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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案例

2020-04-23 1页 doc 17KB 5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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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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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案例国际经济法课堂案例案例1外商独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合同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案[案情]A公司是美国商人在中国厦门设立的独资企业。2002年3月,A公司与福州B公司签订1000台电脑买卖合同,2002年6月前交货,交货地点在B公司。除其他条款外,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后由于A公司无法按时交货,遭到福州B公司的索赔要求,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争议,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问题]上述合同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是否有效...
国际经济法 案例
国际经济法课堂案例案例1外商独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合同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公约》案[案情]A公司是美国商人在中国厦门设立的独资企业。2002年3月,A公司与福州B公司签订1000台电脑,2002年6月前交货,交货地点在B公司。除其他条款外,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后由于A公司无法按时交货,遭到福州B公司的索赔要求,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争议,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问题]上述合同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是否有效?[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上述合同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无效。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A公司作为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其与同属中国企业法人的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国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以,本案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例2美国颁布《赫尔姆斯—伯顿法》和《达马托法》违反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案[案情]1996年2月24日,居住在美国南部佛罗里达州的古巴流亡分子驾驶3架飞机侵入古巴领空进行挑衅活动,其中2架被古巴空军战斗机用导弹击落,另一架逃回佛罗里达。被击落的两架飞机中的4名人员全部死亡,其中3名是美国公民,1名是获准在美国长期居住的古巴人。这一事件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3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正式签署了制裁古巴的《古巴自由和民主声援法》,因为该法案是由共和党参议员杰西·赫尔姆斯和共和党众议员丹·伯顿首先提出的,所以又称《赫尔姆斯—伯顿法》。该法案旨在“谋求对古巴卡斯特罗政府的国际制裁,支持一个过渡政府,导致在古巴产生一个民选政府,”并规定:禁止第三国企业在美国销售古巴蔗糖和其他产品;对购买古巴政府在1959年革命时没收的个人财产的任何外国公司和个人拒发美国入境签证;允许美籍古巴人对购买和使用本属于他们的私人财产的公司和个人向美国法院起诉;禁止国际金融机构向古巴提供贷款和吸收古巴为其成员;谋求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对古巴进行国际制裁,等等。1996年6月25日,美国驻沙特阿拉伯宰赫兰的一个军事基地发生爆炸事件,19名美国士兵丧生。此后不久,又接连发生了美国环球航空公司波音747客机爆炸失事和亚特兰大奥运公园炸弹爆炸等恐怖事件。美国一向把伊朗和利比亚视为恐怖主义国家,于是,美国总统克林顿在8月5日又顺理成章地签署了一项对在伊朗和利比亚投资的外国公司进行制裁的《达马托法》(因由共和党参议员达马托为首提出而得名)。该法案规定,美国总统必须对在一年内投资4000万美元以上开发伊朗和利比亚石油及天然气资源的外国公司或违反联合国对利比亚实施禁运(包括出售炼油设备)的外国公司实施制裁美国总统签署《赫尔姆斯—伯顿法》和《达马托法》后,引起国际舆论的严密关切。许多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一些盟国,均强烈反对美国将国内司法管辖权随心所欲地延伸到境外,同时表示,一旦美国对第三国公司实施制裁,相关国家将保留予以反制裁的权力。欧洲联盟还以美国法律违反了贸易自由原则为由向世界贸易组织申诉。在国际社会的强大压力下,美国才不得不一再延迟制裁第三国公司条款开始实施的时间。[问题]美国《赫尔姆斯—伯顿法》和《达马托法》是否违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国家经济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根据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一国对其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的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对其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赫尔姆斯—伯顿法》为谋求对古巴卡斯特罗政府的国际制裁,禁止第三国企业在美国销售古巴蔗糖和其他产品,对购买古巴政府在1959年革命时没收的个人财产的任何外国公司和个人拒发美国入境签证,允许美籍古巴人对购买和使用本属于他们的私人财产的公司和个人向美国法院起诉,禁止国际金融机构向古巴提供贷款和吸收古巴为其成员。这些规定都是对古巴经济主权的粗暴干涉,同时也是对与古巴发生经济往来的国家的经济主权的侵犯。《达马托法》规定,美国总统必须对在一年内投资4000万美元以上开发伊朗和利比亚石油及天然气资源的外国公司或违反联合国对利比亚实施禁运(包括出售炼油设备)的外国公司实施制裁,实际上是将其国内司法管辖权随心所欲地延伸到境外,施加到其他主权国家身上。因此,美国的上述两个法案自然会遭到国际社会强烈的广泛的反对,以致一直无法付诸实施。案例3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对其印度所造成得博帕尔毒气泄漏事故的法律责任案[案情]1984年12月2-3日午夜,在印度中央邦博帕尔(Bhopal)市区发生了世界历史上最悲惨的工业事故案。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驻印度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博帕尔市区北部的一家化工厂,发生了毒气泄漏事故,剧毒气体甲基异氰酸盐从该厂中大量泄漏出来。12月3日晨顺着由西北刮向东南的风向,将这种巨毒气体吹向与工厂相邻的人口拥紧的临时木棚,并吹入该市人口最稠密的地方。由毒气当时直接致死的达2000多人(几年后中毒死亡人数逾超过4000人)20多万人受害,家畜死亡,庄稼受损,环境污染,商业中断,造成震惊世界的工业事故。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审度有限公司”(UnionCarbideIndiaLimited)所拥有和经营的。该公司是1934年根据印度法成立的,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其中50.9%的股票,印度政府拥有和控制着22%的股票,其余股票则由2万多名印度人持有。由于该案是在美国大跨国公司——联合碳化公司的子公司里发生的,因此就涉及到作为母公司的联合碳化公司的责任问题。印度政府于1985年3月29日颁布了一项立法《博帕尔毒气泄漏惨案法》,规定印度政府在印度以及在与此惨案相联系的其他地方,由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印度博帕尔地方法院于1986年9月受理了印度政府提出的要求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就此事故赔偿损失一案。考虑到这起事故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的损失及其长期后果,鳊政府认为赔偿总金额为31.2亿美元。为防止美国公司变卖和转移财产,法院根据印度政府的申请,暂时冻结了公司财产。但印度法院受理此案后,由于种种原因,主审法官连续更迭,加之案情复杂,印度又缺乏有关法律条款,也没有先例可循,因此审理进展缓慢。到1987年9月印度博帕尔地方法院准备开庭审理时,印度政府和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请求延期开庭,因为它们开始就庭外解决进行谈判。1989年2月印度政府与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达成了一项赔偿,由后者为印度博帕尔市的子公司赔偿4.7亿美元,作为该事故的最后解决方法。印度方面则免于追究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其他连带责任。这一协议得到印度最高法院的确认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表示接受印度法院的决定。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保险和储备金承付了大部分赔偿费。[问题]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对其印度子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外国母公司的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跨国公司是由母公司或者总公司与许多设在他国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一起组成的公司集团,其中母公司或总公司处于支配控制的地位。通常情况下,母公司虽然在经济上控制者子公司,但是在法律上依据法律实体他们却是互相独立的实体,相互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经济密切联系但法律责任分离的现象很不正常、也很不公正。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解决这一矛盾,以及有效的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就必须在某种情况下追究外国母公司的责任。特别是在某种情况下,由于外国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干涉或者直接行为造成东道国人民和财产的损害,更有必要追究外国母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印度政府和其他原告人对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出了诉讼,要追究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本案最后是庭外和解,因此,这个问题在法律诉讼中没有得到解决,以什么未根据让联合碳化公司负责任,尚不明确。在本案中,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对其印度子公司行使者全面的商业控制,子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母公司的行为,因此,对子公司提出的与此受控行为引发的赔偿,母公司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控制者印度子公司的健康、安全和环境方面的事务,因而控制者导致超危险性活动,那么当它没有起到监督子公司的作用时,就可以采取“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理论来否认印度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而将其股东——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与印度子公司视为同一主体追究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责任。本案最后由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支付4.7忆美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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