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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亚斌与文学报社、陈鹏、董阎礼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中国知识产权 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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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亚斌与文学报社、陈鹏、董阎礼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中国知识产权 b...b崔亚斌与文学报社、陈鹏、董阎礼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中国知识产权 b...b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 原告崔亚斌。 委托代理人崔雁。 被告文学报社。 法定代表人赵凯,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 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阎礼。 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亚斌诉被告文学报社、陈鹏、董阎礼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崔亚斌与文学报社、陈鹏、董阎礼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中国知识产权 b...b
崔亚斌与文学报社、陈鹏、董阎礼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中国知识产权 b...b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 原告崔亚斌。 委托代理人崔雁。 被告文学报社。 法定代人赵凯,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 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阎礼。 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亚斌诉被告文学报社、陈鹏、董阎礼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雁,被告文学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杰,被告陈鹏、董阎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黑枭》一书中刘涌案件纪实作品的作者,被告文学报社未经原告同意,在总第1280期文学报第2版刊载了原告的作品,故被告文学报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该期《文学报》头版刊登的名为《长篇纪实文学诉说—铲黑除恶的真实故事》的报道,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否定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被告陈鹏、董阎礼未参加刘涌案件纪实作品的采访与创作,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却以陈言之名接受文学报记者的采访,并向记者提供虚假情况,使原告的声誉受到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学报社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陈鹏、董阎礼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文学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232.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证明,3、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4、刘涌案件纪实文学作品原稿,5、《黑枭》、《铲黑》两本书籍,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黑枭》一书中有关刘涌案件纪实作品的著作权。6、2002年3月8日总第1280期《文学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7、飞机票、住宿费、复印费、市内交通费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通知书,9、变更被告申请,10、原告于2004年2月9日致文学报社的信,11、2005年4月2日文学报社寄出的汇款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文学报社辩称:1、名为《长篇纪实文学诉说—铲黑除恶的真实故事》的报道,是正常的新闻报道,内容及署名均符合客观事实。报道中涉及原告与其他作者及出版社之间的纠纷不是文学报社应审核的,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应另案起诉。2、文学报对《黑枭》作品的节选是合法转载行为,并且得到了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事后已支付了稿酬,故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原告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因此原告丧失本案的胜诉权。 被告文学报社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黑枭》一书的封面和版权页,2、2002年3月8日总第1280期《文学报》,3、邮政汇款收据,被告文学报社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转载及报道并无不妥,不构成侵权。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5、上述案件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文学报社等被告的起诉的通知书,被告文学报社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本案胜诉权。 被告陈鹏、董阎礼辩称:1、被告陈鹏、董阎礼是《黑枭》一书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接受媒体的采访,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文学报刊载的报道中有大量文字提到了原告在采访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因此没有否定原告的著作权。3、文学报社刊载《黑枭》节选未征得陈鹏、董阎礼的同意,该转载行为与两被告无关。4、原告对被告陈鹏、董阎礼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鹏、董阎礼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3、人民日报社国内政治部出具的证明,4、沈阳市公安局的函,5、沈阳市公安局局长致陈鹏的信,6、文学报社致陈鹏的汇款单,7、《时代潮》杂志2001年20期的部分内容,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长篇纪实文学《黑枭—铲除刘涌黑社会团伙采访手记》(以下简称《黑枭》)一书于2002年1月由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署名陈言、亚斌著。该书除序、引子外,正文由上、中、下三篇组成。根据该书版权页记载,全书共15万字。二、原告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时代潮》杂志社、中国言实出版社、陈鹏、沈阳东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31日对此案作出[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黑枭》一书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上篇、中篇及下篇第三部分《保护伞下的交易》。对原告在该案中指控被告陈鹏未经原告崔亚斌同意的情况下,将《黑枭》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交《文学报》节选发表构成侵权的主张,该判决认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崔亚斌应另案起诉。原告在提起[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案件诉讼时,曾将文学报社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后于2003年10月21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文学报社的起诉,并于2004年1月4日被准许。三、2002年3月8日《文学报》总第1280期头版刊载了记者陆梅撰写的名为《长篇纪实文学诉说–—铲黑除恶的真实故事》的报道。第2版刊载了《黑枭》一书上篇中―五一‖闹滚石、―警匪一家‖大卫营、―四大金刚‖小格兰部分,共约9千余字,署名为陈言、亚斌,并注明摘自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的《黑枭》。四、《黑枭》一书的署名是陈言、亚斌,其中陈言是被告陈鹏与董阎礼的合名,亚斌即为原告崔亚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崔亚斌递交的书稿原件、书籍《黑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3月8日总第1280期《文学报》、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黑枭》一书的著作权;2、被告文学报社刊载《黑枭》一书节选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3、被告文学报社采访陈鹏、董阎礼后撰写并刊载的报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崔亚斌主张《黑枭》一书中上篇,中篇中―利剑直指黑枭‖、―刘涌逃亡之路‖、下篇中―红与黑:保护伞下的交易‖部分是由其独立撰写的,原告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上述作品的原稿,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崔亚斌是《黑枭》一书的作者之一,其享有该书上篇、中篇及下篇《保护伞下的交易》的著作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崔亚斌是《黑枭》一书上篇、中篇中―利剑直指黑枭‖、―刘涌逃亡之路‖章节及下篇中―红与黑:保护伞下的交易‖章节的作者,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文学报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刊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稿酬,故被告文学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被告文学报社认为:文学报社刊载《黑枭》一书的部分内容事先征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事后已支付了稿酬。况且《黑枭》是公开出版物,文学报社为配合新闻报道刊载公开出版物中的内容是在其许可经营范围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必须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侵权。本案中,文学报社刊载的《黑枭》作品的节选部分是由原告单独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文学报社事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文学报社称,其事先已征得《黑枭》一书的另一作者陈言的许可,但被告文学报社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鹏、董阎礼对该节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文学报社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文学报社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两次稿酬,第一次是在刊载原告作品后,另一次在2005年4月。但被告文学报社对其所谓的第一次支付,未递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其所谓第二次支付又在本案起诉后,原告也未予以领取,因此文学报社的辩解亦不能成立。鉴于文学报社在刊载《黑枭》作品节选时,已按《黑枭》一书的署名注明作者,因此,原告主张其侵犯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发表权,因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黑枭》一书已公开出版、发行,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文学报头版报道中有多处陈述严重失实,如―采写?刘涌案‘之初,?慕马案‘还没有暴露,记者克服种种困难和阻力,进行采访,掌握了大量第一手材料。‖、―该书作者之一陈言称写这本书完全是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黑枭》是其采写的第三本揭露黑社会材的书‖等。被告陈鹏、董阎礼向文学报记者提供了不符合事实的信息,因此原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规定,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文学报社认为:本案涉及的新闻报道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无论内容、书名、署名均与正式出版物《黑枭》一致。即使报道内容失实,也不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另案起诉。被告陈鹏、董阎礼认为:作为《黑枭》一书的著作权人,其有权接受文学报记者采访,而且在采访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失实的陈述。《黑枭》一书署名权问题已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得到处理,故两被告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指的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原告主张的名誉权已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予以明确,若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案起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文学报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故本院将考虑本案系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使用费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文学报社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性权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关于主张被告陈鹏、董阎礼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文学报社关于原告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在本案中原告再次提出主张已丧失胜诉权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即使已以相同事实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此后已撤回了起诉,并获得法院准许。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被告文学报社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学报社停止对原告崔亚斌就《黑枭》一书中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侵害; 二、被告文学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亚斌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对原告崔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崔亚斌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文学报社负担人民币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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