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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12-30 3页 doc 29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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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PAGEPAGE1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篇: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建质〖20XX〗192号)一、建筑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3、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PAGEPAGE1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篇: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建质〖20XX〗192号)一、建筑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3、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5、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步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二、设计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建立建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三、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2、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3、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四、施工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2、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3、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4、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5、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要求。6、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监理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六、其他相关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近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20XX--11—10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题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鼓励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太阳能和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其他技术成熟和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全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XX年12月4日联合颁发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并于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14条。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它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对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该规定要求。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该规定要求使用安全玻璃。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对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1.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2.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3.幕墙(全玻幕除外);4.倾斜装配窗、各类顶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5.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6.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7.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栏板;8.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9.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10.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11.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其中,第(11)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检查有关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对第(3)、(4)、(5)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有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第二篇: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保证公司在建工程质量,不断为住户提供高质量的产品,降低住户质量投诉率,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油田公司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第三条公司所属各分公司(包括项目部)和参与本公司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工程检测以及物资供应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四条公司质量监督中心是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部门,其主要监督工作包括:1、对承担公司工程建设的分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对公司在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3、对公司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监督检查;4、对公司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对工程建设用材料(包括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6、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法、工程检测单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委托有权限部门实施处罚;7、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8、随时了解和掌握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状况。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督工程师)应当经过相应培训后,方可从事公司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认真履行职责。第三章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和程序第六条公司质量监督中心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在建工程进行巡查、抽查,对于重点工程应加大检查的频次。第七条质量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的权利:1、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2、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3、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监督中心可责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4、质量监督中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可能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第八条质量监督的申请各分公司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组织有关责任主体填写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提交公司质量监督中心申请监督。各单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质量监督中心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1、在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2、在建工程一览表;3、参建责任主体一览表。第九条监督方案的策划质量监督中心在收到分公司提交的质量监督申请书后对所提交的文件和现场进行核实,确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负责人,并在两周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策划,填写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监督书》,发送分公司、施工、监理、工程检测单位和主要物资供应单位,必要时抄报上级质监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监督负责人、工程规模、及建设过程各阶段的监督检查工作内容安排、交(竣)工验收的要求及其他它事项。第十条首次监督工作会议质量监督中心在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质量监督工作前,应召开由分公司、施工、监理、工程检测单位以及主要物资设备供应单位参加的首次监督工作会议,并填写相关的监督检查记录,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介绍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组成员;2、告知工程参建各方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内容、方式以及监督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技术标准等;3、明确工程参建各方相关配合监督检查事宜;4、核查施工许可证;5、核查由施工单位编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6、核查监理单位编制、审批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7、核查施工、监理、工程检测等单位主要管理人员配备和到位情况;8、签发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第十一条质量行为的监督质量监督中心应对分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单位和物资供应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并遵守以下一般规定:1、抽查相关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2、抽查相关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3、发现存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按照公司授予的权限对不符合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进行处罚。第十二条质量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应根据工程实际规模和质量标准要求确定,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进行。第十三条实体质量的监督质量监督中心应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主要抽查主体结构工程、装修工程、系统安装工程和外环境工程等的实体质量。具体方式和内容应结合工程实际需要,并按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进行。第十四条监督不符合的处置质量监督中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视情节和不符合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罚款、整改、停工整改、不良记录和建议终止合同等处罚。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五条不符合的处置权限和方式按照有关程序文件进行。第十六条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必须经过质量监督中心和相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最后核准,符合要求后方能向上级(油田公司或市)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第十七条建立报告制度,各分公司每月向质量监督中心提交项目质量管理月报;质量监督中心发布质量监督报告。第十八条每年末,质量监督中心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提交公司领导提交,并抄送公司相关部门。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中心负责解释。第三篇: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专项备案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专项备案来源:本站|添加时间:20XX年02月09日00:00:00凡20XX年1月1日开工建设,建筑节能工程于20XX年10月1日以后进行施工的工程,办理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专项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1、《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专项备案登记表》原件一式两份;2、《建筑节能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原件一份;3、《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一份;4、《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5、《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6、外窗“三性”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7、建筑施工图节能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8、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及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9、建筑施工图建筑总说明(复印件一份)。第四篇: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61231【实施日期】19961231【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第六条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第八条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检一次。第九条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条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第十二条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第十三条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第十四条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价。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监测计划;(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四)到监测周期的;(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第十七条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第十八条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第十九条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第二十条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第二十一条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第二十二条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第二十三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第二十五条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第二十九条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篇: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管理(以下简称节能监测管理),是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测试,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省、市(州,下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节能监测工作。第四条省节能监测中心承担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市节能监测机构,承担本地区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编制工作机构核定的性质予以安排。第五条各级节能监测机构的职责,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条件,并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方能承担节能监测的职责。节能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第七条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八条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状况;(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三)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四)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五)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和产品,监督用能单位进行更新改造。第九条节能监测机构依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规划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测时,应当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节能监测通知书》,告知实施监测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第十条被监测单位接到《节能监测通知书》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通知的内容和要求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测《节能监测通知书》要求检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二)主动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节能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三)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检测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监测。第十一条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节能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监测单位提出《节能监测报告》,同时将《节能监测报告》抄报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测报告》,向监测不合格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被监测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应当提请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第十三条被监测单位对节能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节能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节能监测机构或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受理的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核;省节能监测中心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对在限期内整改不力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不整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节能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违反节能监测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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