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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之评价与修正

2017-10-01 14页 doc 32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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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之评价与修正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之评价与修正 作者:石春玲 摘 要: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对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价值,但实务中其效力的过度扩张严重损害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与公正价值,应严格界定其内涵和适用条件,明确其作为原则而非规则的属性。 关键词:先刑事后民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标识码:A 一、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考证 (一)先刑事后民事原则释义 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简称“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先对刑事问题...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之评价与修正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之评价与修正 作者:石春玲 摘 要: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对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价值,但实务中其效力的过度扩张严重损害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与公正价值,应严格界定其内涵和适用条件,明确其作为原则而非规则的属性。 关键词:先刑事后民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码:A 一、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考证 (一)先刑事后民事原则释义 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简称“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先对刑事问题进行侦查、审判,再对相关民事纠纷进行审理。 所谓先刑事后民事,并非仅指案件审理的先后,更体现在刑事案件的程序和裁判效力上强于民事案件,具体包括:1.管辖优先 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原则上都应该由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优先统一受理。2.受理优先 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起诉时,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规定,作为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不仅如此,有的民事案件还必须以刑事审判或者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3.审理优先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规定》)第1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或者审查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对原案件驳回起诉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4.证据优先 刑事程序获得或者认定的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但不可作反向推理,并且民事诉讼不能推翻刑事裁判所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 5. 执行优先 在两种裁判结果执行发生冲突的时候,刑事判决执行优先。例如对刑事被告判决处以罚金刑罚,而民事裁判责令被告向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当被告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两种费用时,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优先执行罚金刑罚,民事赔偿暂缓支付。6.裁判效力优先 先刑事后民事的重要出发点就是后审的民事案件与先审的刑事裁判结果不能冲突,以维护国家裁判的统一。 (二)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溯源 被广泛引用作为“先刑后民”原则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该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事实上,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比较粗略的规定。1987年,上述机关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这一规定标志着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确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规定》第1、10、11、12条进一步阐明了这一原则及其适用。 除上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有另外一些规定也体现了“先刑后民”这一原则: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2.《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规定》)要求: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 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3.《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发现,这一在当今我国诉讼领域中毋置置疑,涉及刑事和民事两大诉讼关系的法律原则既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确定,也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更没有在两者的上位法中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是指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预决性,必须待另一案确定后,本案才能审理。另一案可能是刑事案件也可能是行政案件,还可以是其它民事、海事或海商案件。中止诉讼可以避免重复劳动或在相同问题上出 [1]现矛盾判决。”可见导致民事案件诉讼中止而先行审理的案件可以是所有性质的案件,而不是仅限于刑事案件,其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劳动和矛盾判决,所以不能作为“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渊源。 所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都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的,同时这些解释也只是涉及某一类案件的审理,而不是概括所有当事人涉嫌犯罪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这种情况下,我们有理由对这一原则的效力及其适用的普遍性提出怀疑。当然,一个原则的形成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也可以是从法律精神中得以提炼而成,还可以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约定俗成,但是,我们质疑的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这一原则的效力被不适当地绝对化,适用范围被过度地扩张。 二、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评价 (一)积极方面 通常认为“先刑后民”原则的价值主要有两点,一是节省诉讼资源,提高效率,有利于当事人;二是避免裁判不统一。我们先就前者进行分析。 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如出一辙。两种责任在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和过错的主观要件上完全相同,只有程度的差异而已;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以犯罪对象的损害为基础的,当然只有预备或者未遂行为而没有造成犯罪对象实际损害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但是这种犯罪与民事案件并不牵连,也就不存在哪一种案件审理先后的问题;因果关系对于既遂犯罪来说是不言自明无需论证的;犯罪主体和民事侵权行为主体也必须是同一主体才可能产生两者责任的牵连。所以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是同一个主体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了两种不同责任,两种诉讼所需要证明的事实相同,证明的过程一致,同时,因为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这样,在有牵连的案件中,被认定既遂的刑事犯罪一定构成民事侵权。“先刑后民”原则可以避免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和查证事实的重复,节省诉讼资源。 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靠当事人证明,刑事案件可以使用许多国家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刑事案件可以采用特殊的侦察手段,获取民事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刑事案件的知情人有作证义务,因而可以获得民事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的证人证言。这样,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使许多民事案件无法查清的事实变得清楚明白,使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有效率,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那么第二个价值是否存在?诉讼过程中包括两方面任务,一是认定事实,二是解决纷争,后者即适用法律作出刑事或者民事裁决。因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分别解决处以怎样的刑罚和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两者不能混淆、不能抵充,所以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无论审理谁先谁后,两种责任裁决不存在矛盾与否的问题,也不存在这一部分资源节省的问题。可能存在矛盾的是事实认定部分,这又有两种可能。一种 可能是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无罪,但民事案件认定被告“有罪”,因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采纳的证据标准不同,刑事诉讼采纳的是绝对证据标准,疑罪从无,而民事诉讼采纳的是优势证据标准,所以两者认定事实的矛盾完全可能,著名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就是这种差异的经典案例,所以无论民事案件审理的先后,这种矛盾存在都是合理现象,无需避免。另一种可能是刑事案件被认定为有罪,而民事诉讼被认定“无罪”,如果民事案件先行审理,理论上不排除有这种可能,但是,一个案件当事人在民事上被认定为“无罪”,又如何能发现其有犯罪嫌疑而中止民事案件审理转而启动刑事诉讼?选择是需要有可能的,在没有发现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只有一个民事诉讼,谈不上与刑事诉讼的先后问题。分析可知,“先刑后民”原则在避免裁决矛盾方面是没有价值的。 (二)消极方面 先刑事后民事的直接负面效果是会导致某些案件有刑事无民事,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一些刑事案件没有最终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有些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迟迟不得审理,这都使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无法得到满足,或者永久性丧失,或者加大权利行使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一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或者破产会使赔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虚假陈述案件规定》第6条规定的刑事程序前置,结合司法实践看,与其说是给投资者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不如说是设置了一重法律障碍,以保护的名义限制或者剥夺了投资者的诉权;当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时,优先执行罚金也使受害人的赔偿部分或者全部落空;先刑事后民事还可能因为刑事案件的拖延导致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届满,尽管有一些可以因为各种原因中止或者中断,但仍不排除部分案件因时效引起争议或者丧失胜诉权。 除上述不利外,“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即使达到了正常预期,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通常途径是在刑事诉讼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本身就受到学者的质疑,本文对此不予置评,但研究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甚至是同生的关系。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是处理有牵连案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关系的指针(尽管其在实务中已经被强化成一种规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是落实这一原则的产物和集中体现,也是其制度保障,正是因为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人为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滞后,于刑事诉讼中附带进行。而且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本身,在案件审理先后、调查取证、各方主体地位、审判组织、裁判效力等各个方面,都体现了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下的刑事诉讼的优势和主导地位以及民事诉讼的弱势和从属地位。民事案件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受害人的最大不利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特别是该制度设计割裂了民事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使案件进入民事程序与进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结果大相径庭。更有甚者,同一侵权事实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会比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要少得多。 (三)比较法角度 1985年《联合国关于犯罪被害人和权力滥用的司法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被害人因其尊严而受到同情和尊重。按照国内立法的规定,他们有权进入司法机制,并因遭受损害而提出赔偿。”第5条规定:“应当建立和强化司法和行政机制,由此促使被害人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快速、公平、经济和易参与的程序获得赔偿。被害人应当被告知通过这一机制获得赔偿的权利。”基于上述考虑,美国、德国、英国、法国等众多国家或者专门制定被害人保护法,或者修改或者补充现行法律,完善机制,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英美法也有“先刑后民”。美国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英国1870年《没收法》规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方式有三:一是可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可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刑时以“赔偿令”责令犯罪人赔偿损 失。前两种方式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才能提起诉讼,后一种也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2]。但英美法“先刑后民”规定的初衷和效果与我国完全不同。英美法系从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要求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具有独立地位,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粹的平行关系。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主要由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除此之外,英国法规定受害人可以向刑事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美国法也规定刑事被害人还可以通过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形式获得赔偿。 有的国家如以法国为代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前苏联、意大利、瑞士等,同我国一样也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与我国不同的是,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非是落实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结果,而且有的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名存实亡。法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1.独立性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卷首就以“公诉和民事诉讼”命名,刑事法院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较多的精力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更体现对私权的周全保障。2.广泛性 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其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3.可选 [3]择性 受害人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有选择权。可见,法国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当事人的可选择途径之一,民事诉讼并非一定要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也不一定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即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也并非“附带”进行。对此,法国学者阐述道:“公诉尚未发动之前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独立地位,这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立即进行审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诉以对公诉作出判决,民事法官有进行评判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的公诉作出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 [4]因为,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 (四)结论 刑事优先于民事是大多数国家处理两者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的设计却因理念的不同而有迥异的制度设计和司法效果。其一,在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多数国家强调公权与私权的协调与协作,甚至私权优先,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刑事法律的各种原则也强调了对于人犯的私权保障和公正价值的追求),着重关注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而我国强调公权优于私权,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 [5]独特要求……”其二,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更多的国家强调公平与效率并重,但在两者冲突时,公平优先。所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是出于司法效率和经济考虑,但完全独立的民事诉讼等机制又是公平考量的结果。而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投入效率,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尽管法院关心成本最小化,但却把成本限于经济成本这一单一价值。“在评价程序时,我们应当权衡私人利益、错误发生率与政府利益。如果错误经常有利于政府,则私人成本将高于政府利益;如果错误经常有利于私人,则政府的成本将高于私人的利益。因此,权衡各因素就是实现成本 [6]最小化。”其三,多数国家在通过独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还通过国家赔偿、私人保险、公共资助以及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以弥补诉讼保护方式的不足。在受害人通过诉讼外综合社会保障措施获得周全救济的情形下,刑事与民事诉讼在审理时间上孰先孰后,在效力上谁强谁弱显得并不重要。这些措施不仅淡化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系的矛盾,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已经给专事受害人救济的侵权行为法带来了“生存危机”。 三、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修正 (一)关于原则 1.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肯定原则的积极价值 学者基于对“先刑后民”原则以及与其密切联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提出了各种观点,有人从私权优先角度对这一原则和制度完全予以否定;有人认为合理的做法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者之间进行选择,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权优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也可以单独提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7]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但是私权优先。也有学者提出对于民事诉求采取刑事径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救济模式,以取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从根本上讲,私权的发达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也是公权存在的基础和理由。但私权的绝对化又会累及他人或者更多人的私权,所以需要公权的介入。现代法治领域中的权力与权利、公权与私权,已经不再是一种单纯对立与制约的关系,又多了一层合作互助关系,主要的表现就是私法领域采用了不少公法调整手段,公法领域采用了不少私法调整手段,此即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体现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的案件中,如《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定罪,将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作为标准之一。在程序上,英国等国家仍将刑事案件与一般民事和商事案件通称私法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最初被认为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之间的纠纷。传统法学上“公”与“私”的绝然分野状态被打破,不再囿于个人权利本位与国家权力本位的拘束,以公权力的保障来促进私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实现。基于这样的理念,我们以为,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以及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等方面确有其值得肯定的积极价值。尽管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案件不适宜这一原则的适用,但对于大多数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案件来说,这一原则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案件,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2.正确理解和界定原则的内涵 先刑事后民事是指审理时间上的先后,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的效力优先于民事诉讼。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案件的诉讼成本相对较高,而且附带程序也决定了民事案件应统一由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证据认定以及裁判效力上,刑事案件因为证据规则的严格,其有罪认定应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无罪认定则不一定被民事诉讼采纳,但即使是有罪认定,并不排除错案可能,如果民事诉讼中确实发现刑事诉讼认定错误,不仅不应采纳,而且应依法定程序对原有罪判决予以推翻。执行方面,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冲突时,应优先执行民事赔偿,犯罪首先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犯,在受害人的救济权益没有实现的情况下,优先将犯罪人的财产执行给国家,是对公正价值的背离,是对私人权利的侵犯,是国家主义极度泛滥的表现。 (二)关于适用 1.正确理解原则的适用前提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纷争和刑事犯罪,而且两者是同一法律关系。具体说,除了案件出现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的交叉外,还须具备:一是主体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二是事实关联,即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相同;三是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有些案件,即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也不适用这一原则。一种情形是,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根据《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规定》第1条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另一种情形是,某人为民事原告,同时又是刑事被告,其涉嫌犯罪事实与 民事案件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相互之间有联系,从而导致两类诉讼相互牵连。依据前述规定第10条规定,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以下情形民事诉讼适宜先行处理:(1) 知识产权案件。首先,处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不同于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是,知识产权具有授予性,权利归属以及侵权构成都不像其他案件那样相对直观,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对案件事实的专业性认定和法律适用,所以其同质性的考虑要重于程序性的选择。其次,这类案件起诉时往往侵权行为还在继续且证据难以收集,首先需要的是通过诉前禁令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来发现和固定侵权证据,而这些措施还只能在民事诉讼中采取。所以有理论甚至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实行民事附带刑事诉讼而且以此作为最 [8]主要的诉讼形式,因为这更符合这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 (2)犯罪人逃逸的案件。这类犯罪嫌疑人明确,因其逃逸使刑事诉讼无法展开,但民事诉讼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执行其财产满足被害人的救济需求也不受影响;如果遵循先刑事后民事,会使受害人的救济权利落空或者延迟,甚至使受害人因不能及时得到救治,难以满足生活和生产需求而加重损害。被害人可以依据自己掌握或者侦查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嫌疑人潜逃无法提出反证的,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 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或者替代责任案件。刑事责任严格遵循责任自负的原则,而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一定是行为人,例如肇事机动车主的垫付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监护人的财产责任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多处涉及补充责任的规定,例如住酒店旅客被杀害,犯罪人不明或者逃逸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经营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 保障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保护加强的体现,当代法在努力提高人的人格地位上,所表现出来的广度和深度是显而易见的,出现了所谓的人格权正在向财产权夺回桂冠的现象。一些国家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站在宪法秩序的高度,以宪法统领各法实行对于人格权的有效保护[9]。《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法国刑法典》第3条等立法例,均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实体法的一个原则,将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 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有两处。一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诉法》第77条规定和《刑法》第36条规定一样,都是授权性规定,重点在于程序设置而并不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批复》以此为依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其他部门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显然是司法解释权肆意扩张。同时,其后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我们可以在现行法不变的情况下,认为《批复》的效力已经为《解释》所废止,刑诉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已不复存在。3. 诉讼时效方面做有利于受害人民事诉讼的解释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而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一些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时效期间很快届满,有的 案件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一般不认为其时效届满;但有的案件,嫌疑人长期逃逸,有的案件嫌疑人因不起诉等各种原因而最终没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还有的刑事诉讼已经完结,但民事案件仍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起诉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在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等方面,都应做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以免其因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原则而付出代价。 4.多种措施保障受害人的救济权利 “对于现实的犯罪被害人提供保护,不仅仅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表现,也是国家的基本。对于已经遭受犯罪侵害并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给予保护,应从形式和实质上予以实现。所谓形式上即赋予被害人必要的诉讼权利,通过法律渠道来寻求相应的救济,所谓 [10]实质上,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害,国家应通过必要的方式给予恢复或者补偿。”对于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案件,实施先刑事后民事抑或先民事后刑事,都不过是形式问题。现代各国在惩治犯罪的同时,都意识到对受害人提供切实补救的人权意义,采取各种措施,通过行政的、诉讼的、社会的等各种方式给予受害人实际的补救,在多措施的前提下实施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可以弥补这一原则的不足,而更好发挥其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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