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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司考知识综合系列之一----6[1].17笔记

2009-08-12 7页 doc 48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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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司考知识综合系列之一----6[1].17笔记 Page13 03 .25 6.17号 刑法基本概念,罪刑法定,犯罪年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罪数,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持续犯,结合犯,牵连犯,转化犯,吸收犯 1.法律不禁止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允许扩张解释,扩张解释只是扩大了普通语言的含义,并未超出立法宗旨和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以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限)。罪刑法定只是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违背了预测可能性原理,而不是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 2.隔时犯: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09司考知识综合系列之一----6[1].17笔记
Page13 03 .25 6.17号 刑法基本概念,罪刑法定,犯罪年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罪数,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持续犯,结合犯,牵连犯,转化犯,吸收犯 1.法律不禁止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允许扩张解释,扩张解释只是扩大了普通语言的含义,并未超出立法宗旨和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以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限)。罪刑法定只是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违背了预测可能性原理,而不是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 2.隔时犯: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尽管危害结果发生在具 有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隔时犯,应以其行为之日而不是以结果发生之日作为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 3.因果关系中断:在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的这种反应是行为人的危 害行为的自然结果,且是一个可预见的范围内,那么不能视为因果关系的中断。 4.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不顾及众人安危,没有采取一定的防范,并造成人身伤 亡的场合,一般被认定为间接故意,但是,如果采取了确实、可靠的防范措施的,一般认定 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安装了漏电器) 5. 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没有采取一定的避免措施(这从客观 上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结果发生,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 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 6. 对跨年龄阶段的犯罪,应根据各年龄阶段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对相应年龄阶段的行为 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即可。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要点:已满1 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任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已满1 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定为绑架罪。[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注:触犯上述罪名是因行为人(未成年人)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实施了相应 的犯罪。 7. 我国刑法中不认同存在片面共犯一说,因此,在司法实务和现行司法考试中对片面 共犯的处理原则为:按各自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处罚。 8.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由于仅有二人原则上要求有事前的犯意联络,但是,在承继共犯中视为例外(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加入);在复杂共同犯罪中(指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不包括本数),则不作此要求。值得引起注意的在于,共同犯罪中的各方,围绕犯共同的罪目的而进行的各自行为,视为有犯意联络。这也正是共同犯罪中“一人行为,全员负责”的理论基础。 9. 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二版)中对此情形的处理为,“当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有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犯罪时,如果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人是主犯,则全案定为贪污罪;如果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人是主犯,则全案定为职务侵 占罪。”但是,他认为“在此情形下,对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人员应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 成立共同犯罪,超出部分定贪污罪。否则,刑法的处罚将失去均衡性。” 10. 同一行为人的多次举动是一罪还是数罪问,即涉及罪数问题。一罪还是数罪判断标 准:原则上以犯罪构成为,同时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 (1)对几次相同的犯罪行为能否进行一次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对于几次走私相同物品的犯罪、几次实施的相同财产犯罪等,可以进行一次评价,即累计犯罪数额作为一罪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不能以一罪论处。如一次盗窃犯罪与一次诈骗犯罪,不能累计其犯罪数额作一罪处理。 (2)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一是盗窃行为,二是信用卡诈骗行为,但对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参见刑法第1 96 条第3款)。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不能以一罪论处。例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然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仅评价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就不能包含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评价,反之,仅评价为保险诈骗,就不能包含对杀人、伤害行为的评价,故应认定为数罪。 (3)是否只对一个法益造成侵害?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例如,前述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毁坏的,由于实质上只侵犯了一个财产权,故以一罪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可能成立数罪(还要联系其他情况考虑)。 (4)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与连续性?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可能成立数罪。 12. “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与单纯的一罪相对而言的,其最根本点在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故为“实质的一罪”。 1.继续犯: (1)概念与特征:继续犯亦即持续犯,是指出于一个罪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始终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注意:只有不法状态继续的是状态犯) (2)典型例子:如非法拘禁罪、重婚罪、遗弃罪等 (3)司法应用:追诉时效的起算:行为终了之日。 2.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只成立最重一罪。 (1)概念与特征:即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犯罪行为常常出于一个或者数个罪过) (2)典型例子:以放火的方式杀人,破坏性地偷盗交通工具的关键性零部件 (3)司法处断: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禁止一事两评价 (4)与法条竞合的区别:想象竞合的判断必须基于对具体事实的分析,而法条竞合则仅依据法条就可以作出判断。想象竞合是事实中的竞合,法条竞合则无须具体和事实。想像竞合是立法技术无法避免的,而法条竞合是因为立法过于细密。法条竞合又称为法规竞合、竞合、法律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错综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相互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典型的如12 7 条与26 4 条、22 4 条同26 6 条、26 6 条同27 9条等。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上遵循“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但也有极少数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适用“重法优先轻法”(典型的如第1 49 条之规定)。 3.结果加重犯:必须法律明确规定对加重的结果做专门处罚 (1)概念与特征: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已经充足一个基本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基础上,又发生了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而所谓的加重结果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的界定范围,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而要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的结构是:基本犯罪(一般为故意)+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对加重结果具有直接性)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故意+过失、故意+故意、过失+过失、过失+故意(有争议) (2)典型例子:强奸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3)特殊问题 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普通构成已经既遂,但结果加重未遂,量刑情节按结果加重。 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可能会既是结果加重犯又是未遂犯 附:结果加重犯的归纳: 刑法中的加重犯分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从司法考试的角度,考察 的方式一为直接性(如99 年对聚众斗殴罪的考察),二为间接性的(如追诉时效问题、如 何择一重罪处罚等)。其实需要大家注意的结果加重犯都是些常见的多发性罪行,主要包 括: 1.故意伤害罪(第23 4 条); 2.强奸罪(2 36 条); 3.非法拘禁罪(第23 8 条); 4.绑架罪(第23 9 条) 5.拐买妇女、儿童罪(第24 0条); 6.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 7条); 7.虐待罪(第26 0 条); 8.抢劫罪(第26 3 条,而且对八种加重情形都需要注意); 另外,聚众斗殴罪(2 92 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情形(31 8 条),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情形(34 7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形(35 8条)等,以及其他明确规定的因出现致人重伤、死亡而加重刑罚的情形。 (三)“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A罪+B罪=AB 罪(目的是避免数罪并罚,加大打击力度) A罪+B罪=C罪(中国某些学者认为这种也是结合犯) 集合犯: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如第3 03 条中的“以赌博为业”以及33 6 条的“非法行医罪”。 集合犯以否需盈利为目的可分为:营业犯(赌博罪)、职业犯(非法行医罪); 注意:“以赌博为业”指以赌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注意:集合犯主观上必须有多次反复实施非法行为的犯意,如果主观上只是打算偶尔一次为之,则不构成集合犯; 注意:变性手术和人体试验不属于医疗行为;刑法上的医疗行为是指只能由医生实施否则就会产生危险的行为。另外注意所谓的集体行医资格。 (四)“处断的一罪”à同种数罪不并罚;牵连、吸收不并罚 处断的一罪,即本来是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罪特征,但鉴于其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 1、连续犯: 韩友谊语:在德国,连续犯的真正含义是指:行为人的数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而苏联是抄德国的刑法,结果抄错了,而我国又是抄苏联的刑法,结果最后变成“侵害同一客体”。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虽然抄错了,但仍然必须坚持,因为我国的连续犯理论加强了刑事打击力度,符合我国的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如数额犯累计(加重刑罚);―――可能由几个无罪的行为,变成有罪,从几个罪轻的行为,变成一个重罪。 (1)概念与特征: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与徐行犯相区别:如果连续实施同—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合才构成犯罪.则可以称为徐行犯。徐行犯的典型例子是虐待罪。) (2)典型例子:如甲因故蓄意杀害乙的全家,在一天晚上,窜到乙家将乙之妻杀死在屋里,又在距离乙家不远杀死乙,或者第二天晚上又溜到乙家将乙杀死等; (3)司法处断:正因为数个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主观上是出于一个总犯意、客观上各个行为是连续进行的、法律上各个行为是同一性质的即触犯同一罪名),所以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采取的处断原则是“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1] 特殊情况下必须并罚,否则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如连续对多人故意轻伤害。 连续犯还有一个司法应用问题与继续犯一样,即追诉时效问题,从行为终了之日。 2、牵连犯: (1)概念与特征: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其中一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另一个罪上。 (2)典型例子: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 (3)处理原则——一般与例外: A、一般情况下“从(择)一重罪处断”(如修正后的第3 99 条第4款之规定)这是牵连犯处断的基本准则,尤其是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都应如此; B、特殊情形下(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这是牵连犯处断的例外,但也常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常见的有下列十余种: l基于刑事政策从重打击而并罚的有: 有组织犯罪: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前者可谓原因行为,后者可谓结果行为),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见:12 0条第2款)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见29 4 条第3款,这一点同上述第一情况完全一致) 公职(官员)犯罪: (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高法1 99 8 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海关人收受贿赂放纵走私的,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实行并罚;税务人员收受贿赂不征、少征税款的,数罪并罚;特殊例外:司法人员受贿枉法从一重,而不是并罚; 偷越国边境的犯罪: ?(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见3 18 条第2款) ?(5)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3 2l 条第3款) “?”表示,此类罪并罚不一定都是因为牵连犯,比如,杀害、伤害、强奸行为。 L基于罪刑相适应而并罚: (6)实施第14 0 至14 8 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 (7)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见15 7 条第2款),但要注意第1 57 条第2 款所规定的走私犯罪是不包括走私毒品罪在内的,因为根据第34 7 条规定,在走私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直接以走私毒品罪的加重情形对待, 即属于包容犯问题,而不实行并罚。 (8)保险诈骗行为与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行为(见19 8条第2款,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目的行为),采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如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行为(方法行为),而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又触犯其他罪名如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的情形下,应以保险诈骗罪与该具体之罪实行并罚) l基于刑罚预防目的而特殊规定: (9)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的(见24 1条第4款,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过程之中或其后,又 常常伴随的其他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 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 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 童罪实行数罪并罚)―――积极的一般预防,“胡萝卜加大棒”; l特殊例外: (10 )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见最高法院1 99 7 年11 月4日《关于审 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2条)(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 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 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3、吸收犯: (1)概念与特征: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其核心问题是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因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常常处于同一犯罪的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后面两种不属于吸收犯的典型形态) (2)典型例子: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私藏的;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运输的。 (3)处理原则:重罪吸收轻罪 4、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吸收犯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而牵连犯则比较复杂。吸收犯与牵连犯是存在一定交叉的。一个区别标准是看侵犯客体以及作用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吸收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统一的具体犯罪对象。[2] 按阮齐林讲课时所说:吸收犯和牵连犯都是为了解决数罪一罚的问题,所以两者其实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一直争论不休的关于两者的区别不过是刑法理论上的结构性错误。吸收犯之所以能吸收是因为两罪间有牵连关系,牵连犯之所以最后是择一重罪处罚是 因为重罪把轻罪吸收了。[可以与韩友谊所说的观点进行对照理解] (五)其他几个需要补充的问题 1、转化犯现象 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而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存在法律拟制的情况。对于转化犯,应当特别注意转化的条件问题。 刑法典中典型的转化犯立法例有: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第23 8 条第3款)(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性质严重的 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2 41 条第5款)收买后又出卖的 (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2 42 条第2款)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凡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4 7条)(致人伤残、死 亡) (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2 48 条)(致人伤残、死亡的) (6)抢夺罪→抢劫罪(26 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 (7)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26 9条)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8)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38 4 条第2款)(挪用的虽然是27 3 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 (9)抗税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抗税罪的法定刑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抗税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则只能定抗税罪) (10 )聚众斗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见第29 2 条第2款) (11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见25 3条第2款) (12 )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 (13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走私、贩卖毒品罪(第3 55 条第1款规定,非 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①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 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②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 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可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 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14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 99 8 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①是 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②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如果行为人是无 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但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 38 4 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 2、包容犯现象包容犯其实就是想像竞合犯,是理论错误,学艺不精的表现--韩友谊 语。 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刑法典中典型的包容犯立法例有: (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见23 9 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但是注意:绑架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罪,而是要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这是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高于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罪(见24 0 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该奸淫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罪(见24 0 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该引诱、强迫卖淫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6 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 01 年5 月22 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 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 处罚。这表明刑法第2 63 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 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 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见31 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剥夺、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非法拘禁行为或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提示:此罪之所以会包容非法拘禁罪是因为在中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都会有非法拘禁的行为。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32 1条第2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 单独定罪,而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34 7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8)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见35 8 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强奸的方式迫使妇女或幼女卖淫的,对该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而作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构成,被其包容);但请注意: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而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所以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中的强奸罪,但如果没有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不能单独包容强奸罪(9)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见3 58 条,组织行为本身是一个复合行为,组织卖淫行为具体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包括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对这些行为都不应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认为被组织卖淫罪所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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