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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4章-提单创新

2018-05-29 76页 ppt 1MB 1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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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4章-提单创新第4章 海运提单与海运单1.海运提单1.1定义和性质1.1.1定义海运提单(BillofLading,B/L):承运人或其代理应托运人要求,在收到货物归其掌管之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单据,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1.1.2性质【案例4-1】1996年10月8日,我国某纺织品公司(A)与土耳其某公司(B)签订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销售合同》。10月10日,A公司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C)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货物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货物名称为男睡衣,由托运人...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4章-提单创新
第4章 海运提单与海运单1.海运提单1.1定义和性质1.1.1定义海运提单(BillofLading,B/L):承运人或其代理应托运人要求,在收到货物归其掌管之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单据,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1.1.2性质【案例4-1】1996年10月8日,我国某纺织品公司(A)与土耳其某公司(B)签订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销售合同》。10月10日,A公司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C)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货物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货物名称为男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0月11日,A公司将货物送到场站装入四个集装箱,并铅封完毕。10月13日,C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经营的“玉和”轮,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三份,提单号为YUE100P1057,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付给纺织品公司。10月15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交付给B公司的代表。货物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外表状况及铅封良好。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国的法律向C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货款损失97812美元。1999年12月11日,迪拜政府最高法院对原告与收货人的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C向收货人赔偿货款损失128276.29美元。2000年1月16日,C向收货人实际支付了该判决判令的应付款项。C公司认为,因为上述事由的发生,致使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于青岛海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A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97812美元,并赔偿C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3179.13美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活动费。问:请对这个案例进行分析,并说明C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出具的货物收据:证明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被承运人接管或者已经被装至相应船舶上准备装运。除非另有批注,承运人负有义务在目的港依提单所载货物件数、数量、表明状态将货物交与收货人。若出现不符,承运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能证明承运人确实没有收到货物或收到货物与提单不符,则可以否定提单的证据效力,免除承运人的相关责任,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最初证据: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最终证据:对善意第三者(2)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3)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谁占有提单谁就占有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他有向承运人要求支付货物的请求权。承运人有责任在目的地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的善意持有人,“认单不认人”。【案例4-2】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连云港(卖方)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下称“美国化工”,买方)签订条件为FOB的合同。4月10日,被告博联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美国化工指示,船名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纽约。博联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法国达飞运输,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代理达飞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博联,装货港、卸货港,船名同博联的提单。5月3日,博联发传真给达飞的代理人,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11月6日,美国化工与博联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11月9日,博联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无单放出。达飞和博联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法院判决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博联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博联不能向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达飞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博联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博联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能证明达飞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博联向原告中化连云港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博联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二审认为,依《海商法》第61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法国达飞。达飞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交货的义务,也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应由博联与达飞对原告中化连云港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博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被告法国达飞对被告博联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1.2提单的分类(1)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划分已装船提单(ShippedB/L;OnBoardB/L)备运提单(ReceivedforshipmentB/L):提单收讫待运(2)按提单收货人抬头划分记名提单(StraightB/L):指定特定的人或公司为收货人,不能转让不记名提单(BearerB/L;OpenB/L;BlankB/L):没有指明收货人,只注明提单持有人,无须背即可转让指示提单(orderB/L):须背书转让(3)按提单有无批注划分清洁提单(cleanB/L)不清洁提单(uncleanB/L;foulB/L)(4)按运输方式划分直达提单(directB/L)转船提单(transshipmentB/L)联运提单(throughB/L)(5)按格式划分全式提单(LongFormB/L)简式提单(ShortFormB/L;simpleB/L)(6)按提单使用的有效性划分正本提单(OriginalB/L)副本提单(CopyB/L)(7)按收费方式划分运费预付提单(freightprepaidB/L)运费到付提单(freighttocollectB/L)(8)按签发时间划分倒签提单(Anti-DateB/L)顺签提单(Post-dateB/L)预借提单(AdvancedB/L)(9)其他种类提单过期提单(StaleB/L)并提单(OmnibusB/L)分提单(SeparateB/L)舱面货提单(OnDeckB/L)案例4-3倒签提单的性质及赔偿案案情简介原告: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下称中纺物资)被告一:地中海航运(美国)公司(下称美国地中海航运)被告二:地中海航运公司(下称地中海航运)被告美国地中海航运,代理地中海航运签发了涉案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麦格理有限公司(下称麦格理),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通知人为原告中纺物资,货物为美国原棉。提单还记载“2004年6月30日长滩装载于地中海航运克里蒂娜4R”。实际上,“克里蒂娜”号船4R航次装载货物并离开美国长滩的时间是同年7月17日,7月30日抵达上海。按照中纺物资与麦格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纺物资购入美国原棉1000吨,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约定的最后装船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2004年9月中纺物资通过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04万元。2005年1月中旬,中纺物资提取了涉案货物,并售与唐山华新利源纺织有限公司,总价人民币1050万元。据天衡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2005年1月棉花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1338元。因货物进口报关滞期,海关向中纺物资收取了滞报金。为提取和处理货物,中纺物资还支付了进口货运代理费,拆箱、仓储、商检过磅费,铁路运输运费和保险费等费用。另外,2004年6月15日,中纺物资曾与常德云锦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云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云锦公司购买涉案进口棉花1000吨,单价人民币17000元/吨。因货物不能按时到达,按照合同约定,中纺物资需赔偿云锦公司违约金340万元人民币。索赔纠纷发生后,中纺物资将地中海航运和美国地中海航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赔偿4项损失:货物市价下跌的损失;因第三方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中纺物资与云锦公司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海关滞报金;进口货运代理费、拆箱费、仓储费、商检过磅费、铁路运输费和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法院判决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地中海航运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且主观上存在故意,该行为侵害了中纺物资在贸易合同中依据提单上真实的装船时间可选择拒绝付款的权利、协商修改或解除贸易合同的权利。货物市价下跌的损失,以及海关滞报金,与倒签提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中海航运应当赔偿。其他两项请求,与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赔偿。市价下跌的损失金额为,进口棉花成本价(16040元人民币/吨)与处理货物时棉花市场价格(11338元人民币/吨)间的差额×货物吨数,共计470万元人民币。美国地中海航运作为地中海航运的代理,未按真实情况诚实信用证履行签单义务,与被代理人共同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高级法院二审认为,市价下跌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进口棉花成本价(16040元人民币/吨)与棉花实际销售价(10500元人民币/吨)间差额×货物吨数计算,即共计554万元(一审470万元)。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正确,予以维持。案例评析承运人倒签提单侵犯了收货人或善意第三方拒绝接受提单和支付货款的权利,其侵权性质不容置疑。并且,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的倒签提单的保函,不论是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还是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或善意第三方之间通常会因其具有欺诈性而被认定为无效。收货人索赔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贸易合同,向卖方索赔;二是根据提单,向船方索赔,或同时向两方提出索赔请求。应注意,向船方索赔时,只能索赔与倒签提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与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收货人只能考虑向卖方索赔。案例4-4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上海育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货代”)被告:上海汉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物流”)2008年7月,案外人华灵工具厂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从上海至香港的出运业务,委托书载明:请安排8月6日左右的船舶,托运人为华灵工具厂,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RED公司。原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将货物从上海出运至香港的运输业务委托被告办理,托运单上载明:请配8/6的船舶。原告对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人等项目所作的指示与华灵工具厂的要求一致。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向原告出具了进仓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于2008年8月3日前送入上海云丰仓储公司,预计开航日2008年8月6日。被告就涉案货物又向案外船公司订舱,并向原告出具了提单确认通知书。原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单号为YFHKG8080013、载明装船日期为8月6日的提单。2008年8月11日,被告得知原定航次被取消,并于其后2天内通知了原告。涉案货物由被告退关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将涉案货物以空运方式运至香港,为此支付空运费人民币63517元。另据华灵工具厂向原告出具索赔函称:由于原告延误了出运时间,致使华灵工具厂延误了交货期,不得不采用空运方式,华灵工具厂的香港客户也采用空运方式向最终客户交货。根据华灵工具厂与客户的供货,内有供应商迟延交货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供应商承担的赔偿条款,故须赔偿采购商50000美元的损失。华灵工具厂同时表示,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完全是原告所造成,将追索原告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出运货物且未及时通知原告货物未装船,导致原告不得已以空运方式将货物运至香港,产生空运费人民币63517元及散货陆运费人民币1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货物抵达时间。被告在得知货物因特殊原因无法到达目的港后曾征询原告,原告自行改变运输方式,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提出的空运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即使要追究被告迟延交货的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应该以2倍运费为限。法院判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签发提单有效并载明装船日期,为已装船提单。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懈怠履行其职责,在货物尚未实际装船出运前就向原告出具了已装船提单。此外,货物最终并未由被告出运,被告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限额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由于其过错而致原告采取空运方式出运货物所产生的额外损失,根据有效证据总计为人民币62739.85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案例评析本案虽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所涉纠纷并非产生于运输过程中,而是承运人在货物尚未装船就出具提单,使托运人误以为货物已出运,在原定船期被取消后,货物改由空运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为,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与减损的合理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问题。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的责任根据中国《海商法》第74条的规定,提单上注明船名和装船日期的可视为已装船提单依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7款,经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的物权单据,且载明应有项目,即应成为“已装船”提单。因此本案中,被告未将货物装船,但其签发的提单注明了承运船舶、航次,及装船日期2008年8月6日,应视为已装船提单,原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按约出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分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种。契约承运人虽未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但其受所签提单以及相关法律的约束,享有与实际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自己为抬头的提单,后又向案外公司订舱,属于典型的契约承运人。本案原告在托运单中载明该批货物船期,且其与华灵工具厂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于2008年8月6日出运。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为了使合同顺利履行,应当关注船舶的装船日期,然其直至原定船期约一周后才将航次被取消的情况告知原告,存在主观的懈怠履行。且被告在货物尚未装船之时签发已装船提单,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案例4-5】我国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出售某农产品35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I.F.鹿特丹24英镑共值84000英镑。装船日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对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进行支付。我国某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订货船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香港某公司期租船装运,但又因连日风雪,迟至2月11日才装运完毕,2月13日开航。我某公司为了取得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即19××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的提单,要求外轮代理公司按19××年1月31日签发提单,并以此提单向我银行办理议付。货物到达鹿特丹,经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实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证向当地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问: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是何种性质的提单?签发这种提单的后果如何?【案例4-6】1998年,我国常宁公司与荷兰比利顿公司签订买卖100吨锡锭的贸易合同,每吨价格为5560美元,CFR鹿特丹,以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装船期为1998年4月10日以前。常宁公司于1998年4月份向船公司定舱,要求出运货物。1998年4月13日,常宁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保函,称因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为1998年4月10日之前,而其货物到4月17日才能备妥,为此要求船公司签发1998年4月10日货物装船提单,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卖方代理人华硅公司对此进行了加保。船公司的代理人在1998年4月10日签发了提单,托运人为常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是中国XX公司,货物为优质锡锭,毛重98.040吨,净重97.850吨,97捆,分装于5个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装港为中国黄埔,卸港为荷兰鹿特丹,装船日期是1998年4月10日。常宁公司凭提单及其他单据顺利结汇。货物于1998年4月29日在黄浦港实际装船,1998年6月2日到达鹿特丹港。卸货后经检验发现锡含量仅为约15%,因此估算货物锡仅37.246吨,其余均为假货铅。另查明,常宁公司据以结汇的发票、商检证书、产地证书、重量证书、装箱单、生产商的检验证书等也为内容不真实的单据。且常宁公司、华硅公司均已倒闭。问:请对这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的性质,并说明比利顿公司的损失应该向谁索赔。1.3提单的流转背书转让(Endorsement)空白背书(BlankEndorsement)记名背书(SpecialEndorsement)交付转让Casestudy4-91.4提单的正面内容(1)必须记载的事项:货物描述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名址船舶名称、船籍装货港、卸货港及接受货物日期提单签发日期、地点及份数运费支付(2)正面条款(FaceClause):确认条款——表示货物包装外表良好,并同意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责任条款承诺条款——要求承运人承诺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要求托运人承诺接受条款制约签署条款——是承运人表明提单由谁签发,以及签发正本提单的份数和各份正本提单具有相同效力的条款1.5提单的背面条款(1)定义条款(2)管辖权条款(3)承运人责任条款(4)承运人免责条款(5)托运人责任条款(6)自由转船条款(7)留置权条款(8)装卸货和交货条款(9)共同海损条款(10)特殊货物条款1.6提单的制作及签发1.6.1制作提单的制作是按提单正面所列项目逐一填制。制作的依据是信用证或贸易合同内容以及实际装船的情况,有时还要根据特殊情况和规定,作相应的变动。(1)发货人(Shipper)(2)收货人或抬头人(ConsigneeorOrder)(3)通知人(NotifyParty)(4)船名、航次及船籍(NameofVessel、VoyageandNationalityofVessel)(5)卸货港(PortofDischarge)与目的港(FinalDestination)(6)唛头与号码(Marks&Numbers)(7)货物名称、包装及件数(Description,Package,NumbersofGoods)(8)毛量与体积(GrossWeight&Measurement)(9)运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支付地点和方式(FreightandCharges,FreightPayableat)(10)提单号和份数(B/LNo.,NumbersofOriginalBs/L)(11)签单地点和日期(PlaceandDateofIssue)(12)提单的签字盖章(SignedfortheCarrier)(13)特殊声明(ParticularsFurnished)(14)背书(Endorsement)(15)其他1.6.2提单的审核签发提单必须保证清晰、完整、正确和齐全。在签发前必须进行认真仔细审核,避免出现差错。1.6.3提单的签发提单由承运人或船长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发。1.6.4装运期与提单日期装运期是指信用证或贸易合同中规定的货物最后装船日期。ExplainhowtomadeouttheB/L:FullsetofB/LconsignedtoABCCo.B/LissuedtoorderofApplicantFullsetofB/LmadeouttoourorderTranslatetheclausesofcreditasfollowsForwarders,shortform,stale,thirdpartyandcharterpartybillofladingnotacceptable.Shipment/transshipmentbyanyIsraelflagvesselisstrictlyprohibited.onecopyofhouseoceanbillsofladingormasteroceanbillsofladingmadeouttoorderofshipperFullsetcleanshippedonboardbillofladingplusfournon-negotiablecopies.Billofladingmustbeissuedbyshippingcompanyandsignedbythemortheirauthorizedagentonly.Freightforwarder’sB/Levensignedascarrierisstrictlynotacceptable.INCASEOFPRESENTATIONOFARECEIVEDFORSHIPMENTBILLOFLADING,SEPARATEONBOARDNOTATIONONTHEBILLOFLADINGMUSTBESIGNEDOROTHERWISEAUTHENTICATEDBYTHEISSUERORITSAGENT1.7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1)1924年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ofLawRelatingtoBillofLading,1924),简称“海牙规则”(HagueRules)。(2)1968年的《布鲁塞尔议定书》(TheBrussehProtocol),简称“维斯比规则”(TKWisbyRules)。(3)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bySea,1978),简称“汉堡规则”(TheE111mburgRules)。《海牙规则》目前仍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电放保函的运用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依据国际惯例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但承运人凭托运人的电放保函放货也是一种普遍现象。尤其在近洋运输中,由于货物的运输时间要远远短于提单的流转时间,为了提高贸易的效率,这种现象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电放保函作为一种凭单交货的变通方式,可用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这种放货模式同样存在较大的风险。当事人双方应该如何遵照惯例形成流程操作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值得关注。案例4-7先收货款再电放是惯例吗?案情简介原告:宁波弘生进出口公司被告:上海雅喜货运公司2006年7月11日,原告弘生以海运出口委托书的形式委托被告雅喜承运一批货物从宁波到洛杉矶。同年7月24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仓库待运。被告向原告开具专用发票,收取各种费用并签发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ADT,载明记名收货人为STK运费到付。根据报关单记载,出口单位为原告,成交方式FOB,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出运后,在原告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已电放了货物,集装箱于2006年8月15日被空箱返还。直到诉讼时原告仍未收到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电放保函是安排目的港交货的方式而不使用提单,但原告认为按照惯例都是收到货款后发电放保函给被告,由被告安排目的港放货。被告则认为原告认可其先交货再收款,随后由原告补交电放保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另行查明原被告之间其他航次运输货物的交易惯例均为原告先收货款再发电放保函给被告,由被告安排目的港放货。法院判决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海运委托关系,原告在交货给被告进行承运时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原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对承运人的地位也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先收到货款,再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安排交货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对此流程不予认可,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作为违反交易惯例,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所称的凭保函放货的流程符合交易惯例。因此在货物脱离其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上海雅喜赔偿宁波弘生货款损失12377.04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案例评析本案所提出凭“电放保函”放货的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事人在无法回避该操作模式时,如何有效地防止风险发生,应当引起注意。一、凭“电放保函”放货的客观现实及法律现状凭“电放保函”放货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难题。法律和惯例规定船舶到港交付货物必须“凭单交货”。但在现实中,船舶先于单据到达目的港的情形很常见。为顺利完成货物交接和考虑到商业效率,保函才作为一种变通的手段代替提单达到交付货物的目的。最高法院仅在司法解释中就个案定义了保函的效力。根据该解释,保函的法律性质不同于提单,前者是双方合意就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所拟制的放货凭证,属于约定范畴。而后者是法定的物权凭证。二、“电放保函”的特征电放保函的特征在于只能约束出具保函指令放货的一方和接受保函放货的一方,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方。事实上,保函的作用本质是托运人或货主保证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即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或保证弥补承运人涉讼的损失。保函只是一个合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在订约自由的大原则下,法律会充分尊重保函在缔约人之间的效力;而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贸易惯例(即约束双方内部的运作模式)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法律亦会充分保护和尊重。法院审理案件也会根据双方约定的保函内容和贸易惯例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最终的责任归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长期商业往来建立起来的贸易(商业)惯例便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三、托运人的防范措施就托运人而言,通常情况下总是一次运输一份保函,其要规避的仅是贸易上的风险。但如果象本案原告那样在一段时期内连续运输,并且只以保函方式委托承运人放货,则应当与承运人订立一个明确的协议,规定承运人保证在托运人收到货款后再电放货物,以更加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也减少诉讼中繁琐的举证。这样的话对于承运人而言也是种有效的保护。案例4-8电放争议案原告:桐乡市伊诺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伊诺”)被告:上海巨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下称“巨帆杭州”)被告:上海巨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巨帆货代”)被告:上海联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联力货代”)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印尼客户SP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沙发巾和靠垫套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23458美元。2008年12月15日,SP公司支付了定金40000美元。嗣后,原告委托被告巨帆杭州安排货物出运。2009年1月,被告巨帆杭州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后将委托事项擅自转委托给被告联力货代。2009年2月12日,被告联力货代将该批货物装船出运。因SP公司提出采用电放提单方式提货,原告遂向被告巨帆杭州提出电放申请,后者在收回正本提单后,表示同意电放。2009年3月13日,SP公司又支付了货款50000美元。原告一直未将提单复印件交给SP公司,但SP公司却于2009年4月1日通知原告已收到全部货物,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33458美元。被告联力货代仅凭客户身份信息交付货物,违反电放提单操作流程。被告巨帆杭州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被告联力货代,构成违约。被告巨帆系被告巨帆杭州公司的总公司。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巨帆杭州公司、被告巨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458美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巨帆杭州、被告巨帆赔偿原告退税损失人民币31852元;3.被告联力货代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巨帆杭州和被告巨帆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巨帆杭州擅自转委托事实不成立。巨帆杭州在本案中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为原告进行报关和订舱,该两项委托事项均已完成。原告对承运人为联力货代早已知情,原告收到提单后从未对承运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涉案电放保函也是由原告直接寄送给联力货代。2.涉案货物做电放系原告要求并为此出具了保函,因电放货物导致部分货款未能收回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力货代辩称:1.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联力货代与原告之间并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联力货代与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利息损失,联力货代同意另两被告意见。3.关于退税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有关退税损失的依据。4.联力货代已适当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力货代的诉讼请求。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告与其国外客户签订了沙发巾和靠垫套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FOB上海123458美元。2009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巨帆杭州安排将涉案货物从上海海运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被告巨帆杭州随后委托被告联力货代承运。涉案货物实际于2009年1月28日,由“BARENTSSTRAIT”轮第902S航次出运。2009年2月上旬,原告两次出具保函要求更改提单收货人名称和提单日期。被告联力货代遂签发了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T.,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运费到付,提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同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电放保函,要求采用电放方式提货,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联力货代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后,同意安排电放。同年2月25日,PT.向被告联力货代在雅加达的代理人提取了涉案全部货物。2009年3月13日,原告又收到其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50000美元。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MSN聊天记录显示,2009年2月17日下午,原告业务员曾通过MSN向被告巨帆杭州业务员提出将涉案提单改为电放,被告巨帆杭州业务员表示可以。法院认为:(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巨帆杭州之间就涉案货物从上海海运出口至雅加达事宜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联力货代之间则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托运人,被告联力货代为承运人。(二)被告巨帆杭州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代原告与被告联力货代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符合货运代理行业惯例,其行为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委托被告巨帆杭州完成报关、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事项外,还要求被告巨帆杭州须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提单并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此外,原告在接受被告联力货代的提单后也未曾向被告巨帆杭州提出过异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巨帆杭州擅自将运输事项转委托被告联力货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三)涉案货物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安排“电放”。相对于凭正本提单放货而言,“电放”的后果就是免除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电放”作为一个行业术语,并无法律对其操作流程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即被视为已完成了适当交货的义务,而盖有电放章的提单复印件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亦非必要的提货凭证。原告认为被告联力货代必须在收货人出示盖有电放章的提单复印件后方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况且,货物由凭正本提单放货改为电放,系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的需要而向货运代理和承运人提出,并向承运人联力货代出具了电放保函,原告理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和后果。据此,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联力货代违反电放提单操作流程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对原告桐乡市伊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桐乡市伊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高级法院。电放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电放”(SurrenderBill;TelexRelease;ExpressRelease),是指承运人或其装货港代理收到托运货物后,在已签发或应签发但尚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托运人的要求,并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提交保函,在装货港收回正本提单或不签发正本提单,以电报、电传等电讯方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收货人或托运人的指定人。因此,在“电放”情形下,承运人对船载货物无需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行,即收货人或托运人指定的人只凭承运人或其代理签发的电放通知单并加盖其公章,换取提货单(DeliveryOrder,D/O)即可提货。“电放”中使用的“电放通知单”一般称之为“电放提单”或“电放单”,是船公司或其代理签发的载有“B/LSurrendered”或“TelexRelease”等字样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国际贸易实务中出现的“电放”交货方式,无论是对贸易商还是对银行、承运人都会带来诸多风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海运单的出现和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电放”方式的矛盾,规避其风险。与提单相比较,使用海运单作为交货凭证可使收货人的提货手续更为简化、及时和安全,并且被银行和贸易商所接受,而且使用海运单的做法得到了国际商会的认可;同时国际海事委员会也为此专门制订了《海运单统一规则》,使海运单的应用有了可循依据。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海运单作为承运人交货的运输单据具有许多优越性。2.海运单(Seawaybill)2.1产生背景提单的缺陷:程序复杂,流转太慢2.2定义和性质(1)定义: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单证(2)性质:非物权凭证,不能背书转让;收货人事先确定,收货人仅凭身份证明即可提货,不需要海运单Casestudy4-102.3优势(1)交货简捷,程序简化(2)风险降低:不可转让性,减少欺诈(相对)2.4存在的问题(1)对出口方来说面临的风险:进口方提货后拒付货款(2)对收货人来说面临的风险:托运人具有支配权,有权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由他人。1.载明“NODISP”条款为了避免损害收货人的权益,在预付货款且使用海运单时,贸易合同应规定托运人应要求承运人在海运单中记载“NODISP”条款(NonDisposalClause)。该条款是指托运人将其对运输中的货物控制权转让给海运单指定的收货人。以SWEPRO(SwedishTradeProceduresCouncil)的海运单记载为例,该条款的内容是:“下列事项适用NODISP:(1)托运人将其对运输中的货物控制权转让给收货人,此项意思表示不得撤销;(2)船公司同意为前项的转让权提供担保,在收货人不付运费或其他与船公司利益有关的费用时,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拥有留置权。”若贸易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支付货款,为了防止出口商取得信用证金额后改变信用证规定的放货人,银行通常也要求在海运单上记载类似NODISP条款,“在信用证交易的情况下,一旦银行接受海运单并向船公司予以确认,则托运人便不可撤销地放弃运输中改变收货人身份的权利。”上述条款赋予了收货人控制在途货物的权利,因而收货人和银行的利益可以获得一定的保障。2.以银行为海运单的收货人在中国出口贸易中,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极为常见。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可以接受作为运输单据的海运单,但开证银行最担心的风险是,由于信用证项下的进口商无须提示海运单即可从承运人那里提取货物,一旦开证银行向出口商(托运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若进口商不向开证银行付款,则开证银行将会遭受损失。因此,若贸易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付款,同时使用海运单作为向银行提交的运输单据,开证银行一般会要求将自己作为海运单的收货人,而将进口商(收货人)作为海运单的被通知人,否则银行不接受开证申请。3.保护收货人利益条款(Anti-PrivitiesClause:当事人利益条款)《海运单统一规则》第3条规定赋予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诉讼权;其第5条也规定,只要收货人没有恶意行为,海运单上对货物事项的记载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构成最终证据。依据上述两条规定,从理论上讲,收货人可以依据海运单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但赋予海运单如此的证据效力并未获得各国法律的认可。因此,若没有在海运单中引入《海运单统一规则》时,海运单只能是托运人(出口商)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收货人因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无法凭此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因此,为了确保收货人的利益,收货人可以要求在海运单中加入一项条款(Anti-Privities),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收货人和有权提货之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权代表后两者。若承运人接受这一条款,一旦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时,则可凭海运单向有过失的承运人索赔该项损失。另外,英国1992年《海上运输法》第2条也规定:有权受领货的人,可以受让依据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诉讼权利,即如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样,可以对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4.加列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目前国际上使用的海运单,其条款十分简单,除了正面包括货物的情况类似于提单内容外,其背面通常只是简单地说明并入某个国际公约、某项规则或某个国家有关法律,如日本NYK船公司海运单并入了《海运单统一规则》,中远海运单并入了中远提单的背面条款等。甚至有些船公司签发的海运单其背面则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尽管《海运单统一规则》是专门针对海运单的国际规则,但该规则的效力不及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因此,即使海运单中加列了上述“Anti-Privities”条款,使得收货人可以向船公司索赔,但究竟承运人应在何种原则下,承担何种责任,则是不确定的。要避免产生承运人责任不确定性的问题,唯一的办法是,收货人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海运单中加列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明确规定海运单适用何种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等)或国内法(如中国海商法),进而明确船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原则及最低责任义务等,以确保进出口商或银行对货物的合理权利得以保障。【案例4-9】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茶公司)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1月。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500公吨可可豆协议。11月20日,船运公司B作为500公吨可可豆的承运人,在荷兰象牙海岸接受货物装船,并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C公司,收货人凭指示,卸货港为中国上海。12月21日,货物进口报关。兴光公司持有提单提取货物,该提单由B公司收回,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C公司,中茶公司,兴光公司。另外两份提单仍由中茶公司持有。12月29日,中茶公司发现货损现象,于是交由商检局检验,证明货损共计10万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中茶公司遂向B公司提出索赔。问:中茶公司的索赔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案例4-10】1996年6月25日,吉林省四平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民政皮件厂(以下简称皮件厂)与韩国五峰商社(以下简称五峰商社)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由五峰商社提供原材料、辅料,由皮件厂负责加工。1996年9月2日,五峰商社作为托运人将上述合同中的货物交于韩国韩进海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运输,韩进公司向五峰商社签发了一份海运单,海运单中载明:发货人五峰商社,收货人四平公司,起运港韩国釜山,到达港中国大连,承运船舶“朝阳”轮,货物名称制包原料,集装箱运输。在海运单的首要条款中明确:“本运单并非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明确:“本运单并非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有关条款中注明:“本海运单并非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及“如果托运人要求对载明的收货人进行更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海运单还载明:“海运单约定适用《海运单统一规则》”。1996年9月4日,上述货物抵达大连港。四平公司在收到五峰商社的海运单传真件及电话通知后,于9月9日在韩进公司大连代理人处取换了提货单。但在此日之前五峰商社书面要求韩进公司变更收货人,而后,韩进公司其代理人不予放货。9月24日,四平公司持提货单到库场提货时,韩进公司代理人拒绝放货。四平公司认为韩进公司拒绝交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遂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韩进立即放货,并赔偿损失。问:请对这个案例进行分析,并指出四平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案例4-11】1998年3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M公司)与新加坡T公司签订了出口3,000吨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FOB,5月10日,M公司收到经T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公司先装运约1000吨的货物,并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栏内填写T公司的名称。5月21日,我方M公司将1000吨的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H轮承运,并请求某外轮代理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T公司的名称。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T公司,收货人为“ToOrder”,运费预付。当载货船舶H轮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悉尼后,几天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也不准许该批货物进入仓库。因此,承运人按提单托运人T公司的声明,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我方M公司在装运完毕取得清洁提单,并在该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书上打上“X”退回M公司。因此,我方M公司无法获得T公司应付的货款。于是,我方M公司持正本提单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则认为,M公司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T公司,而非M公司,提单未经托运人T公司背书,M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M公司与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M公司不能向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请对此案例进行分析,M公司是否应该接受买方作为提单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属于违约行为?【案例4-12】一批马口铁自英国伦敦运往加拿大温哥华途中,船舶发生碰撞受损,在附近港口坞修理时,需要打开货船舱盖。在修理过程中遇几次下雨,但船员没有关闭舱盖,也未加防雨布遮盖,使货物受雨生锈。船抵目的港卸货后,货方向船方提出索赔,船方以提单条款:“由于驾驶和船舶管理上的疏忽所造成货物的损失,船方免于负责”为由拒赔,货方诉之法院。 问题: (1)船方拒赔理由是否充分? (2)按《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货损是否属于免责范围? (3)造成上述货损的原因是由于“船舶管理”过失还是“货物管理”过失? 【案例4-13】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Prepaid”。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我们应如何处理?    【案例4-14】1998年12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公司出口一批水果罐头到美国,委托货运代理公司Y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Y公司按照托运单上记载内容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VILLAMARIAPRODUCTS,装货港青岛,卸货港纽约,提单签发地为青岛。该提单题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PCORP",但其签单章载明“由HelenMa(即Y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代表Y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其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本提单中的“承运人指LPCORP;第二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货物于1999年1月31日到达纽约港,后被收货人分两次提走。此时A公司则仍持有Y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三份,其未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处收回货款,也未指示任何一方可以不收回正本提单就可以放货。A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被告Y公司在客户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这批货让客户提走,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无法退税损失52330.49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及其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被告Y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的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美国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为合法交货,并不需要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即使根据中国法律,原告未收回货款也是由于其贸易上的原因,被告Y公司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请对本案例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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