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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2017-09-27 22页 doc 43KB 7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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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关于《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等四项规定 1、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2、海事行政执法检查办法 3、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4、海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实施办法 1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1)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管理职能,明确各级海事行政...
关于《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关于《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等四项规定 1、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2、海事行政执法检查办法 3、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4、海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实施办法 1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评议考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1)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管理职能,明确各级海事行政执法主体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权力、责任和义务以及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执法责任制做到执法有依据、行为有规范、权力有制约、过程有监控。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监督机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各直属海事局负责本单位及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日常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和各直属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全、可靠;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六条 局长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全局行政执法工作负总体领导责任,副局长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各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执法人员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责任。 2 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各级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权力、权限和管辖范围,做到不交叉、不重复,有利于相互间的协调配合。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执法岗位的设置,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并以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的形式明确规定各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权力、权限,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执法责任,做到权责一致。 第九条 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执法权力、权限和执法责任,不得因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岗位变换而变更。 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执法权力和责任,逐级向上负责。 第十条 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执法人员姓名; (二) 所属部门与岗位名称; (三) 岗位权力、责任; (四) 上位责任人姓名、岗位; (五) 所属执法部门负责人; (六) 岗位工作。 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应逐级签订。执法人员对所在执第十一条 法部门负责人签订,执法部门负责人对分管副局长签订;副局长对局长签订。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岗位执法权力、权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执法责任是否与执法权力相对应,是否具体明确; (三)执法岗位人员配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岗位工作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 第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评议考核制度。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评议考核,各海事管理机构对下属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法制部门实施。 局长对副局长、所分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评议考核;副局长对所分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进行评议考核;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法制部门负责对评议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过程和结果应以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执法部门实行年终评议考核,对执法人员实行月度评议考核。 执法责任评议考核可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与目标管理考核一同进行。 第十六条 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是否按规定签订; (二)执法权力是否分解到各个执法岗位; (三)岗位执法权力、权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岗位执法责任是否与执法权力相对应,是否具体明确; (五)执法岗位人员配置、变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六)岗位工作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七)执法人员月度评议考核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汇报; 4 (二)查阅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 (三)抽查执法案卷、执法文书或表报; (四)抽查执法人员是否熟知所在岗位的执法权力、权限和执法 责任,是否熟知岗位工作程序和标准; 对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八条 (一)是否熟知所在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力、管辖范围; (二)是否熟知所在岗位的执法权力、权限和执法责任; (三)是否熟知岗位工作的执法依据、办事程序和工作标准; (四)实际工作中有无下列情况: 1、越权执法; 2、行政不作为; 3、违反法定程序; 4、违反工作标准。 第十九条 对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谈话或座谈; (二)查阅执法文书、表报或工作记录; (三)听取其他执法人员的评价。 第二十条 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评议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 (一)未签订执法岗位责任认定书; (二)执法权力未分解到各个执法岗位; (三)岗位执法权力、权限违反法定要求; (四)岗位执法责任与执法权力不对应; (五)执法人员岗位发生变换,该执法岗位的执法权力和执法责 任也随之发生变更; 5 (六)连续三个月未进行执法人员月度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议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 (一)不知道所在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力、管辖范围; (二)不知道所在岗位的执法权力、权限和执法责任; (三)不知道岗位工作的执法依据、办事程序和工作标准; (四)越权执法或行政不作为; (五)执法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所有涉及的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 (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的; (二)经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复议撤销原处理决定的; (三)行政诉讼败诉的; (四)因执法责任引起行政赔偿的。 第二十四条 凡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下级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取消该机构或部门的各类评优资格;对该机构或部门负责人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部门)计入干部考核,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凡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各级领导,暂停领导职务,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凡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执法人员,暂停行政执法工作并进行执法岗位再培训;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承担执法工作;再培训考试不合格的,由法制部门报请中国海事局注销其海事行政执法证。 暂停领导职务或行政执法工作期间,其海事行政执第二十六条 法证由所法制部门收存;再培训考试合格后,由法制部门发回海事行政执法证。 6 第二十三条 凡连续三年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者,不得再承担执法工作,由法制部门报请中国海事局注销其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执法部门和各级领导的评议考核由法制部门归档;对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有其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归档,并报上级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海事行政执法检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2) 第一条 为加强海事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检查是指对海事规范性文件、海事行政许可、海事行政强制、海事行政处罚和其他海事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检查工作,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的执法检查工作;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执法检查分为外部执法检查和内部执法检查。 (一)外部执法检查是指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上级法制部门组织机关执法处室组成联合检查组实施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 (二)内部执法检查是指本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所属执法部门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本级法制部门或法规员组织实施,每季度一次。 第五条 对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发布行为的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制定、修改和发布海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超越职责权限。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包括: 1、 是否符合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 有无超越上位法对执法主体设立新的权力、责任或者对行政相对人设立新权利、义务; 3、 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是否统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统一; 8 4、 所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有明确的程序和要求; 5、 各项规定的合理性以及与横向有关规定是否统一、协调。 (三) 制定、修改、审核和发布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是否充分征求了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做了合理的处理。 (四) 海事管理机构以本身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备。 第六条 对海事行政许可行为的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主体、权限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条件、提交材料、办结时限以及行政许可决定等是否按规定进行公示; (三)是否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已经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继续实施; (五)受理、审核、批准是否做到三分离; (六)是否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 (七)是否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八)是否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否一次性告知; (九)是否存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现象: (十)是否存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十一)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交未经公示的申请材料或与许可事项无关的资料: (十二)是否增加了在规定的许可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 (十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十四)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十五)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后,是否否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十六)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被许可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履行 9 义务; (十七)被撤销或注销的行政许可是否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 (十八)是否按规定报备; (十九)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二十)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对行政处罚的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权限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持有执法证件,是否表明执法身份; (三)是否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四)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调查取证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立案; (八)是否经过审批程序; (九)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十)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十一)量罚是否适当; (十二)处罚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十三)是否按规定送达处罚文书; (十四)收缴罚款是否符合规定; (十五)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十六)是否纠正违法行为; (十七)其它需检查的情况:。 第八条 对海事行政强制的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强制主体、权限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持有执法证件,是否表明执法身份; 10 (三)是否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四)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调查取证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立案; (八)是否经过审批程序; (九)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十)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十一)行政强制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十二)是否按规定送达强制文书; (十三)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因消除后,是否及时解除行政强制; (十四)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十五)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实施海事行政强制而未实施的情况: (十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九条 对其他海事执法行为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上事故调查处理 1、接到事故报告是否记录,记录是否规范; 2、是否双人登轮调查,是否法执法证件; 3、调查取证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 4、获取的证据是否按规定处理; 5、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原因判断是否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 理; 6、事故报告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7、是否对事故则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8、是否按规定时限结案; 9、是否按规定公布调查结果; 10、是否按规定归档; 11 11、是否按规定办理海事签证。 (二)处置水上险情 1、是否编制应急预案; 2、接到水上险情报告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形,是否立即启动应 急预案; 3、是否按规定逐级报告; 4、处置险情措施是否得当,有否造成严重后果; 5、是否存在违反规定迟报、漏报、瞒报水上险情行为; 、是否及时澄清误报警。 6 7、是否按规定做好记录,保存是否完整。 (三)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1、是否按规定对申请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实。 2、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发布或撤销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3、按规定对辖区内有碍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情形发布航行警 告、航行通告; 4、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是否违反保密规定。 (四)水上巡航 1、是否制定年度巡航,巡航任务是否明确; 2、是否完成规定的巡航计划和任务,包括港内和辖区巡航次数和 里程不满足上级下达的标准; 3、是否按规定填写巡航记录、报告和报表; 4、在执行巡航任务中,发现违法行为是否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 5、是否存在违章航行或者不具备适航条件而冒险航行的行为; 6、存在擅自巡航现象。 (五)交管值班 1、是否按规定保持值守; 12 2、对船舶报告的信息是否按规定及时处理; 3、是否按规定及时向船舶发布通航管理或者安全信息; 4、发现交通秩序问题或者航行、停泊安全隐患,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5、指挥措施是否得当,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6、发现船舶违法行为是否按规定处理。 第十条 执法检查可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检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及记录; (三)与执法人员座谈,考核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政务公开内容掌握情况; (四)现场观摩执法人员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后,应撰写执法检查报告。外部执法检查报告由上级法制部门撰写,内部执法检查报告由本级法制部门或法规员撰写,并报上级法制部门备案。 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组人员组成、被检查机构或部门、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的主要内容、抽查案卷的数量、抽查人次、发现问题的描述、原因剖析、整改意见或建议等。 第十二条 被检查机构或部门构应按检查报告的意见进行纠正或整改,并将纠正或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法制部门或法规员,由法制部门或法规员予以复核;涉及管理相对人的,还应将纠正或整改情况反馈管理相对人。 必要时,上级法制部门可组织对被检查机构或部门进行复查;涉及重大专项问题的,可交由督察员进行专项执法督察。 第十三条 外部执法检查后,联合检查组应征求被检查机构或部门对执法检查的建议或意见,对被检查机构提出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答 13 复或反馈。 第十四条 外部执法检查后一个月内,法制部门应根据执法检查情况、被检查机构或部门的纠正或整改情况以及对执法检查的建议或意见,组织对执法检查进行效果评议,以不断改进执法检查的效果。 第十五条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执法过错或错案的,由法制部门按规定处理;发现涉及违法廉政纪律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加强对法规员的管理,监督其履行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机关执法处室应在职责范围内对下属机第十七条 构或部门的海事执法业务进行指导;对新颁布实施的海事法规、国际公约等,应及时组织下属机构或部门执法人员进行学习或培训。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情况纳入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项目表格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条 中国海事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国海事系统对口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4 执法检查报告 检查组人员组 检查时间 成 被检查机构或 检查方式 部门 检查的主要内 容 抽查案卷的数 抽查人次 量 发现问题的描 述 原因剖析 整改意见或建 议 被检查机构或 部门意见 法制部门意见 备注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检查机构或部门,一份由法制部门留存。 15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征求意见稿3)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现场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是指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及其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督察工作,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的执法督察工作;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执法督察的组织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设置专职的督察员,具体承担执法督察工作。 第四条 执法督察应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督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督察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及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并配合督察员的执法督察。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不徇私情,清正廉洁;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海事管理业务知识; (三)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七条 执法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行为是否在辖区范围内; (二)执法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16 (三)执法人员是否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四)执法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职责;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着装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九)文明执法和遵守纪律等情况。 第八条 执法督察的方式包括: (一)巡查,即以日常巡逻检查的方式进行执法督察,每周至少两次; (二)抽查,即提前选定某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执法督察,每周一次,对同一执法机构或部门每月不得超过两次; (三)随访,即以参加或观察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的方式进行执法督察,每季度一次,对同一执法机构或部门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四)暗访,即以隐蔽的方式,对提前选定的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督察,每季度一次,对同一执法机构或部门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 督察员应制订月度督察计划,报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批,月度督察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督察方式; (二)被督察的执法机构或部门; (三)督察事项; (四)督察时间安排; (五)督察员安排; (六)督察次数。 第十条 督察员应根据督察计划,提前一周制定督察,报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督察活动。 17 第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可组织实施专项执法督察: (一)重大或专项执法活动; (二)重大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经检举、控告或投诉的执法案件。 (一)、(二)项专项执法督查以随访的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督察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督察标志;暗访时应穿着便装,必要时可出示督察证件。 第十三条 督察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妨碍或干预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不得代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督察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行为: (一)就有关督察事项质询执法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执法文书及资料; (三)以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获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应当如实做好督察记录,妥善保存获取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第十六条 督察员在执法督察任务时,如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停止执法行为,并及时向执法人员所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人通报: (一)执法行为不在辖区范围内; (二)执法行为不在职权范围内。 第十七条 督察员在执法督察任务时,如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有权要求其立即纠正或限期纠正: (一)执法人员未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执法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 (三)处理明显不适当; 18 (四)执法文书的制作不符合规定要求; (五)着装不符合规定要求; (六)执法不文明,不遵守执法纪律。 第十八条 督察员在执法督察任务时,如发现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有权要求其立即履行或限期履行。 第十九条 督察员在执法督察任务时,如发现管理相对人具有海事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如辖区执法人员未在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辖区执法机构或部门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执法督察任务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执法督查表》,对在执法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海事行政执法督查表》中做出督察处理决定;对能够立即纠正的,可不制作《海事行政执法督查表》。 《海事行政执法督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督察机构或部门,一份由督察员留存归档。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察机构或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督察处理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反馈督察员;必要时,督察员可予以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机构或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海事行政执法督查表》之日起三日内,向法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机构或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对法制部门的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请法制部门报局领导集体讨论。 局领导应在十五日内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诉期间督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19 经法制部门复核决定或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变更或撤销督察处理决定的,督察处理决定立即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机构或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该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及当事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一)妨碍或拒绝执法督察的; (二)拒绝执行督察处理决定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违法违纪执法人员的; (五)打击、报复督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督察,具有下列情节的,调离执法督察岗位,3年内不得海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对执法督察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的; (二)对执法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明显过错、错案情况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经过督察未发现满3次的; (四)违反“海事执法人员八项纪律”的。 第二十七条 督察员在执法督察任务时,发现涉嫌执法过错或错案的,提交法制部门处理;发现涉嫌违反廉政纪律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备执法督察专用车辆和装备,必要时,可调用巡逻船艇执法督察任务。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监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 海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4) 第一条 为加强海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工作,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监督是指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对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工作,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的行政执法社会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地接受社会监督,听取社会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 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开社会监督的联络方式和渠道,法制部门负责社会监督的联络。 第五条 社会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接收、处理举报、投诉或意见反映; (二)走访管理相对人; (三)聘请社会监督员; (四)公开征集社会意见; (五)举行社会听证。 第六条 法制部门负责接收社会监督的举报、投诉或意见反映,其他部门或人员接到社会监督的举报、投诉或意见反映后,应及时转交法制部门。 21 第七条 法制部门应如实记录社会监督的举报、投诉或意见反映,并于三日内对涉及的执法机构或部门进行核查。 第八条 经核查属实的,被核查执法机构或部门应在七日内制订纠正或整改方案,报法制部门审核;法制受门审核同意后,被核查部门应按期落实纠正或整改方案,并将落实情况报送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负责将落实情况向社会监督方反馈。 涉及多个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法制部门应事先报请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 经核查不属实的,法制部门应及时向社会监督方反馈。 第九条 经核查属于重大专项问题的,法制部门可将案件交由督察员进行专项执法督察。 第十条 经核查后,发现涉及执法过错或错案的,由法制部门处理;涉及违法廉政纪律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法制部门应定期对管理相对人进行走访,听取他们对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对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反映的问题,按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在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反映的问题得到落实或解决后,法制部门应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回访,确认落实或解决的效果。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协助法制部门做好社会监督工作。社会监督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从海事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有关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数量、聘期由各海事管理机构自行确定,并可与行风监督员合并。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监督员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提供必要的联系渠道,提供相应的海事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及海事业务方面的培训;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会监督员会议,听取他们对海 22 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邀请他们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法制部门应按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海事立法,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开征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对于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实行听证。 对于重大海事管理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专家论证制度。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检举人、投诉人保密。 严禁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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