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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公诉意见书

2023-03-14 6页 doc 21KB 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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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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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公诉意见书篇一:公诉意见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案由:抢夺起诉书号:01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受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一)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刚才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自2002年2月22日晚23时许,飞车抢夺了被害人王月明价值1080元西门...
抢夺罪公诉意见书
篇一:公诉意见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案由:抢夺起诉书号:01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受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一)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刚才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自2002年2月22日晚23时许,飞车抢夺了被害人王月明价值1080元西门子13508型手机。2002年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伙同陈小二、阿树四个人飞车抢夺开摩托车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包内物品估价4145元。这两个抢夺事实通过举证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得到充分证明,这些证据互相印证,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认定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实施抢夺他人合法财物的犯罪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二)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据是: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是正常的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符合抢夺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飞车抢夺了边过马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王月明的手机及开摩托车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符合抢夺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抢夺他人手机、手提包,经鉴定数额巨大,符合抢夺罪的客体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已符合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公然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更使被害人雷惠新、王月明蒙受了经济的损失。飞车抢夺不仅破坏了公民的财产安全,而且可能照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的稳定。追求丰富的物质生活,只能通过勤劳致富来实现,决部允许以抢夺他人财物获取非法利益。作为本案的公诉人,看到两被告人因贪欲之害,铤而走险,走上今天犯罪的道路,为此深感遗憾。“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大量证据面前,法律总会以其客观、公平、公正、适当的方式体现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价值的。因此,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两名被告人能够深刻反思自己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为戒,好好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四)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以罚金。根据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其犯罪数额和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公诉人:卢敬惠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当庭发表篇二:冯学文、冯日东抢夺案起诉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南宁市青检刑诉字(2002)第18号被告人冯日东,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博白县英桥镇江东村;2002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夺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学文,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博白县英桥镇江东村;2002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夺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逮捕,现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抢夺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2年6月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2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日东伙同冯学文一起驾驶一辆红色太阳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a-z9873)窜到南宁市明秀西路与秀灵路交叉路口往二桥方向几百米处公路上,由冯日东开车,冯学文坐车尾动手抢夺一名边过马路边打手机的男子(王月明)的一台西门子13508型手机(价值1080元人民币)。2002年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伙同陈小二(在逃)、阿树(在逃)四个人开两辆摩托车窜到南宁市明秀西路铁路医院门口前的公路上,由阿树、陈小二驾驶一辆摩托车上去抢夺一名开摩托车的女子(雷惠新)的提包(内有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台,价值1400元人民币;金项链一条,价值1245元人民币;现金2500元人民币),得手后,阿树、陈小二开车逃跑,冯日东,冯学文开另一辆红色太阳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a-z9873)上前阻挡受害人,不让其追赶阿树、陈小二。抢夺得手后,冯日东,冯学文、阿树、陈小二在市北大客运中心处汇合分赃,其中,冯日东分得200余元,冯学文分得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台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检察员:卢**二00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篇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11年1月21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市人民检察院余啸波副检察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孙建国副院长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侦监处、监所检察处、未检处、研究室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审监庭、研究室、少年法庭指导处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就本市检、法两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实体、程序问题和刑罚执行中的相关工作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以下共识:一、程序方面的问题(一)关于量刑化工作的有关问题1.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共同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避免机械执法。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应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兼顾效率、简便易行”的原则进行,避免程序繁琐。2.要切实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促进量刑过程的公开、公正。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对量刑证据的审查和量刑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的量刑方法和具体量刑标准,不宜在法庭量刑辩论中直接引用。3.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应客观、全面。对量刑证据,既要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既要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比如犯罪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被告人一贯表现等。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确保量刑事实清楚。4.按照“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今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在提起公诉时以量刑的方式一并提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提出。起诉书中应当认定法定量刑情节;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起诉书中认定。,=i5.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予以确定。建议适用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应有一定幅度,具体幅度遵照《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建议适用附加刑的,只建议刑种种类;对于敏感、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和严重影响稳定的案件,可以仅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6.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对于定罪中有争议的问题,可以将争议问题与量刑问题分开审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庭审方式。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法庭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对于与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量刑情节,在庭审中一般应与犯罪事实一并查明,以保证庭审的连贯性、完整性。对于采用何种庭审方式,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与控辩双方进行沟通。7.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对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中的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的刑种和执行方式予以说明。.=j辖。(二)关于本市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问题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对本市2004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本市管辖意见》)适时共同研究修改。在修改以前,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按以下原则确定:1.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定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且犯罪情节一般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辖。2.对属于《本市管辖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有重大争议的新类型犯罪”情形且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关于对被害人及时送达文书和通知开庭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对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随案移送被害人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起诉书、判决书,并通知开庭时间、地点等。对上述案件,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送达文书、通知开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监督。二、实体方面的问题(一)关于对一人公司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本市《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的精神,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人公司,应当视为刑法上的单位:(1)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2)在实质上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于一人公司以外的公司,判断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单位,应主要判断公司是否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实质股东人数的多少一般不影响刑法上对单位的认定。关于非法制造、出售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被当场抓获后,又在其住所、随身携带箱包等处查获未及出售发票的,对已经出售的发票部分认定为既遂,未及出售的发票部分认定为未遂,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已出售和未及出售的发票数量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已出售和未及出售的发票数量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2)未及出售的发票数量未达犯罪既遂标准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3)已出售发票数量未达犯罪既遂标准,但与未及出售发票数量合计达到犯罪未遂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对行为人未及实施出售行为而在其住所、随身携带的箱包等处查获发票,有证据证明系待出售的,以未遂论处。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犯罪未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追诉标准的三倍掌握;对“情节严重”,参照《追诉标准〈二〉》追诉标准的五倍掌握。(三)关于本市部分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适用问题1.关于本市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适用效力问题《追诉标准〈二〉》公布以后,本市有关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的精神,参照《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执行。按照本市2008年《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2008年意见》)第58条的规定,对于《2008年意见》与之后公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08年意见》未作规定的案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市相关实施细则有规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市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2.关于调整本市部分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问题(1)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按照《追诉标准〈二〉》,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考虑到上海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本市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执行10000元为妥。其“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本市《2008年意见》第33条规定的倍比关系确定。(2)关于抢夺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标准的问题对本市《2008年意见》第30条规定的抢夺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涉数额标准,可参照《2008年意见》第54条规定的精神,按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掌握。三、刑罚执行相关工作(一)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问题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进落实,结合当前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适用条件和相关程序作适当调整,以更好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改造原则。为此,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会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对本市现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作修改完善,同时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定,及时将相关精神和要求吸收其中。(二)关于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问题自去年下半年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公开庭审试点以来,得到了检察机关、执行机关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确保了庭审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实现了司法的公开和透明,促进了刑罚的公平公正执行,提高了服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维护了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本市法院将在巩固已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加强与检察机关、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进一步规范开庭案件类型、开庭审理程序、庭审公开范围、裁判文书制作,建立健全开庭审理工作机制,不断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制度的全面落实。此外,会议还就本市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推进刑事二审开庭工作,避免因单纯追求开庭数量而影响庭审质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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