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稿日期: 2003-05-07
¹ [德] 霍尔斯特#埃曼: 5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
6 , 载梁彗星主编 5民商法论丛6 , 第 23卷, 金桥文化出版
公司, 第 443-465页。
º 杨立新: 5人身权法论6 (修订版)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第 668页。
» 5法学词典6 , 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5年版, 第 872页。
¼ 高夫曼: 5日常生活中的自我
述6 第 58页, 转引自 (美) 理查德#A波斯纳: 5论隐私权6 载梁彗星主编 5民商
法论丛6 , 第 21卷, 金桥文化出版公司, 第 348页。
隐私 与隐私 权问题研 究
刘德良
摘 要: 隐私与隐私权问题, 既关系到主体的人格利益, 也关系到其财产利益, 尤其是在
/ 信息就是金钱0 的今天, 隐私, 作为一种个人信息, 已经越来越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然而,
很少有人注意到隐私作为一种信息的经济价值和以隐私为对象的隐私权越来越具有财产权属性
的客观现实; 这将不利于对隐私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本文认为, 隐私, 在本质上是一种个人
不愿被公众随便知悉的其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 其功能或价值是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
展而不断变化的; 随着信息逐渐成为商品, 隐私不仅具有维护人格尊严的根本性价值, 也逐步
具有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带来财产利益等方面的工具性价值; 隐私政策, 在本质上是社会的价
值理念和隐私利益关系在立法政策中的反映; 隐私权是主体对其隐私利益的支配权, 在内容上
包括隐蔽权和利用权; 在性质上不仅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也越来越闪耀出财产权的光芒, 它日
益体现出复合型权利的特质, 但在本质上属于人格权。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政策; 隐私权; 内容
中图分类号: D9241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257-5833( 2003) 08-0051-08
作者简介: 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北京 100876)
一、隐私的含义辨析与要件构成
(一) 隐私的含义辨析
隐私 ( privacy) , 作为一个范畴, 最先在美国被提出, 后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但隐私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 在德国, 被称为私人秘密 ¹ ; 在法国, 被称为个
人生活; 在日本, 被称为私生活; 在中国台湾地区, 有的学者称之为秘密, 有的称之为隐
私º。在中国大陆地区, 隐私一词是由 privacy 翻译而来的, 最早它被与阴私等同使用» , 但
现在一般都称之为隐私。
隐私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在心理学领域, 隐私是一种在羞耻感的驱使下旨在保
持个人尊严、人格独立和 /控制他人对自己看法0¼从而为自己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的一种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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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3年第 8期 刘德良: 隐私与隐私权问题研究
图或心态; 在社会学领域, 隐私是一种界定私人信息范围、维护人格尊严以实现社会关系融
合的协调器; 在经济学领域, 隐私是一种能够给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 (信息) 商品。
在法学领域, 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一般认为, 隐私 ( privacy) 作为
一个法学范畴, 最早由美国学者 Samuel D. Warren 与Louis D. Brandeis二人于 1890年发表在
5Harvard Law Review6 上的 5The Right to Privacy6 一文中首先提出的。但Samuel D. Warren与
Louis D. Brandeis二人在该文中并未给隐私下出明确的定义。此后, 人们对隐私也一直没有
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看法, 不仅在美国, 而且在世界各国或地区都是如此。
在美国, 一般认为, 侵害隐私权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
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 ¹ , 因此, 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
认为是隐私。在德国, 有学者认为, 隐私, 即私人秘密, 泛指一切关于个人的事实和事件的
知识, 这些知识仅限于某个特定的圈子中的人所知道, 并根据客观上应承认的利益和相关人
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 对这些知识不应做进一步传播 º ; 在法国, 有人认为, 隐私, 就是
私生活, 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 » ; 也有人认为, 隐私, 即私生活, 包
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¼。在日本, 有学者认为, 隐私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
的私生活和私事 ½。
在国内, 目前理论上分歧也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 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
预的私人生活, 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
面¾; 第二种观点认为,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 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
非法干扰, 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它分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
息秘密两类¿ ; 第三种观点认为, 隐私, 又称生活秘密, 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À;
第四种观点认为, 隐私, 就是私生活, 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 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
的私人事务, 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 Á。第五种观点认
为,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 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
息, 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
的个人领域; 它包括三种形态, 一是个人信息, 为无形隐私; 二是个人私事, 为动态的隐
私; 三是个人领域, 为有形的隐私 lu ; 第六种观点认为, 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
情lv。
隐私是指主体不愿随便被公众知悉的、其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 这种信息可以通
过如财产、身高、体重等各种外观现象即隐私载体表现出来; 隐私的本质是隐含在这些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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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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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 王利明等编著 5人格权法6 ,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147页。
王利明: 5人格权法新论6 ,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 第 480-482页; 杨立新: 5人身权法论6 (修订版) , 人民
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第 669-670页。
王传丽: /私生活的权利与法律保护0 , 载 5民商法纵论6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197页。
张俊浩主编: 5民法学原理6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146页。
参见张新宝著 5隐私权的法律保护6 , 群众出版社 1998年版, 第 16-18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 5人格权与新闻侵权6 ,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年版, 第 415-416页。
参见 5新版新法律学辞典6 中文版 1991年版, 第 842页。
[法] 埃马纽埃尔#米修主编 5法国与欧洲信息技术法律实务指南6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8页。
[法] R#巴登丹: / 私生活受尊重权0 , 载于 JCP1968, 12136, No. 12转引自王传丽: / 私生活的权利与法律保
护0 , 载 5民商法纵论6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197页。
参见 [德] 霍尔斯特#埃曼著、邵建东等译: /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0 , 载梁彗星主编 5民商法论丛6 ,
第 23卷, 金桥文化出版公司, 第 453页。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art . P. 652.
中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原则上, 凡是隐私主体不愿随便向社会公开的与其公共利
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信息, 都属于隐私范畴。因此, 从根本意义上讲, 法律上的隐私, 本身
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既然为个人界定了隐私范围, 实际上就是意味着法律在该个人与不
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直接划出了一条界线, 即, 凡是属于界线之内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
人信息, 他人就不得擅自闯入, 即不得擅自刺探、公开、传播、利用该个人信息等, 否则,
就是对该个人利益的侵犯; 反之, 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的领域只能在法定的界线以内, 一旦超
越了该界线, 法律就不再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因此, 隐私就是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
的私人信息法律关系。
(二) 隐私的要件构成
在隐私的要件问题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 隐私应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须属于个人生活中
的事实; 二是该事实不欲外人知悉。所谓不欲外人知悉, 是指只要当事人有此意愿即可, 并
不意味着该事实必为丑事; 该事实是否已经被他人知悉, 也非所问; 只要其本人不欲其他人
知晓, 仍能成为隐私 ¹ ; 第二种观点认为, 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 一为 /私0, 二为 / 隐0。
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 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 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 后者是指
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 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 这种隐私不便让他人知
道, 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 这种隐私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 某种私人
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 º ; 第三种观点认为, 隐私的要件包括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
隐秘性»。另外, 从上述国内一些学者对隐私含义的界定来看, 实际上, 对隐私的要件, 他
们大多持与第一、二种基本相似的观点。
关于隐私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 隐私的要件有两个: 一个是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个人信
息, 一是隐私主体不愿随便向社会公开。注意, 这里的 /不愿随便向社会公开0 与 /不欲外
人知悉0 和 /不愿外人知悉0 等是不同的。前者认为, 隐私是主体不愿随便向社会整体或不
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 而不排除他愿意在一定条件下向特定的人或群体公开; 只要隐私主体
或由其授权的人事实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或传播了其个人信息, 则该个人信息就不再
是隐私; 而如果隐私主体或由其授权的人只是向某一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公开, 则其仍能对其
他个人或群体享有该隐私; 后者则认为, 凡是隐私, 主体都是不愿外人知悉的; 显然, 实际
上, 并非主体对所有的隐私、都向所有的社会公众保密, 他可能就某一部分或全部隐私对一
部分人保密, 也可能会愿意就一部分隐私在特定条件下对另一部分人公开; 再者, /不愿随
便向社会公开0 与内容的 /隐秘性0 也是有区别的, 因为 /隐秘性0 可能意味着不向任何人
公开; 事实上, 隐私可以由隐私主体或由其授权的人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众公开。因此, 用
/不愿随便向社会公开0 替代 /隐秘性0 更加准确。一旦隐私主体或由其授权的人向不特定
的社会公众公布了其私人信息, 则该特定的私人信息也就被排斥于其隐私范围之外了; 未经
隐私主体的授权, 擅自披露他人隐私的, 即使有人知悉该隐私信息的, 他人 (即隐私主体)
仍得保有该隐私。至于隐私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 笔者认为, 在讨论隐私概念时, 这个问
题无法评判, 也没有必要进行评判, 内容的真实性不是隐私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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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
º
» 参见王全弟、赵丽梅: 5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6 载 5复旦学报6 (社科版) 2002年第 1期; 王利明等编著
5人格权法6,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147页。
杨立新: 5人身权法论6 (修订版)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第 669页。
张俊浩主编: 5民法学原理6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146页。
二、隐私的范围与隐私政策
所谓隐私政策, 是指各国隐私立法对包括隐私的范围、隐私保护的方式、隐私权行使的
方式及其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条件等有关隐
私的基本问题的态度等所持的基本立场。隐私政策在本质上是社会的隐私价值理念在立法政
策中的反映央, 是有关主体之间的隐私利益矛盾和冲突结果的集中体现。
(一) 隐私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
从宏观方面讲, 由于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隐私价值观念往往与该社会的经济、文化、
习俗、一般价值取向等密切相关, 因此, 隐私政策问题, 同样也是一个由各国、各民族的文
化、社会经济条件、习俗、价值观念等诸多因素所共同影响和决定的问题。一般而论, 在以
权力为本位的国家和民族里, 其隐私政策往往偏重于隐私的社会利益方面, 其主要体现为尽
量避免使隐私成为权力或秩序的障碍, 为了行使权力和维护社会秩序, 往往会对隐私范围加
以限制; 因此, 其隐私范围也就较窄, 对隐私保护的力度也就较小; 在以权利为本位的国度
里, 其隐私政策往往偏重于个人利益, 其主要体现为尽量保护个人内在空间、精神世界和个
人自由, 避免使个人的人格尊严成为权力侵蚀的对象, 相应地, 其隐私范围也就较宽, 对隐
私保护的力度也就较大。从微观方面上讲, 隐私政策问题实际上是由一定时期的隐私利益关
系所确定的。而任何社会的隐私利益关系都是由隐私主体、公众和社会整体三方面之间围绕
着个人隐私所形成了隐私利益冲突关系, 因此, 隐私政策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平衡三者之间
的隐私利益关系问题。国家在有关的隐私利益关系中, 实际上具有双重角色: 一方面, 它与
隐私主体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 其主要表现为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提高行
政效率往往需要掌握更多的有关行政相对人 (隐私主体) 的个人隐私资料, 因此, 便与隐私
主体之间形成的隐私利益冲突关系; 另一方面, 它又以独立的第三方的角色处理隐私主体与
社会公众直接的隐私利益 (冲突) 关系, 其首选表现为国家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处理有关
隐私纠纷的活动; 其次, 还表现在行政主体行使有关隐私纠纷的行政裁决过程中。在这三方
主体的隐私利益关系中, 以隐私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最为基本和重要, 这种利益
冲突的实质就是我们所谓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或信息获取自由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因此, 在处
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时, 必须考虑隐私的根本价值并结合社会的一般价值本位。在以权
利为本位的国家, 基于隐私的终极性价值是捍卫自然人的人格与尊严, 因此, 一般而言, 在
考虑上述有关的利益关系时, 往往以确保隐私主体的人格与尊严为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出发
点、立足点。根据这一原则, 在确立隐私政策时, 首先以隐私主体的隐私利益为根本, 同时
应适当兼顾公众和社会整体的隐私利益。当然, 在以权力为本位的国度里, 由于其以国家利
益为最高准则, 隐私的捍卫人格和尊严的根本价值只能在国家利益之下存在和发挥作用。因
此, 其在平衡隐私主体和公众的隐私利益关系时, 总是以有利于国家或社会利益为
。
(二) 隐私的范围问题
由于隐私的范围涉及到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化、社会经济条件、习俗等很多方面的因
素, 因此, 各国对隐私范围的界定也就存在差异。虽然, 目前, 国际上对于某些内容是否属
于隐私, 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 但对于有些内容, 在有的国家或民族可能成为隐私, 而在另
一国家或民族则可能不属于隐私。目前, 尤其是对于诸如违法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违法记
录或犯罪记录等不光彩的事实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问题, 各国的态度差异很大。
将过去的诸如包括民事、行政、乃至犯罪行为等不光彩的事实信息视为隐私的观点和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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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在以权利为本位的国家中有一定影响, 其基础是鼓励有过这些记录的人们改过自新的社
会政策 ¹。如美国加州法院在 / 布里斯科诉读者文摘集团0 一案的判决就是这种观点的反
映。在本案中, 法官认为, 隐私权保护那些很久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 但不保护近来发生的
犯罪行为。因此, 与新近的犯罪相比, 从久远之前的犯罪行为得到此人将来要犯罪推断的可
靠性要小一些, 了解这一点的人就不会过多地考虑这种犯罪行为信息, 但这样的信息肯定要
与人们是否与该人建立或继续社会与交往或商业联系的考虑相联系。若没有这种联系, 公开
这种信息并不伤害此人º 。但是, /过去0, 究竟是个什么范畴, 其 /最近0 之间的界线如何
确定仍存在疑问。
至于将过去的诸如包括民事、行政、乃至犯罪行为等不光彩的事实信息视为隐私的观点
和做法, 即使在像美国这样一个以权利为本位的国家中也存在很大争议, 因此, 笔者认为,
在考虑上述观点和做法是否可取时, 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一个强调改过自新的制
度中, 发生上述不光彩的现象是否一定比不强调改过自新的制度少; 二是将上述不光彩的事
实信息纳入隐私的范围, 对他人是否公平; 三是国民的权利观念和隐私观念, 尤其是对涉及
诸如上述不光彩事实的态度问题; 四是不光彩事实发生的时间, 尤其是公法违法行为, 是否
已经被发现和追究法律责任、已经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时间长短等因素; 五是隐瞒上述有关不
光彩事实的真正心理与奉行 /改过自新0 制度之间的关系。
首先, 在一个强调促使有过诸如包括民事、行政、乃至犯罪行为等不光彩的事实的人改
过自新的制度中, 上述不光彩现象实际上究竟是增多还是减少, 目前并不真正清楚; 即使改
过自新能够减少再发生上述不光彩的事实的机率, 但它也减少了法律或道德所预期的惩罚成
本。其次, 由于隐私问题是一个利益关系衡量问题, 它不仅涉及到隐私主体的利益, 而且还
涉及到他人的知情权问题, 因此, 隐瞒信息, 尤其是隐瞒涉及到有关违反公众行为标准的行
为事实时, 它已经不是简单的 /个人0 隐私问题了, 因为它可能与公共利益有关; 同时, 它
也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改过自新问题, 它是否就是一个促使人们改过自新的 /公平0 方法, 还
是有疑问的, 毕竟它让那些将 /某人曾经有过不光彩行为0 的事实放在心头而与其交往的人
承担了具有潜在意义的成本» 。再次, 由于国民对他人过去不光彩事实的容忍态度将是此项
制度得以真正实施的土壤, 因此, 在一个对他人过去不光彩事实的容忍度不大的国度中推行
此项制度往往无法实现该制度的目标; 最后, 人们之所以要隐瞒其过去的不光彩行为, 并不
单单是出于羞耻心, 可能还出于潜在的熟人在考虑是否要结识此人时会本能地将其过去的罪
行当作一个负面考虑因素¼。因此, 在
隐私政策时, 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
三、隐私权的含义、客体
隐私, 作为一种权利对象引起人们的关注, 据考证 1868 年法国亚而蒴斯曾有过一条
/私生活应严加保护0 的法律 ½ , 但学术界一般认为, 它滥觞于 1890年 Samuel D. Warren与
Louis D. Brandeis二人 5Harvard Law Review6 发表的 5The Right to Privacy6 一文。在这篇文章
中作者介绍了几个古老的案例, 并指出这些案例是根据一个广义的原则判定的。该原则就
是: 个人不被打搅的权利及其私人事务不被非法公开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原则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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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
½ 姚辉: 5民法的精神6 ,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 171页。
º » ¼ 参见 [美] 波斯纳: 5论隐私权6 , 载梁彗星主编 5民商法论丛6 , 第 21卷, 金桥文化出版公司, 第 379、
369、379、369页。
快被法院接受下来 ¹。在这篇文章中, Warren和 Brandeis将隐私权界定为 /一种个人信息免
受刺探的权利 ( the right free from prying)0 º。
尽管Warren和 Brandeis已经对隐私权进行了定义, 但实际上, 即使在隐私权的发源地美
国, 由于人们对隐私和隐私权的客体的认识存在分歧等原因, 关于隐私权的认识也存在很大
的分歧。在美国, 斯通认为, 隐私权是一种 /控制自己信息流通的权利0 » ; 玛格丽特#安#
艾尔文认为, 隐私权又叫信息隐私权, 也可以解释为不侵扰的权利, 即指任何人对自己情报
的控制权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获取自己情报的权利¼; 威廉#荷尔认为, 隐私权是每一个人
他的私人事务未得到其同意前, 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 ½ ; 美国 5布莱克法律辞典6
认为, 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 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英国 5布莱
克大辞典6 也做出了与 5布莱克法律辞典6 相类似的解释¾。在德国, 有学者认为, 隐私权
是保护私人秘密免受公开和传播的权利 ¿ ; 在日本, 有人认为, 隐私权是控制自己情报流传
的权利À; 也有人认为, 隐私权是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 Á。
目前, 概括而言, 在我国台湾, 对隐私权的界定较为典型的有三种: 一是, 隐私权是就
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的事实, 有不便他人得知的权利; 二是, 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
活的保护, 使每个人能够安宁居住, 不受干扰, 未经本人同意者, 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
不得刊布或讨论, 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 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
尤其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 三是, 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自我资料及活动讯息的概括性拥有
权Â。在我国大陆, 就笔者目前所看到的较为典型的有关隐私权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
观点认为, 隐私权是自然人私生活不公开权 lv ; 第二种观点认为,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
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lw; 第三
种观点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活动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一种权
利lx; 第四种观点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个人秘密的权利 ly; 第五种观
点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
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lz; 第六种观点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
人私事和秘密, 未经本人允许, 不得公开的权利 l{; 第七种观点认为, 隐私权, 即个人私生
活的权利, 是指在与公众事务无关的私人事务中, 个人的生存与活动空间、个人的行为和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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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玛格丽特#安#艾尔文: 5信息社会的隐私保护6 载梁彗星主编 5民商法论丛6 , 第 23卷, 金桥文化出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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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通: 第四修正案的范围: 5隐私和警察局、保密机构、告密者?6 , 转引自波斯纳: 5论隐私权6 , 载梁彗星主编
5民商法论丛6 , 第 21卷, 金桥文化出版公司, 第 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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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活动、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享有不被公众知晓、免于公开和无端干涉的权利; 也可说, 隐
私权不过是法律赋予个人的一种是否允许他人对私人事务知晓或干涉的选择权 ¹ ; 第八种观
点认为, 隐私上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
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º。
实际上, 上述观点基本上可概括为七类: 信息或情报控制说, 即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
信息或情报 (流通) 的权利; 信息所有权说, 即隐私权是对私人信息的所有权; 信息保护
说, 即隐私权仅限于保护不愿公开或告人的个人事情 (即私人信息) ; 私生活或私人事务不
受干涉说, 即隐私权是私生活秘密或私人事务不受干涉或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 私生活秘密
+ 商业秘密说, 即隐私权是保护私生活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权利; 信息+ 安宁说, 即隐私权限
于保护私人生活不受侵扰 (即私生活安宁) 与私人信息; 信息+ 安宁+ 决定说, 即隐私权保
护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安宁与个人私事决定自由。
对隐私权的正确界定离不开对其客体的正确界定。关于隐私权的客体的概念, 国内学界
很少有人提出, 更谈不上从理论上专门进行探讨。即使有人提出了这一概念, 但基本上是停
留在从 /隐私权0 到隐私权的 / 客体0 自然推演过程。在目前已有的观点中, 一种观点认
为, 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信息 » ; 另一种观点认为, 隐私权的客体包括安宁的生活环境、私
人信息的各种载体如信件、档案、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等¼; 第三种观点认为, 隐私权的
客体是个人生活秘密, 具体包括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三方面½。第四种观点认
为,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¾。
笔者认为, 上述有关隐私权及其客体的界定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 上述大多数观点的错误在于将隐私权的客体与隐私权的对象相混淆, 只看到了现
象, 没有看到本质。上述有关隐私权客体的观点的共同之处都是从隐私权的概念直接推演出
隐私权的客体, 并根据其各自的概念将隐私客体界定为其所谓的 /隐私0; 其不同之处只是
在于其各自的 /隐私0 范围不同而已。一方面, 从隐私权的概念直接推演出隐私权客体的做
法在推演上是错误的。理论上, 对权利概念的准确界定, 从逻辑学的角度上讲, 首先应从客
体入手, 而不是相反。只有我们弄清了各种权利的客体, 自然就能够顺利地界定出权利的概
念。事实上, 上述学者在对隐私权概念的研究的过程中恰恰是先界定隐私权, 在他们看来,
/隐私权的客体自然就是隐私0。因此, 就自然地从中推演出隐私权的客体。正是由于其研究
方法的错误, 才导致其结果的错误。另一方面, 上述观点将隐私权的客体简单地界定为隐
私、私生活、私生活秘密、私人信息、个人空间、个人领域或生活环境等, 混淆了隐私权的
对象与客体。如前所述, 人们隐藏私人信息的基本理由就在于人们认识到一旦这种私人信息
被某些不特定的人知道将可能使自己的尊严和利益 (尊严就是主体的一种) 受到损害; 当
然, 其某些隐私如果被公开或被某些人知悉, 则也可能会给其带来利益。因此, 私人信息是
否公开、何时、何地、对何人公开、其利弊得失如何等, 则由主体自由决定。正如刑法学上
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加以区分一样, 隐私权的对象与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加以区分, 前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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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3年第 8期 刘德良: 隐私与隐私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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¾ 姚辉: 5民法的精神6 ,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 169、172页; 王利明等编著: 5人格权法6 , 法律出版社 1997年
版, 第 148页。
寇志新主编: 5民法学6 , 陕西人民出版社, 第 1030页。
张新宝: 5隐私权的法律保护6 , 群众出版社 1998年版, 第 22页
江平主编: 5民法学6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297页。
王利明等编著: 5人格权法6 ,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147页。
王传丽: 5私生活的权利与法律保护6 , 5民商法纵论6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198页。
表面的东西 ) ) ) 私人信息; 后者是内在和本质的东西, 即这种私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因
此, 隐私权的客体与其对象并不是一回事,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所体现的利益, 隐私权的对
象则隐私 ) ) ) 私人信息。另外, 由于隐私权在本质上属于人格权, 而学界一般将人格权界定
为 /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权0 ¹ , 因此, 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的客体, 自然就应该是隐
私利益, 而不应是隐私, 更不应是隐私的载体。是故, 上述将隐私权的对象与其客体混为一
谈的观点, 只看到了现象, 没有看到本质, 故而是错误的。
其次, 信息或情报控制说, 将隐私权界定为 /控制私人信息或情报 (流通) 0 的权利,
与其他观点相比, 虽然更加准确一些; 但如果仅将隐私权看作 /控制私人信息或情报 (流
通) 0 的权利, 与隐私和隐私权的捍卫人格尊严的根本价值不符, 因此, 不够准确; 信息所
有权说, 将隐私看作对私人信息的所有权, 有两方面不足: 一是混淆了民法理论中关于所有
权客体是有形物的一般观点; 二是由于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 将隐私权看作对私人信息的所
有权, 必将导致将隐私权完全财产权化, 与隐私权的本质不符; 信息保护说, 将隐私权界定
为保护不愿公开或告人的个人事情或信息,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住了隐私的本质, 但却没
有抓住隐私权客体的本质, 因此, 也不准确。私生活不受干涉说、私生活秘密+ 商业秘密
说、信息+ 安宁说、信息+ 安宁+ 决定说等都有两个共同的缺点, 即一是既混淆了隐私的载
体与隐私自身的区别, 也混淆了隐私权的客体与隐私载体或隐私的区别; 二是没有抓住隐私
权客体的本质和隐私权自身的本质。
最后, 将私人生活安宁或私事决定自由作为隐私的内容也不符合逻辑搭配习惯。从汉语
习惯上看, 隐, 是动词, 即隐瞒或隐藏之意; 私, 个人之事。如果将私人生活安宁或私事决
定自由作为隐私的内容, 则在汉语语法上或逻辑搭配上讲不通。我们不能说隐瞒或隐藏私人
生活安宁和私事决定自由不让人知道, 相反, 我们却可以说隐瞒或隐藏自己的私人信息不让
人知道。因此, 从汉语逻辑搭配上讲, 将私人生活安宁或私事决定自由作为隐私的内容也是
不恰当的。
鉴于上述理由, 笔者认为, 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隐私 (所体现的) 利益的支配权。其客
体是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个人信息 ) 隐私所体现的利益, 这种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 ) 维护人格
独立和尊严等人格利益, 也包括间接利益, 如树立良好的公共自我形象 ) 获得好名誉、便于
社会交往、获得经济利益等。从根本意义上讲, 隐私权是绝对权, 其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关
系。法律既然承认个人享有隐私权, 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律在该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乃
至国家之间直接划出了一条界线, 即, 凡是属于界线之内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
该信息利益, 原则上应由该个人自由支配, 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开、传播、利用该个人信
息等, 否则, 就是对该个人隐私利益的侵犯; 反之, 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的信息利益只能在法
定的界线以内, 一旦超越了该界线, 法律就不再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因此, 隐私权本身就昭
示了一种法律关系, 一种关于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隐私 (即私人信息) 利益法律
关系。在此, 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 隐私主体; 义务主体是不稳定的社会公众; 该法律
关系的客体是私人信息或隐私所体现出的利益。
(责任编辑: 段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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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3年第 8期 刘德良: 隐私与隐私权问题研究
¹ 梁彗星: 5民法总论6 ,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第 104页; 王利明主编: 5人格权法新论6 ,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 第 10页; 王利明等编著: 5人格权法6 ,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5页; 杨立新: 5人身权法论6 (修订
版)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第 84页; 寇志新主编: 5民法学6 , 陕西人民出版社, 第 10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