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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救助政策 ppt课件

2018-10-15 29页 ppt 3M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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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救助政策 ppt课件 社会救助法规政策解读 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28日)二、行政法规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三、部门规章1.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2日)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四、地方政府规章1.河北省...
救灾救助政策  ppt课件
社会救助法规政策解读 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28日)二、行政法规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2.自然灾害救助(2010年7月8日)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三、部门规章1.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2日)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四、地方政府规章1.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11月12日)2.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0年10月20日)五、政府性文件(下页)救灾救助科主要法规政策救灾救助科主要法规政策 五、政府规范性文件(部分) 1.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16年7月18日)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2016年6月14日)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2016年2月10日) 4.民政部关于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0月8日) 5.民政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8月31日) 6.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意见(2015年5月4日) 7.民政部关于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2015年6月8日)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2015年4月21日) 9.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15年10月14日)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2015年1月30日) 11.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年6月20日) 12.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2014年10月3日) 13.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2013年4月27日) 14.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2012年12月12日) 15.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2008年10月22日) 16.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2007年7月11日) 社会救助体系社会救助民政负责民政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受灾人员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民政管理指导就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基本生活救助专项救助补充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 (一)救助对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1.户籍状况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人员。(户籍迁出的由家庭供养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1)现役义务兵;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3)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4)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一、最低生活保障 (一)救助对象 2.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序号 包括 不包括 项目 具体包括 项目 具体包括 1 工资性收入 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等。 2 家庭经营纯收入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的收入;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收入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 财产性收入 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 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 转移性收入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 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 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一、最低生活保障 (一)救助对象 3.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序号 项目 具体包括 不得纳入的情况 1 金融性资产 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金融性资产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2 不动产 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或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 3 生产资料 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拥有生活用车的(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 4 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的 5 债权和其他财产 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一、最低生活保障 (二)救助内容 1.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到户。 2.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3.其他救助。(如:医疗、临时、教育、住房救助等)一、最低生活保障 (三)审批程序 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委托的村居委会申请乡镇政府或街道办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初审意见公示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县级民政部门不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批准并公布没有审批权方式有:入户调查100%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村居委会不是受理部门。同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批准的不需要公示,而是公布,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入户调查30%一、最低生活保障 (四)动态管理 1.享受低保的家庭:在家庭人员、收入、财产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村(居)委员会或乡镇(街道)报告。 2.乡镇(街道):定期开展复核,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 (1)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农村低保家庭,应每季复核一次; (2)对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应每半年复核一次; (3)对城市“三无”人员或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每年复核一次。 3.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对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情况进行一次复审,根据复审情况做出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的决定。二、特困人员供养 (一)救助对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1.老年人 2.残疾人 3.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二、特困人员供养 (二)救助内容 序号 项目 具体内容 备注 1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 2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 3 疾病治疗 1.全额资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残疾人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4 办理丧葬事宜 1.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2.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 其他救助 1.教育救助2.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二、特困人员供养 (三)审批程序(同最低生活保障) 几处特殊规定 1.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3.县级民政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按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核实二、特困人员供养 (四)供养终止 1.特困供养人员死亡 2.不再符合供养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二、特困人员供养 (五)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1.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 2.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 服务人员不足的,应设置社会公益性岗位,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社会工作者。三、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2.特困供养人员; 3.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三、医疗救助 (二)救助内容     序号 项目 具体内容 备注 1 资助参保参合 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或者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部(特困)或者部分(低保不低于60%)补贴 经济较发达的地方,可适度扩大参保参合资助范围 2 门诊救助 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 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政府确定。 3 住院救助 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重点救助对象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 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政府确定。三、医疗救助 (三)审批程序(住院救助) 非重点救助对象申请乡镇政府或街道办调查核实患病情况和财产状况初审意见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公布重点救助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四、临时救助 (一)救助对象(浪乞讨人员救助在此不做介绍) 1.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属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性公共救助事件的,以及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四、临时救助 (二)救助内容 1.发放临时救助金。对因智力障碍、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账户信息的,以及开展紧急救助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原则上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对特殊困难家庭可相应提高救助标准。 2.发放实物。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3.提供转介服务。视情况,协助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和慈善救助。四、临时救助 (三)审批程序(一般程序) 困难家庭委托村居委会或单位、个人申请乡镇政府或街道办调查核实经济状况、困难类型初审意见公示2天县级民政部门5日内批准救助金额较小(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街道)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每月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街道)受理。以外情形,要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证明材料的,乡镇(街道)可先行受理。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四、临时救助 (三)审批程序(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 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要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要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材料。 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五、受灾人员救助 (一)救助对象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五、受灾人员救助 (二)救助措施(灾害发生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2.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3.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4.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5.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6.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7.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五、受灾人员救助 (二)救助措施(灾害发生后) 1.过渡性安置: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 2.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3.冬春救助: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五、受灾人员救助 (三)审批程序(住房恢复重建资金和冬春救助资金) 受灾人员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公示乡镇(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与其他救助程序不同六、其他救助 (一)教育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二)住房救助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三)就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七、社会力量参与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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