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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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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广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来源:广西水利厅    时间:1998-01-01桂水电基字〔199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广西水利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
广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广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来源:广西水利厅    时间:1998-01-01桂水电基字〔199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广西水利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广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 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 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设计修改。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广西水利电力厅主管全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中心站、站、组三级设置。   (一) 广西水利电力厅设置广西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办事机构设在水电厅基建局。   (二) 各地、市水电局设置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办事机构可设置在地、市水电局的建设科(站)。   (三) 县(市)水电局可视水利电力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需要和工程技术力量情况,设置质量监督组,办事机构设在有关股(站)。   第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区中心站按第十四条第三项组织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设置质量监督项目站,地、市监督站按第十五条第㈢、㈣项组织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设置质量监督项目组。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其领导、成员由相应质量监督机构任命、聘任。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之一的经历。   (二)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 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地、市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县(市)质量监督组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广西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全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地、市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 对列入自治区计划并实行基建管理的水利工程或列入自治区计划、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其他水利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或委托质量监督。   (四) 协助配合由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或珠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五) 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六) 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七) 为受监督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核发质量等级证书。   (八) 掌握全区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地、市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 管理本地、市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县(市)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组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 对区中心站委托质量监督的水利工程或列入自治区计划、投资少于200万元的非实行基建管理的水利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   (四) 对列入本地、市计划的水利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   (五) 协助配合由区中心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六) 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 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 为受监督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核发工程施工质量等级证书。   (九) 掌握本地、市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地、市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县(市)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组的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 管理本县(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三) 对地、市监督站委托质量监督的水利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   (四) 对除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已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地、市监督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五) 对组织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履行第十七条的职责。   (六) 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 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 掌握本县(市)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的职责(如不设项目站(组),相应质量监督机构要履行);   (一) 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 参与受监督工程施工技术措施的审查。   (三) 审批受监督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参与受监督工程重要隐蔽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质量等级核定。   (四) 审查受监督工程分部工程的质量评定。对大型枢纽主体建筑物的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进行审查核定。   (五) 核定单位工程外观质量各评定项目的质量标准,并组织现场检验、评定。   (六) 核定受监督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等级。   (七)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受监督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八) 参与受监督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九) 协同建设单位组织对受监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   (十) 对受监督工程按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及时上报在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质量保修期)。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列入计划的文件、工程设计及主要图纸);   (二)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副本;   (三) 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四) 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投入工程建设的人员、技术力量、机械设备等情况。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实施细则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 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进行复核。   (二) 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 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 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 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 检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投入工程建设的人员、机械设备等情况。   (七) 现场抽查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 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 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 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 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 检查发现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投入工程建设的人员、机械设备等情况与合同规定不符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六) 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七) 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是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最高检测单位。各地、市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授权所在地水利科研所、设计试验室或具有相应检测手段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 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 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 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   (四) 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等部门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南宁、柳州、桂林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梧州、北海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3%,城区以外和其它市、县、乡镇按建筑安装工程量的0.35%收取,但最少收费不低于4000元。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在工程概(预)算的其它费用项下列支。若工程概算未列入该项费用或所列费用不足时,可在预备费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数额,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一次缴清当年的质量监督费,以后每年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一个月内缴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十九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由委托检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西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水利和地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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