关系或他们应得的其它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考虑是否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获取知情同意。可能的受试对象决不能受到不正当影响。然而,合理的说服和不正当的影响之间的界限是不精确的。例如,研究者不应做出关于研究的受益、风险或不便的不合理的保证,或诱导一位近亲或社会领导者去影响一个可能的受试对象的决定。参见第4条:个体的知情同意。风险。研究者应十分客观地讨论试验干预的细节,它可能带来的疼痛和不适,以及已知的风险和可能的危害。在复杂的研究项目中,告知可能的受试者全部每一个可能的风险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合适的。然而,他们必须被告知一个理智的人做出是否参加研究的决定需要考虑的所有风险,包括与试验有关的对配偶或伴侣的风险,如精神药品或生殖道药剂。(参见第8条注释,风险人群)对要求知情同意的例外:研究者预料在急诊条件下的研究许多受试者将不能给予同意。设计的研究方案有时提出突然发生的情况使病人/受试者无法给予知情同意,如头部创伤、心跳呼吸骤停和中风。研究对象不是那些能及时给出知情同意的病人,可能也没时间找到一位有权许可的人。在这种的情况下,通常需要在发病后很快进行研究性干预,以评估研究性治疗或得出想要的知识。由于这类紧急的例外情况是可以预见的,研究者必须在研究开始前获得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如果可能,应设法确定将来可能发生符合研究条件疾病的人群。这可以容易地做到,例如,如果这种情况在个体是周期性复发的,例子包括癫痫大发作和酒精性发狂。在此情况下,研究者应在可能的受试者有充分能力给出知情同意的时候与之联系,并请他们同意在将来无能力的时候参加试验。如果他们是一位独立医生的病人,该医生也是研究者,医生也应同样地在他们有充分能力给出知情同意时寻求他们的同意。所有因紧急情况,病人/受试者不能给予知情同意,已批准的研究在获得知情同意前就开始实施的情况下,一旦病人/受试者的状态允许,他们应给予所有的相关信息,并尽可能早地获得他们继续参加研究的同意。在没有获得知情同意而进行研究之前,研究者必须尽力寻找一位有权代表无行为能力者给予许可的人。如果找到这样的一个人,他拒绝许可,则该病人不能作为受试者。所有治疗干预和治疗过程的风险都应根据第9条“研究中涉及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受试者时关于风险的特殊限定”的要求证明是合理的。如果个体不能给予同意,研究者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应依照现行法律,对既未获得个体知情同意、又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许可,个体参加研究的最大时限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届时研究者还没有获得同意或许可,不论是由于无法与法定代理人联系上,还是病人、或授权的个人或团体拒绝许可,则必须中止病人作为受试者参加研究。病人、或经授权的个人或团体应有机会禁止使用在没有同意或许可时病人作为受试者参加研究获得的数据。急诊条件下,在未获得受试者同意前就打算开始的研究,如果合适,应在将进行研究的社会中公布。在研究的设计和实施中,伦理审查委员会、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对社会的关注作出反应。如果研究在社会中的可接受性有理由受到关注,应与社会指定的代表进行正式的磋商。如果没有所在社会有力的支持,研究不应进行。(参见第8条注释,风险人群)对要求知情同意的例外:临床试验包括因急诊情况而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人。某些病人因急诊情况使得他们不能给予知情同意,却适合加入一项大多数受试者能够给予知情同意的临床试验。这种试验可能与诸如脓毒血症、中风或心肌梗死的急诊新疗法有关。研究性治疗提供了可能直接受益的前景,因而是合理的,尽管研究可能涉及某些非直接受益但仅有极小风险的治疗过程或干预措施;这样的例子可能是随机化过程或出于研究目的采集额外的血样。对于这类病例,递交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的最初研究方案应预料到某些病人可能不能给予知情同意,应为这类病人设计一种委托同意书,如对其负责的亲属的许可。当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或许可了这个方案,研究者可以寻求对其负责的亲属的许可,并纳入这个病人。第7条:招募受试者受试者在参加一项研究中发生的收入损失、路费、及其他开支可得到补偿;他们还能得到免费医疗。受试者,尤其是那些不能从研究中直接受益的,也可因带来的不便和花费的时间而被付给报酬或得到其它补偿。然而,报酬不应过大,或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应过多,否则诱使受试者不是根据他们自己的更佳判断而同意参加研究(“过度劝诱”)。所有提供给受试者的报酬、补偿和医疗服务都必须得到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批准。第7条的注释可接受的补偿。受试者可以得到与参加研究有关的交通和其他开支,包括收入损失的补偿。那些没有从研究直接受益的受试者也可由于参加研究带来的不便而得到一小笔钱。所有的受试者都可以得到和研究无关的医疗服务和免费的治疗和检查。不可接受的补偿。给受试者钱或实物的报酬不应过大,否则诱使他们冒过度的风险、或不是根据他们自己的更佳判断而自愿参加。削弱一个人自由选择能力的报酬或奖励将使知情同意无效。难以区分是参加研究的适当补偿还是不正当影响。一个失业者或学生可能对承诺补偿的看法和一个有工作的人不同。没有医疗条件的人可能会、也可能不会仅仅为得到这样的治疗,受到不适当影响而参加研究。可能的受试者可能为获得一个更好的诊断或得到一个其它途径无法获得的药品而被诱导参加研究;当地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可能会认为这样的劝诱是可接受的。因此,金钱和实物的补偿应根据特定的文化和被提供补偿人群的传统进行评价,以确定它们是否构成不适当影响。在特定的环境下什么是合理的物质补偿,伦理审查委员会通常能作出最佳判断。当不能提供直接受益前景的研究干预措施,或治疗过程有超过极小的风险,研究所涉及的各方——申办国和东道国的申办者、研究者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该谨慎地避免过度的物质利诱。无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的人容易被其监护人为经济获利而利用。代表无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被要求给予其参加研究的许可,监护人除了交通费用和有关开支外不应得到其它补偿。退出研究。受试者因与研究有关的原因,如研究药品不能接受的副作用,或因健康原因退出研究,应作为完成全部研究而获报酬或补偿。受试者因其他理由退出研究,应按参加工作量的比例而付给报酬。研究者因受试者故意不依从而必须从研究中淘汰,有权扣除其部分或全部报酬。第8条:参加研究的受益和风险对于所有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研究者必须保证潜在的利益和风险得到了合理地平衡,并且最小化了风险。提供给受试者的具有直接诊断、治疗或预防益处的干预措施或治疗过程的合理性在于,从可预见的风险和受益的角度,与任何可得到的替代方法相比至少是同样有利的。这种“有益的”干预措施或治疗过程的风险相对于受试者预期的受益而言必须是合理的。对受试者没有直接诊断、治疗、或预防益处的的干预措施的风险,相对于社会的预期受益(可概括为知识)而言必须是合理的。这种干预措施的风险相对于将要获得的知识的重要性而言必须是合理的。第8条的注释赫尔辛基宣言的几个章节论述了研究受试者的健康和避免风险。因此,对人类受试者健康的考虑应优先于科学和社会的利益(第5节);临床试验前必须有充分的实验室或动物实验,以说明其合理的成功概率而没有不适当的风险(第11节);每项计划都应预先对受试者或其他人可预测的风险和负担与可预见的受益进行比较,仔细评估(第16节);医生-研究者必须确信所涉及的风险已经得到充分评估并能令人满意地管理(第17节);受试者的风险和负担必须最小化,与研究目的或将要获得的知识的重要性相比是合理的(第18节)。生物医学研究经常使用种种的干预措施,其中有些提供直接治疗受益的前景(有益的干预),另一些仅仅是用来回答研究问题(非有益的干预)。有益干预的合理性在于,从风险与受益的角度,与常规医疗任何可得到的替代方法相比至少一样有利。非有益的干预则用不同的方法来评价;他们的合理性可能仅仅在于将要获得的知识。在评价研究方案对一个群体的风险和受益时,考虑放弃这项研究引起的损害是合适的。赫尔辛基宣言第5节和18节并不排除充分知情、能够完全认识研究的风险和受益的志愿者,为了无私的理由或为了适度的报酬而参加研究。使参加随机对照试验有关的风险最小化。随机对照试验的受试者有被分配接受已被证明疗效较差的治疗的风险。他们被随机分配接受两种或两种以上干预中措施的一种,并被随访观察直到一个预先确定的终点。(干预措施的理解包括新的或公认的治疗、诊断性试验和预防措施)。一种干预措施通过与另一种干预措施(对照)相比较来评价;对照的干预措施通常是从全世界安全、有效的治疗方法中选择当前最好的方法,除非其他对照的干预措施,如安慰剂,在伦理上是合理的(见第11条)。为评价一种干预措施预防或推迟致命的、或致残的后果的随机对照试验,为使其风险最小化,研究者决不能为了进行试验而不使用已知的优于试验干预措施的治疗,除非这样做可以用第11条提出的标准证明其是合理的。还有,研究者必须在研究方案中规定一个独立的委员会(数据和安全监查委员会)负责监查研究数据;该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保护受试者避免以往未知的不良反应,或不必要地长时间接受疗效较差的治疗。通常在随机对照试验开始时,已经建立了提前终止研究的标准(终止规则或指南)。风险人群。某些领域的研究,如流行病学,遗传学或社会学,可能对团体、社会、或以人种或民族定义的人群的利益带来风险。可能发表的研究信息也许会给一个群体打上烙印,或使其成员受到歧视。这样的信息,可能正确或错误地提示,如某一人群的酒精中毒,精神病或性传播疾病的发病率比平均发病率要高,或特别易患某些遗传性疾病。实施这样的研究计划应注意这类问题,需要注意研究期间和研究之后的保密,需要注意要以一种尊重所有有关各方利益的方式发表研究结果,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发表研究结果。伦理审查委员会应确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适当考虑;明智的做法通常是征求个体知情同意、再辅以社会咨询。(使风险合理化的伦理学基础将在第9条作进一步详细说明)第9条:研究中涉及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受试者时关于风险的特殊限定当存在伦理和科学的合理性、对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个体实施研究时,对受试者没有直接受益前景的研究干预措施的风险应不能比对他们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的风险更大。当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科学或医学理论,并得到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批准,轻微或较小地超过上述风险也是允许的。第9条的注释低风险标准:某些个人或群体由于他们的自主权受限,如囚犯,或由于他们有限的认知能力,他们给予知情同意的能力受到限制。对研究涉及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人,或其做出同意选择的能力不完全符合知情同意的标准,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区分干预措施的风险是否超过对他们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的风险。当这类干预措施的风险没有超过对他们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的风险时,除了需要满足所有涉及特殊类型人群研究的一般要求外,不需要专门的实质性或程序性的保护措施。当超出了上述的风险时,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裁定:1)研究设计是针对受试者所患疾病,或针对他们特别易感的状态;2)在研究所处条件下或相应的临床环境下,研究干预措施的风险仅略大于对他们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的风险;3)研究目的十分重要,能证明受试者风险增大的合理性;4)研究干预措施与受试者曾经历的、或在研究条件下可能经历的临床干预措施比较是相当的。如果这些受试者,包括儿童在内,在研究期间变为能够给予独立的知情同意,应该获得他们继续参加研究的同意。“轻微或较小地超过”对这类人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风险的精确定义,国际间没有达成一致。其含义是从各伦理审查委员会已报告的、所适宜的标准来推断的。例如,对儿童进行额外的腰椎穿刺或骨髓抽吸,以这类检查的临床医疗常规适应症为判断条件。要求研究的目的是针对受试者的有关疾病或症状,不能对健康儿童使用这类干预措施。研究干预措施与受试者曾经历的、或在研究条件下可能经历的临床干预措施比较是相当的这一要求,使得受试者能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决定是接受或拒绝为研究目的所附加的程序。因此,他们的选择即使不能完全满足知情同意的标准,也将对研究有更多的了解。(参见第4条:个体的知情同意;第13条:涉及弱势人群的研究;第14条:涉及儿童的研究;和第15条:由于受试者精神障碍而不能给予充分的知情同意的研究)。第10条:在资源有限的人群和社会中的研究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人群或社会开始研究之前,申办者和研究者必须尽一切努力保证:研究是针对实施研究所在地人群或社会的健康需要和优先原则的;以及任何干预措施或开发的产品,或获得的知识,都将被合理地用于使该人群或社会受益。第10条的注释这条指南是关于资源有限的国家和社会,容易或可能容易受到相对富裕国家和社会的申办者和研究者出于私利的利用(exploitation)。研究针对健康需要和优先原则。研究是针对实施研究所在地人群或社会的健康需要,为满足这一伦理学要求,要判定什么是所需要的。仅仅判定某一疾病在这一人群中流行,需要新的或进一步的研究是不充分的:伦理学所要求的“针对”,仅仅当这一人群获得了成功的干预措施、或其他健康受益才能实现。这尤其适用于政府缺乏资源,无法广泛应用这些产品、或健康受益的措施的国家中实施的研究。即使试验的产品在某一国家比其它一些国家的标准疗法便宜得多,但这个国家的政府或个人仍然负担不起。如果从这个国家中研究所获得的知识主要使能够买得起试验产品的人群受益,那么该项研究就具有“出于私利的利用”的特征,因而是不道德的。当一项研究干预措施对东道国卫生保健有重要影响,申办者应与东道国有利害关系者,包括国家政府、卫生部、当地的卫生管理部门、有关科学和伦理的团体、以及受试者所在社会的代表、非政府组织如健康倡导团体的代表进行协商,确定“针对性”、以及“合理的可利用性”的实际含意。协商的内容应包括:安全、合理地应用研究干预措施所需的卫生医疗基础设施,销售授权的可能,关于报酬、版税、补助金、技术和知识产权的决定,以及这种经济知识非专利所有时的销售费用。有时候,成功产品的可利用性和销售的圆满讨论,需要国际组织,捐助政府、双方代理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私营部门的参与。卫生医疗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在研究开始时就完成,以便在研究过程中及研究后能够使用。此外,如果一个研究药品已经被证明是有益的,申办者应该在研究结束后、等待药品管理部门批准期间,继续提供给受试者。由于可能缺货、以及在药品管理部门批准前不准普遍地使用,申办者不可能在研究结束后的若干时间,就使有益的研究干预措施普遍地用于社会或人群。对于较小的调查性研究,当研究结果是科学知识而不是商业产品时,很少需要如此复杂的计划或协商(如果有的话)。然而,必须保证,所获得的科学知识将使该人群受益。合理的可利用性。“合理的可利用性"是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相关的考虑包括:研究受试者、有关的社会或人群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得到干预措施、开发的产品,或其它协议达成的利益;受试者病情的严重程度;撤退研究药品的影响(例如,受试者死亡);对受试者或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费用;如果干预措施是免费提供的,不适当劝诱的问题。通常,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研究所在的东道国、或社会的人群在研究结束后,不能合理地获得、或不能受益于研究开发的产品或获得的知识,那么研究在那个国家或社会中实施是不道德的。这一点不能解释为不允许进行用来评价新的治疗观点的研究。例如有一个较少见的例外:研究设计是为了初步评价一个或一类药品对只发生在资源极其有限地区的疾病的治疗有效性,并且这项研究不可能在较发达的社会很好地进行。在产品开发的初期阶段完成后,即使没有适当的计划使东道国或社会的人群得到该产品,该研究在伦理上也是合理的。如果发现这个观点是有效的,以后的研究阶段在结束后可能产生一个能被合理利用的产品。(参见第3条:国外机构发起研究的伦理审查;第12条:负担和利益的公平分配;第20条:加强伦理和科学审查能力以及生物医学研究能力;和第21条:国外申办者提供健康医疗服务的道德义务)。第11条:临床试验中对照的选择一般而言,诊断、治疗或预防性干预试验中对照组的受试者,应得到公认有效的干预。有些情况下,使用一个替代的对照,如安慰剂或“不治疗”,在伦理学上是可接受的。安慰剂可用于:当没有公认的有效的干预时;当不采用公认有效的干预,至多使受试者感到暂时的不适、或延迟症状的缓解时;当采用一个公认有效的干预作为对照将会产生科学上不可靠的结果,而使用安慰剂不会增加受试者任何严重的、或不可逆损害的风险。第11条的注释:临床对照试验概论。研究性诊断、治疗、或预防性干预的试验设计对申办者、研究者和伦理审查委员会提出了科学和伦理学相互联系的问题。为了获得可靠的结果,研究者必须将同一人群受试者分配到研究组和对照组,比较研究干预与对照干预的效应。随机化是临床试验分配受试者到各组别的首选方法,除非有另一种方法在科学或伦理上是合理的,如历史对照或文献对照。随机化治疗分配,除了它通常的科学性优势外,还具有使所有参加试验的受试者可预见的利益和风险均等的优点。临床试验只有产生科学可靠的结果,才具有伦理合理性。当研究目标是评价研究性干预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时,使用安慰剂对照通常比阳性对照更能产生科学可靠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除非是安慰剂对照,否则试验难以区分是有效干预、还是无效干预(它的分析灵敏度)。然而,如果使用安慰剂剥夺了对照组的受试者接受公认有效干预的权利,因而使他们暴露于严重的损害,特别是如果损害是不可逆的,使用安慰剂显然是不道德的。缺乏当前有效的替代干预时的安慰剂对照。当处于赫尔辛基宣言(第29节)所述“缺乏己被证明的预防、诊断或治疗方法”的情况下,临床试验的对照组使用安慰剂在伦理上是可接受的。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安慰剂比不干预更科学。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一种替代的设计方法可能既科学,又在伦理上是可接受的,是更可取的;外科手术的临床试验可能就是一个例子,因为对于许多外科手术干预,设计一个合适的安慰剂是不可能的,或在伦理上是不被接受的;另一个例子是在某些疫苗试验中,研究者可为对照组选择一个和研究疫苗无关的疫苗。仅伴随较小风险的安慰剂对照试验。当病人/受试者随机分配至安慰剂或阳性治疗,仅在生理测量上产生一个小的差别,如血压轻微增高、或血清胆固醇轻度增加;以及如果延迟治疗、或不治疗仅导致暂时的不适(例如,普通头痛),并没有严重不良后果,安慰剂对照设计在伦理上是可接受的,从科学依据上更可取。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充分地确信,不采用公认有效干预措施的风险确实很小而且很短暂。当阳性对照不能产生可靠结果时的安慰剂对照。文献经验证明公认有效的干预措施不足以为研究干预措施提供科学可靠的对比;为了设计一个科学可靠的研究,不使用安慰剂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采用安慰剂对照而非公认有效的干预措施的一个相关且明确的理由。然而,这不总是伦理上可被接受的理由,因为临床试验剥夺了对照组中受试者使用公认有效的干预措施;只有当这样做时,不会增加受试者任何严重损害、特别不是可逆损害的风险时,伦理上才是可被接受的。有时候,干预所针对的情况非常严重(如癌症或HIV/AIDS),不能剥夺对照组中受试者使用公认有效的干预措施。后一条理由(当阳性对照不能产生可靠结果)强调的重点不同于前一条(仅伴随较小风险的试验)。仅伴随较小风险的试验,研究干预措施针对的是相对较轻的病情,如感冒或脱发;试验期间放弃采用公认有效的干预仅仅剥夺了对照组中受试者较小的利益。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安慰剂对照设计不是不道德的。即使有可能设计一个使用阳性对照的、所谓“非劣效”、或“等效”的试验,在这些情况下使用安慰剂对照仍然是合乎道德的。无论如何,研究者必须使伦理审查委员会确信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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