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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2019-09-04 10页 doc 26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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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7-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3日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7-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3日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 第五条 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第六条 果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第七条 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第八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子苗木 第九条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条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果树种苗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果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生产、经营。    建立果树无病毒种苗繁殖圃,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各类果树种苗繁殖圃的具体条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和新品系。    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转让取得《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的果树品种,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出国团体和个人携带回国及国际间交换或者接受馈赠的果树种苗,必须到省果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必须报省果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果树种苗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种苗检验、检疫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果园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发展果树应当利用宜果荒山荒地、偏坡地、庭院宅旁。各地要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栽植果树,对一些种粮单产低效益差的山薄地需改栽果树的,必须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果园,面积在三百亩以下(含本数)的,应当报告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在乡人民政府规划和指导下进行;面积在三百亩以上的,应当报告县果树主管部门,在县果树主管部门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发展名、特、优品种,改革栽培方式,逐步实现良种、矮密、无毒栽培。    对树龄过大、树体残缺不全、经济效益低的果园,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果树的栽培措施,应当纳入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禁止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具体办法比照《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的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农业结构内部调整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经乡人民政府批准。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第四章 资源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本地区果树发展规划,由果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树资源档案和果树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果树生产和管理,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果树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向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农林特产税中提取部分资金,专款用于扶持果树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果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新品系有突出贡献的;    (二)推广果树新品种、新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果树生产、经营行为有功的;    (四)在果树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果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的果树种苗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果树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果树种苗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果树种苗。    对前款所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转让和扩大种植从国外引进的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50-7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的,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果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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